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如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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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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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宏澤即張宏寬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08號),於何時(履 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 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機車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7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併請說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在「桃竹國際有 限公司」、「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宬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投保 之原因及所得。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7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 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 起至113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4-12-17

TYDV-113-消債更-594-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乙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 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狀上所 載地址(本院卷第41頁),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 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 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7

TYDV-113-消債更-544-20241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王韻婷 被 告 王敏慧 蔣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 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 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公司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 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 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 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後原 告與香港滙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 定,共同申請將香港滙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並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於經濟日報A14版,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 承受(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 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本院卷第37頁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397元,及其中1 ,665,525元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 (3.0000000000000000%係誤繕,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31 、63頁)計算之利息,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聲明之 本金減縮為1,667,351元(本院卷第63頁),揆諸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富蓁邀同被告王敏慧擔任連帶借款人,於 94年12月13日向中華商銀借款共計200萬元(包含信用貸款17 萬元及房屋貸款183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信用貸款利息 以年利率3.2%計算,房屋貸款利息第1至24期、第25至240期 分別以年利率2.8%、3.2%計算,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200萬 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 擔保,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依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書約定 ,被告對中華商銀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8年12 月22日止,尚欠1,667,351元(含本金1,665,525元、已到期 利息1,826元)。又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同意於 借款期間內,對所支借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放款 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王敏慧部分:系爭借款之請求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2 月間伊收受支付命令止已超過15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 原告對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喪失,不得向伊 請求。且依112年12月14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均無伊任何借款等信用資訊之 記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蔣富蓁部分:伊於94年12月間以名下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中華商銀借款20 0萬元,嗣伊雖未依約繳納本息,然香港滙豐公司已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獲部分清償後,將未於該執 行程序受償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遲至113年間始向伊請 求給付,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蔣富蓁於94年12月13日邀同王敏慧擔任連帶借款人,與中華 商銀簽訂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向中華商銀借款200萬元(包 含信用貸款17萬元、房屋貸款183萬元),被告並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且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40萬元。  ㈡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中華商銀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香港滙豐公司復以系爭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2879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拍賣 系爭抵押物受償684,635元(含執行費21,488元),並換發9 7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債權憑證(下稱52879債權憑證)。  ㈢香港滙豐公司於52879執行事件中,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 記載:「…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一、相對人於94年12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交付聲請人2,000,000元,其中之1,9 87,232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與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等語。  ㈣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香港滙豐公司曾就信用貸款契約 部分,計尚有147,965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未為 清償為由,於9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9 8年度司促字第2491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香港滙 豐公司復以52879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9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2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13252執行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1962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9629執行事件,後併入本院13252 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後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1325 2號債權憑證(下稱13252債權憑證)。  ㈤原告於99年10月20日、101年6月18日以13252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蔣富蓁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司執字第6669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278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分稱66693、42278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 結果,發還上開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被告應返還1, 667,351元,及其中本金1,665,525元自98年12月23日起計算 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400條第1 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 ,如係前經當事人或其之前手聲請核發確定之支付命令者, 該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判駁回之。  ㈡信用貸款部分:   經查,香港滙豐公司前於98年8月間,以被告就系爭借款中 信用貸款契約部分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嗣香 港滙豐公司復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19629執行事件受理, 因執行無結果後換發13252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認香港滙豐 公司就信用貸款契約部分所行使債權,係系爭借款中信用貸 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債權,且原告亦自陳本件請求之款項包含 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2筆(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 ,身為香港滙豐公司繼受人之原告,已得以原執行名義即13 252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重復起訴之必要,是原告就 本件訴訟之提起,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 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房屋貸款部分: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中華商銀前以擔保200萬元借款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後,香港滙豐公司復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52879執行事件受 理後,已獲部分受償,而香港滙豐公司於52879執行事件中 ,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記載:「…聲請強制執行內容: 一、相對人於94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交付聲請 人2,000,000元,其中之1,987,232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與執行 費用均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故原告於52879、13252、66693、4   2278執行事件中,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52879、1 3252債權憑證行使票款債權請求權,本案房屋貸款之債權請 求權時效仍不發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依香港滙豐公司於 上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記載,被告自96年12月15日起已遲延 清償房屋貸款,應返還200萬元(含房貸欠款),並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香港滙豐公司自96年12 月15日起,即得對被告行使房屋貸款借款返還請求權,且該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惟原告迄於111年12月1 5日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3年1月5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貸款之借款,已逾請 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對原告給付。至於 原告之票款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而 重行起算時效3年,原告於101年後未再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權亦罹於消滅時效,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民法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7

TYDV-113-訴-1676-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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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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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家茵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6月24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4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整合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69,067元(調解 卷第101頁),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 擔保債權總額為67,23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196,635元(調解卷第69、85頁),總計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32,933元,有擔保 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32,933元,未逾1,200 萬 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 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 稽(調解卷第12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 僅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 前2年內,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各為1,008元、14,593元, 現於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每月收入約 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至42、117 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0 0元,僅提出租約1份為憑,此外,未提出任何佐證,本院衡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爰以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 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另聲請人主張其未成 年子女3人扶養費每月為4,000元、4,000元、5,000元,均未 逾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172元再與扶養義務人 即聲請人前夫分攤後之數額9,586元,自屬合理可採。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2,172元(19,172元+4,000元 +4,000元+5,000元=32,17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6,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2,172元後,雖有餘額3,828元可供清償,本院審酌倘將前開 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 前提下,仍需近8年方能清償完畢【432,933元÷(3,828元×1 2月)≒9】,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 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573-20241216-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欣寧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欣寧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1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為1,251,88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為16,177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 保債權總額為476,017元(調解卷第197至199、201至203、2 11、213頁),另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陳報已無債權(調解卷第193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 之上開債權人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087,884元(調解卷第33 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831,966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831, 966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213頁),堪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111年6月至113年5月)共計收入704,786元(扣油資及 車租後),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5,160元(扣油 資及車租後);另有存款2,327元、保單7張,保單現值共計 116,053元,名下汽車1輛已遭拍賣,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收支記 錄、勞工保險資料、保險公司查詢結果、存摺明細、統一發 票(加油)、保險公司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5至57 、61至147、161至169、207頁),審酌聲請人現年45歲(68 年生)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 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聲請 人非必以低於基本工資甚多之計程車司機為業,故本院認應 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 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8,2 98元,雖足以負擔債權人凱基銀行提出月付7,517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另有債權人裕融公司債務需清償,以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 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6

TYDV-113-消債清-189-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寶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國寶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8月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68,680元 (調解卷第137頁),另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18,075元、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0,808元(調 解卷第99、107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407,56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 務總額為1,407,563元,未逾1,200 萬元,因債權人星展銀 行陳報雙方無調解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4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 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其名下無 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自111年8月起迄今,均在愛買 任職,每月收入28,900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 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至53、 59、63至77頁、本院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9 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另審酌聲請人 之母現年66歲(47年生),已達退休年齡,其名下雖有房地 產,惟與他人公同共有,處分不易,現無工作收入,亦未領 取任何補助,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29 、55、57頁、本院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之母上開情狀,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有3人,其每月 支出扶養費6,000元,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支出數額低於6,390元( 19,172元÷3=6,390元),應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5,172元(19,172元+6,000元=25, 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9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5,172元後,雖有餘額3,72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 程序中由星展銀行提供每月還款6,735元之方案,遑論聲請 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 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491-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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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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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婉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溫婉予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前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協商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債務人復於113年11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件 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另本院函請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為656,70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3,74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4,290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9,868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84,143元、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960,809元、653,7 0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63,669 元,另債權人新光銀行、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新光銀行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784,000元、45,622元、債權人創鉅有 限合夥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為31萬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為28萬元,總計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18,376元,有擔保債務 總額為2,468,18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386,556元,未逾1, 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僅有存款95 元、99年、100年出廠之汽車、98年、100年出廠之機車、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郵局保單1張(保單價值34,242元), 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自111年11月起至11 3年3月止任職於高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66,600 元,自113年5月起以承接工程製圖案件為收入來源,每月收 入約29,000元,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共領取桃園市垃圾焚 化爐回饋金24,480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銀行餘額證 明、投保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服 務申報及查詢作業、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務承攬契約書、存摺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51至77、107至111頁),是以聲請人平約每月收入29,680元 (29,000元+〈24,480元÷3÷12〉=29,68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另聲請人已離 婚,其子(00年0月生)現年19歲,患有憂鬱症,現仍在學 、無謀生能力,於112年及113年領有桃園市垃圾焚化爐回饋 金1,990元、1,990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有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可參 (本院卷第79至83、87至91、113至115頁),審酌其子尚在 就學,且患有焦慮症致出席不規則,需漸進式復學,而有受 父母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子扶養費每月為6,000元, 尚未逾9,586元(19,172元÷2=9,586元)為有理由。是認聲 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5,172元(19,172 元+6,000元=25,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9,68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5,172元後,雖有餘額4,50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協商 程序中由新光銀行提供每期還款10,849元之方案,遑論聲請 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 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523-202412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俐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63號),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按聲請迴避,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裁判費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3

TYDV-113-聲-268-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陳冠融 被 上訴人 劉靜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3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3

TYDV-113-訴-1810-20241213-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嘉辰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請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 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 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汽機車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 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 否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六、請說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 起至113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請說明113年7月17日調解聲請狀與113年12月6日陳報狀所附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之「財產目錄」、「小規模營業活 動及其營業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與債權人清冊 中之「債權人姓名」何以內容不同? 九、請說明「財辰企業社」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每月營業 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58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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