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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原 告 羅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志仰 被 告 謝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千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屆至時,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路 00號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嗣於113 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二項聲明之金額為2 萬元及第三項聲明之金額為8千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嘉簡卷第9至11、85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上開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12年5 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租金為每月8,000元及押金16,000 元,於每月1日給付,並由被告自行負擔水、電及修繕費用 。惟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 總額扣除押金後,已積欠逾2期以上之金額,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逾期仍未支付, 是本件租約業於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後,於同 年2月14日終止,又被告復不付租金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 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千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而被告除於112年8月短少租 金4千元外,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以函到30日內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 ,且被告現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住宅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嘉 簡卷第13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查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8千元,惟其除於112年8月短少 租金4千元外,自112年10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113年1 月時遲延給付已逾二個月,原告乃於113年1月12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日內如數給付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 ,將於文到30日終止租約,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5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則系爭租約即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之30日即11 3年2月14日發生終止效力,且算至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日即11 3年2月14日止,被告共積欠4個月租金共32,000元,扣除押 金16,000元後,積欠租金為2萬元,已逾二個月之租額,是 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8千元,承租人應於 每月1日前繳納,故在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被告自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自 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算至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日 即113年2月14日止,被告共積欠4個月租金共32,000元,加 計被告於112年8月份僅給付4千元,尚積欠4千元部分,則被 告積欠之租金共計為36,000元,再扣除已交付之押金16,000 元後,餘額為2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2萬元部 分,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自113年2 月14日已生終止效力,而被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即有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 終止翌日即113年2月15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自屬有據。查本件租約每月租金為8千元,而本件租約係 於113年2月15日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 即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8千元部分,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3日(嘉簡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原告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由原告負擔外,其餘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08

CYEV-113-嘉簡-687-20241008-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翌展 沈柏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300087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翌展、沈柏憲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翌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移送人沈柏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9 至10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段、興達路段及友孝路段 時以手持鞭炮方式,沿路持續以打火機點燃鞭炮,顯已影響 他人安全,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 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 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經查,被移送人二人有 於上揭時、地點燃手持之鞭炮並發射煙火等情,經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所供承,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 堪認為事實。而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 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投放將造成身體灼傷、起火 燃燒之結果,被移送人沿路點燃後發射燃燒中之鞭炮之行為 ,對於當時正在該處之用路人及周圍民眾、住家財物,具有 相當程度之殺傷力,足以危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物之安全,應 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4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04

CYEM-113-嘉秩-18-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劉倉江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 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04

CYEV-113-嘉簡-662-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鍾罡華 被 告 羅茂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 義縣竹崎鄉國三291公里南下引道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由訴外人蔡宥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估計維 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7,45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 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右後車身,致承保車輛受有車體傷害, 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17 ,457元(含工資11,007元、零件6,450元),其中零件費用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11月24日,已使用9年10月,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 過耐用年限,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殘值來計算損害額 ,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6,450 元,使用逾5年之殘價(值)應為1,075元【計算式:6,450 元÷(5+1)=1,075元】。另加計工資費用11,007元,本件損 害金額為12,082元【計算式:1,075元+11,007元=12,082元 】。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8月23月寄存送達)即 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08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04

CYEV-113-嘉小-650-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晚間7時8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 西區大統路與永福二街口處,因違規且無照,而與訴外人蔡 晉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蔡晉昌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蔡 晉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075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賠付醫療費用後對被告行使代位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交 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看護證明、國 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 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7、103至105頁)為證,並核與 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車左轉時,未禮讓後方直行由蔡晉昌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晉昌受有傷害,具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故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 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即37,075元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洵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蔡晉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禮讓對 向直行由蔡晉昌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致,是就蔡晉昌所 受損害之發生,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 蔡晉昌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各應負百分之30、 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 之30,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953元【計算式:37 ,075元×(1-0.3)=25,9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8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 53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2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04

CYEV-113-嘉小-6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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