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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劉 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 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 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劉烔策(由本院另行審結)、伍 志文、鄧宇倫(業由本院審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 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 小懶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 ,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其上載有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即同案被告鄧宇倫、被告伍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李芳欣收取詐 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 詐欺集團上游,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本次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後,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無犯 罪所得繳回問題,詳後述);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 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 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判決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內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 」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陳就本案犯行無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3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冒投資公司人 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被告犯 行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使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收據取信告訴人李芳欣, 並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收據,固為 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替代性高、價值甚 低,且收據已交由上開告訴人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 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 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該收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 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 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判決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收據(113年2月2日,金額400萬元) 1張 「裕杰投資」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 「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芳欣施用詐術,致李 芳欣陷於錯誤,再由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烔策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指示,於附表所示面 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錢順發」,足生損害於他人。 劉烔策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伍志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 ,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 以表彰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足生損害於他 人。伍志文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公園內,而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鄧宇倫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指示,於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 表彰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鄧文祥」,足生 損害於他人。鄧宇倫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暗巷 中或公廁內,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李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烔策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伍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伍志文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鄧宇倫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存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烔策就附表編號1、被告伍志文就附表編號2、被告 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示3次向告訴人取款,其時間密 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 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劉烔策、伍志文、鄧宇 倫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處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及使用名稱 1 李芳欣 112年11月間某日 以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將告訴人加入「裕杰投資公司」、「正華投資公司」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或面交現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8萬5,000元 劉烔策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錢順發」 2 113年2月2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 400萬元 伍志文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113年3月12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100萬元 鄧宇倫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15日1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6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25日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4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2025-02-13

SLDM-113-審訴-2051-20250213-2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郡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郡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郡晟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嗣劉雅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搭載楊琇雲同向在被告前方直行, 被告因而自後撞擊楊琇雲所乘車輛,楊琇雲因而受有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琇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郡晟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因過失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楊琇雲 所搭乘之車輛,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前車有人受傷,我當時看前車的車損不是很 嚴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5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告訴人所搭乘之前車發生上開車 禍事故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雅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57、133至13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照片1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41至51、67、79至8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因道路施工,車道有縮減之 情形,所以每台車都減速通過,我搭乘的車輛在車速降到接 近停止時,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上,導致我搭乘的車輛 車尾門、保險桿有受損等語(見偵卷15至16頁),而觀諸卷 附被告所駕駛車輛及告訴人乘坐之前車照片,被告車輛之車 頭確係於前方保險桿有裂痕,而前車則係後方保險桿有及車 尾門有撞擊之傷痕(見偵卷第79至81頁),足徵本件係被告所 駕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乘坐前車車尾,告訴人之頸部因 突遭外力前側推伸致傷。遑論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時 我有受傷,我的後頸不舒服,但我自行離開現場,想說過幾 天會痊癒,並未就醫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足徵在本 案撞擊情形下,告訴人所搭乘之前車係於減速將近停止時, 突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頸部因此受有肌肉、筋膜 和肌腱拉傷之傷勢,亦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 。 三、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凌晨2時1分許,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至醫 院驗傷,並無延宕。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致,堪以認定。即難以被告所辯其當場未發現告訴 人有何傷勢等語云云,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為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4頁),後經警方通知始自行 到案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 ),難認被告案發後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 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未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且未到庭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SLDM-113-審交易-826-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判決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偽造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謝幸容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之指示將詐 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是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致使其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 書上,接續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致使 其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 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持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 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謝幸容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案發時無工作、目前以擔任司機為業,月收入約4萬 多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紙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 予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 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4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之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 交車手之報酬還沒計算,說好每月5號給薪水加獎金,結果 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3年6月3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羅鈞翰」署押(即簽名)1枚。 見偵卷第63頁 2 113年6月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2號   被   告 徐子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子豪擔任向被害人收 款之面交車手。徐子豪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謝幸容施用詐術,致謝 幸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徐子豪即依通 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指示,事先列印偽造如附表所 示私文書,再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行使附表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謝幸容,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徐子 豪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徐徐微風」所指示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謝幸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子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徐子豪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謝幸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 之「萬盛」APP截圖、資金明細等資料:證明告訴人謝幸 容遭詐欺等事實。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四)113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前往面交地點等事實。  (五)113年6月3日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6月3日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證明本件之犯罪事 實。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62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起訴 書:證明被告徐子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徐徐微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冒充不 同公司之職員,並以假名「羅鈞翰」之名義擔任取款車手 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徐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附表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萬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鄭永順」,及偽造署名「羅鈞翰」,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使用之假名、冒充之公司名稱 1 謝幸容 113年4月下旬某日 先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清」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萬盛」APP並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3日15時29分許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40萬元 徐子豪 一、偽造私文書:「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二、偽造印文:「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 三、偽造署名:「羅鈞翰」

2025-02-13

SLDM-113-審訴-2071-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盧玉芬 被 告 謝敏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4-審附民-78-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林晏朱 被 告 謝敏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4-審附民-79-202502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099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L000-A11209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L000-A112099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王堉寧妨害性自主 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23070、307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虛耗偵查資 源,並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 ,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 告訴人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進行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3號   被   告 BL000-A112099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L000-A112099(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與王堉寧為 前男女朋友,A女因細故而對王堉寧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至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虛構「王堉寧違反其意願,於112 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6 樓B室內,對其強制性交」之不實事項,對王堉寧提出強制 性交之告訴,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後,移送 本署偵辦。嗣於112年12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070、30781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堉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女之供述 ⑴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事實對告訴人王堉寧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⑵自述於前案事實發生前,已遭告訴人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多次,惟仍相信告訴人而於前案發生時間內與告訴人同寢之不合理事實 ⑶於112年7月2日雙方及家長進行討論前,已告知其父母其已遭強制性交之情事,而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2日討論錄音譯文確係當天之對話內容無訛 ⑷其所提出之112年6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係講述111年1月18日之事而非前案事實 2 告訴人王堉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歷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所稱自交往以來,從來沒有答應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一情為虛構之事實 ⑵被告對於前案事實發生後翌日之對話紀錄,無合理解釋之事實 ⑶被告原欲以112年6月2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有於前案提告時間遭強制性交之情事,然當日所述係111年1月18日之事,且當日對話紀錄前階段係在談論日常生活之事,亦未有何異狀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2日,雙方當事人及父母商討懷孕後續事宜之錄音檔及譯文 討論過程中,被告、告訴人及雙方家長均未提到被告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 5 本署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明確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2025-02-12

SLDM-114-審簡-107-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王堉寧 被 告 BL000-A112099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4-審附民-76-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林銓祐 被 告 謝敏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4-審附民-100-202502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敏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編號7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㈡編號10匯款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  ㈢編號12就匯款時間112年12月04日上午11時57分許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112年12月04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時58分許 」,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萬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中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偵查卷第56頁背面),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被 告均無從減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 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 1月以上至5年(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 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 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為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㈣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取十六茶奶茶一瓶、 油飯1個未遂部分,與被告竊取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1個既遂 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被告先前既已一部分既遂 ,爰不再論以未遂之刑責,附此敘明。  ㈤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件無從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敍明。  ㈥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其餘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本質上不同,罪 質互異,難認被告就本案其餘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亦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責,恐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 就本案被告其餘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有罪判決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與竊取之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本判 決附表編號5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 間隔非久、罪質類型暨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虱目魚排1盒、爭鮮盒裝白飯1盒、香菇蛋黃肉粽1顆 、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1個、十三香翅小腿1盒,分別為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竊得之物 ,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 被告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乙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該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一) 謝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虱目魚排壹盒、爭鮮盒裝白飯壹盒、香菇蛋黃肉粽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十三香翅小腿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五) 謝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81號   被   告 謝敏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詎其猶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 警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113年度偵字第13012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9時10分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徒手竊取該店副 店長凃嘉奇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虱目魚排1盒、爭鮮盒裝 白飯1盒、香菇蛋黃肉粽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18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凃嘉奇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9時2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B2全家便利超商南港車站店,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鍾鳳玟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之十六茶奶茶一瓶、油飯1個 、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1個(價值:55元)(其中及第高麗菜豬 肉水餃經藏匿於上衣中攜出店外而既遂;十六茶奶茶一瓶、 油飯1個則因遭店員發現現場交還而未遂),得手後徒步離 去,嗣鍾鳳玟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四)(113年度偵字第20081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5時50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竊取店長鍾姵伃所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之十三香翅小腿1盒(價值:95元),得手 後徒步離去,嗣鍾姵伃發現物品遭竊而委託潘雯莘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現場交付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 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嘉奇、鍾鳳玟、鍾姵伃委託潘雯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李宛燕、李采韻、李紫婕、江衍興、盧 玉芬、蔡巧芯、林詮祐、黃忠俊、邱美春、曾盛斌、廖智美 、林晏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將帳戶借給朋友使用云云。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施用毒品及竊盜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凃嘉奇於警詢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鍾鳳玟於警詢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28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潘雯莘於警詢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宛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宛燕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采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采韻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李紫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紫婕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害人江衍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江衍興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盧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盧玉芬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蔡巧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巧芯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詮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詮祐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忠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忠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邱美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美春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曾盛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盛斌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廖智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采韻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林晏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采韻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2、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兩個金融帳戶而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前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七)累犯與沒收: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6月25日)後即 再犯多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前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李宛燕 (提告) 112年 12月15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網購商品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11時20分 網路 銀 行轉帳1萬5,594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林采韻 (提告 112年 11月30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5日 11時35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3 李紫婕 (提告) 112年 12月3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網購商品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 11時25分 網路 銀 行轉帳5萬元。 4 江衍興 (不提告) 112年 12月初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網購商品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 10時53分 網路 銀 行轉帳2萬2,220元。 5 盧玉芬 (提告) 112年12月初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童裝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 10時35分 網路 銀 行轉帳2萬元。 6 蔡巧芯 (提告) 112年6月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8日 11時45分 網路 銀 行轉帳5萬15元 7 林詮祐 (提告) 112年12月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3日 14時34分 網路 銀 行轉帳4萬元。 112年 12月13日 14時35分 網 路 銀 行轉帳5萬元。 8 黃忠俊 (提告) 112年10月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7日 網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 12月7日 網 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9 邱美春 (提告) 112年 10月29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4日 18時40分 網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10 曾盛斌 (提告) 112年 11月間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6日 網 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11 廖智美 (提告) 112年 10月20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08日 15時15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12 林晏朱 (提告) 112年 11月間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04日 11時57分 網路轉帳6萬元 112年12月05日 09時46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2月05日 09時47分 網路轉帳4萬元 112年12月06日 09時03分 網路轉帳3萬元 112年12月06日 10時27分 網路轉帳2萬元

2025-02-12

SLDM-114-審簡-108-202502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柔祥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 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 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陳柔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祥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22時47分為警採集尿 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9日22時45分許 ,為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香寧旅社臨檢,經其 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柔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惟辯稱忘記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記得在淡水竹圍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急尿義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柔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2025-02-11

SLDM-114-審簡-14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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