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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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溫宏謙 相 對 人 溫重啓 溫志航(即溫駿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重啓、溫志航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2人自民國114年1月14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聲請人為民國42年出生,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 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 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2人=1,200 ,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2-03

PTDV-114-家補-42-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佳頻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丁○○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前繫屬),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之扶 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二人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 0年0月00日出生,又均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 人二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二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 155萬9500元、191萬8000【計算式:15,000元×103(月)+1 5,000×29/30=1,559,500元、15,000×127(月)+15,000×26/ 30=1,918,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二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 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人二人聲請時均 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二人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 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3

PCDV-113-家親聲-700-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 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 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平均餘命為14.2 9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 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三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 人三人聲請時均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三人分別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3

PCDV-113-家親聲-433-20250203-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徐子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 仟叁佰玖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規定自 明。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上訴人19萬7,4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附表編號一之請求,雖與附表編號二、三之請求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訴人為72年1月1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77頁),自112年2月8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1月9日止,計為24年11月2日,以5年及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9萬7,41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4頁),附表編號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1,184萬4,960元(19萬7,416元×12×5=1,184萬4,960元),高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4萬4,9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2,1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萬7,390元(20萬2,170元×1/3=6萬7,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03

TPHV-113-重勞上-43-20250203-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聶湘聆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繳 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 請費。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各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個 月×5年=300萬元〕。另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87萬8,64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萬8,64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另因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聯絡電話,致本院無法聯絡兩造 ,故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 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 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 ,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 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03

TCDV-114-勞補-3-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乙○○、甲○○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是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 等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為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 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年齡為83歲,依 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83歲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6.52年,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51,922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6.52年= 2,051,92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乙○○、甲○○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 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乙○○、甲○○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 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4-家親聲-63-20250203-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楊元智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家 上列當事人間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10元,及 其中96,40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96,405元自113年11月25 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96,405元及自各期應付日翌日起之利遲延息;另應提繳12 ,672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3 3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所受之利益,應係僱傭期間每月得受領薪資及提領勞工退休金共 102,741元(計算式:96,405元+6,336元=102,741元),以此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164,460元(計算式:102,741元12月5年= 6,164,46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訴訟 標的價額,並未高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64,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83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原告應暫繳納20,69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4

MLDV-113-勞補-97-2025012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唐廷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維宸即藏琢診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 補字第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 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勞動事 件法第11條本文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專任醫師,相對人於113年9月7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向原法院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伊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抗告人22萬元,暨已到期部分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給付伊19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並具狀陳報: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21頁、本院卷第23頁)。經查:  ㈠抗告人第1項聲明確認兩造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第3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9月8日至同年30日、自同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之薪資,雖為不同訴訟請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7頁),並已領取113年9月1日至7日薪資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抗告人第1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第2項、第3項聲明請求給付薪資,所得利益均為522萬5,000元(22萬元×12月×2年=528萬元;528萬元-5萬5,000元=522萬5,000元),是第1項、第2項、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2萬5,000元。   ㈡抗告人第4項聲明請求未能兼職損害19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請求於起訴前所生利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19萬6,000元並加計1,450元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按年息5%計算利息(19萬6,000元×54/365×5%=1,450元,元以下4捨5入),是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7,450元(19萬6,000元+1,450元=19萬7,45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2萬2,450元(522萬5,000元+19萬7,450元=542萬2,450元)。原法院核定為1,339萬7,45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24

TPHV-114-勞抗-1-20250124-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黃雅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材霈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末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材霈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7號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驗無訛。核以原告起訴之聲 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 1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420元。二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 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125,200元(計算式:35,420元×12×5=2,12 5,200元即聲明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則依前 開調解筆錄內容第5項約定,此筆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扣 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之訴訟費用7,362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362元,並依前揭規定 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1-24

TNDV-114-司他-11-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 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A4 為民國00年0月 00日出生,現年5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32.96年,復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 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等3人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院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 請人A01、A02、A03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 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4-家親聲-2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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