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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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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厚德(即車號0000-00車主)間給付停車費等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蔡厚德最新戶籍謄本。 二、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EV-113-板補-59-20241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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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林煥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小-1888-2024122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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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6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4

PCEV-113-板補-60-20241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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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育仁(即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 停車費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補-4372-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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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玉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滿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小-3492-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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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何梅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小-2644-202412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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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EV-113-板小-3969-202412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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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李欣潔 被 上訴人 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公司組織變更,並不影響公司法 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 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原為「禾 典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 振民,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7-21頁), 經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民事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變更組織及公 司名稱為「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 人仍為王振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 1351965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稽,因其僅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類型,並無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之情事,亦未變更其法人格同一性,且法定 代理人亦未變更,均為王振民,自無上開規定應承受訴訟之 問題,被上訴人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 判意旨可參)。是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前述方法表明其理 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核 其所陳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請求之停車費,與我出入時間不一致,且停車場公告之 收費每小時40元已明顯高於周遭行情雙倍,今起訴以更高之 每小時80元為請求,足證試圖超收更高費用。被上訴人提供 之錄影光碟無法觀看,故無法證明我停車時數,我於第一審 因無訴訟經驗,故錯過以書面說明證據,才會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補充上訴理由及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3頁)。 四、惟核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6

PCDV-113-小上-193-202412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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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洪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81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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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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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黃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340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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