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春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葉春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2巷與民生路之交
岔口,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佑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上
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雖林佑珊以腳撐地而未摔倒,然
其因此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葉春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葉春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其後林佑珊報警處理,因而
查知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葉春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佑珊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愛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
張、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
響被害人傷害救助之程度、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過失程度
、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於偵查中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參見偵
卷第35頁)之犯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NDM-113-交訴-22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