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戴正和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2,31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補-322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