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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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埔金簡字第3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5至6所示2罪,前經本院113 年度埔簡字第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 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 、7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4、8均為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附件編號5、6所犯均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 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部分雖均已執畢,然 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 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NTDM-113-聲-611-202502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 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 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NTDM-114-聲-5-202502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光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光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光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件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2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實施之手段相類,然行為時間相異 ,且各犯行間並不具關連性,及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 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NTDM-113-聲-607-202502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琨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琨景為圖小利而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所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但其所為造成告訴 人李羿穎損失及困擾,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物品價金新 臺幣175元給付給告訴人,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 、有效期限:118年5月31日)、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竹葉清酒1瓶,未扣案,然被告已給付所竊取 物品之價金與告訴人,有其於偵訊時提出之發票可憑,堪認 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NTDM-114-投簡-86-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3 號被告黃一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該 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 簽結在案。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 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上開 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同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民國113年8月16日簽呈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該 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392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 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 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13

NTDM-113-單禁沒-92-20250213-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 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有該所民國114年2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370號函 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0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 於113年12月2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 4年2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3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等件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併考量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已表示無意見,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NTDM-114-毒聲-25-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被告蔡建宗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 載,應予補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 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30600565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 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 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3.259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13

NTDM-113-單禁沒-93-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丘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0 號被告鄧丘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 鑑字第1121000194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 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13

NTDM-113-單禁沒-91-20250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依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依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依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4所示23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附件編號5所示8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 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 3、5所示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4 所示之罪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 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 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 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本件並 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NTDM-113-聲-536-202502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之記載後補充「再前往南投市○○鄉○○路00號對面 之雜貨店,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2

NTDM-114-投交簡-5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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