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萬興口」更正為「萬宗路口」。
㈢證據清單編號4「秘錄器」更正為「密錄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所竊得電線亦經警查扣發還,惟
因上開電線業遭剪成56段,無法正常送電,告訴人所受損失
未經填補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線2袋(56根),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油
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8號
被 告 林慶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昇與鐘奕翔(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張智傑經營之工廠地下室,由鐘奕翔持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竊取張智傑所有工
廠內之電線,林慶昇負責將竊得電線分裝成2袋,得手後離
去。嗣於翌(24)日0時40分許,林慶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鐘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
福街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林慶昇與鐘奕翔見狀逃逸,林
慶昇陸續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街口、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丟棄所竊得之上開2袋電線(56根,已發還)、
油壓剪1把旋為警扣案,林慶昇後在新北市樹林區工興街與
萬興口為警攔停,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工廠地下室電線1批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2人持油壓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工廠地下室電線1批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共17張、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慶昇與同案被告鐘奕翔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PCDM-114-審簡-25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