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消費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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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如期清償消費款,因渣打銀 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 卡消費借款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時已簽訂申請書,而其約定條款第31條已約定:因 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 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2

SJEV-114-重簡-135-20250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陳廷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 用卡消費借款,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 8樓,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2

SJEV-114-重小-174-20250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依兩 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 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 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1

SLEV-114-士簡-202-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宇婷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9,553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1,000元 (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 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6-202502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林熙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 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滿州鄉,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 查訪之結果,被告於7年前即已搬離上址,業經臺北市政警 察局士林分局於114年2月10日函覆在卷,自難僅以原告片面 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1

SLEV-114-士小-219-2025021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于美玲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6日已死亡,有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 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0

SJEV-114-重小-158-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李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8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萬7,377元 (其中本金22萬7,232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514-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賴緯祥即賴昆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57元及利息未給付;被告復向原 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29萬5,801元及利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借據、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合約書、金 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743-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小-2210-2025021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4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侯典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 林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08

PCDV-114-司執-1844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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