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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李建成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楊克成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上開規定雖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該法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給付,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範圍甚明。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事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 4月16日死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係原告之兄長,而原告為 其監護人。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代理李○○與被告簽訂「 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合約書」,約定承租林口世 大運選手村(下稱系爭社區)0區編號「00_00-000」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00_00-000」之機車停車位, 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並進行公證( 下稱系爭租約)。李○○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原告亦以照護李○○為由,與李○○共同居住。系爭 房屋包含公設之面積為29坪餘,管理費每坪60元,故訴外人 李○○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租金、管理費1,8 00元,及機車停車位租金每月100元,共計每月應繳納9,100 元。嗣訴外人李○○向被告終止機車位之承租,雙方遂於108 年5月3日將承租機車位之約定刪除,並將每月應繳納之金額 調降為9,000元。惟按住宅法規定,被告只能收取生活服務 費用,是被告收取包含公設範圍之租金後,卻又比照一般社 區多收取管理費,顯不合法,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及李○○自110年1月至110 年8月所繳管理費共計14,4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 三、經查:  ㈠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 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 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 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 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 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71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之 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 ,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 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 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 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 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 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4 0號解釋參照。依前開第540號解釋意旨,國民住宅條例有其 行政目的,惟採訂立私法契約之私經濟措施為之,故已進入 訂約程序者,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 濟程序。而國民住宅條例於104年1月7日公布廢止,立法總 說明略以:「……我國住宅自有率已達約百分之八十四,惟國 內社會及經濟情勢快速變遷,該條例已無法因應未來住宅發 展,爰制定『住宅法』取代『國民住宅條例』。『住宅法』業於10 0年12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0年12月30日奉總統令公 布,並於101年12月30日施行,爰廢止『國民住宅條例』,符 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法規規定之同一事 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是以, 住宅法之制定係用以取代前開國民住宅條例,關於住宅法相 關規定之定性除立法理由明確另有相異之旨外,自應延續國 民住宅條例之解釋性質。是被告前於107年間核准原告以李○ ○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承租系爭房屋,雙方訂定系爭租約,乃 私法契約關係,並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7條第17款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十七、乙方如有構成違反出 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規定之情事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提前終止本契約。」,以及系爭租約所附之出租住宅住戶管 理規則第5條明定:「承租戶有違反下列情事之一,住都中 心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承租戶不得異議:……」等規定,主 張被告得藉修改「住戶管理規則」之方式,單方面調整終止 契約之條件,且被告以制定住戶管理規則之方式,規範住戶 於系爭社區公設範圍內之使用限制,以扣點或終止租約之方 式代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則,顯在行使公權力等語。惟 觀諸上述住戶管理規則等規範內容,被告係以系爭社區所有 人之地位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進行管理,該等規範旨在 提供原告適足之居住環境,猶如一般民間分租套房之租賃關 係中,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所約定之生活公約、租客守則等規 範,性質上並非私法契約所不許。且系爭租約究應如何約定 終止契約之約款,仍屬民事租賃法律關係之內容,自得藉由 上述住戶管理規則訂入系爭租約方式為約定,核屬契約自由 之範疇,不具公權力介入之高權色彩,尚難謂系爭租約有上 開住戶管理規則存在即遽認系爭租約立約定有偏袒行政機關 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地位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為行政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四、基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因系爭租約所繳納之110年1月 至110年8月管理費14,400元之不當得利,兩造係立於平等地 位,同受私法之支配,與一般私人間不當得利之爭議本質並 無不同,核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 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 受理訴訟之權限甚明。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2

TPTA-112-簡-20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拓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心廉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原告獲得附表二 編號11、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9、編號62、編號64、 編號83所示之人授予本件訴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以補正原 告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 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 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 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 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 分所有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 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 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087號判決參照),倘若管委會起訴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獲 區分所有權人授予訴訟實施權,應認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擔當拓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二所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附表二所示之人與被告 間合建契約、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社區公設缺失(瑕疵)可補正項目的修繕費 用與不可補正項目的價值減損金額等語,其主張之實體權利 係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依首開說明,原告欲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行為,自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查,原告雖提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讓與原告前 開契約權利並選擇原告為訴訟擔當之系爭社區111年3月19日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第283頁至第290頁)與若干區分所有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予原告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41頁)為據,然附 表二編號11、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9、編號62、 編號64、編號83所示之人沒有出席111年3月19日的決議也沒 有簽屬同意書讓與實體權利並授與訴訟實施權給原告,是本 件難認原告已獲前開8戶未授權者授予訴訟實施權,從而, 原告就該部分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其情形可以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1-20

TPDV-113-建-127-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林姿佑 被 告 劉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14,2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 9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2,000元。(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94,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加計租金請求,不併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資料,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1,834元 (含公設費834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 2,620,080元(計算式:21,834元×12月÷10%=2,620,080元) ,加計原告給付租金請求94,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714,280元(計算式:2,620,080+94,200=2,714,28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簡-2478-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劉世賢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受 告知人 汎華綠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世賢 訴訟代理人 黃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下稱4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11,400)暨其上 同小段215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層(以下合稱系爭地下層房地)有被上訴人 所設置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 隊)民國113年7月1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①、②、③、④ 所示範圍之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設置電力設備,附 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範圍之電力設備為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屬 汎華綠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用戶所設置,為各用戶 用電設備等語。查附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範圍之電力設備 設置使用者為何,該電力設備坐落系爭地下層房地有無占有 權源,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情,核與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將 本件訴訟通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汎華綠園管理委員會,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地下層 房地之所有權,擬規劃作為機械停車位出租使用,嗣伊繳納 房屋稅時,因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課稅面積大於伊實際使用 範圍,經申請現場會勘,發現被上訴人於附圖編號①所示範 圍設置之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及附圖編號②、③、④所 示範圍之電力設備(下稱系爭電力設備),均坐落系爭地下 層房地內,系爭地下層房地內部空間遭系爭配電室、系爭電 力設備無權占用,致伊無法完整規劃使用,伊乃於111年9月 1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316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說明上述 電力設備供電範圍及提出合理補償方案,詎被上訴人否認系 爭配電室以外電力設備為其所屬配電設備,且拒絕任何補償 方案,顯已侵害伊所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之權益,伊考量系爭 大廈社區有用電需求,未請求被上訴人搬遷系爭配電室、系 爭電力設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 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為止合計27個月,因系爭配 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萬4,695元本息等語(上訴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之系爭配電室雖為伊占有且放置相關電力設備,然係訴外人千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豊公司)、林有成於67年間擔任起造人在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34-4地號)等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即系爭大廈,基於集合住宅用電需要,於67年7月15日出具聲明書(稱系爭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位於系爭大廈地下一樓之系爭地下層房地部分空間供作配電室設置電力設備使用,伊與系爭大廈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就系爭配電室之設置處所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又按系爭聲明書出具當時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明定用戶應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無償提供受電場、受電室及有關配電通道,供台電公司裝設二次變電所、電壓器或供電線路與設備之用,現行電業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總樓地板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或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足見民生供電具有公益性質,且系爭配電室負責輸送電力供系爭大廈各住戶使用,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伊與系爭大廈起造人就系爭配電室所為使用借貸約定,上訴人仍應無償提供系爭配電室空間設置供電設備,伊自有權使用系爭配電室空間,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至於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系爭電力設備,為系爭大廈用戶設置,僅其中電表為伊所有,依供電契約出租予用戶作為計量使用,上述範圍空間自非伊所占有使用,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8,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 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 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之 所有權。  ㈡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大廈之坐落基地為446地號土地,大廈建物使用執照字號 為69使字第1150號(下稱第1150號使用執照)。  ㈣「世界盃花式撞球運動社」(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撞 球運動社)係上訴人向前手廖李嘉購買後,由上訴人獨資經 營,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㈤撞球運動社曾於96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以「臺北市○○區 ○○街00號地下一樓」為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  ㈥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之系爭配電室之電力設備為被上訴人所設 置。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因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萬4,695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附圖編號②、③、④ 所示系爭電力設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使用?㈡上訴人主 張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用系 爭地下層房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 10萬4,695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系爭電力設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使 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按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②、③ 、④所示範圍遭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力設備,該範圍房地遭 被上訴人占有之情,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 任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遭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力設備事 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53頁)為證 ,然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偕同兩造及被上訴人技術人員現 場勘驗,現場如附圖編號①範圍為獨立空間,與其餘地下室 空間有磚牆相隔,有門可供出入,編號②範圍有獨立空間並 設置電力設備,附圖編號③、④範圍與地下室其餘空間採輕隔 間方式區隔,電力設備占用位置呈現「ㄇ」、「L」字型之情 ,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據,並經土地開發總隊鑑測 如附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見本院卷第205、207頁),而 被上訴人仍否認附圖編號②、③、④範圍電力設備為其所設置 使用,經被上訴人技術人員查核後陳述附圖編號①為台電配 電室,裡面設備為台電高壓設備、台電變壓器,為被上訴人 設置使用,附圖編號②範圍之電力設備分別為用戶電表箱( 含電表)、用戶開關箱、用戶自備變壓器(15KVA、25KVA) 、用戶自備變壓器X3、用戶自備電力熔絲、用戶低壓變壓器 、用戶表後開關、用戶電表箱(含電表及比流器)、用戶低 壓變壓器、用戶配電控制盤、用戶受電箱、用戶受電開關, 用途為用戶配電設備及計量用,供電範圍或為系爭大廈公設 用電或為住戶用電、或為全棟電源供應,亦有因長期廢止無 法判斷曾用電用戶,附圖編號③範圍之電力設備分別為用戶 自備高壓變壓器X3、用戶高壓電表箱、用戶高壓開關箱,用 途為用戶配電設備、裝置電表,供電範圍則因長期廢止已無 法判斷曾用電用戶,附圖編號④範圍之電力設備分別為用戶 電表箱(含電表)、用戶自備電源自動切換開關(ATS)、 用戶電表箱、用戶電表箱(含電表及比流器)、用戶自備變 壓器、電表,用途為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用戶配電設備、計 量用,供電範圍為各用戶,亦有因運轉燈號無閃爍研判停用 中,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檢附電力設備分布圖、照 片及說明文字(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而被上訴人既已 就附圖編號②、③、④範圍之電力設備名稱、用途、供電範圍 為說明,上訴人未否認上述說明,僅陳述有些設備無從辨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前述陳述有 何錯誤情事,被上訴人所為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電力設備名稱 、用途及供電範圍說明,自可信為真實。而附圖編號②、③、 ④範圍之系爭電力設備既屬用戶所設置使用供作系爭大廈用 戶、公設供電使用,上述電力設備設置範圍空間,自非被上 訴人所占有使用,縱使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大廈用戶用電安 全及計量正確性,發函通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派員進入系 爭地下層房地辦理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暨過期換表、定期 抄表作業(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此為被上訴人為系爭 大廈用戶用電設備維護及用電度數計量問題,非得據此認定 附圖編號②、③、④範圍之電力設備為被上訴人設置使用,上 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範圍為被 上訴人占有,自屬不能證明,其主張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 權占用系爭地下層房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不 當得利共110萬4,695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不動產所有人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占有人對占有事實無 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 ①範圍有被上訴人所設置電力設備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陳述該範圍係供被上訴人作為配電室使用,並經本 院現場勘驗屬實,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 附圖編號①範圍遭被上訴人占有事實,既可確認,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其占有附圖編號①範圍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坐落基地為446地號土地,大廈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69使字第1150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又系爭大廈係由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於67年間在重測前34-4地號等土地上興建之集合住宅,基於集合住宅營建完成後用電需求,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曾於67年7月15日出具系爭聲明書,聲明:「茲為本人新建之貳棟捌樓房屋用電需要,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及借用配電室(場)補償辦法,願以本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0號邊房屋部份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89.25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永久提供貴處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項新建房屋及附近其他住戶用電。為期供電穩妥可靠,在使用期間本人願給予貴處工作人員自由出入該配電室(場)之權利俾便供作。嗣後如將該變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內容,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建(北投)字第031號建築執照(見原審卷第105頁)、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07頁)及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09頁)可據,並經原審調閱69使字第1150號使用執照卷(見原審卷第85頁)核閱屬實,而該附圖確係以如附圖編號①位置,規劃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並蓋有被上訴人臺北北區營業處67年7月22日收件章,且查附圖編號①部分面積87.84平方公尺,未逾系爭聲明書所同意提供作為配電室使用面積89.25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在系爭大廈之建造階段,已將附圖編號①位置規劃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並無償提供被上訴人設置配電室使用,系爭大廈起造人就附圖編號①所示面積範圍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償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據。又系爭配電室既係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為使系爭大廈用戶日後得享有電力供應,而出具系爭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附圖編號①所示面積範圍予被上訴人使用,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用意,顯係為使被上訴人得繼續占有系爭配電室所在位置,以作為設置系爭大廈相關供電電力設備之用至明。    ⑶而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 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 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 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 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債權物權化效 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 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 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 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且依92年6月5日修正 前建築法第97條所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條之1於91年7月30日修正前規定 :「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 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又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大廈起造人出具系爭聲明書當時,「台灣電力公司營 業規則」第9條規定「…,用戶應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無償 提供受電場,受電室,及有關配線通道,以供本公司裝設二 次變電所,變壓器或供電線路與設備之用,若因用戶事先未 能妥為預留場地且本公司無法在屋外覓得適當場所或無法獲 准在屋外裝置設備時,本公司得拒絕其要求」,第10條規定 :「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 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 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 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現行電業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 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 ,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 業得拒絕供電」。可見考量電力使用為現代生活所必要,民 生供電具公益性質,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不僅建築師在建 築設計時,應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 道,以免因未設置配電場所及通道而無法獲得供電,用戶如 因供電需求有設置電力設備必要,用戶並應無償提供土地上 或建築物內場所,俾供裝設電力設備,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既在提供附圖編號①位置規劃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以使 系爭大廈用戶得獲供電,尚非一般私人間之使用借貸性質, 顯具高度公益性,對系爭大廈社區發展、住戶生活、環境安 全等均至關重要。而系爭地下層房地係於69年8月12日建築 完成,於69年1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81年7 月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巨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懋公司)所有,後於93年4月5日因法人合併變更登記為新東 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所有,再於10 9年12月14日因買賣由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情,有系爭 地下層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5、287頁)可據,系爭 配電室自系爭大廈於69年營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既已設 置完成並實際作為供電使用,而電力之供應既為民生基本需 求,系爭配電室又為系爭大廈營建完成後即設置之固定設施 ,則系爭地下層房地雖經陸續移轉登記為巨懋公司、新東陽 公司所有,既無相關事證顯示其等曾有何反對之情事,堪認 上訴人之歷任前手均已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就系爭 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 系爭配電室使用。另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撞球運動社於89年 7月1日已登記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第139頁) 可據,且撞球運動社更曾於96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以 「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為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 則有被上訴人所提申辦用電記錄(見原審卷第141頁)可依 ,上訴人亦陳述地下室有2個門牌(34號、40號)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頁),可見上訴人於買賣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 前,即在系爭地下層房地經營上述商號,應已得知悉系爭地 下層房地有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配電室放置電力設備,況且 系爭配電室位於地下層,電力設備設置外觀顯而易見,具有 相當之公示效果,而為欲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所有權者所得 察見知悉,則上訴人嗣因買賣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應亦已 知悉系爭配電室持續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事實,又系爭配電 室係作為輸送供電系爭大廈住戶(包含上訴人在內)使用達 40餘年,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大廈持續有用電需求,系爭配 電室存在具有高度公益性,又審酌系爭配電室面積87.84平 方公尺,約占系爭地下層房地之面積1,131.05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299頁建物登記謄本)比例僅約7.77%(87.84÷1,13 1.05≒7.77%),又位處角落,有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09頁 )可據,對系爭地下層房地整體使用之效能影響非鉅,則縱 使由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未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 原則等情,自應認本件應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 即由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所有權之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以繼續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配電室之占有使用狀態, 較為公允適當,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應由上訴人繼受,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作為配電 室,乃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自非無權占有。  ⑷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有明文。且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 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 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 範圍作為配電室設置電力設備,既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自屬有權占有,具有取得占有利益之正當性,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無權 占有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所受不當得利,自屬依法無據, 為無理由。  ⑸至於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系爭電力設備既非被上訴人所設置 使用,被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上述範圍空間,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 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無權占有附圖編號②、③、 ④所示範圍所受不當得利,亦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為止合計27個月,因如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萬4,6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9

TPHV-113-上易-23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中興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義務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中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中興因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5時30 分前某時許起,以將其個人物品堆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大豐公園內之方式,占用上開公園設備,經民眾向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檢舉,告訴人即新店區公所 經建科技士曾依淑依指示,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警員,前往上開公園欲清除被告個人物品,詎被告見狀後, 明知告訴人及到場執行清除作業之警員為執行公務之人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5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對告訴人嚇稱:「如果你 們收走,你試試看!」,並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告個人物品 時,徒手與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拉扯,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等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即新 店區公所經建課技士曾依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有警員密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 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 長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現場蒐證照片1份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承認有口出「你再試試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拿回我的財物, 我沒有攻擊公所小姐,是對方(警員)先動手、傷害我的身體 ,我要保護自己才造成這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收走被告之私人物品,被告當場表示是他的東西並無拋 棄之意思,並非廢棄物,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依據為新北市公 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曝曬衣 物或任意放置私人物品」,並無違反效果及行政機關得沒收 私人物品之相關規定,是告訴人所為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之 行為?告訴人是否可以依法沒收被告放置於大豐公園內的個 人物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其個人物品堆置在新店大豐 公園內,告訴人至現場依照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款規 定,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制服警員2 名,向被告表示欲清除其個人物品,被告對告訴人稱:「敢 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與現場警員發生拉扯之事實 ,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 訴人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長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 1張、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卷第25-27、29、31、33-37、73 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3日新北店經字第11224029 69號函暨附件(易字卷第77-83頁)及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 筆錄(易字卷第267-274、281-29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上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涉犯恐嚇安全部分  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等 言詞,此觀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即明(易字卷第271頁),惟按 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 ,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是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有以上開恐嚇 行為減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犯意,始足以該當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看到占用的物品,我們有拿大袋子裝溜滑梯下方及涼亭 內很多雜物,我們有跟被告說有人陳情東西放很久,問被告 說這是你的東西嗎?如果東西是他的,請他拿離開公園,他 的反應就是不大回應我們,轉身就離開,等我們拿袋子清除 占用物,將東西放上推車之後,被告返回現場,將推車上的 塑膠袋拿下仍繼續放在公園內,不願意讓我們收走,被告就 嚴肅表情說東西你拿走試看看,並伸手要拿走我手中他的物 品,被告沒有碰觸我的身體,我比較擔心他生氣,當時有感 到害怕,畢竟他是男性,我是女生,怕他有一些肢體上衝突 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9、401、404、406、408頁) ,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下稱「附件」)所示 在場人對話之脈絡可知,在場警員A數次向被告表示「你要 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不要在這邊占用人家的公物設 施好不好」、「我恐嚇不是這樣子吧?你要就趕快走,好不 好,可以嗎?你不收占用那邊,丟掉剛好而已啊,要走快走 。」,警員B同表示「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你 要還是不要」、「你信不信,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 你可以試看看啊」,可見被告回稱「搶我的東西啊?」拿走2 袋塑膠袋,再拿到涼亭內放置,後續於告訴人(畫面時間17 :31:51)及清潔人員(畫面時間17:32:17、17:32:44) 拿取塑膠袋時,被告均表示反對稱「你再動動看」、「你還 搶啊」、「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此時告訴 人表示「我們要清除,不然的話你就不要放在公園」,被告 此時(畫面時間17:33:08)將一包塑膠袋拿到旁邊並稱「放 在公園不行啊?」,並無其他惡害告知,警員A續稱「那你要 離開,你已經占很多天啦」,被告回稱「恐嚇我咧」,告訴 人則稱「我們要收走」,警員B也續稱「你信不信,看我們 用現行犯逮捕你啊」、「你可以試看看」,被告始回稱「你 可以試看看啊」為上開言詞時,已向警員及告訴人爭執數分 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實非 無疑,告訴人在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仍表示:「對啊,大哥 我們要收走…」(畫面時間17:33:40)告訴人伸手將一袋塑膠 袋拿起,顧中興將該塑膠袋搶走。被告:「不要動」等情, 顯見過程中,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指稱「搶我的東 西啊」,質疑警員及告訴人之取走其個人物品等程序,益見 被告自認執行程序不公而以挑釁口氣及不配合公務員命令之 方式影響公務進行,並再取回塑膠袋,是在此等脈絡下,被 告所稱「你再動看看、你再試看看」等語,乃出於要拿回自 己的物品之意思,並非無稽,且其當下也沒有對告訴人有何 加害其生命、身體的外在表現,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易字 卷第406頁),難認被告主觀上其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㈢涉犯妨害公務部分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 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 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則應審究者為: 檢察官主張被告在告訴人及警方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 妨害告訴人及員警執行公務,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  ⒉大豐公園實質維護單位係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有關人民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經查可依同法第15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菸害防制法或相關法規處罰」,有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13年7月26日及113年9月11日函復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27、337頁)。新店區公所依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管理,對於公園內有擺放私人物品占用公設案件,本所先行張貼公告通知請其限期移置長期占用公設之私人物品,惟逾期未見改善,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整理或運離,運離一個月內倘查獲物主,將請其盡速領回所有物,若查無物主,則張貼公告於鄰近里辦公處佈告欄限期領回,物品放置逾期限無人認領,則是廢棄物進行運棄等說明,有新店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函復可查(易字卷第331頁)。  ⑴告訴人因民眾及里長反應街友所留物品長期占用公園設施, 請新店區公所協助處理,其於112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到大豐 公園勘查,發現有物品放在溜滑梯下方,還有床墊放在涼亭 內,因為長時間放置,會影響民眾使用,故認有違反新北市 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張貼公告載明「本物品佔 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公園公共設施用地,請於張貼日5/4日 起1日內自行清理或移置,逾期未除置,將依廢棄物清理法 清除」,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1頁),並有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113年1月3日函復在卷可佐(易字卷第79至83頁), 堪認告訴人係以新店區公所人員之身分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 管理之公務應可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及警方均係依法執行清除廢棄物之公 務,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 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九、道路之安全島、綠   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錯置個人物品任意放在公園內,仍可認定廢棄物。惟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你依據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認定被告任意將自己私人物品放置在公園內,也認定是廢棄物要將之清除,在被告出面主張這是他的物品的時候,你們也會認為這一樣是廢棄物嗎?)沒有辦法完全的認定等語。本案被告已表示「搶我的東西」,是其個人物品並無拋棄之意,該告訴人已收走被告之個人物品裝入2包大塑膠袋,能否認因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逕認定屬「一般廢棄物」,即可當下處分逕予搬運清除?況且參照上開⒉說明,仍要請所有人其盡速領回所有物,尚有1個月的認領期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對於街友在公園,有無類似被告的狀況?你們處理情形?)通常會幫他們東西收到暫置場,大部分都沒有來領,我們放很久才會丟棄。因為他們生活很辛苦,我們希望可以達到一個平衡,沒有要強制對他們做什麼行為等語在卷(易字卷第409頁),參照當天執行公務期間據告訴人證稱:於5月5日下午5時許與派出所員警及清潔人員前往執行清除公務,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警員因認被告恐嚇公務員而逮捕被告等情(偵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執行公務程序張貼公告後翌日即執行清除(放入塑膠袋)或移置暫置場之處分有無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已非無疑。況被告係年長者且是經常性住宿在大豐公園之街友,該塑膠袋內裝有被告之棉被衣物等私人物品,被告當下縱未表示要馬上拿走或離開公園,發現其當時有經常性住宿大豐公園,告訴人及警員基於執行公務處理本案,行政裁量宜善加勸導被告接受安置或同時通報社會局社會救助科啟動社福資源一併處理較為妥當。  ⑶如附件所示結果可見,依被告當時認知,自己之個人物品一 再遭告訴人取走,始伸手拿回塑膠袋,因而質疑員警逮捕上 銬之公權力,並出言表達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被告雖因不滿員警對 其逮捕,並因此有掙扎、不配合上銬及抓取公物之肢體動作 ,然除抓取物品之動作較大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施以 強暴脅迫之攻擊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復 觀諸被告並無對警員或告訴人施以強暴犯行,況被告遭員警 執行逮捕之初,即對於警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在搶回自己的財物即告訴人手中之塑 膠袋,旋遭2名警員以強制力壓制及朝被告臉部噴辣椒水時 ,過程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告訴人亦證述無人員受傷或 物品毀損(偵卷第22頁),被告僅單純以扭動身體及緊抓住黑 色物品之方式不配合員警施以逮捕,隨遭壓制在地,有本院 勘驗筆錄擷圖可證(易字卷第281至293頁),益見被告對員警 之執法有所質疑,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⑷至卷附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固載明「…當日區公所經建 課人員向本所通知偕同執行公園占用物品清除之勤務,因公 園設備長期遭人占據,且擺放私人物品、棉被、衣物等等, 經建課人員稱112年5月4日張貼公告要求清除,5日本所警員 到場,現場均告知顧嫌立即清除個人物品,否則要以廢棄物 清除,顧民聽聞置之不理,當即要清除之時,顧嫌阻擾並搶 奪現場清潔人員清除物,並恐嚇經建課技士及清潔人員,語 帶恐嚇說道:「如果你們敢收走,試看看」,雙方現場發生 拉扯,現場警方告知權利並以妨害公務將其逮捕…」(易字 卷第65頁),然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並無 恐嚇告訴人及主動攻擊告訴人或員警之行為,業如前述,則 上開職務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即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 告個人物品時,徒手與告訴人及在場員警拉扯,以此方式施 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執行公務,即非無疑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安全及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畫面結果】 勘驗檔案名稱:「2023_0505_172919_396.MP4」、「2023_0505_ 1732 20_397.MP4 」。 檔案內容:為警員秘錄器畫面。持秘錄器之警員下稱警員B,另 一名警員下稱警員A,警員均穿著制服。畫面顯示起始時間為 2023/05/05 17:29:18。以下時間記載以畫面顯示時間為準。 17:29:18影片開始。 警員B:不要妨害公務喔我跟你講。 17:29:18,顧中興將推車上之兩包白色大型塑膠袋(下稱塑膠袋 )拿下推車放到地上。 警員A:他要給它可以給他嗎?如果他要拿回去可以給他嗎? 男子:我的東西…突然收走。 警員A:啊你們放在那個… 男子:…(聽不清楚) 警員A:你是運動民眾是不是? 男子:我…(聽不清楚)(打開垃圾袋拿東西) 顧中興:你們亂搞啊,蛤? 警員A:什麼叫亂搞? 警員B:我們在執行公務喔,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 警員A:叫你走又不走你在這邊幹嘛啦?剛不是叫你走你抽菸抽 什麼菸? 警員B:你在假歹啥潲,蛤(台語)? 警員A:抽什麼菸啊? 警員B:假瘋(台語)。 警員A:剛剛就叫你走你不走你是怎樣? 顧中興:你現在是怎麼樣? 警員A:現在是怎樣? 警員B: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 警員A:你要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嘛? 顧中興:啊你拿我的東西啊。 警員A:這你家嗎?那公園是你家嗎? 顧中興:這是你們的家是不是? 警員A:要讓他領嗎? 曾依淑:他不能再放公園裡面。 警員A:反正見一次就收一次,就這樣而已啊。 顧中興:搶我的東西啊? 警員A:什麼叫搶你的東西,你講話好聽一點好不好? 曾依淑:我們剛剛有跟你講啊。 警員A:剛好好講你不聽啊,聽不懂話是不是? 警員B:聽無人話啦(台語)? 警員A:對啊,你聽不懂人話是不是? 顧中興:你現在怎樣?蛤? 警員A:你要不要收嘛?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 警員B:你要還是不要(台語)? 警員A:要你就拿走啦。 顧中興:我要放在這裡可以嗎? 警員A:不行啊,等一下垃圾車就來啦,你要就自己拿走,不要 在這邊出現,好不好。 17:30:31,顧中興彎腰拿塑膠袋。 顧中興:搶我的東西耶。 警員B:假瘋耶你(台語)。 警員A:你這就假瘋(台語),什麼叫搶? 顧中興:你在說什麼(台語)? 警員A:什麼叫搶? 警員B:你在假瘋啦(台語)。 顧中興:怎樣啦(台語)? 警員A:你就裝瘋賣傻啦,這是你家嗎?對不對?要你就離開嘛 ,不要在這邊占用人家的公務設施好不好,對不對。 顧中興:你在恐嚇我啊? 警員A:我沒有恐嚇你啊,我這樣哪叫恐嚇。 顧中興:蛤? 警員A:我恐嚇不是這樣子吧?你要就趕快走,好不好,可以嗎 ?你不收占用那邊,丟掉剛好而已啊,要走快走(台語)。 17:31:05,顧中興將兩袋塑膠袋帶拿到涼亭內放置,然後坐在涼亭椅子上。 警員A:你們公所意思是怎樣? 曾依淑:大哥,那個還是不能放公園啊,這邊是…(聽不清楚) 警員A:他就是要你清除,不然就是要把你搬走。 曾依淑:你就把它放其他地方,公園不是… 顧中興:你再動動看嘛。 警員A:好。 顧中興:你再搶啊。 警員B:你們有沒有要收? 曾依淑:對要收。 警員B:不然我們要撤了,你不要三心兩意,你三心兩意我們要 怎麼做。 警員A:如果讓他這樣子,他永遠還在這裡啊。收吧,我們告訴 你現在執行公務,你的東西占用公共的公園,要把你收走,公所 的意思,好不好,就這樣子,你不離開,就繼續在這邊住沒關係 ,她就東西把你收走。收吧收吧。 17:31:51,曾依淑走向塑膠袋,顧中興站起來走向塑膠袋。 顧中興:你再動動看。 警員A:你在威脅公務人員是不是? 警員B:你再妨害公務你試看看。 顧中興:你再動啊,再…再搶啊。 警員A:收啦。這不叫搶,這叫執行公務,好不好,注意你的用 詞啦好不好。 顧中興:我放在這裡。 警員A:這你家嗎?這公共空間啊。 顧中興:這是你家啊? 警員A:這公共空間啊。 顧中興:這你家啊? 警員A:收啦收啦。 17:32:17,穿著桃紅色上衣之清潔人員(下稱清潔人員)欲拿取塑膠袋,顧中興靠近。 顧中興:你再動,蛤。 警員A:你沒有表達你們的意思啊,你們,我覺得… 曾依淑:就是我們要,就是不能放公園。 清潔人員:啊不然…(聽不清楚) 警員A:清除,不要在公園。 曾依淑:對,不能放在公園。 清潔人員:先拿去旁邊…(台語)(聽不清楚)大家都好那個啦 ,你… 警員A:別在那邊假瘋啦,要就快走好不好(台語)。 顧中興:不然現在要怎樣(台語)? 警員A:你們要不要收? 警員B:不是啊,你們到底要怎樣啦? 曾依淑:沒有我們… 警員A:你們要就是讓他清除… 17:32:44,清潔人員伸手欲拿取塑膠袋,顧中興揮右手,清潔人員閃開。 警員A:你在幹嘛(台語)? 顧中興:別動。妳還搶是不是? 警員A:這不叫搶,這叫執行公務。 顧中興:敢動我的東西。 女聲:大哥,因為這邊是… 警員B:有在錄了。 警員A:剛剛好像沒電。 顧中興:妳再試試看嘛。 警員A:你不要恐嚇公務人員好不好,剛執行公務。 曾依淑:我們也有我們的難處啊。 警員A:要你就清除。 曾依淑:對我們要清除,不然的話你就不要放在公園。 17:33:08,顧中興將一包塑膠袋拿到旁邊。 警員A:不然就離開公園。 顧中興:放在公園不行啊? 警員A:不行啊,就是不行啊。 顧中興:我人在這裡。 警員A:那你要離開,你已經占很多天啦。 顧中興:離開什麼?你要恐嚇我啊?蛤? 警員A:所以你沒要離開嗎?要就趕快搬走沒關係,他出手阻攔 我們會,就看妳… 顧中興:恐嚇我咧。 曾依淑:我們要收走… 警員A:好,不要再假瘋(台語)啦… 顧中興:什麼假瘋(台語)? 警員B:你信不信,看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 警員A:對啊。 警員B:你可以試試看(台語)。 顧中興:你可以試試看啊(台語)。 警員B:好啊來啊(台語)。 警員A:那東西清走吧。 曾依淑:對啊,大哥我們要收走…(自此處開始擷取畫面) 17:33:40,曾依淑將一袋塑膠袋拿起,顧中興將該塑膠袋搶走。 顧中興:不要動。 警員A:你不要再妨害公務我跟你講。 17:33:41:警員A左手抓住顧中興之右肩,警員B抓住顧中興之左手,顧中興扭動身體移動,兩名警員與顧中興拉扯。(畫面晃動看不清楚) 警員A:阿伯,叫你妨害公務你聽不懂是不是啊。 警員A:你搶我的東西是不是。 17:34:00,警員B將顧中興壓制在地上,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 警員A:好放開,手撥開就好。 警員B:你有沒有那個。 警員A:你是不是在妨害公務?蛤?你是不是妨害公務啦。 警員B:…(聽不清楚)不能用。 17:34:14,警員B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 警員A:好啦好了,不要再妨害公務了,不要妨害公務,好,給 他起來(台語)。那個手銬先上啦,先上手銬, 警員B:幫我拉住。 警員A:你不要以為拿你沒辦法,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我們把 你逮捕。 17:34:45,警員B將顧中興上銬,顧中興掙扎。 警員A:先上前銬就好。 17:34:51,警員B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擷取至此處) 警員A:你就是無賴嘛,對不對(台語)(警員A之秘錄器掉在 地上),跟你好好講你不聽。 17:35:05,兩名警員將顧中興雙手上銬,警員B將秘錄器撿起來 給警員A。 警員A:你就反省一下吧。媽的無賴,你要搶公物是不是? 17:35:20,顧中興雙手上銬躺在地上,手抓著黑色線狀物品,警員B試圖扳開顧中興之手掌未果。警於B拿出甩棍壓制顧中興之頸部。 檔案名稱:「2023_0505_173520_398.MP4」 警員A:好… 警員B:他就不放手。 警員A:放手,放手。 警員B:等一下,讓他放… 警員A:好(台語)… 17:35:47,警員B將甩棍收起。 警員A:可以了嗎?冷靜了沒?蛤? 17:35:51,警員A將顧中興之口罩戴上。 17:36:00至17:36:15,警員B將顧中興壓制在地上。 警員A:你打我們公所的人要幹嘛(台語)? 17:31:37,兩名警員將顧中興之上半身拉起來。 警員A:沒啦,你打我們要幹嘛(台語)? 17:36:20,兩名警員將顧中興拉起身,將顧中興靠在涼亭柱子。 警員A:別在動… 警員B:很行嘛(台語)… 警員A:讓他坐著好了。 17:36:35,顧中興躺在地上。

2024-11-18

TPDM-112-易-82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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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吳亭錚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鄭羽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黃信元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建號:1878)、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地下1層(建號:1243)及其座落之土地( 即蘆洲區和平段150、152、154及156至159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00,000元作為簽約款,系 爭契約並由住商不動產蘆洲區長榮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 )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及履約保證 ,並簽有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 現況說明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聲請書。詎被告於向原告說 明買賣標的物現況時,就系爭契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屋公設部 分占總建物比例之公設比例及範圍,於締約階段,被告及住 商不動産均未向原告陳明,顯未向原告主動揭露買賣標的交 易上之重要資訊,致原告及被告資訊不對等,進而陷於錯誤 而誤與被告簽訂糸爭契約,爰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 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簽約款;又被告未告知買賣標的物實際可使用坪數,可認係 屬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客觀上亦難以補正,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7項約定,已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01月19日 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被告應返還簽約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成立,且原 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業經仲介即訴外人謝孟霖告知系爭房屋 詳鈿資訊,並實際於現場看房,原告若當時有疑問自應當場 提出,不得遽認原告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方簽立系爭契約 ,是原告按系爭契約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竟僅以未陳明 系爭房屋之公設比例及範圍即主張陷於錯誤,顯無理由。又 原告於現場看房時應已可對於所欲購買之房屋土地有所預見 並查看其各個空間之使用範圍,縱未告知公設比,實難僅憑 此理由即逕自主張解約,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係以公設比範 圍作為決定是否為買賣之重要事項,更難認係符合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而有陷於錯誤之情,是原告依此主張解約並請求 返還訂金,顯無理由。  ㈡公設比之計算方式為「公設面積/建物總面積×100%」,而不 動產說明書上已寫有總面積及共有部分面積可計算公設比, 原告亦曾多次前往系爭房屋參觀後方進行簽約,對於室內使 用空間應知之甚詳,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錯誤而撤銷其意思 表示。又所物物之瑕疵係指標的物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權利 瑕疵係指第三人對標的物主張權利之情形,本件均無此等情 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契約,即無理 由。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屋買賣之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 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 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 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 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 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 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 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 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告知系爭房屋之公設比例 及範圍,未向原告主動揭露買賣標的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致 原告陷於錯誤,誤與被告簽訂糸爭契約云云,然觀以卷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關於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均已詳實記載於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內 ,並參以證人即買方仲介謝孟霖所證稱:「(問:原告主動 聯繫證人看屋?)他(即原告)主動聯繫我(即仲介)要看 房子。那天總共看了二次,每次看得時間大約都30分鐘以上 ,第二次的時候有帶媽媽再來複看這個房子,都是同一天看 得。」、「(問:原告有看過那間房子,他知道室內的空間 使用有多大嗎?)我們那天帶看房子的時候,都有提供謄本 ,權狀多少都有跟他報告。」、「( 問:證人在介紹的時候 是否有提到電梯、樓梯、地下室的公設?)有,我都有提到 。」、「( 依照仲介帶看的實務,公設比是否為必要告知 事項?)公設比並不是我們的產權報告裡需要提供的事項, 除非這間房子的公設比非常低,對房子有加分,才會特別報 告公設的問題。」、「(問:原告在看屋時是否有主動詢問 公設比?)他來看房子的時候並沒有主動詢問公設比多少。 」、「(問:在簽約時代書是否有再次說明權狀上的詳細資 料,包含公設?)買賣簽約時,代書都有在現場,都有再次 跟買方說我們權狀多少,主建物多少、附屬建物多少、公設 多少,都有再次清楚說明。買方聽完代書解說,沒有問題, 就進行簽約買賣合約書。」、「(問:證人剛剛所謂的代書 有跟買方解釋公設多少的部分是指什麼?)代書在簽買賣契 約時,合約書裡面都會跟買方告知,我的產權標的物、地址 、權狀幾平方公尺,主建物幾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幾平方公 尺,跟公設幾平方公尺這樣。」、「(提示反證一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問:證人所謂公設是指買賣契約書上何項目?) 共同使用部分」(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傳統電梯公寓,主要公設為電梯、 樓梯及地下室空間之事實,原告於簽約時顯然已明瞭系爭房 屋室內、公設之空間配置、使用情形及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就公設比例及範圍為何,原告實難諉 為不知,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公設比例及範 圍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自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房屋買賣 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瑕疵,依下 列約定處理,惟如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⒈買方得 催告賣方補正,如賣方拒絕補正或客觀上難以補正,買方即 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減少價金或解約等權利;惟解除顯失公平 , 修繕補正金額與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者,不得請求解 除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實際可使用坪數,可認買賣標 的物有瑕疵,且難以補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 契約云云,然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原告前揭主張,顯然與物之瑕疵有 別,其執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非 合法。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小-1384-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政大資優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閔暄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于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陸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止,將其所有位於 原告管理社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違反電信法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提供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台設備,並收取租 金獲得利益,不法侵害應歸屬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益及委由原告行使之管理維護權限,其所受利益欠缺保 有之正當性。依系爭房屋周邊出租行情,平均每月租金約 為新臺幣(下同)14,111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出租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578,551元(14,111元×41月=578,551),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8,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從未出租予任何電信業者裝設 基地台,亦未接獲任何來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訊息, 只是在從事虛擬貨幣的挖礦買賣,用電換錢,所以用電度 數較高,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系爭房屋之出租行情僅為每 月12,000元左右。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25號支付命令卷宗第25頁 )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清冊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確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台設備並收取租金: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台設備並收取租金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被告與原告前任主任委員傅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曾於111年8月25日表示:「8/15已經關台,拆站部分因 排拆工班安排大約在9/12-15號左右拆站,感謝諒解。」 ,嗣於同年9月16日表示:「已拆站了」、「真不好意思 ,給大樓填(添)麻煩了」,其後傅豪於112年5月10日向 被告表示:「你於去年九月同意拆除基地台。然實際上沒 拆,管委會會採取法律行動處理。」,被告則答稱:「保 證盡快處理完畢,不好意思,再次抱歉!處理完後通知你 」、「我肯定盡快拆了」、「幫忙一下吧!我很窮的,若 不是有難處早解決了!最好是能高抬貴手,收益很少的」 等語(見前揭支付命令卷宗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8至69 頁,其真正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⑵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內設置基地台設備上之審驗合格標籤 所示,係由臺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下稱諾 基亞公司,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向諾基亞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本院意旨略以:於 109年1月至112年5月間,該公司確曾至系爭房屋裝設基地 台設備,該基地台設備係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承 租,類型為3500MHz,廠牌、型號為NOKIA,5G射頻設備型 號AEQI(見本院卷第94、102頁),而上開基地台設備, 係於112年5月17日由工人自系爭房屋內拆除搬運離開乙節 ,有原告所提社區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畫面為證(見本 院卷第148頁、178頁,其真正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4頁)。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覆本院意旨 略以:經查該會資料庫,系爭房屋並無電信業者向該會申 請設置基地台(見本院卷第190頁)。   2.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 2年5月17日止,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電信 業者裝設基地台設備並收取租金,係屬真實,被告空言否 認,尚非可採。 (三)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之行為構成不當 得利:   1.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 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 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 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 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 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同意。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電信管理法第 4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原告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 第1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 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 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見本院 卷第156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 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及其所出租之電信業者,未依前揭法條規定先行取得 原告同意,即於系爭房屋設置基地台使用,乃不法侵害應 歸屬於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委由原告行使 之管理、維護權限,被告並因此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欠 缺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     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出租期間之每月租 金行情平均約為14,111元,然經被告抗辯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租金行情以每月1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月起至11 2年5月17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86, 581元【計算式:12,000元×(40月+17/31)=486,581,元 以下部分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486,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予電信業者 設置基地台,事證甚明,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原告就上 開事實另行聲請傳訊證人傅豪、劉燕萍部分(見本院卷第 98、99頁),核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15

SLDV-113-訴-1193-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曾寶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周士源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核 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請求,而為變更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 其於100年11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10(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而其委託被告辦理契約簽立及移轉登記等相關 事宜,嗣後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受影響,原告受有損失,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就其所失利益而為請求,係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未 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應對訴外人賴河邦(下稱賴河邦)起 訴,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賴河邦之疏失而致效力受影響,起 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乃屬對於起訴當事人適格與否認知上 之誤會,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委託 身為代書之被告辦理契約簽立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兩人 間具有委任關係。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出售,蓋其中馬賴甜不同意出售、廖小琴人 在大陸難以聯繫、賴河陽等11人未授權賴河邦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賴河邦一人,賴河邦無法 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具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經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0 號判決認定在卷。故被告未盡身為代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疏忽依民法第534條規定,不動產交易之委任應以書面 特別授權為必要,竟全然未要求賴河邦以外之13名繼承人出 具授與賴河邦「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僅率於系爭買賣契 約上載明「代表人賴河邦」,並任由賴河邦一人簽名、用印 ,導致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受影響。  ㈡而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買賣 契約有不能給付而歸無效之情,遂透過被告協助草擬,於10 0年12月22日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偕 源簽立原證11之「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依原告以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現值之50%即10,155,000 元(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向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買受 ,換算系爭土地於100年公告現值為20,310,000元(計算式 :10,155,000元÷50%=20,310,000元),原告另與第三人禾 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則以系爭土地100年公 告現值之85%計算,該系爭意願書第2條明文約定,是原告出 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價金為17,263 ,500元(計算式:20,310,000元×85%=17,263,500元),原 告所受信賴信益之損害為1,108,500元(計算式:17,263,50 0元-10,155,000元=1,108,500元),今原告就其所失利益, 起訴請求部分之損害即700萬元,應屬適法有據。  ㈢依原證3最後1頁、原證19,及被證5、6可知,被告受原告委 任之範圍當然包括事後買賣契約簽訂及過戶移轉事宜。蓋若 被告只負責繼承登記,在完成繼承登記前不可能進行買賣事 宜,繼承登記和買賣事宜不會同時進行,但實際上,本件被 告是協助同時進行辦理,被告事後沒有完成繼承登記,但卻 協助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並進行稅金承擔事宜之協商。被告 既有受原告委託處理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 過戶事宜,所有辦理過程中所出現的契約文件,又都是由被 告代擬,則被告相關行為已經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1款、3 款、6 款之規定,其既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要求共有 人出具同意書面給賴河邦,誤認只需賴河邦代表出面簽立契 約即可,顯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依地政士法第26條,即應對 委託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也自承受有本件受任 事項之報酬,是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依委任契約 處理委任事務既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2頁)。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代理人張三賢與承諾授權人賴河邦於100年6月25日簽立 「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被證1)於文首約明「… 因涉多房繼承及年代久遠需時收集證件及協商共同繼承人提 供證件及請領證件,先行辦理繼承後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承買人,特出具本約定書…叄、委託事項:一、委託承 買人委請地政士(代書)先行辦理繼承證件收集申請,其費 用由承買人(曾寶真)先行墊付。二、繼承證件收集齊全得 辦理繼承申請時,願以集全體繼承人匯集答約出售本道路用 地。三、繼承登記費用由出售道路土地價金中預先扣除之。 肆、特約事項:一、如繼承登記證件,繼承人因素造成無法 辦理時,所支付之費用由出售人全體均分。二、如果辦理繼 承登記時,所有權人反悔不買賣時,買受人(買方)所支出 之全部費用,應由所有權人全體均分支出,並應賠償承買人 本出售標的物全部價金之10%作為賠償承買人之損害。以上 事項均由授權人代表全權負責。...陸、本約定該公設道路 用地買賣授權簽訂日起有效時間為陸個月」(被證1)。其 後100年6月底原告代理人張三賢前來被告處交付賴河邦所立 100年6月22日授權書(被證2),及賴河邦身分證影本暨木 章乙枚,代理賴河邦授權被告請領相關繼承證件。而原告代 理人張三賢就系爭土地製作「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 書」(被證2),由賴河邦等12個繼承人簽立蓋章並標明日 期,其內文「願以公告現值50%出售並先行依法定分配比率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買賣付款及登記」,在收集繼承人 證件後,發現繼承人之一廖小琴為大陸配偶,行蹤不明,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籍配偶不得繼承臺灣不動產, 只能分配現金,因此賴河邦於100年11月9日出具同意書(被 證3),同意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又因賴河邦與原告之 授權有效期間為陸個月(被證1),賴河邦與原告代理人張 三賢遂同意簽立100年11月15日之系爭買賣契約(被證4), 以延長100年6月25日所立陸個月有效期限,進而進行履行繼 承登記及其後公同共有土地處分之方法,並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明:「本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履行...如無 法履行本約時,自本約簽約日起捌個月仍未完成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之法定繼承人簽約及交付證件時,由甲方(買 方)決定是否解約返還證件予乙方(售方)或得再延期等待 」。被告已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文件」 即繼承人清冊、系爭買賣契約等,等待收取蓋用印章確認同 意出售之繼承人,詎賴河邦於簽約收款後,僅履行在「土地 登記申請書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文件」(被證5)上蓋章,另 賴河坤亦有蓋章,其餘則無進度,賴河邦並未依約履行,原 告不依約等待,反而選擇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蓋被告 已依原告與賴河邦之要求,就繼承申報部分取得「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累計10份(被證6),並備 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被證5),含繼 承系統表等備用印,被告受任辦理繼承登記之責任已盡,亦 未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買賣雙方自初立之100年6月25日「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 售約定書」、100年11月9日賴河邦出具之同意書、100年11 月15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依次補充確認履行之方法,甚 至原告同意先行支付價金,以確保賴河邦等之履行,今賴河 邦未履行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用印,及確定願意出售人,原 告本應按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賠償,但卻反以被告為違約對象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自始被告受託辦理者僅有繼承登記之部分,倘若被告已 在期限內幫原告辦理完繼承之相關程序,被告才會協助原告 成立買賣契約,但因目前繼承相關程序並未完成,所以原告 後來沒有成立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失, 應可歸責於賴河邦,賴河邦未帶被告、張三賢去找所有的繼 承人去付原告交付之款項,亦未取得所有繼承人之蓋章及證 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具有明顯之疏失。被告 只剩下送去地政登記的部分未完成,其餘手續均已完成,故 被告可以就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進行收費,原告有代賴河邦 等其他繼承人先行墊付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事後原告應向 賴河邦等其他繼承人索討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22、32頁)   ㈠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賴河邦等人公同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   記。  ㈡原告於100 年間向訴外人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乃委託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有提出被證3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原證14、 原證18(見本院卷一第391、409 頁以下)是由被告所草擬 ,與契約內容相同;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由被告 所簽收。  ㈣原告已支付被告有關繼承登記報酬20萬元,及交付被告文書 處理費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7-199頁)。  ㈤被告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暨參與協議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見 本院卷一第391-419 頁,原證14至19):。   1.100 年11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草    約)。   2.全體繼承人各持分表。   3.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分配表。   4.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權持分繼承人取得說明書。   5.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以系爭土地100 年1 月份之公告現值之50% 為計算    基礎,買賣總價金為10,155,000元,則其公告現值為20,3    10,000元。   6.土地登記申請書。   7.被繼承人賴和平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8.100 年11月9 日同意書(見被證3)這是契約上的內容。  ㈥原告依「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見原證18 )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賴河邦等人履行移轉所 有權登記,經法院認定賴河邦未經其他共有人授與特別代理 權,上開買賣契約書對於共有人不生效力,判決敗訴確定( 見原證2)。  ㈦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2日簽署 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見原證11),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10 0 年公告現值之85% 計算為17,263,500元。  ㈧原告原買賣價金1,015萬5,000元,迄今原告已經給付數百萬 元予賴河邦,後來與賴河邦成立調解,賴河邦有返還60萬元 予原告,此並不包括之前返還原告的票據(面額150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0年間向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委託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 8條、第535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政士應精 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得 執行下列業務: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地政士法第2條 、第16條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00 年間向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 時,乃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和平之繼承人繼承 登記事宜,而系爭土地現仍為被繼承人賴河邦等人公同共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已支付被告有關繼承登記報 酬20萬元,及交付被告文書處理費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87-199頁,卷二第21頁),並有100年11月9日辦理繼 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草約、全體繼承人各持分表、 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分配表、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權 持分繼承人取得說明書、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 路用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繼承人賴和平繼承系統表、100 年11月9 日同意書、被繼 承人賴和平繼承人辦理影印規費等明細表、戶政規費收據、 地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 、郵局郵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3、187-199、231、391-419頁),堪認屬實。  3.被告雖否認其另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遞送之被證5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被證6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109-117、121頁)可知,被告除就系爭土地協助辦理「 繼承登記」事項外,亦包含其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事宜;而卷附100 年11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 契約書草約、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 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不爭執係其為原告所製 作之文書(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觀諸前開二份文件之標 題及內容,即可知被告除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 外,亦受託為原告擬定買賣系爭土地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 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此外,依被告於另案(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101年7月4日, 作證表示:「(問:張三賢拿出『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 同意書』給你時,賴河邦有沒有在場?)沒有,去賴河邦家 裡簽約時才由我附進去合約」、「(問:是否有與賴河邦或 其他繼承人確認有簽『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 這不是我的責任,我只負責簽約,幫他們收錢付款及辦理繼 承登記」、「(問:簽賣賣契約書時,賴河邦有無表示他沒 有權利代表全部繼承人?)沒有,而且他也收錢,如果他有 說,我就會表示這件買賣不能辦」、「(問:請問證人,代 書費如何收取?)辦理繼承部分我開價60萬元,但是賴河邦 殺價殺到20萬元,後來我同意以2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過戶 是買方的事,買方付7、8萬元的代書費,因為這個部分需要 報國稅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7、269頁),益徵 被告具有增減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含附件之權限,且負責幫忙 收受、交付買賣價金,具有告知買賣雙方該買賣得否成立生 效之權責,最後並向買方即原告收取代書費,以辦理過戶、 國稅局申報事宜。承上,被告確實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 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無訛。  4.被告雖另以原告所提之陳證5上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之 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7頁),辯稱: 其係於103年11月24日始交付「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 意書」之表格給張三賢,而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所 附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是張三賢所製作, 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10年9月10日,除了賴河邦之印章印文是 真正的以外,其他人之印文都是影印縮小拼湊的,比對本院 卷二第117頁所示賴河邦於101年5月17日交付給被告之繼承 人真正印文,即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被 告並不爭執曾以陳證5上電子郵件帳號、交付「辦理道路用 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之表格予張三賢(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倘若被告確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何以需傳送上揭表格予原告之代理人張三賢?被告辯稱: 其僅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等語,實不足採。雖 被告傳送上開表格電子檔案予張三賢之時間,依陳證5之電 子郵件所示,為103年11月24日,晚於「辦理道路用地繼承 暨買賣同意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100年11月15日, 然原告解釋係因張三賢之電腦故障送修、影響電腦上日期之 顯示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且亦不影響被告確實曾 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表格傳送予張三賢之 事實;參以被告於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事 件)審理時之101年7月4日,作證表示:「(問:張三賢拿 出『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給你時,賴河邦有沒有 在場?)沒有,去賴河邦家裡簽約時才由我附進去合約」等 語,已於前述,是被告受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並協助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附入系爭買賣 契約作為附件,洵堪認定,此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 同意書」上繼承人之印文真正與否無涉,並不影響本院所為 被告亦受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認定。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繼承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 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上事宜,具有過失。     1.按民法第第535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 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再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 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 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 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有明文。地政士(代書), 乃專門職業人員,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在從事業務之執行時 ,對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具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除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外,另受原告之 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事項,業經本院 認定於前,是被告身為地政士專業執業人員,於受託處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買賣事項時,應盡其職責,不得有不正當 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即對於委託人自具有保護、 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目前 為原所有人賴和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倘欲辦理賣賣 移轉所有權,需先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出售系爭土地、親自簽立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534條,透 過書面特別授權之方式,委任他人進行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事 宜,然被告卻於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疏未提醒原告之 代理人張三賢及賣方賴河邦等人,應於扣除被繼承人賴和平 之14位繼承人中不同意出售之馬賴甜、人在大陸無法聯繫之 廖小琴,及負責接洽處理買賣事宜之賴河邦後,「邀同其餘 繼承人即賴河陽等11人到場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共 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掌握約定之時效,簽立特別授 權賴河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之書面文件」,導致賴 河陽等11人僅簽立表明出賣意願及辦理繼承登記意願之同意 書、授權書等,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法及於賴河陽等 11人,此外,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賴河陽等11人具有表見代理 之行為,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迄今僅及於賴河邦一人,此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復經另案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 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確定在案 ,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信為真,被告身 為代書,對於相關契約、法條之規定知悉甚篤,卻未加以提 醒、協助確認,其未盡其業務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應盡之義務,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辦理道 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是張三賢所製作,其上記載之日 期為110年9月10日,除了賴河邦之印章印文是真正的以外, 其他人之印文都是影印縮小拼湊的,比對本院卷二第117頁 所示賴河邦於101年5月17日交付給被告之繼承人真正印文, 即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依被告於另案(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中所為 之陳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僅依張三賢之轉知, 及前開其所辯稱、由張三賢偽造印文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 暨買賣同意書」,即逕將該「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 書」引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協助買賣雙方進行買賣契約 之簽立,而未親向賴河陽等11人求證其等出賣系爭土地之真 意,亦未要求賴河陽等11人到場簽約,其具有業務上受託處 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過失甚明。況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中亦證述:其與 張三賢欲給付價金予賴河陽等11人中之林賴碧霞時,林賴碧 霞對於應繼分有意見,後來又有人對於買賣價金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被告對於賴河陽等11人中,有人 不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未授權賴河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等節,均知悉甚詳,其猶以「長年繼承關係沒有辦法釐清時 之慣例」等為由,解釋其未確認賴河陽等11人出售系爭土地 之真意、邀同其等到場簽約,或要求其等簽立特別授權賴河 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之書面文件之疏失,要無可採 。至被告前揭所辯「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恐有 偽造印文之嫌,亦不影響其應確認賴河陽等11人出售系爭土 地之真意、邀同其等到場簽約,或要求其等簽立特別授權賴 河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書面文件之義務,是被告該 部分所辯,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並未因被告受委任處理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事項過失, 而受有因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所失利益之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   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依社會觀念已不能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付不能,即與   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當然之理。再按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   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   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 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 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該項所謂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必 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 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70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 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 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意。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則難謂 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 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 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無法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其轉售系爭土地所失利益之損失等語, 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具有專業地政士資格,其於受託原告處理買賣系 爭土地相關事宜時,具有過失,已敘述如前。而張三賢身為 原告之代理人,不僅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亦 協助原告轉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事 宜,經原告、張三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卷二 第14頁),並有原告與張三賢簽立之原證6承諾書、載有張 三賢為原告代理人之原證1系爭買賣契約、載有張三賢為特 別代理人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99、155、281頁),堪認屬實。酌以張三賢於另案(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所為之證述:「辦理道路用地繼 承暨買賣同意書」上被授權人是伊,因為伊要被授權才能進 行整合,事後賴河邦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授權書或同意書,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卷一第109-11 1頁)可知,其並不清楚賴河邦有無取得賴河陽等11人之授 權,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簽約時,張三賢明知賴河邦僅係出賣 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之公同共有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全部 之意思,且賴河陽等11人恐僅部分表明出賣意願及同意辦理 繼承登記,身為原告代理人、與原告簽立有取得佣金約定承 諾書、且通過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之張三賢(見本院 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7頁),卻未邀同賴河陽等11人到場 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共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輕 率要求賴河邦代表賴河陽等11人簽約,致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力不及於賴河陽等11人,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復經另案確定 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40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兩造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張三賢就本件系爭土地之 買賣結果,與被告相同,均具有可歸責性,足堪認定。而賴 河邦相較於被告、張三賢具有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專業知識而 言,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應僅係屬配合張三賢及被告指示辦理 、進而簽約之角色,實無任何主導之權限,故系爭買賣契約 效力不及於賴河陽等11人一情,應非可歸責於賴河邦,另案 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是被告辯稱:應由賴河邦承擔起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責 任,原告應以賴河邦為起訴之對象,始屬有理等語,要無可 採,附此敘明。承前,張三賢既然身為原告之代理人,又就 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結果具有可歸責性之過失,則依民法第21 7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中, 亦應具有過失,縱使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受有所 失利益之損失(詳後述),基於過失相抵之原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賠償額亦會因此減輕或遭免除。甚至,由於係屬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付不能,核與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告是否得逕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疑。  3.其次,本件賴河邦1人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 若經賴河陽等11人事後同意、或出具出售系爭土地之特別授 權書面文件予賴河邦,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可能繼續履行,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為另案確定判決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740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觀諸原告另 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原證11道 路用地購買意願書特別約定欄所載:「雙方約定若本買賣需 經過法律程序,本案得延長之上三項日期,買賣雙方無異議 」,及第三項記載:「上開地號在101年4月16日時應移轉登 記為出賣人曾寶真名義始生買賣效力,屆時如無法為出賣人 曾寶真名義時,本購買意願書自動喪失效力,不得做為請求 本人履行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可悉,原告倘因 尚須法律程序始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 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發生買賣效力之 時點,即會往後延長,且未載明延長至何時。此核與原告之 代理人、受託人即證人張三賢所證:「(問:黃偕源後來有 無跟曾寶真簽約?)曾寶真後來有寫一張委託書」、「(問 :黃偕源跟曾寶真簽約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 、「(問:...到底是曾寶真授權你來簽,還是曾寶真也同 時在場簽?)授權我來簽...曾寶真沒有在場...曾寶真有委 託我來做這件事...讓我全權來做這件事情的代表,因為曾 寶真人在臺北...」、「(問:特別約定上有寫『若本買賣需 經過法律程序,本案得延長之上三項日期,買賣雙方無異議 』,是否針對101年4月16日的約定可以再延長的意思?)對 ,擔心買賣繼承,他們人很多,怕會影響到...」   、「(問:是否可能會走到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而導致10 1年4月16日的日期有可能會往後的意思?)對,就是擔心文 書作業或哪裡有問題...」、「(問:是否101年4月16日的 日期可能會往後延的意思?)對,101年4月16日萬一沒辦法 辦成,就只能往後延」、「(問:當時有無約定延長多久? )沒有,就往後延」、「(問:黃偕源和曾寶真的這份契約 ,目前效力是否還存在?)應該是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0-439頁)相符;亦與原告所陳:「(問:原證11這份 契約書,最後有個特別約定,遇到特殊情況的話,可以往後 延長101年4月16日的時間點,後來可以往後延長的話,... 這個契約目前是否還是生效的?)是這個意思」、「(問: 黃偕源和曾寶真的這份契約,目前效力是否還存在?)對」 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一第438、439頁),足徵原本約定 之101年4月16日期限確定延長,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 之效力目前仍然存在,然因履行期限延長之時間並未約定, 故期限屆至之時點乃屬未明,清償期既仍未屆至,則就原告 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 買意願書即尚無給付不能可言,原告以其與第三人禾富開發 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陷於給付 不能,致其原有取得利益之可能,今日卻不能取得,受有所 失利益之損害等語,難認可採。蓋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 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 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 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效力迄今仍存在,清償期 猶未屆至,原告亦可能日後透過賴河陽等11人對賴河邦所為 之書面特別授權,而買受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24頁),則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猶具有履行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之可能,原告主張其 已產生所失利益,因而受有損害,無從採認至明。  ㈣綜上,本院認原告以張三賢為代理人於100年間向賴河邦等人 買受系爭土地,身為地政士之被告雖受原告委託辦理繼承登 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且於處理繼承登記及買 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上事宜時,具 有過失,然因原告本身亦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且 其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 購買意願書,效力迄今仍存在,清償期猶未屆至,原告亦可 能日後透過賴河陽等11人對賴河邦所為之書面特別授權,而 買受系爭土地,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猶具有 履行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之可能,原告並未受有所失 利益之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是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 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32頁),由被告給付原告700萬元及相關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7頁),均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4

TCDV-112-訴-2720-20241114-1

台非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沈○葦(全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少偵字第00號),認 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為達背法令。又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第379條第1款規定甚明。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 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 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 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 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内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 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辅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 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且少年事件 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 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 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 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 年法院提起公訴。』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係 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且其審判範圍、對象及程序均係獨立 於地方法院之機關,分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依上述規定, 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 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 之少年法院;而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内之刑 事庭及少年法庭,雖屬法院内部事務分配之問題,然少年刑 事案件,仍應由該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等相 關規定進行審判,俾充分保障少年犯之被告訴訟權益,並符 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於未設有少年法院之 地區,倘應由少年法庭審判之刑事案件,誤由普通刑事庭審 判者,其判決即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沈○葦( 民國00年0月生),其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警移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經該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並以000年度少偵字第   00號追加起訴,且於追加起訴書載明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固有各相關資料存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法仍 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等 相關規定進行審判,俾保障少年犯之被告訴訟權益,詎原審 法院未將案件分由少年法庭審理,逕分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 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 ,應由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 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 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 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復按少年事件 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 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 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 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 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旨在遵循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透過具法定專業性之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將其 審判範圍、對象及程序獨立於一般地方法院之外,分就不同 之事務為管轄,基此,以周全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告訴訟權益 。倘應由少年法庭審判之刑事案件,誤由普通刑事庭審判者 ,其判決即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 三、查本件被告沈○葦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 於109年2月9日共同犯本件傷害罪時,尚未滿18歲,經警方 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後,由該院少 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000年度少偵字第00號追加起訴並載明此致 屏東地院,後由屏東地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揆諸前揭規定,屏東地院就本件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4章等相關規定,由屏東地院少年法庭進行審判,逕以普 通刑事庭為之,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案經確定,非 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屬有據。此確定判決前之訴訟程序 違背相關法令,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原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 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 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非-19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照知 被 上訴人 黃群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新隆社區(下稱新隆社區)都市更 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與新隆社區住戶簽訂 之「臺北市新隆社區都更協議合建契約書」內容,與伊投標 時承諾相同。被上訴人黃群弼未經合理查證,以被上訴人社 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下稱促進會)名義,委 請律師以民國111年9月1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寄予 訴外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新隆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隆社區管委會),散布「…貴公司得標 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 承諾大不相同…」等不實陳述(下稱甲言論);復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編號1、2所示方式張貼如附表內 容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建商的惡霸規劃」、「 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等文字(下稱乙言論) 貶低伊,侵害伊之商譽,致伊受有營業收入下滑損失新臺幣 (下同)34萬3,000元(系爭律師函部分30萬9,000元、系爭 貼文部分3萬4,000元)、都更進度遭拖延之利息等損害165 萬7,000元,財產上損害合計共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0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系爭貼文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貼 文予以移除。㈢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律師函是回應上訴人之來文,且因該函 所涉爭議與都市更新有關,遂一併副知新隆社區管委會及主 管機關臺北市都更處,僅屬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單位或組織間 之內部對話,非使無關第三人知悉,無使上訴人商譽或社會 評價遭受貶損。又系爭律師函所述甲言論,是基於諸多證據 支撐,經伊合理查證後始發表,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違法性 。至系爭貼文均屬事實及意見陳述,並非以不實言論損害上 訴人之商譽,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又上訴人未舉證其 商譽受損與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貼文予以移除。㈣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 (一)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發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永 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臺北市都更處及新隆社區管委會;該函 內載有「…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 )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等內容即甲言論( 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二)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於112年2、3月間,在網路上及新隆 社區共用立柱牆面上,張貼含有乙言論之系爭貼文(見原審 卷第121至12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甲言論及系爭貼文乙言論,不法侵害 伊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移除系爭貼文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 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 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 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 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 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 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 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 無視伊已與新隆社區住戶依當初承諾條件簽署合建契約,未 經合理查證,散布「…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 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之不實 甲言論,侵害伊商譽,並將系爭律師函寄予臺北市都更處、 新隆社區管委會,已達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云云。惟查:  ⑴系爭律師函主旨明揭係代促進會函覆上訴人111年8月30日函 ,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同年月日函,函末記載正本送上訴 人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副本送臺北市都更處、新隆社區 管委會及促進會(見原審卷第115、119頁)。該段文字為: 「貴公司多次於函文中強調住戶並無回覆『需求意見調查表』 之義務,可以不予理會,無異於擔憂本所當事人以合法管道 提醒更新單元內之地主應如何保障或爭取應有權益;事實上 或許是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 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才會如此擔憂...」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新隆社區 管委會109年8月1日函暨檢附之新隆社區公開徵求「都市更 新重建」擔任實施者意願書,上訴人提出經其用印之承諾書 記載:「合建條件:全體地主分得比為67%或原(室內+陽台) 面積不少於1:1.12」、「地主得優先自原樓層、原位置往上 選配」、「1樓四週鄰路之店鋪分配原(室内+陽台)1:1.12 ,内圍店鋪不足分配將上移,其分配比依權利變換選屋或雙 方協議之」(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佐以上訴人為爭取 新隆社區住戶投票支持,於公開招募期間,109年10月22日 招商說明會簡報資料,表明規劃有二樓店面,並記載:「選 屋分配原則—程序上以該戶『原位置』『原樓層』為優先選配, 故本案不存在選屋糾紛」(簡報資料第47、55頁,見原審卷 第214、216頁),及當時上訴人對住戶提問回應:「目前已 規劃1F外圍店面36間,盡量以原址原位分配。另,2F、B1F 亦規劃之總面積皆滿足店家需求」、「(外圍)店家分配比 例維持1:1。(內圍)店家分配不足時將往上層移」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至248頁),乃新隆社區住戶作為是否選擇上 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之參考資訊,應認屬上訴人投標 時承諾,且承諾書前開記載確會使一樓店鋪戶認為其等縱無 法分配到一樓建物,亦可往上層移至二樓,分配取得供經營 商業使用之單元。然上訴人得標取得都更實施者資格後,其 提送主管機關審議之都市更新計畫書之二樓規劃設計為一般 住宅單元和公設餐廳,並無可供店鋪戶使用之營業單元(見 原審卷第251頁);上訴人亦自承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41至346頁), 住三、住三之一使用分區之一般零售業甲組,依營業項目及 面積應鄰接寬度6或8公尺以上道路,飲食業設置地點均應臨 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一般零售業乙組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系爭都更案2樓部分無法經營一般 零售業、飲食業等常見店鋪類型,伊乃將2樓調整為住宅用 途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見上訴人規劃之內容與承 諾書記載地主得優先自原樓層、原位置往上選配,簡報資料 規畫有二樓店面確有不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承諾書原本 記載2樓可供營業之空間改為一般住宅單元及公設餐廳,與 招商承諾不符,自非無據。  ⑶是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系爭律師函稱:「…貴公司得標後 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 諾大不相同…」等甲言論,係以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 毫無根據之揣測。又本件並非在爭執民法上契約關係是否有 瑕疵,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合法,而係被上訴人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律師函之陳述為真實。甲言論稱「大不相 同」,乃涉程度之描述,且對於原一樓店舖戶而言,無法分 配到一樓店面者無法上移至二樓繼續經營商業事涉重大,對 其等主觀上屬大不相同,亦符常情。自難認被上訴人系爭律 師函甲言論係散布不實資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 律師函甲言論不法侵害伊商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 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網站及公告欄,以系爭貼文謾罵伊 為「不佳的建商」、「惡霸」,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未向 新隆社區住戶進行合理查證,為詆毀伊商譽之行為云云。查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惡霸」固係指「在地方上 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見原審卷第143頁)。惟系爭 貼文係記載「建商的惡霸規劃」,客觀上並非逕指建商為惡 霸,而係形容規劃惡霸,應係指建商之都更規劃未顧及全體 住戶之需求,尚難認係批評上訴人為惡霸。縱由其前後文, 亦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貼文乙言論係謾罵上訴人為惡霸。又因 上訴人109年11月21日已擔任係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及觀諸 系爭貼文前後文,其中「排除不佳的建商,以減少都更之風 險」等文字,或會令閱讀者認所謂不佳的建商係指涉上訴人 。惟系爭貼文一開頭即明載促進會係為系爭都更案權益把關 ,成員占住戶11%,其內容係表達對新隆社區系爭都更案之 主觀感受,表達希望資訊透明、排除不佳的建商、整體規劃 要完善等訴求,針對「『惡霸』規劃」、「排除『不佳』的建商 」,核屬意見表達。且系爭都更案,涉及新隆社區全體住戶 之權益,事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上訴人將承諾 書原本記載2樓可供營業之空間改為一般住宅單元及公設餐 廳,與招商承諾不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得標後所提出條件 ,與投標當時承諾不同,並非毫無根據,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系爭貼文係就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表達意見及抒發不滿 ,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商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惡意而恣 意攻擊、貶抑上訴人,用字遣詞縱令上訴人感到不快,尚未 逾合理範疇,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商譽,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貼文,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惡意發表系爭貼文,侵 害伊商譽,倘任由系爭貼文之不實内容持續於網路上及新隆 社區立柱牆面上供人閱覽,將對伊商譽造成持續性之不利影 響,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貼文云云。惟被上訴人系爭貼文批評內容用詞縱令上訴人 感到不快,亦屬善意評論之範疇,不該當不法侵害上訴人商 譽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自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1     2 時間 112年2月20日 112年3月29日 地點 網路 新隆社區共用立柱牆面 方式 以網路散布 以紙張張貼 文字內容 我們是,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是台灣目前最大都更案的權益把關者。目前成員佔住戶11%。所有住戶都要都更,我們絕對不是貪心 但是 管委會扭曲資訊 建商的惡霸規劃 逼的我們需要自立自強,自立救濟 我們促進會的宗旨是 ⒈都更資訊要透命,加速都更的進行 ⒉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 ⒊整體規劃要完善,維護地主之權益 ⒋創造多贏局面 我們是,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是台灣目前最大都更案的權益把關者。目前成員佔住戶11%。所有住戶都要都更,我們絕對不是貪心 但是 管委會扭曲資訊 建商的惡霸規劃 逼的我們需要自立自強,自立救濟 我們促進會的宗旨是 ⒈都更資訊要透命,加速都更的進行 ⒉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 ⒊整體規劃要完善,維護地主之權益 ⒋創造多贏局面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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