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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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張伯松 被 告 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 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 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 原告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即新臺幣7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4-板小-10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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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68號 原 告 張世昌 被 告 余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瑕疵擔保之賠償請求權,即原告主 張被告所出售之單眼相機(下稱本件相機)存在瑕疵,而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本件相機,原告 以電腦打開使用本件相機所拍攝儲存之照片過了3秒後會變 暗,被告對此則辯以係於113年2月實際交付本件相機予原告 ,當初有提供記憶卡給原告測試無誤後、原告才取回等語, 經本院細繹卷內之證據,僅有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卷內究竟有何證據 可以證明本件相機在被告交付時即存有瑕疵,原告稱:是交 付之後才有,目前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件相機有瑕疵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認為,即使本件相機現在確實存 有瑕疵,但也有相當機率是經原告使用後所產生之瑕疵,即 難以證明該瑕疵是交付時即存在,而若無法證明該瑕疵係交 付時即存在,則原告無從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三、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主張內容舉證不足,其 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46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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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許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84元,及其中新臺幣61,204元自民國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4-板小-7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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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黃舒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3元,及其中新臺幣4,575元自民國94 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49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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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44號 原 告 王威仁 被 告 陶榮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操作錯誤而匯錯款,進而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394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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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吳漢 訴訟代理人 林吳池 被 告 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無故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至150,000元之報酬,隨同友人即訴外人綽號「阿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臺中市入住汽車旅館,由「阿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集中管理,配合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 證件資料,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7日在線上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00000000 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本件帳戶)、000000000000號( 美金帳戶)、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等數位帳戶,再 於同年11月4日,配合至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市黎明分行,臨 櫃辦理其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之外幣約定帳戶 轉帳至「CIRCLEINTERNETFINANCIALINC」美國銀行(代碼SI VGUS6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被告上開等帳戶存提款試車後,即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111年10月5 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原告在宜蘭縣蘇澳鎮,遭詐欺集團成 員自稱「艾蜜莉-理財之路」、「張華民」、「蔡怡茜」、 「陳志倪」、「華銀官方客服」經由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 其佯稱,推薦其加入「A4-台股指南交流」群組、「華銀」A 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1月22日9時34分許,匯款440,000元至本件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美金帳戶,再層轉至該帳戶上 開外幣約定帳戶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440,000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遭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4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4-板簡-9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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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于珍 李易其 被 告 鍾明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0月2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4公里 北側向外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 承保由訴外人何時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俊傳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 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 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46,045元(鈑金62,148元、 烤漆52,420元及零件331,477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 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 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本件汽車行車執照及本件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簡-292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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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周庭萱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轉帳錯誤,進而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本院卷第11頁),佐以本件被告設立地係在臺北市南 港區(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4-板小-48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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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34號 原 告 歐陽昆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 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 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 原告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即新臺幣5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43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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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7號 原 告 吳美娟 被 告 郭弘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 本件本票),被告依法應償還本件本票之票款(下稱本件票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本票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郭弘勳 99年8月22日 50萬元 No413055 郭弘勳 99年1月6日 250萬元 CH0000000

2025-02-25

PCEV-113-板簡-282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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