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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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建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貳 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2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28,229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37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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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余濬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零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0,301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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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葉文川 葉文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 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4,58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36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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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葉彥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1,66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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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啟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1,08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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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鄂煒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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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正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40,086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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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文琦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8,009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38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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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江奕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貳仟玖 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22,97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396-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魏漢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5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所 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於113年8月 27日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及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05

PTDV-113-執事聲-25-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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