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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3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劉士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玖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138-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47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張魁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付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陸佰元及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壹 拾參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2

TNDV-113-司促-23347-2024120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0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政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71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滯納金2,100元及違約金1,367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2

MLDV-113-司促-8203-2024120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晴軒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83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 同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上開視 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2分之1,達到80.0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3.14%+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5%+偉力達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3.4%+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0.12%+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28.68%=80.08%),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永全聯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 下同)23,625元〔以113年1至8月薪資平均計算,(22000+2200 0+23000+22000+22000+26000+26000+26000)÷8=23625〕,業 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0 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04,134元、204,173元及132,008元 ,堪認其除上開在永全聯合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 入來源,爰以23,625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 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5年出廠),上開保單價值27,262元 ,上開車輛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債務人每月收入23,625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尚餘6,549元(00000-00000=6549),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 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4,43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1.8%。 5.債務總金額:1,463,257元。 6.清償總金額:319,10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4 87 6,264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87 101 7,272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628 1,026 73,87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513 883 63,576 5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909 65,448 6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9,782 151 10,872 7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1,712 5 360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19,491 1,270 91,440 總計 1,463,257 4,432 319,104

2024-11-29

PTDV-113-司執消債更-83-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李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分 期付款帳務明細、被告證件正反面影本、被告持證件自拍照片、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被告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9頁至第41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399-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9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陳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191-202411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1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洪若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若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13年9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848元, 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及逾期滯納金,依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64,848元 2 遲延利息 64,848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9月4日 16% 5,556.38元 3 違約金 6,485元 4 滯納金 1,800元 合計 78,689.38元

2024-11-29

KSEV-113-雄補-2618-2024112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4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嚴惠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372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滯納金1,200元、違約金6,337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ULDV-113-司促-8148-2024112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蔡宗佑 葉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8

GSEV-113-岡小-449-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2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李念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5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滯 納金新臺幣1,500元、違約金新臺幣3,559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62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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