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PY-8286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依婷不思循合法管道
申請牌照,竟貪圖便利任意向他人購得偽造之車牌使用,損
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BPY-8286」號車牌2面,為被告購得後懸掛於
自用小客車供行駛之用,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劉依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婷明知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執行吊扣處分,為使該車能行駛
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8日晚間7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前夫介紹,以新臺幣8,
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P
Y-8286」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11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劉依婷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
案車輛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含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現場查
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TYDM-114-壢簡-6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