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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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29號 原 告 吳秉翰 居高雄市○○區○○○○00號信箱(指定送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3-雄補-3129-20250224-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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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坤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4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3-雄補-3158-20250224-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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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戴正和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2,31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3-雄補-322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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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會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4號 原 告 王家亨 被 告 展新大樓主任委員余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 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大樓停車 位依公平原則定期抽籤;㈡被告於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上開二項聲明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核屬非因財產 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千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 求確認被告於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尚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 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5萬3千元( 計算式:3千+165萬元=165萬3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3-雄補-316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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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學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3-雄補-313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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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4號 原 告 蔡佳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東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3-雄補-309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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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0號 原 告 陳怡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彥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3-雄補-314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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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5號 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被 告 肚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和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2,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321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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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丞 被 告 高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96,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3083-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林發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3,10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299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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