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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一、原告與被告蔡政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6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3

TCEV-114-中補-751-202503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簡宥旭 被 告 李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玉雯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凱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處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 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魏玉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289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 ,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0,794元(細項:工資1,106元、 烤漆7,593元、零件:2,0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7-6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張凱富 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當認張凱富就本 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 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張凱富負擔30%為適當。據 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萬0,7 94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張凱富就系爭事故應 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7,556元(10,794×70%=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56元及自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4-投小-25-20250303-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水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 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朴小調-103-202503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8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太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街○○○ 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貿然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 外人周建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 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 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 送往連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 元予周建彰,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周建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4,2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前已有減速慢行,但因 當時天色昏暗,且有白色休旅車違規停在上開路口之轉角處 ,導致被告之視線遭該休旅車遮擋,才沒有看到系爭客車; 又原告最初是向被告表示系爭客車之維修費為7萬多元,卻 於隔日追加至19萬4,200元,顯然是敲詐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太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適 有周建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 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 系爭客車送往連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17萬 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元 予周建彰,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周建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經周建彰、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9 、71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汽車保險單、估價單、汽車材料明細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9至39、47、63至67、83 至101、117、1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 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行經之彰化縣彰化市太平 街速限為時速30公里,然被告於警詢時卻陳稱: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情事。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所 駕駛之客車為左方車,而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則為右 方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前,讓屬 右方車之周建彰優先通行。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被告駕駛客車進 入上開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亦無暫停在上開路口前, 而是逕行進入上開路口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 3頁),可見屬左方車之被告確有疏未暫停在上開路口前 ,禮讓屬右方車之周建彰先行的過失情形。 (3)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有白色休旅車違規停在 上開路口之轉角處,導致其右邊視線被擋住,看不到系爭 客車,所以其才未禮讓系爭客車先行,並無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134頁),然依前揭規定,屬左方車之被告 於行經上開路口前時,本即應先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右 方車優先通行後,於確認安全時才能續行,則被告若認有 障礙物擋住視線,更應先停止在不被白色休旅車遮擋且可 看到右方車道狀況之位置後,再將頭部往前,擺頭看向右 方車道,目視右方車道無來車或禮讓右方車先行,確認安 全後才能駛入上開路口,而不是右方視線被白色休旅車遮 擋,就可無視右方車道之車況率爾進入上開路口,故屬左 方車之被告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暫停,讓屬右方車之周 建彰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其為肇事主因,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被告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 道路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同進入上開路口、屬右方車之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 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 應對已自周建彰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9萬4,200元,有無理 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連進汽車修配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 400元等合計19萬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 其提出估價單、汽車材料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9、117、11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 工項與該明細單上之品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 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認該估 價單上工項與該明細單上品項之零件費用17萬4,800元、 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元確為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4年1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112年5月14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7萬4, 8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7,480元(即:1 7萬4,800元×1/10=1萬7,48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1萬9,4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 修費應僅為3萬6,880元(即:1萬7,480元+1萬9,400元=3 萬6,880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周建彰就系爭事故有以時速50 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及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 3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周建彰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周建彰、被告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周建彰所駕駛系 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萬6 ,88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2萬5,816元【即:3萬6,8 80元×(100%-30%)=2萬5,8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CHEV-114-彰簡-38-202502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556元,則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補-274-202502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債 務 人 賴國彪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551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7

MLDV-114-司促-371-20250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吳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4-桃保險小-11-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博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3,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4-桃補-145-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林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90,269元(工資58,559元、材料費用131,71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5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22,02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80,582元(計算式:58,559元+22,023元=80,582元)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710×0.536=70,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710-70,597=61,113 第2年折舊值    61,113×0.536=32,7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113-32,757=28,356 第3年折舊值    28,356×0.536×(5/12)=6,3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356-6,333=22,023

2025-02-27

SJEV-113-重小-3245-20250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凱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 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 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 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凱傑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明 債務人「住○○市○○區○○路000巷00號」,惟未記載其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其 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許凱傑最新之戶籍謄本, 然債權人僅具狀陳報因無債務人統一編號,致未能向戶政機 關申調戶籍謄本,並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三民分隊調查債務人資料等語,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許凱傑並未設籍上址 ,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無從對債務人送達 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自有未合。又督促程序 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並記載於書狀,則債 權人請求本院向警察機關調查債務人資料,自屬無據。從而 ,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KSDV-114-司促-233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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