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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移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高東輝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證賢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原簡上移調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2時10分,在民事第二 法庭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楊憶忠 書記官 蘇美琴 通 譯 賴慶玲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東輝 相對人 代理人 李證賢 本日進行調解及記載事項如下: 法 官 勸諭兩造讓步。 兩造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4,816元。給付方法 為:於民國114 年1 月10日給付4,816 元,並自民國114年 2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 10,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如后: 聲請人 高東輝 相對人 代理人 李證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蘇美琴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DV-113-原簡上移調-1-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麗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8,9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麗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3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6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 8日止累計188,919元正未給付,其中184,942元為本金;3,1 84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4942元 林麗玲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5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006-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妤婷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 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50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充 、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丙○○部分之「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第1欄記載之「112年12月04日12時36分」、「12萬1749 元」,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4日12時18分」、「12萬1 719元(不含手續費30元)」;編號8被害人甲○○部分之「匯 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6日20時58分」、 「112年12月06日21時02分」;編號9被害人溫詩美部分之第 2欄「匯款時間」記載之「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應更 正記載為「112年12月05日16時51分」;編號10被害人寅○○ 部分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4日15 時40分」。  ㈡被告癸○○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因洗錢防制 法修訂,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改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適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 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知悉今日檢 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之部分,我認罪但希望 可以緩刑。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請辯護人 為我回答。」等語明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 備程序時辯稱:「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審酌被告於 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得利,其提供帳戶也因互信貸款需 要而提供。三、被告已與三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核與告訴人丙○○、壬○○、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 序時均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 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 程序時指述:「我前兩次開庭都沒有參加,我希望撤回告訴 。我希望進調解,但之後可能無法出席。」、「一、調解成 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成立條件如被告所述。三、我也 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也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程序時 指述:「調解有成立,我收到兩期共一萬元,還缺十一萬元 。被告都有按期給付。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如果 被告有繼續按調解條件履行的話,不用再通知我出庭了,我 工作很忙。」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本院歷次準備及審 判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一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 共二卷,卷㈠第497至518頁;同上卷㈡第13至28頁、第35至44 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 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 :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 2年12月2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 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 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 :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2 年12月6日止)、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八堵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人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第一證券 股份投資公司匯款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壬○○,帳戶:000000 000000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壬○○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戊○○提供之交易轉帳紀錄 截圖、匯款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辛○○)、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報案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提供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第一證券股份 投資公司匯款單、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己○○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簿內頁影 本、數位資產買賣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甲○○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投資APP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子○○提供 之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寅○○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詐欺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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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號,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個人戶開 戶作業檢核表、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3410號函及 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書、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 聲明書、約定條款同意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 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5年7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7日儲字第113004432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 、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 卡服務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 變更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癸○○,帳戶:000000 00000000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 88459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 000000000000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癸○○113年8月 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LINE通聯截圖、貸款代辦人 員沈翌善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自行報案之證明單(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7766 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自 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 ),丑○○113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意見狀等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卷㈠第29至43頁、第45至58頁、第59至161頁、第163至2 12之4頁、第213至325頁、第370之1至417頁、第457至474頁 、第479至480頁】。  ㈣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 理有何意見?}我前兩次開庭都沒有參加,我希望撤回告訴 。我希望進調解,但之後可能無法出席。」、「{對於本件 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也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其餘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時指述 :「調解有成立,我收到兩期共一萬元,還缺十一萬元。被 告都有按期給付。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如果被告 有繼續按調解條件履行的話,不用再通知我出庭了,我工作 很忙。」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 審判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知悉今日檢 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我全部認 罪,希望可以緩刑。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 請辯護人為我回答。」等語情節、被告辯護人辯稱:「採認 罪答辯,並且現在正在對三位告訴人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未 到的其餘告訴人無法調解。另補充被告提供帳戶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或得利,其提供帳戶也是因為誤信而提供。另被告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被 告已承認犯罪,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皆達成和解共識,被告願 依調解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另被告未有其餘刑事前科,而本 案被告也因誤信貸款而交付帳戶,被告並未有任何獲利或得 利,且被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給予緩刑之諭知」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一 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㈡第13至2 8頁、第35至44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均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坦認 不諱,有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因此 ,被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附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是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 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素行良好,然其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 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 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 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 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 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 網,兼衡其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丙○○、壬○○、戊○○、丁○○達 成調解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庭,乃無從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承: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跟 家人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也知悉今日檢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 過,我全部認罪,希望可以緩刑等語綦詳,復酌告訴人丙○○ 、壬○○、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 述情節,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思惟,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 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自己宜改過、勿欺騙自 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 自己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貪慾染污好的頭腦智慧 用在不好的地方,逞一時詐欺騙人而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 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勿 貪穩賺不賠,且遇事勿心起於貪,貪念自召禍至,自己何必 害自己呢?因此,宜循正當途徑,依本分而遵法度,凡有合 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 謂有利而行之,這樣才不會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一時 貪慾自欺欺人之衝動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況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 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這樣的悔過從善存錢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腳 踏實地賺錢存錢之道,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犯 後業已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丙○○、壬○○、戊○○、丁○○達成調解 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乃無從和解或調解,復酌告訴人丙○○、壬○○、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述情節,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要賺錢扶養小孩及 養家,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以宣告 緩刑4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 依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避免日後再生糾紛。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 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 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茲諭知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法治教育課程,以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盼勉後效。 五、至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 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社會責任,履行誠信,切 勿信口開河,害人害己,併此告知。 六、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癸○○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在基隆市暖暖區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透 過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沈 翌善」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丙○○、壬○○、戊○○、辛○○、庚○○、乙○○、己○○、甲 ○○、子○○、寅○○、潘玟玲、丁○○、丑○○、蕭鼎棋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丙○○、壬○○、戊 ○○、辛○○、庚○○、乙○○、己○○、甲○○、子○○、寅○○、潘玟玲 、丁○○、丑○○、蘇鼎棋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壬○○、戊○○、辛○○、庚○○、乙○○、己○○、甲○○、 子○○、寅○○、丁○○、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2年11月底,接獲自稱高雄仲信融資公司之電話,向伊詢問有無貸款之意,當時伊亟需籌款作為生活費,故加LINE與一名暱稱「沈翌善」之人接洽聯繫貸款事宜,伊沒有工作或收入,對方聲稱可幫忙跑貸款流程,叫伊提供帳戶資料,說要透過帳戶進出資金製作金流紀錄,藉此包裝美化帳戶,這樣才會讓銀行相信有資金進出,對方還叫伊於貸款流程不要接聽銀行電話,伊因此相信對方,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對方,後來對方向伊聲稱提款卡遭金管會沒收,害對方公司資金遭凍結,叫伊去借錢給對方,伊開始向對方催討返還提款卡,並前往暖暖派出所報案云云。 2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沈翌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沈翌善」取得聯繫,並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寄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予「沈翌善」,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貼文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辛○○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數位資產買賣契約書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潘玟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潘玟玲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潘玟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投資畫面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丑○○提供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16 ⑴被害人蘇鼎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蘇鼎棋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蘇鼎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17 本案6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6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丙○○、壬○○、戊○○、辛○○、庚○○、乙○○、己○○、甲○○、子○○、寅○○、丁○○、丑○○及被害人潘玟玲、蘇鼎棋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6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 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 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 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 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 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2歲,前曾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 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 代辦貸款公司之所在及聯絡方式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 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 即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 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 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本案6 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其帳戶內本無存款餘款,顯見被告 自知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 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 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且在此情況下,該帳戶根本並 無擔保之功能,詎被告竟稱:因對方向其表示可以幫伊做包 裝美化或資金進出金流紀錄,所以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更 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 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 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 ,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 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 ,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未曾 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 之理?是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 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癸○○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本 案6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 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2時36分 12萬1749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2月05日18時18分 10萬元 2 壬○○ (提告) 112年8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0日11時31分 2萬元 3 戊○○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某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10日14時07分 4萬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09分 5萬元 4 辛○○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8日18時07分 4萬元 5 庚○○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5日12時38分 5萬元 6 乙○○ (提告)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9日12時02分 1萬5000元 7 己○○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19時51分 1萬元 8 甲○○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20時59分 5萬元 112年12月06日20時59分 5萬元 9 子○○ (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5日16時50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 3萬元 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寅○○ (提告) 112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5時41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 潘玟玲 (不提告) 112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7日13時49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07日14時38分 5萬元 12 丁○○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04日14時48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04日14時48分 5萬元 13 丑○○ (提告) 112年11月下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17時07分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4 蘇鼎棋 (不提告) 112年11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0時40分 3萬元 附件貳:被告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丙○○、壬○○、戊○○(編號     1)、丁○○(編號2)之調解筆錄內容要旨如下: 編號1 :被告即相對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丙○○、壬○○、戊○     ○之調解內容要旨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相對人願 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陸萬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壬 ○○壹萬柒仟元。    ㈡給付方式:     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 ,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榮路郵局帳戶(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 清償。     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 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貳仟元,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 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⒊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壬○○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 ,共分17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仟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戶(戶名: 壬○○;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 全部清償。    ㈢上開聲請人三位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 6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 履行時,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 刑或免刑之自新機會。 編號2 :被告即相對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丁○○之調解內容要旨     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下同)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伍 萬元,共分5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仟元,自民國1 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觀分行帳戶(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    ㈢聲請人丁○○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 號 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 時,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 刑、免刑之機會。

2024-12-13

KLDM-113-金訴-346-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子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0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子明於108年3月27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 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 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39,40 2元整。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64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月28 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9,40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402元 王子明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002-20241213-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陳以葳 相 對 人 鞠琮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鞠琮麟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立 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另有借據及本票各1紙),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2年6月30 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約定按本利攤還每月約定日(每月 5日前)為1期,共分24期。惟借款人若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 (包括但不限於遲繳各項利息、本金)之行為者,債務人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間不待債權人通知即視為提前到期,債 務人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之全部,若仍有遲延者,除未清償 之本金外,應再按本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 至實際清償之日一次清償予債權人。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2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44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6月30日,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 對人自113年1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1,524,000元(含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不動 產抵押借貸切結書、借據、本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鞠琮麟,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 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萬年 191 0 0 3,407.00 0000000分之106022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93 棒球路180巷6號 萬年段19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第一層78.88,總面積78.88 全部 共有部分:萬年段332建號**32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0

2024-12-13

PTDV-113-司拍-171-2024121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盈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0,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盈汝於民國110年04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4月06日起至民國117年04月06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 8日止累計310,516元正未給付,其中307,927元為本金;2,5 8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7927元 林盈汝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004-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鍾佳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7,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鍾佳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16年10月1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 9日止累計467,961元正未給付,其中465,391元為本金;2,4 7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5391元 鍾佳樺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068-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葉虹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0,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葉虹儀於民國111年10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03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0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 月20日止累計200,837元正未給付,其中199,652元為本金; 1,18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652元 葉虹儀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66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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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鄔佳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鄔佳宜於民國110年06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 月11日止累計3,940元正未給付,其中3,922元為本金;18元 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1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22元 鄔佳宜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13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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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藍海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8,74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3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 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藍海龍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 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 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 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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