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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云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呂云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云芸(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對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暨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整體行為責任與 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 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 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是以,本件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 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又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犯罪期間 密接,為免對被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惟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顯屬過重,並有違數罪 併罰之規範及比例原則,而屬罪刑不相當,請依職權撤銷原 裁定,另更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再按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 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 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 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 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 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 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 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 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 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內適當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上述 ,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且皆係於109年10至11月間,參與綽號「麥拉倫」等人所組 成之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協助計算及發放車手報酬等 工作,犯罪時間、各罪罪質、犯罪手段均屬相近,依前述說 明,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以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然原 審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 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 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 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 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共52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皆為參與綽號「麥拉倫」等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協助計算及發放車手報酬等工作。又前揭 數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0至11月間,各次犯行如有分得 犯罪所得,金額僅約新臺幣數百元至數千元,尚非甚鉅,再 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均坦白認罪,餘皆 否認犯行;而除附表編號3所示共4罪曾與其中3名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外,其他部分則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為 如附表所示犯行,雖犯案次數較多,然就附表所示各罪間之 關連性而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均 相似,且都是參與相同之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型態俱 相雷同。再酌以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 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 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狀,復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 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抗-33-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2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第254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立忠明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服務是連結實體金融帳戶, 透過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 分之方式,是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 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 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 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 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再以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 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被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 53-254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37 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 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 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 本件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 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 錢行為,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 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該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與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至),原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行為 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適用法律違誤。又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 號部分移送併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以該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由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 具,本件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與卷證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卷證/併辦案號 1 施足燕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施足燕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施足燕之指述、報案資料(警卷第39-41頁、43-48頁、49-51頁) 2 范詠崴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范詠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29分許、10時5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告訴人范詠崴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53-55、59-66頁) 3 茆源志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茆源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告訴人茆源志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7-69頁、75-83頁) 4 丁瑩瑩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丁瑩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丁瑩瑩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5-89頁、91-95頁) 5 張延麟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延麟佯稱投資台股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害人張延麟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97-100頁、101-112頁) 6 王薏雯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同年6月3日9時15分許、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告訴人王薏雯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13-116、117-130頁) 7 陳振倫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陳振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130萬元。 告訴人陳振倫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1-145、147-151頁) 8 許洧寧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許洧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 告訴人許洧寧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53-155、157-165頁) 9 郭為佳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郭為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告訴人郭為佳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7-172、173-186頁)  王婉竹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4日13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婉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王婉竹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87-191、193-197頁)  陳嘉惠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惠佯稱在新騏投資網站上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陳嘉惠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99-201、203-215頁)  劉秦聿 詐欺成員於113年5、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秦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劉秦聿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217-219、221-229頁)  吳國華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國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1時38分許、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告訴人吳國華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31-235、237-250頁)  毛郁萍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毛郁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27分許,匯款4萬0,015元。 告訴人毛郁萍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3946卷第5-7、9-1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併辦  彭煒翔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彭煒翔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彭煒翔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23946卷第21-24、25-2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併辦  林嘉玲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6萬元。 告訴人林嘉玲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5431卷第11、13-22、23-25、33、46、72-75、85-87頁) 113年度偵字第25431號併辦  盧麒友 詐欺成員於113年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盧麒友佯稱可以投股票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9分許,匯款10萬元2筆。 告訴人盧麒友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29469卷第19-21、23-30、37-38頁) 113年度偵字第29469號併辦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80-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2號), 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仕杰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 」。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仕杰(以下稱聲請人)前經 原審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被告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街00 號」,然嗣經本院判決在案,犯後至今被告已知所悔改,亦 積極保持良善行為,尋得正常工作,應已無再限制住居之必 要,請求解除限制住居處分。若仍認有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 必要性,因被告之祖母及親人多居住於嘉義縣市,且被告近 期亦在嘉義縣市覓得工作,為方便工作及照顧親人,請求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為「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羈 字第198號裁定羈押,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無繼續羈 押聲請人之必要,而諭知聲請人具保新臺幣3萬元,並限制 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號」之處分。原審法院 審理本案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 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93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聲請人處有 期徒刑1年。又本案判決經送達檢察官及聲請人後,上訴期 間尚未屆滿,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存卷足考。則檢察官及聲 請人均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 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 居處分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然聲請人因工作及家 庭因素,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聲請人現住地址,並不影 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日後審理 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故聲請人聲請變更住居處所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變更 為「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聲-112-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原 告 AC000-H112045 被 告 張綮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附民-70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LIU CHUNLEI(劉春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LIU CHUNLEI(劉春鐳)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律,然依抗告人整體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之衝擊與危害,均遠低 於販賣毒品等案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請 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語。 二、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 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 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 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 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 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 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 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 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 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各該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係自112 年5月20日起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年6月2日 遭查獲,實際擔任車手之時間共計5天,犯罪情節均相同, 雖因抗告人屬共同正犯,依法應就對不同被害人共同詐欺之 犯行,予以數罪併罰,然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薄弱, 同質性甚高,犯罪時間亦甚為密集,甚至有所重疊(編號1 、3為同一日),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目 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受刑人行為之 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 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報案時間亦先後有別,導致 嗣後偵查及審理分由數個案件進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 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案件審理確定之情況,此為 司法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 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合併判 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 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 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案件各別 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本件抗告 人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於密集之時間內犯罪, 並非於不同時期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數次犯行,亦無犯罪經 查獲後,另外再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則本件因被害人報案 時間前後差異,導致抗告人於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分由數 案起訴審理,並分別確定,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況,於 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相 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㈢、是以,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因均屬同一時期密集以相同手法 所犯相似之罪,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原 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仍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 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又 原審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 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審卷第97頁),合予敘明。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犯罪,犯罪時間集中且犯 罪情節均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然各罪詐騙金額較高,危 害性較大,並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 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抗-30-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宗德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宗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91、23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認罪,而承認過去的錯誤,並於上 訴後與被害人宋若梅、陳秉逸達成調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希望可以改判越輕越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 )。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 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白認罪(本院卷二第240頁),符合前述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刑 。  ⒊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而有 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宋若梅、編號4陳秉 逸等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47至149、249頁),此部分攸關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前揭各 情均為原審未及考量,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向薛景鴻(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取得 帳戶資料並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曾因持有、轉 讓及販賣毒品,暨妨害秩序、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再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並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2宋若梅、編號4陳秉逸等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業依調 解條件給付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車行維修買賣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526-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志龍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而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 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而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已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卻 仍於此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判決主文諭知得易科罰 金,顯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且被告係因先前曾與甲○交往,而與甲○有感情糾 紛,並因被告之女友勞湘紜又與甲○有嫌隙,在此等新仇舊 恨及被告所罹中度智力不足障礙症之相互影響下,方會一時 失慮為本件犯行,致初罹刑章。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 ,惟於原審審理中終知悔悟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 被告雖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仍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彌補甲○,並取得原諒,是本案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為緩刑 之寬典,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科刑審酌事由):  ㈠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傷害 罪及強制性交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雖與甲○生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私行拘禁甲○ ,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且於上述剝奪行動自由期 間,毆打甲○3次,並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逾10次,不僅妨 礙甲○之行動及意志自由,造成甲○身體受傷,更對甲○心靈 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又其所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輕可判處「有期徒 刑3年1月」,又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則可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度,相較其上述之本案犯罪情 形及所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而與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 見。然:⒈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是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顯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 。原審就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各諭知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除當場給付5 萬元外,餘款自113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支付5千元之 方式分期給付),甲○並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願原諒 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且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1 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及114年1月10日各給付5千元等節, 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LI NE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收據3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19 、125、149至151頁),則作為量刑基礎之被告犯後態度已 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妥。又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2至4之部分皆諭知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事後固已與甲○ 達成和解,並取得甲○諒解,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 度,已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選科有期徒刑之最低度 刑,且本院斟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 害等各情後,認原審對上開3罪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然對 上開3罪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有所違誤 ,已敘明如前,是被告就上開3罪之部分認應從輕量刑雖無 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上開3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易科罰金部分有前述違誤而應撤銷改判,則有理由;另被 告上訴就其餘各罪之量刑及原判決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皆請 求改判較輕之刑,亦有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私人仇怨,即私行拘禁甲○,時間長達7日以 上,且於上述期間內,甚且毆打甲○3次,並對甲○為強制性 交犯行達12次,妨害甲○之自由行動權利,並致甲○身體受有 傷害,其短時間內多次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更戕害甲○身 心發展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甲 ○達成和解,且至目前為止,均有按期支付賠償款項,復取 得甲○之諒解,此均敘明如前,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稱良好。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嚴 重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從事搭戲棚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慮其所犯16罪間, 犯罪時間相近,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5至1 6所示之罪,彼此間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然附表編號1與附表 編號5至16之罪的侵害法益種類即有所不同,並考量刑罰經 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諭知緩刑:   至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就附表編號5至16 所宣告之刑,暨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定刑度,均已逾 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4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5 原判決事實欄二㈢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6 原判決事實欄二㈣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025-01-22

TNHM-113-侵上訴-1962-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 935、4179、5911、7725、9096、105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0502、20540 、 22495、2634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06號)、同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倫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 (下稱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甲判決及原 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下稱本院589卷 」卷二第379至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甲判決及乙 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甲判決及乙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沒收僅乙判決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甲判決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李菲妍試行和解,而未獲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本件被害人共計20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6百多萬元。原審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 、5至11、13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甲判決附表編 號4及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 告之薪資所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 款。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2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未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認罪(本院「589卷」 卷二第39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下稱本院584 卷」卷二第119頁),皆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⑴關於甲判決及乙判決之部分 ,均坦認犯行,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⑵關於甲判決之部分,被告已與 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 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 書17份、匯出匯款憑證10份、匯款明細1份存卷可考(本院 「589卷」卷二第267至300、41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考量前 述情況,亦有未恰。檢察官就甲判決部分,以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李菲妍等達成和解,又被害人數眾多及遭詐 金額龐大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並與上述 甲判決所列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情形業如上述,而具較 有利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尚難認有 理由;而被告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部分,均具減刑事由,且就 甲判決部分,亦有前述較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敘述如前,是 被告上訴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2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依洪博洧指 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致乙判決所載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且已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 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 均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者,甲判決附表編號4及20所 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告之薪資所 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款之情形, 有國軍中部地區財務處113年11月4日主財中區字第11300024 53號函、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發放)紀錄、原審法院 113年12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及113年12月30 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各1件存卷 足考(本院「589卷」卷二第413、419至431頁)。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罪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及 祖母同住、擔任職業軍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58 4卷」卷二第121頁、本院「589卷」卷二第第3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已和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成立,又除 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 完畢),其餘已和解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堪認尚有悔意,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金額,支付甲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 翠霞,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林朝文、林曉霜、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案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即甲判決) 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即乙判決) 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翠霞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除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當場給付壹拾萬元外,餘款伍萬元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壹萬元至劉翠霞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58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許淑華於警詢時之指 訴、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告之胞姊許淑卿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暱稱「簡曉芳」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 「陳雅如」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簡曉芳」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自幼時即為瘖啞人, 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復以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留 存在本案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 收。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不予沒收之 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瘖啞人士,吸收資訊能力不及常人;且先前被騙類型 為愛情詐騙,並非代工詐騙,詐欺集團取款方式為被害人匯 入被告帳戶後,由不知情之被告取款交付詐欺集團,並非由 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密碼後由詐欺集團取款。因此,被告 所涉另案之詐欺類型、方式均與本案不相同,不能推認被告 明知不法,仍交付提款卡、密碼。  ㈡被告雖曾表示對於交付提款卡不放心,並曾表示拒絕提供密 碼,惟衡諸常理,詐欺集團不會透漏自己真實身分,故於「 吳郁萱」提供身分證照片後,被告即對其所言信賴度提昇不 少,表示要考慮。且被告因而相信代工之事後,固曾表示拒 絕提供密碼,「吳郁萱」則以話術取信被告,被告才誤信其 要購買材料家庭代工,就得提供提款卡、密碼,故其提供行 為是合法用於申請補助金、購買材料費。被告若對於帳戶供 詐欺集團利用之事採取容任的意思,何必不斷質問「吳郁萱 」為何要取得密碼?足見被告係質問後,經「吳郁萱」確保 其帳戶係供購買材料及補貼後,才因確認提供帳戶、密碼與 詐欺集團無關,而予提供,故不該當未必故意之情形。  ㈢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好處,堪認被告並未與詐欺集團有任何共 犯關係。   ㈣依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亦認為詐騙手法 推陳出新,一般人難以免疫,再加上詐欺集團於LINE對話紀 錄中,對於代工與取得提款卡、密碼之關聯提出說明,而難 認該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㈤縱認被告有罪,本件亦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㈠雖指被告為瘖啞人士,吸收資訊能力不及常人,不 能推認被告明知不法,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被告 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 第125至126頁),且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在隱形眼鏡公司工作4年半,並曾從事包裝代工之 工作等節(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90頁),是其為有受過 教育,並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復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等語(偵卷第17頁),自堪認其對於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 乙節,知之甚詳。何況,依卷附被告與暱稱「吳郁萱-包裝 代工.鋼模」之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向其稱提供提款卡,即 可申請補助金1萬元,且以購買材料時使用個人之提款卡, 公司可以節省稅金,公司因而提供補貼之理由,向其解釋提 供提款卡與取得補助金間之關聯時,被告卻回以「我不想補 助金用提款卡」等語,在對方進一步以首次入職需要將提款 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以購買材料為由加以遊說時,被 告仍回以:「我考慮」、「我不放心」等語,有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足憑(偵卷第79頁);復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自承:「我有想到是不是要借人頭帳戶」、「當時對方有給 我看公司的證明、買東西代工的資料,我覺得怪怪的,這間 公司我從沒聽過,我到網路上查也查不到,對方還問我有沒 有別的銀行帳號是沒有在用的,可不可以給他,我覺得非常 奇怪,我也懷疑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7頁、 原審卷第81頁),顯見在對方以各種理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 時,被告已有所懷疑,被告尚且知道上網查證是否有該間公 司存在,並發現查無對方所稱之公司,且其主觀上已想到對 方要借用人頭帳戶、對方是詐欺集團,足見其確已預見對方 可能係為了詐欺之目的而蒐集人頭帳戶,而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極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等節。本件被告 固係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存卷足憑(偵卷第29頁), 惟依上述被告與對方互動之反應,及知悉以上網查詢之方式 ,求證對方所述內容等各情,尚無從認其瘖啞之情形,有影 響到其對於資訊之理解、判斷及查證能力。又縱認其前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兌換成比 特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4 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情節,與本案情況並不完全相同 ,然綜上所述,仍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本件其提供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㈡上訴意旨㈡固謂被告曾有所質疑,但在對方提供身分證照片後 ,對於對方之信賴度即有所提升,且在確認提供之帳戶資料 與詐欺集團無關後,始予提供,並無容任之意思等節。惟, 依卷內被告與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於112年8月2 日之對話紀錄可見,對方於傳送「吳郁萱」之身分證照片, 且表示彼此可因此互相信任,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時,被 告仍回以其郵局及兆豐銀行之帳戶自己要使用,華南銀行及 第一銀行之提款卡不在身邊,並稱改天再說等語(偵卷第80 至81頁),而對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人要求其 提出提款卡之舉有所推託;之後於同年8月8日,對方再度詢 以是否要用提款卡辦理實名登記並申請補助金時,被告持續 回覆稱:「我沒帶卡片」、「我沒辦法寄出去」、「不要代 工就好了」、「我沒辦法...謝謝」、「我不給你密號」、 「你要我拿密號給你做什麼」等語(偵卷第83頁),足認被 告並未因對方上傳「吳郁萱」之身分證照片,即因此信任對 方,而依舊存有諸多質疑。但後續被告未再進行更多之查證 或確認,竟在對方詢問「那你什麼時候有時間去寄呢?」、 「你有時間去寄嗎?」之後,就答以:「明天」等語(偵卷 第82頁)。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與暱稱「吳 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人見過面,也不知道工廠地點在哪 ,對方沒有告訴我地址,只有告訴我公司名字,但我上網查 不到等語(原審卷第81頁),顯見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之帳戶 ,可能淪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工具,竟在無法確定對方之 真實身分及對方公司之正確名稱、地址,更對「吳郁萱」之 說法仍存質疑,而無從信賴對方或確信該帳戶用途之情況下 ,仍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實已 容任對方隨意使用其帳戶,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好處,然此並無礙於 認定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原審並 未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何共犯關係。又上訴意旨雖舉本 院另案判決之情形,然個案間之具體狀況有所不同,尚不得 逕予比附援引。再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法條經比較新舊 法後,即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與上訴意旨所認之法律適用情形並無不同。  ㈣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齡、素 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臺北啟聰學校肄業)、家庭狀 況(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提供1個金融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及被告為瘖啞人,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 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不予沒收 之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202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維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6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改判有期徒刑 6月,讓我可以易科罰金,並可以繼續做生意。我在調解當 時因為身心狀況不太好,所以對方說什麼都答應,沒有考量 到我本身的能力,但我的確沒有收入,款項拿不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66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為立佳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佳公司)代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之貨款,使立佳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被 告前雖已與立佳公司調解成立,然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調解條件,當難僅以其與立佳公司成立調解,即率然 憑以為對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再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犯 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幼子, 原本每月須支付新臺幣7,000元之扶養費用,但因目前沒有 工作,無法再支付扶養費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其本案侵占 立佳公司之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對被告刑度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係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本件被告 上訴後,仍未賠償調解款項,並表示其無法依調解條件履行 等語(本院卷第53、66頁),是上訴後並無較有利之量刑因 素,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 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HM-113-上易-70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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