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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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81-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99-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林雅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 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2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未提出事證釋明債務人可能 投保人壽保險為由,駁回異議人調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 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保險公司請求 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異議人已聲請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尚不因此致強制行程序不能進行,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 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 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 3年7月22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 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等事實,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7月22日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 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 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 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 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 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自難謂其無正當理由 而未釋明相對人投保內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 壽保險資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 料,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執事聲-26-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徐庚辛 徐金寶 徐政藍 林慈乾 徐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 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訴-573-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45-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沅億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沅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 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約6萬元,惟未 扣除每月租車費及油錢,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租車費為21,0 00元,業據其提出通里交通有限公司證明書,自堪信為真實 ,至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油資20,000元,固據其提出113年3月 至6月油資發票,惟依前揭發票計算後每月平均油資為15,13 5元,其每月油資自仍應以15,135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薪 資應為23,865元【計算式:60,000元-租車費21,000元-油資 15,135元=23,865元】,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迄113年2月間止合計5,239,221元等事實,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409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電 話費499元+網路費1,399元+房租6,500元+勞保費2,071元+健 保費940元=17,409元】,惟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既高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計算之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 】,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確有支出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按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 76元計算。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3,8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 ,076元,尚餘6,789元【計算式:23,865元-17,076元=6,789 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5,239,221元,以聲 請人每月可清償之6,789元計算,尚須約64年【計算式:5,2 39,221元÷6,789元÷12個月≒64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9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消債更-45-2024123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許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第二百七十日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01-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謝宇森 被 告 余秋香 余福來 余福平 追加被告 余采諠即余秋月 余福全 余林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 人余繁(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 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余 秋香、余福來、余福平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 追加余繁其餘繼承人余林妹、余福全、余采諠為被告,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 告於同日追加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及門牌號碼七堵區泰安 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余秋香、余福來、余福 平、余林妹、余福全、余采諠(下合稱被告余秋香等6人)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 余福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告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 所為請求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余秋香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余秋香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1,86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被告余秋香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竟於其被繼承人余繁於105年1月31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於108年8月19日與余繁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告余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余福平、余福來繼承取得(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應有部分依序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於108年9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將本應由被告余秋香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余福來、余福平,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余秋香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余秋香等6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余福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余秋香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余秋香積欠其上揭債務未清償;又被告 余秋香於其父即被繼承人余繁於105年1月31日死亡後,未向 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余福來、余 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即余秋月協議,將系爭遺產 中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余福平、余福來取得,應有部 分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於108年9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8436號債權憑證、被告余秋香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異動清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30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003118號 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繼承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余秋香債權之無償行為 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以被告余秋香與余繁其餘繼承人 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等人協議 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余福來、余福平繼承為由,主張系爭不 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余秋香債權之無償行為,惟 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 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 ,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 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 分割而登記為被告余福來、余福平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被 告余秋香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 余福來、余福平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前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 告徒以被告余秋香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余秋 香與余繁其餘繼承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自非足取。 五、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 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 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 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 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 、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 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 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 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 ,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余秋香等6人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 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余福來、 余福平繼承取得,惟除被告余福來、余福平外,被告余林妹 、余福全及余采諠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 指之受益人,則客觀上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本非原 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 同請求撤銷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藉由系爭不動產分 割協議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 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 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 即被告余秋香及受益人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所 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余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所示之抵押權及門牌號碼七堵 區泰安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亦經 被告等為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就該不動產及未 保存登記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被告余秋香 所為之無償行為,另原告就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亦 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得行使,且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 ,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余秋香、余 福來、余福平之部分訴請撤銷,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 所示之押押權及門牌號碼七堵區泰安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未曾經被告等協議分割,本非屬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之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 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余福來、余福平塗銷回復原狀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訴-4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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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章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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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衣羚即林思遠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家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 不成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存款共59,813元,包含華南銀行1,3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4,569元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53,900元,惟前揭 台新銀行之帳戶為抗告人之薪資帳戶,尚需提領用以支付生 活開銷,故抗告人之銀行存款於裁定認定時應僅有5,913元 ,加計名下代步工具之機車乙輛、保單價值準備金34,513元 ,財產顯然不足以抵充所積欠之債務。 (二)又原裁定雖認抗告人之受扶養人即抗告人之父林啟炫(下逕 稱其名)名下有房屋、車輛,且尚有薪資收入,惟依林啟炫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其已無任何薪資受入 所得,足見林啟炫於抗告人112年12月19日聲請本件更生時 已無工作,且有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林啟炫已年近60,又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症 狀,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公司或工廠願意聘僱,縱有上開財 產,因林啟炫每月仍需支出醫療費用,應仍不足以長久維持 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是原裁定以林啟炫110年、111年之 綜合所得稅資料認定林啟炫尚有薪資收入,而無受抗告人扶 養之必要,顯屬有誤。 (三)縱本院認林啟炫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惟原裁定依抗告人 陳報所認定之債務金額1,060,852元,為抗告人於聲請更生 時自行依據現有可得知資料計算之結果,抗告人之實際債務 金額應不只1,060,852元;且原裁定以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 齡尚有32年即認定抗告人該段期間均可維持相同之還款能力 ,而忽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常有起伏及可能突逢之變故。故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每月衍生利息暨違約金 後,可供清償之金額所剩無幾,抗告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准予更生,應無不合。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 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 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 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 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抗告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存款共59,81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及存 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顯見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抵充前 揭債務。又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合計約807,431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3,643元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 可稽。 (三)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抗告人 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其父林啟炫之扶養 費,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抗告人之父林啟炫現年60歲,名 下有自住之不動產及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111年間 尚在基隆市政府有266,391元之薪資所得等事實,有林啟炫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可稽;又 本院於113年2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證據陳報未將其母 列為林啟炫扶養義務人,及林啟炫自基隆市政府離職之原因 ,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因其母每月 僅領有最低基本薪資,僅夠負擔自己生活所需,故實際上仍 由抗告人與胞弟負扶養義務,又林啟炫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時常請假,而遭「公司」強迫離職,林啟炫遂自請離職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僅憑抗告人上開陳述即謂林啟炫 現確不能維持生活,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 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父親之 扶養費用云云,應不足採,其每月必要支出自仍應為按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計算 之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33,6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後,尚餘16,567元【計算式:33,643元-17,076元=16,5 67元】。而查,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含債務本金及已到期 利息總計為886,127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卷內可稽, 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16,567元計算,僅需約54月【計算式 :886,127元÷16,567元≒54月】即4年又6個月,即可清償完 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又縱加計每月不斷增生之利 息,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16,567元,扣除如附表所示每月 不斷增生之利息7,791元計算,每月尚有餘額8,776元【計算 式:16,567元-7,791元=8,776元】,且不考慮抗告人應給付 之未到期利息將因所欠本金清償而減少,亦僅需約101月【 計算式:886,127元÷8,776元≒101月】,即8年又5個月,即 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又縱認抗告人之父 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以扶養人數3人(即抗告人、抗告人之 母及抗告人之弟)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768元【 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7 ,076+扶養費5,692元=22,768元】,則抗告人每月尚餘3,084 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3,643元-每月必要支出22,768元-每 月不斷增生之利息7,791元=3,084元】,亦僅需約288月【計 算式:886,127元÷3,084元≒101月】即24年,即可清償完畢 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而抗告人為79年生,距法定退 休年齡尚約有31年餘,且有工作能力,自能於退休前清償積 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 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下同) 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等其他費用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每月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724 1,294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 2,624 2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816 0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318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8,660 633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849 合計 7,791

2024-12-31

KLDV-113-消債抗-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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