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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郭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826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5733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 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 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50頁),嗣大 眾銀行及渣打銀行分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 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金額,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 外,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 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借款期間自貸款之日 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規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 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伊,伊再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1年8月19日追加 貸款額度,約定借款利率為16%,若於借款期間內累積2次以 上遲延繳款者,改依週年利率19.95%計息(自110年7月20日 起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至該貸款 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美國運通銀行本 金27萬4756元及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 函核准在案,上開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渣打銀行復將上 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 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渣 打銀行本金26萬2826元及其中23萬5733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戶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額度追 加計畫通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院即11 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7頁)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3

TPDV-113-訴-6063-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3,992元,及其中3萬6,638元自民國94年9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68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大 眾銀行本金3萬6,638元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9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得行使 請求權之日迄至本件請求之日逾15年,已罹於時效規定,故 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 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 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始寄發催款函(見促字卷第7頁) ,並於同年8月13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見促字卷第2 頁),然原告於94年9月28日即受讓本件現金卡借款債權,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促自卷第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 於94年9月28日起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遲至113年7 月17日始請求,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準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本院 卷第3頁),即屬有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113年7月前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堪認原告對被告之現金卡借款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前揭現金卡借 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利息請求權之從權利,依前 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878-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黃曾燕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585-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鄭惠玉 原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4,111元自民國 94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903-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呂桂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爰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04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 額度新臺幣3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自93年1 1月04日至94年11月04日,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 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 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 調升使用額度,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 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 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 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 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 之書面契約為憑。 (三)查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7828元整不為繳還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 滯利息。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現金卡 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繳息紀錄均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97-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潘汶隆(原名:潘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 新臺幣(下同)4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 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 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8月19日止仍積欠借 款本金35,58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222元,合計39,809元未 還。大眾銀行業於94年1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則於95年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 息15%)。被告截至95年3月28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5,475元 未還。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39,809元,及其中35,5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攤表、現金卡收   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務查詢表、債權讓 與金額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催告函、民眾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 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578-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郭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653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9,46 2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 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消費款8萬9,462元及利息、延滯金、管理費等共計26萬 2,653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經 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簡-1811-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顏振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05元,及其中新臺幣94,24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93年10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4,2 49元、利息20,156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2月6日將上 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3 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05元,及其中9 4,24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4,405元,及其中94,24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10月28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22

TPEV-113-北簡-10882-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陳澐諼即陳宛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4,738元,及自11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 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4,73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 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 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26萬4,738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 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 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40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 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3-雄簡-2607-202501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29元,及其中新臺幣19,265元自民國 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23,129元未清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9元,及其中 19,265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 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 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 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小-82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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