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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1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麗娟即宇雄工程行 林盈盈 鄭世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壹拾 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2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48,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票-1291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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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7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 額新臺幣5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1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票-1287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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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7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永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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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劉 瑄 相 對 人 鍾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自發票至聲 請本票裁定時,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 ,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 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 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 ,然消滅抗辯乃僅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惟債權仍存在,且另 涉及時效起算時點,是否有中斷事由等問題,核屬此實體上 之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12號、113年度非抗字 第81號、74號參照),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於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09年9月1日 10萬元 109年8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0-15

KSDV-113-抗-15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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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6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盈萱即久禾企業社 蘇昌坤 蘇士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零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4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050,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6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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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95號 聲 請 人 王俊凱 相 對 人 王泳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22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6日 TH141628 002 113年8月22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6日 TH141626 003 113年8月22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6日 TH141629 004 113年8月22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6日 TH14163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9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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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4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 對 人 祥順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仲軒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9月15日 500,000元 156,272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002 110年7月27日 500,000元 260,432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7月2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141-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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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7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蔡宜臻 潘聖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 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87,929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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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8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月琴 陳彥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 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26,65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8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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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財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及債務人能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自民國142年9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債務 人能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8,9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之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內惟 二    936 11 全部 2 高雄 鼓山 內惟 二    937 41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208 內惟段二小段937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33.48 二層:33.48 合計:66.96 全部   日昌路9巷35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KSDV-113-司拍-258-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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