搜尋結果:何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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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49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樹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正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4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2024-10-04

SDEV-113-沙小-497-20241004-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上訴期間應自判 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天, 於113年8月21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5日始提起上 訴,此有上訴狀收狀戳章可佐,依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 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1

CHEV-113-彰簡-36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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