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沙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郭明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984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憲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明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6日21時18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被移送人就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郭明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相片5張、密錄器影音檔譯文。
(三)警察職務報告。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真實身分時,因故
向員警謊報其兄郭彥明之身分證字號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所供認,復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被移送人於警察人
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有為不實之陳述。故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
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暨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