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埔金簡字第3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5至6所示2罪,前經本院113
年度埔簡字第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
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
、7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4、8均為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附件編號5、6所犯均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
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部分雖均已執畢,然
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
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NTDM-113-聲-61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