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樹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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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9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陳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191-2024112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4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嚴惠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372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滯納金1,200元、違約金6,337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ULDV-113-司促-8148-2024112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蔡宗佑 葉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8

GSEV-113-岡小-449-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2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李念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5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滯 納金新臺幣1,500元、違約金新臺幣3,559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629-2024112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傑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4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 臺幣1,200元之逾期滯納金及新臺幣2,649元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促-13040-20241126-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高婉芊 被 上訴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29號小額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上訴,惟 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上訴人本應 依上開規定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然上訴人 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 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6

TYDV-113-小上-126-202411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閑靜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6,9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 2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31日向訴外人昊鴻企業社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一支並簽訂有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開分 期付款申請經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 ,按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1,955元,分期總額46,920元;如被 告未按期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繳付任一期款項,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拒絕繳款,尚積欠46,920元及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 367條、第389條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昊鴻企業社 購買系爭手機,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1,955元,共24期(自1 11年9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分期總價為46,920元,且分 期債權經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通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 讓與原告,詎被告未繳納任一期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 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 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 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 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手機建議售價為41,0 00元,分期總金額則為46,920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上並未記 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 之差額」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而被告未償還任一期款項,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 本金即為系爭手機之現金價格41,000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 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 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被告就系爭手機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現金交易價 格41,000元,已如前述,則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 5分之1即8,200元(計算式:41,000元×1/5=8,200)時,原 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期亦即111年 9月1日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 別繳款1,955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2年1月1日時, 其遲繳之金額即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自112年1月 1日起已得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41,000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 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41 ,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389條及系爭約定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5

STEV-113-店小-1145-2024112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7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呂奕文 呂奕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參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壹仟貳佰元,與 違約金壹仟柒佰參拾陸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促-31337-202411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浩威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 ,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2

CLEV-113-壢小-1407-20241122-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郭鄭鳳珠 郭孋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1

GSEV-113-岡小-42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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