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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吳健銨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 並經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 件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5-01-13

TCDV-112-訴-3173-202501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富鼎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鼎旺科技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6,409元,及其中新臺幣92萬6, 462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3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富鼎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富鼎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鼎旺公司)及被告張家宇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6,462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内)及百分之20(逾期在6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原告更正自111年5月14日至113年4月22日間利息之利率, 並確認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總額,及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總金額後,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6,409元,及其中92萬6, 462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3%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更正自111年5月14日至113年4月22日間之利 息利率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原告確認請求計算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 息總額及違約金總金額部分,則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 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鼎旺公司邀同被告張家宇為連帶保證人, 於110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借貸, 有關利率、期間、還款方式等另依「動用申請書」定之。富 鼎旺公司與原告即於110年7月13日簽定動用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 止,借款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借款 時合計為年利率1%)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 貸款定儲指數加年利率2.7%計算,並隨原告貸款定儲指數之 變動而調整(起訴時合計年利率為4.43%),還款方式為自 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變動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已於110年7月14日將借款100萬元 撥入富鼎旺公司於原告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富鼎旺公司自111年5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貸款本 息,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款、第19款約定,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並應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 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富鼎旺公司尚積欠本 金92萬6,4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中自111年5月14 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共計8萬6,475元,自111年6月 15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則共計3,472元。被告張家宇為本筆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依約應連帶負償還債務之責。 至被告提出的更生資料,與本件清償借款無關。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富鼎旺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張家宇擔任連 帶保證人,被告對原告主張富鼎旺公司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金額沒有意見,被告同意返還借款。惟被告張家宇有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其應負擔之債務應併入消費者債務清 理。另原告若有即時向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求償 ,可能獲得償還,但因被告有其他債務,故無力還款,並非 惡意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富鼎旺公司於前揭時間邀同被告張家宇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嗣富鼎旺公司自111年5月14日起 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本金92萬6,462元及前揭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 、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原告牌告利率表、富鼎旺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61至6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8頁),故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張家宇雖辯稱伊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就伊所負本件債務應併入消費者債務清理云云,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2、111頁)。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被告張家宇前揭所述聲請更生程序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訴訟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不得進行之情事。又信保基金之代位清償係指授信案件倘借款人未能履約還本付息,金融機構依法訴追未能獲償之部分,由信保基金依保證成數代位清償,再由信保基金以債權人名義追償,故被告並不因本件借款經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而解免其債務,併予敘明。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富鼎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 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2萬6,46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家宇為富鼎旺公司上開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富鼎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1萬6,409元,及其中92萬6,462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1萬6,409元,及其中92萬6,462元自113年9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3

TCDV-113-訴-2660-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8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順源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順源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3

TCDV-114-司執-6380-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林廖桂婷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隆發、董素丹、陳秩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陳隆發、董素丹、陳秩瑋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65萬元、220萬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65萬元+220 萬元=5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1-13

TCDV-114-補-100-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建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淑美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權,查 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臺 北市南港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CDV-114-司執-6688-2025011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欽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高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6,24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 311,576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訴 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其勝訴在案。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 利益為2,337,131元(含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36,2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 本金 1,067,571元 1,067,571元 0 利息 1,067,571元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1日 (26/366) 年息3.66% 2,776元 0 利息 1,067,571元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8日 (128/366) 年息2.5% 9,334元 0 本金 103,445元 103,445元 0 利息 103,445元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1日 (26/366) 年息3.66% 269元 0 利息 103,445元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8日 (128/366) 年息2.5% 904元 0 本金 357,059元 357,059元 0 利息 357,059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3日 (6/366) 年息3.57% 209元 0 利息 357,059元 113年1月4日 113年5月8日 (126/366) 年息2.5% 3,073元 00 本金 783,501元 783,501元 00 利息 783,501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1日 (28/366) 年息3.57% 2,140元 00 利息 783,501元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8日 (128/366) 年息2.5% 6,850元 合計 2,337,131元

2025-01-13

KMDV-113-訴-58-20250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高振勛即饗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2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 尚積欠本金801,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24至36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3

SLDV-113-訴-1915-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歐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旻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 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0頁),依其 之文義,似可解為原告得據以擇全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依 前項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歐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設在新北市 新店區,被告謝旻祐之住所及居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據 原告陳報在卷,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3

SLDV-114-訴-50-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詠信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松福來 人 被 告 松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信企業社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松 福來、松昂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8月28日至115年8月28日,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 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均僅繳息至113年6月27日,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73萬4,360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0-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70萬元 51萬4,055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9%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30萬元 22萬305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9%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13

SLDV-113-訴-2059-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 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宥呈(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12年9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 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3

TNDV-114-司執-390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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