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羅浚恩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
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提出協商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宗可按,本
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經本院向本件各該債權人查詢,現債務總
額為6,077,969元(詳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敬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
均月薪為3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113年近三個
月領有兒少補助6,591元、身障補助16,311元(見本院卷第2
1頁),並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存摺(見本院卷第121至193頁)為證。經查
,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
、112年受有薪資給付分別為572,990元、524,413元,平均
薪資為45,725元。又聲請人按月受領兒少補助2,197元、身
障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院認應以53,359
元(即45,725元+2,197元+5,43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
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未據提出支出證明,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未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則以聲請人陳報17,00
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2.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羅○○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
每月扶養費為8,500元,未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
惟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該未成年
子女之母共2人,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所
支出之費用每月各為8,500元,低於上揭113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
除以2之數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羅松枝扶養費8,500元,未提
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惟查,聲請人之父羅松枝00年
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7頁)、名下有位於宜蘭縣○○
鎮○○街000號、面積39平方公尺之房屋1筆,有財產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33頁),於112年間無收入,有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父之事實及必要,應屬可採。惟聲請
人未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依113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
算。扣除羅松枝按月領取之老人補助8,329元(見本院卷第1
49至151頁),則聲請人陳報之8,500元為聲請人每月扶養其
父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000元(即17,000元+8
,500元+8,500元)。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53,35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000
元,聲請人每月應有19,359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
,就對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1,041,848元,提出140期,年利
率5%,每期清償9,838元之方案。然聲請人並未對玉山商業
銀行負欠債務(見本院卷第31頁),是扣除該清償方案誤計
入之本金112,514元後,依相同期數、利率計算,每期清償
金額為8,775元。又本件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債權總額為2,428,265元,其中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表示同意聲請人分180期清償,每
期清償5,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
人分期清償,期數、利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比照最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與債務人協商;則
苟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方案,
聲請人每期應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22,124元(見本院卷
第243至247頁),合計共應清償債權人30,899元(即8,775
元+22,124元),顯逾聲請人每月19,359元可供清償債務之
款項。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任職一般中小企業,難
期有薪資以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
39頁),顯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0,565元 2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139元 小計 3,649,704元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3,786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65,676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2,905元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4,201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1,697元 小計 2,428,265元 合計:6,077,96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ILDV-113-消債更-59-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