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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八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1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3年7至9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本季家處 社工持續聯繫E未果,本府於113年7月28日召開團體決策會 議,唯有案母與會,案母表達有意願照顧A、B、C、D,提供 可以代為照顧的親屬名單有案姑婆及案曾祖母,經家處社工 聯繫後,案姑婆及案曾祖母有照顧意願,並同意接受訪視及 討論後續照顧事宜,本府將先安排親屬會面,再評估親屬照 顧可行性。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年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暑假期間寄養父母安排七月份 A專心完成暑假作業,八月份安排出遊及參與部落豐年祭 ,A暑假期間過的充實。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暑假期間B生活作息穩 定與寄養父母互動緊密但B容易與寄養手足或部落同儕有 衝突,B於8月29日部落活動中心與部落同儕玩,在玩得過 程中,B聽到有人對其取綽號,感受到自己被欺負致內心 不舒服,故B隨手拿塑學與瓶丟對方,導致對方眉頭大量 出血,就醫縫針,案主事後感到懊悔及不知所措,寄養媽 媽針對B行為懲處一週不能外出找部落同儕玩。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及就學狀況 持續進步中,也會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寄養父母週末 會固定帶其參加教會或規劃出遊或露營活動使D有更多社 會刺激。  ㈣綜上所述,社工持續嘗試與E聯繫,未能聯繫上且E也不主動 回電,未能配合家庭處遇,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 劃,為維護相對人等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 號裁定、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家庭 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暨法定代理人陳述 意見單3份等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亦未配合家 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專業社工評 估A、B、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如未予延 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1號) A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0-07

PTDV-113-護-241-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3號 原 告 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廖心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在 臺北市大同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含括臺北市松 山區南京東路五段某旅社,該處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 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吳嘉暐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 偶之人,竟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 底期間,與吳嘉暐為接送上下班、贈送花束禮物、共同出 遊、頻繁聯繫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曾於一一0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一年一月三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 京東路五段、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旅社投宿,一一一年 七月二十八日同床共眠。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憤怒、難堪、悲傷、焦慮,與吳 嘉暐婚姻信賴破裂,精神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與吳嘉暐為友人關係,但否認與吳嘉暐有接 送上下班、贈送花束禮物、共同出遊、頻繁聯繫等超逾一 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行為及肢體接觸行為,以於一一二年八 月十一日方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並遭原告不斷騷擾 恐嚇,配偶權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及原告請求數額過高 ,以及原告曾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吳嘉暐於一0七年二月七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八 一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見卷第七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一一0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底期間,與吳嘉暐為接送上 下班、贈送花束禮物、共同出遊、頻繁聯繫等超逾一般友人 之男女交往,並曾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一年一 月三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 之旅社投宿,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床共眠,侵害其配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否認有前述 情節,且其遲至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方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 之人,並遭原告不斷騷擾恐嚇,配偶權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 ,及原告請求數額過高,原告曾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免除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五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本息,無非以其與吳嘉暐於一 0七年二月七日結婚,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底期間,與 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曾於一一0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一一一年一月三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五段、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旅社投宿、一一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同床共眠,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 原告前揭主張除與吳嘉暐於一0七年二月七日結婚外,均 為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原告,就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就上開情節,原告固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錄影暨 譯文、相片為憑(見卷第二一至五五、一二五至二二三、 二三九至二五三、二七五至二九九頁),但上開證據之形 式真正,除(第四九至至五五頁)相片外,均為被告否認 。經查:   1就(卷第二一至三二、四五至四八、一二五至一三二、二 三九、二四0、二四七、二四八、二五一頁)電子通訊聯 繫內容列印之形式真正,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佐憑,自難採憑。   2其中(卷第三三至三八、一三三至二二三頁)電子通訊聯 繫內容列印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經本院當庭比 對無訛(見卷第二六0頁筆錄),堪信為真;但遍觀是份 通訊內容,以及(卷第二七五、二九0頁)錄音暨譯文, 僅原告三度主動提及被告之姓名(見卷第一六七、一七一 、一七七頁),吳嘉暐不唯未曾主動表明與之有超逾一般 友人男女交往者為被告,亦未回應原告之指述、向原告確 認、肯定與之為超逾一般友人男女交往者係被告,僅反覆 以文字及語音表達悔意歉意,原告復始終拒絕傳喚吳嘉暐 到庭就「被告與之有超逾一般友人男女交往」情節作證, 自難僅憑原告與配偶通訊時之單方指摘,遽認被告與吳嘉 暐有超逾一般友人男女交往、肢體接觸行為,尤難指被告 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 人之男女交往、肢體接觸行為。   3(第二四三、二四四頁)相片均無從辨別畫面中究為何人 ,(第二四九頁)相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第二四一、 二五三頁)相片則為五名成年男女(三女二男)在三面環 繞之籃球架內合影,咸難據以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 。   4(第三九至四三、二七九至二八九頁)錄影暨譯文部分, 內容雖有被告坦承與吳嘉暐交往,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與吳嘉暐至某旅社投宿,後續並坦承曾收受吳嘉暐贈 送之花束、球鞋,惟原告自承是段錄影係一一二年八月十 七日在其租用之某旅社客房內,在場除兩造外,僅有原告 之好友黃湘瑜,而被告辯稱於同年月十一日甫知悉吳嘉暐 係有配偶之人,遂於當日應邀前往原告租用之旅社客房向 原告表達歉意,參酌①原告、黃湘瑜當日態度尖酸強硬、 咄咄逼人,不唯連番以持有證據、將對被告提告等語要脅 被告、喝令被告坦承與吳嘉暐交往情節,一再出言諷刺、 質問被告,對被告之答覆不滿時,除明示質疑及不同意外 ,並反覆連續追問、欲使被告所言符合其要求,又命被告 提出行動電話電子通訊供其檢視,再迫令被告褪去口罩, 被告飲水、咳嗽猶需獲原告同意,再者,原告如認自身已 取得相當憑據,逕自向法院提告即可,何需特意夥同友人 邀約被告到場,在無人可立即發覺、伸援之密閉旅社客房 內,百般威誘其供述?被告指當日所言之意思非全然自由 ,已非子虛,本項證據如經採酌,無異獎勵當事人利用恫 嚇脅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不正手段取得符合自身主張 之供述證據,於法難謂無違;②由原告自行提出之節錄譯 文可見,針對原告、黃湘瑜連番質問「為什麼你寧願當小 三」,被告答稱「我並沒有要逃避什麼事情,才會跟你講 說我刪掉什麼什麼的」、「今天都跟你坦白了,就是這樣 」,針對原告質以「你為什麼喜歡吳嘉暐?‧‧‧他有很帥 嗎?有嗎?有嗎?」等語,答稱「我也不知道」,對於原 告詢問「你們最後一年聯絡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堅定答 稱「7月19或18出國時」,並始終肯定表示與吳嘉暐間電 子通訊聯繫內容於雙方斷絕往來後業已刪除而無留存,另 回應原告關於何以與吳嘉暐往來之詢問,表示自身確實對 吳嘉暐甚有好感,以及數度向原告表示歉意,但未曾坦認 或表示與吳嘉暐往來前已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仍故 意與之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接觸行為,③另 就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吳嘉暐為 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肢體接觸一節,原告復始終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是段錄影暨譯文至多能認被 告於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以前,曾與吳嘉暐為超逾一 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及肢體接觸行為,但至遲於○○○年○月間 、獲悉吳嘉暐之婚姻關係存續前,已與吳嘉暐中斷往來, 被告並就曾與吳嘉暐交往情節向原告致歉。   5至(第四九至五五頁)相片之形式真正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第四九頁上方相片僅為被告獨照,下方照片無從辨別 為何人之手部特寫,顯無從證明原告所指之被告侵權行為 情節;第五一、五三頁相片均為被告與吳嘉暐二人合照, 除五一頁上方相片應為被告在吳嘉暐不知情情況下側拍外 ,五一頁下方及五三頁相片均為二人面對鏡頭合照,畫面 中二人並肩向鏡頭微笑或嬉鬧,被告前已坦認與吳嘉暐為 熟稔朋友關係(見卷第一0五頁書狀),而友人共同出遊 ,除有特殊親密舉止、肢體接觸(例如:接吻),或所赴 場所封閉隱密(例如:旅社房間)可認係供親密肢體接觸 行為外,無論同性異性、僅二人或有多人、頻率要皆為一 般社交活動範疇,仍難認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蓋 依我國法制,任何人均不僅僅因結婚喪失思想自由、言論 自由、行動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財產處分權,不因結婚 而就日常生活或工作上與何人接觸交流及接觸交流之頻率 方式、通訊交談之內容用語、社交活動之時間地點種類頻 率、是否贈與或貸與金錢物品等,喪失自主決定權,而需 事先告知他方、經他方審核許可或事後取得同意,縱因而 占用與配偶家人相聚休憩時間致配偶感到不快、婚姻關係 產生裂痕,或疏於陪伴照護子女,亦係吳嘉暐對於自身之 社交興趣嗜好活動之投注,與對婚姻家庭親子關係維繫之 付出間,聯繫溝通、權衡調配安排失當所致,難指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份法益,尤難指情節重大,況原告 亦未陳明並舉證該等相片之拍攝時間,及斯時被告已知悉 吳嘉暐係有配偶之人;第五五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似 為吳嘉暐傳送配偶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片後友人之回 應,未見與被告相關之處。   6原告經本院數度行使闡明權,詢問是否傳喚、訊問與被告 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原告配偶吳嘉暐,或其他實 際見聞被告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接 觸行為之人(如所指被告密友陳育萱),原告明確陳報不 願傳喚訊問證人、放棄是項證據方法(見卷第二六八、二 九六頁書狀)。 (三)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吳嘉暐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一二年 七月底期間,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 接觸行為,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 配偶之人,仍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一二年七月底 期間,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接觸行為 ,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04

TPDV-112-訴-49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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