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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萬興口」更正為「萬宗路口」。  ㈢證據清單編號4「秘錄器」更正為「密錄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所竊得電線亦經警查扣發還,惟 因上開電線業遭剪成56段,無法正常送電,告訴人所受損失 未經填補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線2袋(56根),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油 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8號   被   告 林慶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昇與鐘奕翔(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張智傑經營之工廠地下室,由鐘奕翔持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竊取張智傑所有工 廠內之電線,林慶昇負責將竊得電線分裝成2袋,得手後離 去。嗣於翌(24)日0時40分許,林慶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鐘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 福街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林慶昇與鐘奕翔見狀逃逸,林 慶昇陸續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街口、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丟棄所竊得之上開2袋電線(56根,已發還)、 油壓剪1把旋為警扣案,林慶昇後在新北市樹林區工興街與 萬興口為警攔停,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工廠地下室電線1批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2人持油壓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工廠地下室電線1批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共17張、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慶昇與同案被告鐘奕翔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5

PCDM-114-審簡-257-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殘渣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   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3時20分」更正為「3時15分」、末3行 所載殘渣袋1只之重量補充為「驗餘淨重0.0134公克」。  ㈢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甲○○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 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 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並參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 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壹只(驗餘淨重0.0134公克),因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3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 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2時20分許,警方至甲 ○○投宿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喬太商務旅館」10 05室訪查時,因敲門後遲遲無人回應,在旁陪同警方之該旅 館員工謝豐宇擔心發生事故,便隨即開門進入查看,而員警 亦跟隨了解情況,後除發現甲○○與一名女性躺在床上外,因 警方在床邊垃圾袋內,發現甲○○所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殘渣袋1只(毛重1.2998公克),且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扣案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謝豐宇之證述 佐證上開查獲過程。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黎健誠之證述 佐證上開查獲過程。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扣案之殘渣袋1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 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前述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驗餘淨重0.013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5

PCDM-114-審簡-13-20250225-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0號 原 告 陳韖亘 被 告 張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審交附民-1160-202502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17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陳嘉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審附民-2617-20250224-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蒲志祥 被 告 林育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審交附民-136-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7號 原 告 馮永昌 被 告 連士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審附民-217-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明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崑熙、湯美珠於本 院審理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郭明珠 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肇 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林崑熙、湯美珠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郭明珠未 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1頁),則被告郭明珠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 郭明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郭明珠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崑熙、湯美珠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輕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 告郭明珠未具備上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郭明珠於車禍發生後,在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郭明珠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崑熙、湯 美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 、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林崑熙、湯美珠所受傷勢、其雖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林崑熙、湯美珠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國小肄業、因身體不好,入監前無業、家中有配偶、兄長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 訴人林崑熙、湯美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 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   被   告 郭明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珠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永豐 路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23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向前行進, 於駛入原車道之際與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由林崑熙所騎乘 並搭載其妻湯美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林崑熙、湯美珠人車倒地,林崑熙因而受有左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湯美珠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崑熙、湯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崑熙、湯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暨車損相片共30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情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員警到場處理,研判被告在話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份 佐證被告事發當日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林崑熙、湯美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739-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陳素蜜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4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審附民-376-2025022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林崑熙 湯美珠 被 告 郭明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審交附民-106-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強制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意」。  ㈡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C男」更正為「C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相關判決」、「刑案現場繪製圖、當日上課座位 圖、查訪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 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 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AD000-A113041係99年3月生,於本 件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真實姓名及就 讀國中2年級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罪。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起訴書所載強暴手段為本件犯行,欠缺對 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足以使被害少年感到難堪,被告 法治觀念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犯行、表達抱歉後 悔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陳述意見,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 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 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 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私立碩譽語文文理短 期補習班」之理化科老師,代號AD000-A113041號之少年(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則為該補習班之 學生。於112年12月21日19時許,在上址補習班教室內,乙○ ○明知A男以手緊抓褲頭,無意配合乙○○當眾開玩笑,竟仍基 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往下拉A男之短褲,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A男行使權利。 二、案經A男、A男之母(代號AD000-A113041A)、A男之父(代 號AD000-A113041E)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強拉告訴人褲子乙情,惟辯稱伊沒有將告訴人褲子拉下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 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學D女(代號AD000-A113041D)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男與同學C男(AD000-A113041C)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譯文1份 證明告訴人A男於112年12月26日與D男談論遭被告脫褲子,心裡感受不舒服之事實。 7 碩譽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1份 證明碩譽補習班該班學生於113年3月間查訪時陳稱被告有將A男褲子拉下之事實。 8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A男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為成 年人,對告訴人故意犯前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1

PCDM-113-審易-401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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