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造文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訴-433-20250313-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94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受命 法官獨任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煜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二、吳煜偉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煜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 即時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李子晨之供述、被 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對話紀錄及照片、扣案物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疑 重大,且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更有數次加重詐欺之紀 錄,卻於出監所後,又為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 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嗣本院 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就被告部分已審結、宣判,認被告 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之結果) 。 三、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 114年3月11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 ,堪認原羈押禁見之原因已經消滅,應自開始執行刑期之日 即114年3月11日起撤銷之(原所諭知之禁止接見、通信處遇 ,亦一併失效)。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聲請具保停押,然 自上開入監執行之日起,被告於身分上不但已非本案之羈押 中被告,且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不復存在,是此 聲請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313-4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緝-15-20250313-4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緝-14-20250313-2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緝-13-20250313-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P-5206」號車 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應予非難;衡酌 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P-520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羅嘉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修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遭監理機關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 扣牌製造車牌」社團,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BDP-5206」號車牌2面,再懸 掛在上開汽車,駕駛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 2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倍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壢簡-36-20250313-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緝-18-20250313-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V-8191」號車 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V-819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4號   被   告 廖哲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緯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業經註銷收繳,為使上開車輛能自由行駛在一般道路及進出各 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某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仿真車 牌(下稱偽造車牌)2面,復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日起,將 前揭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輛前、後方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於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違規紅燈右 轉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 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蝦皮購物網站 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 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YDM-114-桃簡-158-202503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PY-8286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依婷不思循合法管道 申請牌照,竟貪圖便利任意向他人購得偽造之車牌使用,損 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BPY-8286」號車牌2面,為被告購得後懸掛於 自用小客車供行駛之用,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劉依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婷明知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執行吊扣處分,為使該車能行駛 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8日晚間7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前夫介紹,以新臺幣8, 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P Y-8286」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11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劉依婷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 案車輛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含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現場查 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3-13

TYDM-114-壢簡-62-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懸掛時間非 長即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 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GR-3830」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吳水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和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 車輛)車牌遭主管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新 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保險 桿上而行使之,再於114年2月4日上午9時前某時,駕駛本案 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 確性。嗣吳水和於114年2月4日上午9時許,自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段0000號住處駕駛本案車輛甫上路之際,為警攔查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水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5-03-12

TYDM-114-桃簡-447-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