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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萱 追加原 告 朱萱 追加原 告 何惠禾 被 告 潘柏穎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 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 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 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 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原告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朱萱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12年9月28 日召集之吉園公寓大廈(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為會議決議無效,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被告否認朱萱之主任管理委員(下稱 主任委員)資格,辯稱依吉園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 ,主任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朱萱不具吉園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等語(本院卷第49頁)。經查, (一)本院命原告及朱萱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資格(本院卷第26、143 頁),原告及朱萱各具狀陳稱,朱萱於111年3月14日因輪值 而出任主任委員(本院卷第36頁),而吉園公寓大廈社區自89 年成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每年由甲棟、乙棟、丙棟、 丁棟、戊棟以輪值方式推派住戶出任,管理委員選任及資格 要件依89年1月22日「吉園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辦理,嗣於98年9月30日區權人會議 ,在議案二決議照案通過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甲棟開始輪 流,副主任委員由乙棟擔任,以此類推,開始有輪流出任主 任委員之作法迄今。又依被告所提96至113年主任委員表列 資料可知,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子女也可出任主任委員, 並有102、104、109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可參。因朱萱為戊棟7樓區分所有權人何惠禾之女,自得出 任主任管理委員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固提出89年1月22日 版系爭社區規約、98年9月30日版系爭社區規約、98年9月30 日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度區權人會議暨第二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96至113年主任委員表列資料、102年6月2 6日102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6年6月26 日106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年7月8日 109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佐。惟查 ,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吉園公寓大廈有何規約 ,該處以113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3034374號函附吉 園公寓大廈96年迄今規約之最後版本為112年9月28日「吉園 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本院卷第318頁),前一版本為8 9年1月22日「吉園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本院卷第327 頁,下稱89年版)。又朱萱及被告均稱112年8月以前有效之 系爭社區規約為98年版(本院卷第216、190頁)。觀諸上揭89 年版規約第7條第5款第1目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總務委員資格,規定此四種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者,即當然解任(本院卷第331頁),而98年版規約第7條第 2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由區 分所有權人任之(本院卷第184頁)。依體系解釋方法,堪認 主任委員與一般性質委員之資格有明顯不同,主任管理委員 應以始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必要。 (二)次查,朱萱到院陳稱其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係循往例選 任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則依上揭規約,朱萱僅能擔 任一般性質管理委員,不得出任主任委員,洵可認定。朱萱 主張有若干主任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子女,其亦 得出任云云,與上揭社區規約條文不符,並不可取。又本院 已命朱萱補正法定代理人資格,惟朱萱迄未補正,是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 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追加原告朱萱、追加原告何惠禾所為之 訴(本院卷第227頁)即無從合併於本訴審理,所為訴之追加 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1

TPDV-113-訴-145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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