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沈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北一路與東一街口處,因被
告未依規定左轉,適訴外人陳○○駕駛系爭汽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00元、工資1,761元、烤漆8,342元,合計20,403元,
就上述損害,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
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左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陳○○之本案
汽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至83頁)等件,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又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與訴外人陳○○駕駛系爭汽車之撞擊位置,在系爭機車之右
側車身、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在卷足參,可見訴外人陳○○駕駛系爭汽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而有過失,訴外人陳○○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
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50%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
訴外人陳○○負5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
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20,403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10,300元、工資1,76
1元、烤漆8,342元,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為證,則系
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NS-0395自用
小客車自105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3
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7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0
0÷(5+1)≒1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00-1,717)
×1/5×(5+0/12)≒8,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00-8,583=1,7
1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103元
,合計11,820元。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5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10元(計算式:11,820×50
%=5,91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0元
,及自114年1月15日起(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小-252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