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 告 黃秋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27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30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入
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
揭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
情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
係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1年8月20日入會時起
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92萬3000元(27萬3000元+165萬元=192萬3000元
)。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萬30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3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107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2980元,原告尚應
於限期內補繳1萬7127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CHDV-113-補-96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