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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林靖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簡易第2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593元,然其中28,6   00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   28,6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4,767 元,加計工資5,712 元   、烤漆16,281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26,760元,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76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1

TNEV-114-南小-102-202502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1

TCEV-114-中補-372-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張氏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7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1

TCEV-113-中小-4347-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許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1

TCEV-113-中小-4959-202502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謝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12年5月24日22時16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路 邊起駛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 錦玫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 林仲圻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見被告駕車迴 轉而向右閃避導致撞擊系爭保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保車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9,385元、烤漆費用18,77 0元、零件費用3,140元,總計31,29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也有規定。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 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4日南市警一交字 第1130595637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進行迴轉時,未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適訴外人林仲圻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見被告駕車迴轉而向右閃避,致撞擊系 爭保車,被告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 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費用為工資9,385元、烤漆18,770元、零件3,140 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 日107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4日,已使用4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0÷(5+1)≒5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0-523)×1/5×(4+9/12)≒ 2,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0-2,486=654】,加計無需扣除折 舊之工資9,385元、烤漆18,77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 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8,809元(計算式:654+9,385+18,77 0=28,809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80 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紅實線 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也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迴轉時之注意義務所致, 業如前述。然依本院調閱之上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系爭保 車駕駛人於事故當時,係違規停放在紅實線之路段路側,此 觀現場照片可明(調字卷第78頁),顯見該保車駕駛人亦有違 反前揭交通法規注意義務之情形;該路段之路側既劃有紅實 線,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系爭保車猶違規為之,事發 時,訴外人林仲圻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閃避被告駕車迴轉 而向右行駛,系爭保車違規停放該處致遭撞及,可徵系爭保 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 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及系爭保車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7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166元 (計算式:28,809×70%=20,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93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166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4即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0

TNEV-113-南小-1701-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沈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北一路與東一街口處,因被 告未依規定左轉,適訴外人陳○○駕駛系爭汽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00元、工資1,761元、烤漆8,342元,合計20,403元, 就上述損害,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 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左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陳○○之本案 汽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至83頁)等件,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又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與訴外人陳○○駕駛系爭汽車之撞擊位置,在系爭機車之右 側車身、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在卷足參,可見訴外人陳○○駕駛系爭汽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而有過失,訴外人陳○○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 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50%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 訴外人陳○○負5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 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20,403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10,300元、工資1,76 1元、烤漆8,342元,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為證,則系 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NS-0395自用 小客車自105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3 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7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0 0÷(5+1)≒1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00-1,717) ×1/5×(5+0/12)≒8,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00-8,583=1,7 1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103元 ,合計11,820元。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5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10元(計算式:11,820×50 %=5,91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0元 ,及自114年1月15日起(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528-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光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0

TCEV-114-中補-674-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翟誠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發生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 山一路135巷口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已使 用8年0月,則零件7,1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8 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為1,666元(計算式:718元+鈑金費用94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3363-202502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浩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89-202502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霖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 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追 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為訴之追加,僅記載追加 被告為「P7X-078車輛駕駛人」、「待查」,未有追加被告 之年籍、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 正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追加被告之必要範 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 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小-18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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