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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1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馨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王馨曼於民國107年11月2 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3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915-2025031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施家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7,1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 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施家蓁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3

NTDV-114-司促-1535-2025031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國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 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陳國仁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3

NTDV-114-司促-1536-2025031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政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9,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 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陳政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3

NTDV-114-司促-1534-2025031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徐可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3,149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4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徐可柔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 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 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 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ILDV-114-司促-1092-2025031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健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2,581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陳健明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 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 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 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ILDV-114-司促-1093-20250313-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黃碧娥 林秉睿 林定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林建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 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6年6月 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   ㈡嗣原債務人林建鴻於①106年6月3日②106年6月3日向聲請人 借款①1,200,000元②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6年6月8 日②116年6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後林 建鴻於107年3月11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黃碧 娥、林秉睿、林定綸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詎相對人等自103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 金共①822,314元②302,48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 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催告 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各2件 ,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段 8431-6 67.00 全部 備註 相對人黃碧娥、林秉睿、林定綸等三人公同共有。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合 面 主要 陽 屋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頂 積 材料及 建築 突 單 出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物 位 範圍 001 8606 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26.01 31.32 31.32 29.69 118.3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24.36 9 .36 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相對人黃碧娥、林秉睿、林定綸等三人公同共有。

2025-03-13

TNDV-114-司拍-30-20250313-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進德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彭俊強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彭俊強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 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 墊款。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2年3月30日。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俊強(債務額比例全部)。   原債務人彭俊強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借款清償期日自民國1   11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30日止,詎上開款項已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屆至未獲給付。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彭俊強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74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助   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44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具狀陳述意見,惟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 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遺產管理 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沙鹿區 保寧   1178   59.88   3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1 58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層  數:2層 一層:38.40 二層:54.40 騎樓:14.00 電梯樓梯間:3.60 合計:110.40   3分之1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025-03-12

TCDV-114-司拍-1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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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05,323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禾於民國111年0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3-12

SLDV-114-司促-633-20250312-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簡義昇 相 對 人 吳銘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銘揚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 、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2年10月3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吳銘揚於112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 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1月11日,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 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元,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各1件,土 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正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而相對人雖於114年3月10日具狀表示借款 本金僅餘1,724,000元,且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等語 ,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 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 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 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仍對本件抵押債權實際金 額多寡及利率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非屬非訟法院職權所得 審究,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70-4 564.00 20000分之843 002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70-23 2.00 20000分之843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三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2518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126.06 126.06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3.98 平方公尺 2分之1 共有部分:新東段2521建號,權利範圍15分之1

2025-03-12

TNDV-114-司拍-59-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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