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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卞婉瑜 代 理 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周桂珠 張顯男 陳民華 林敬哲 林家民 吳天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卞婉瑜(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周桂珠 、張顯男、陳民華、林敬哲、林家民、吳天夫背信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9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74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21日 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桂珠、張顯男、陳民華、林 敬哲(下稱被告周桂珠4人)均係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 7巷「寶來社區」住戶,並於111年間分別擔任「寶來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委員,被告林家民為兩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道0段000號1樓,下稱兩家公司)負責人,被告 吳天夫為帝佑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之8,下稱帝佑公司)負責人。緣「寶來社區」之地下蓄 水池需修繕,而由被告周桂珠4人於110年12月15日成立下水 塔修繕籌備小組(下稱籌備小組),並於111年3月15日以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委任兩家公司,負責「寶來社區」 地下蓄水池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施工廠商材料型錄 及資料協助審查、施工期間重點監造、協助辦理驗收等監造 服務,而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竟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周桂珠4人均明知本案工程未有3家施工廠商報價,亦未 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或管委會會議,竟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3 月15日晚間某時許,逕自決定由帝佑公司得標,並於111年3 月23日以183萬8,000元委任帝佑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箱體 頂板內部高強度環氧樹脂塗佈整平及高拉碳纖維網包覆、牆 面及底板不鏽鋼板包覆、新增不鏽鋼蓋板等施工,足生損害 於「寶來社區」住戶即聲請人。  ㈡被告吳天夫明知帝佑公司工程標單載明「…壹.一.8 既有箱體 內側包覆不鏽鋼板…鋼材採用SUS304,且完成後填補矽利康 (需附無毒材質證明)…」等文字,被告吳天夫竟基於妨害 公眾飲水之犯意,在本案工程採用某網站上標示為不宜使用 在長期浸水環境、食品接觸用途、密不通風場所等處之「陶 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以此方式妨害「寶來社區」 住戶使用供公眾所飲之水源。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 均明知上情,且亦知悉帝佑公司在本案工程並未使用上開材 質之不鏽鋼板、不鏽鋼板厚度不足等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幫助妨害公眾飲水之犯意,未 善盡監督帝佑公司施作本案工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 請人於112年7月1日勘查本案工程時,發覺「寶來社區」地 下蓄水池鋼板生鏽、矽利康黏合處脫膠等情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90 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眾飲水、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 罪嫌;被告吳天夫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 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天夫經營之帝 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因該蓄水池工程攸關「寶來社區」51 8戶住戶飲用水及身體健康,故帝佑公司之工程標單特別註 明:無毒矽利康,且需附無毒材質證明,詎帝佑公司竟使用 不得接觸水的「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及有毒的「 TOP385矽利康」,故被告吳天夫混入毒物或妨害衛生之矽利 康於公眾飲用之自來水池之行為,顯有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㈡被告周桂珠4人擔任本案工程籌備小 組委員,參與修繕及工程款之監督作業,並負責進行廠商招 標報價作業彙整報告,惟被告周桂珠4人竟在沒有3家廠商報 價,也沒有提報區權會決定或提報管委會決議執行,即擅自 決定由帝佑公司得標,並於111年3月23日與帝佑公司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且被告周桂珠4人於本案工程期間未善盡監 督職責,故被告周桂珠4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90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眾飲水罪 ;㈢被告林家民係兩家公司負責人,且受聘擔任本案工程監 造人員,惟其未善盡職責,疏未檢查及確認帝佑公司之施工 材料,使帝佑公司得以使用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矽利康施作本 案工程,致生諸多瑕疵糾紛,故被告林家民所為,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90條第1項之幫 助妨害公眾飲水罪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均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被告周桂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自108年4月 起至111年3月止期間,擔任「寶來社區」主任委員,發現「 寶來社區」地下蓄水池有嚴重漏水,經討論而決定找具有土 木或結構技師證照之人處理,我透過網路找到兩家公司,並 聘請具有技師證照之被告林家民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負責 監督材料及修繕過程,我並依「寶來社區」區權會決議,在 網路上找3家廠商來報價,而僅有帝佑公司及承昕工程行提 出報價及做簡報給下水塔修繕籌備小組,當時係疫情期間, 且因嚴重漏水使台灣自來水公司對我催促,在比較價錢、工 期後,籌備小組決定由帝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故我先公告 在管委會群組,詢問其他委員意見,均無人提出意見,而與 帝佑公司簽約,其後亦有在區權會中讓帝佑公司簡報本案蓄 水池工程之規劃,也都拍手贊同,並無人提出問題,而我並 非專業,相信被告林家民驗收本案工程結果等語(見他卷第 125至127、389至391頁);被告張顯男於警詢中辯稱:我曾 擔任「寶來社區」副主任委員,本案工程有聘請具有技師證 照之被告林家民擔任監造,有專業人士把關,應該不會有問 題,且我目前居住在「寶來社區」,亦有用水需求,如水有 問題應找廠商等語(見他卷第133至135頁);被告陳民華於 警詢中辯稱:我於111年3月間至112年2月間擔任「寶來社區 」財務委員,帝佑公司有提出在本案工程所使用無毒材質修 繕之證明,且我居住在「寶來社區」,亦有用水需求等語( 見他卷第139至141頁);被告林敬哲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0 9年7月間至112年6月間,擔任「寶來社區」委員,帝佑公司 有提出在本案工程所使用無毒材質修繕之證明等語(見他卷 第145至147頁);被告林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兩家公 司是我於104年間設立的公司,我是負責人,被告周桂珠為 修繕「寶來社區」地下水池而透過網路尋得資訊與我接洽, 並於111年3月間簽約,由兩家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監造,依 據帝佑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21 日止期間,針對工項進行隨機抽驗,確認是否與設計圖相符 ,以及拍攝施工過程照片,由我在施工隨機抽查表上簽名, 設計圖上係使用規格SUS304之鋼板,而規格SUS304之鋼板已 廣泛使用且有檢驗報告,不需取樣檢驗,帝佑公司使用2款 矽利康,分別為設計時所載明之「Sika」及聲請人所指訴之 「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但管委會發包時並無要 求使用特定矽利康品牌、材料等,故帝佑公司可以使用能達 到功能之材料,這2款均有相同功能,僅為不同廠牌,當時 有與管委會溝通過,且依據SGS試驗報告,「陶熙(道康寧 )GREEN 矽利康」亦符合無毒規定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3 、413至415頁);被告吳天夫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被告周 桂珠透過網路與我接洽,我於110年4月間與管委會說明相關 工程內容,於111年3月間簽約施作本案工程,現場不鏽鋼板 確實使用規格為SUS304之鋼材,聲請人所指訴蓄水池內側鏽 蝕情形,係因管道內鏽蝕流入蓄水池所致,並非我施作之鋼 板鏽蝕,網站上可查得「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檢 驗報告,可證明該矽利康係通過ASTM、CNS、SGS及大陸地區 試驗室等無毒材質檢驗,聲請人應係誤解「陶熙(道康寧) GREEN 矽利康」之說明,該矽利康在乾燥完全固化後係無毒 性,我所施作之本案工程經土木技師驗收,且住戶均可到場 查看,亦有簽署結構保固3年、防水保固10年等切結書,當 時在「寶來社區」區權會報告時,無人提出問題,且我有提 出票面金額為合約金額10分之1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他 卷第157至160頁,偵卷第37至39頁)。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 當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 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 違背其任務,即無該條之適用。本案工程經「寶來社區」區 權會、管委會同意施作,且於110年4月24日該蓄水池即因水 塔天花板鋼筋嚴重鏽蝕剝落而有崩塌危險,則被告周桂珠4 人基於維護公寓大廈公共安全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已先將 籌備小組決議由帝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一事,公告在管委會 群組中,嗣無反對意見後,始與帝佑公司簽約等情,有110 年10月6日第8屆管委會第8次例行會議紀錄、110年12月15日 第9次例行會議紀錄、110年(誤載為109年)4月24日第2次 區權會紀錄、111年4月23日111年第2次區權會紀錄、111年3 月16日管委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竣工驗收照片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19至27頁),堪認被告周桂珠 4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寶來社區 」利益之意圖,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又聲請人所指之承 昕工程行就本案工程之報價高於帝佑公司之報價多達100萬 元,有承昕工程行估價單及帝佑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333 、335頁)可稽,則被告周桂珠4人決定由帝佑公司承包,顯 係為節省「寶來社區」經費所為,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 利益或有損害「寶來社區」利益之意圖。酌以被告周桂珠4 人除分別為「寶來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 委員外,亦同為社區住戶,對於社區蓄水池之修繕結果,與 聲請人及其他住戶之利害關係相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桂珠4人有藉此從中牟利,尚難以 本案工程發包過程倉促及施工結果不如聲請人預期而逕認其 等涉及背信罪嫌。  ㈢本案工程由被告吳天夫所經營之帝佑公司設計規劃及施工, 被告林家民所經營之兩家公司負責監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可憑,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家民已依約為施工 廠商材料型錄及資料協助審查、施工期間重點監造、工程契 約等文件提供諮詢及建議、協助辦理驗收等工作,有兩家公 司報價單、材料審照資料、試驗報告、施工隨機抽查表、「 寶來社區」與帝佑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工程竣工驗收照片 、被告林家民與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周桂珠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他卷第165至253頁)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林家民 有何背信之情事。  ㈣被告吳天夫已依約完成本案工程,有監造單位即兩家公司出 具之工程竣工驗收照片(見他卷第241頁)可參。而被告吳 天夫施作本案工程所使用之「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試驗,屬低揮發 性有機物,不含甲醛、鉛、汞等重金屬等情,有陶熙(道康 寧)GREEN 矽利康之網頁查詢資料、SGS測試報告(見偵卷 第43至69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吳天夫有何投放毒物、或 投入妨害衛生物品於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中之 主觀犯意及不法犯行,益徵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並 無幫助妨害他人飲用水之犯意及犯行。  ㈤被告吳天夫就本案工程,有以帝佑公司名義出具保固切結書 ,自驗收合格日起結構保固3年、防水保固10年、其餘部分 保固1年,在保固期間倘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發生部分或 全部損壞,需依合約圖樣無償修復,有該切結書(見他卷第 35頁)在卷可佐,則倘聲請人認為帝佑公司未使用蓄水池專 用矽利康或施工及使用材料不佳,而有違反工程合約情事, 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有何告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乃認其等犯 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 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聲自-21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70號 原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張靖慈律師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壹仟肆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追加工程款及 衍生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5萬3 872元,及其中791萬2846元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暨其中 403萬1524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7頁)。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追加請求C棟租金 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變更第㈠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95萬5204元,及其中791萬2846元自108年7月15日起, 暨其中1903萬2856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7、28頁)。復於112年2月20日 追加請求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變更 該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萬8583元,及其中791萬284 6元自108年7月15日起,暨其中1903萬2856元自108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98、98 頁)。被告對前開變更聲明之程序均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 詞辯論(卷二第19、9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新北市板橋區油庫口B基地新建工程(下稱B棟新建工程)、B基地室內裝修工程(下稱B棟裝修工程)、B基地公設裝修工程(下稱B棟公設工程,與B棟新建工程、B棟裝修工程,合稱B棟工程),並於105年、107年、108年間簽訂B棟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B棟新建合約)、B棟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B棟裝修合約)、B棟公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B棟公設合約)。又,伊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板橋區油庫口C基地新建工程(下稱C棟新建工程)、C基地裝修(客房室內裝修)工程(下稱C棟裝修工程,與C棟新建工程,合稱C棟工程),並於105年、108年間簽訂C棟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C棟新建合約)、C棟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C棟裝修合約)。伊於108年間完工B棟工程及C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5日、同年11月1日將B棟工程、C棟工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經點交後被告開始試住、試營運,詎被告片面以C棟工程有滲漏水瑕疵為由,拒不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尾款,經向本院聲請調解而達成部分和解,兩造遂於111年7月8日簽訂協議書並同時在本院簽立調解筆錄,將協議書作為調解筆錄之附件而成為筆錄之一部(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至少承認B棟工程未付款於1億3018萬0146元範圍內(依被告主張B棟未付款1億3373萬2146元-B棟扣除款355萬2000元=1億3018萬0146元,下稱B棟無爭議款);被告至少承認C棟未付款於6819萬3082元範圍內(依被告主張C棟未付款1億6825萬5682元-C棟保留款1億0006萬2600元=6819萬3082元,下稱C棟無爭議款),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10個日曆天內即111年7月18日前全數給付,被告遲至111年7月25日給付。因被告自108年7月15日、同年11月1日起分別進駐B棟及C棟開始試住、試營運等即已受領B棟、C棟工作物,被告於斯時起即應給付工程款,迺遲至111年7月25日始清償B棟及C棟無爭議款,被告就B棟無爭議款應給付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1970萬5350元,就C棟無爭議款項應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930萬4152元。爰依B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B棟公設合約第3條及第5條、B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另,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約定就C棟滲漏水爭議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於111年7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C棟滲漏水爭議由被告暫保留8506萬1268元(下稱C棟滲漏水保留款),待依鑑定結果找補,經公會於111年8月15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定C棟204間客房淋浴間滲水改善修復工程費用1804萬8977元(含稅),雙方各承擔50%責任,被告即應返還原告7603萬6780元(8506萬1268元-1804萬8977元/2=7603萬6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被告拒不返還,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始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5日分別獲清償500萬元、7103萬6780元,則被告就500萬元部分應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日之遲延利息77萬5342元,就7103萬6780元部分應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4日之遲延利息1128萬8036元,合計1206萬3379元。爰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再者,被告於點交後開始試住、試營運,嗣B棟、C棟均正式開幕營運至今。因被告於試住、試營運,乃至正式營運期間,因其規劃而不斷有優化、變更工程等新需求,已逸脫系爭工程原定工作範圍,為追加之新工作,被告屢屢要求原告施作,雖非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原告基於商誼,不得已同意先配合施作,再辦理追加減議價作業,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辦理議價,直至110年1月間,始將大部分之變更工程案件完成議價,被告積欠原告鉅額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依B棟新建合約、C棟新建合約第10條第2項及B棟裝修合約、B棟公設合約、C棟裝修合約第9條第2項,原告有隨時變更及增減工程之權利,且B棟新建合約、C棟新建合約第23條及B棟裝修合約、B棟公設合約、C棟裝修合約第12條第7項均約定有加班趕工費用,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試住或趕工而增派人力,多次指示新建及搬遷工、設置保全人員、延長駐點時間等,然原告應辦理加減帳及議價而未辦理,被告試營運期間要求原告於合約外施作之金額,經原告依工程標單各項關工程項目成本或實際支出金額作為合理單價,計算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相關費用為791萬2846元,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相關費用為403萬1524元,合計1194萬4370元。爰依B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第23條、B棟公設合約第9條及第12條、B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C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第23條、C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1194萬4370元。此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被告先保留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待離清損害範圍、因果關係及責任比例後,由雙方儘速協商,再與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找補,詎被告遲未與原告協商,亦不退還該保留款。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C棟工程,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萬8583元,及其中791萬2846元自108年7月15日起,暨其中1903萬2856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付款辦法約定 ,工程整體完成經總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時付清尾款總額5% ,但請領尾款時應具結保證對本工程之選定分包人應付款項 均已付並無任何糾紛。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接獲訴外人即原 告下包商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請求參與 調解,聲稱其於108年10月向原告請求工程款高達五千多萬 元時,原告拒未給付,可見原告與欣漢公司間尚有工程款糾 紛,致欣漢公司向被告索賠,依合約同條第6項第2、5款約 定,被告即得停止付款至原因消除為止。又B棟及C棟工程試 營運期間已有諸多瑕疵發生,經被告催告修補後,原告部分 項目遲至111年始修繕完成,嗣經鑑定系爭工程仍有缺失及 漏水之瑕疵,直至兩造111年7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扣款 之方式處理後,原告始免除瑕疵修補義務,故在此之前,被 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第6項第1、4款停止付款 。又108年7月15日、11月1日交付試營運,僅為部分驗收之 情形,不符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工程總驗收合格給付尾 款之約定,自不得自108年交付時起算遲延利息。又原告遲 至111年7月15日、7月22日(星期五)始開立C棟無爭議款、 B棟無爭議款之發票,被告一併合併計算,於下一個工作日 即7月25日(星期一)為出款,是因原告協力義務並未完全 齊備,故不應論究被告之遲延責任。再者,兩造於系爭協議 書約定以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之責任比例,就C棟滲漏水保 留款進行找補,則此和解後之保留款本金已與原未付工程款 本金不同,原告不得以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遭強制執行之 部分,再主張和解前之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 第6項、第3項約定,該漏水比例直到系爭協議書簽定後才免 除該瑕疵修補義務,第三方爭議則是到欣漢公司被付款後才 免除停止付款事由,是被告在和解前本有停止付款之合法事 由,在和解後雙方就此滲漏水修繕款處理方式已有合意,並 無所謂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自不得請求C棟滲漏水保留款 之遲延利息。另,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B棟追加款及衍生費 用791萬2846元,及C棟追加款及衍生費用403萬1524元。系 爭工程合約就相關追加工程款均需由原告提出報價單後雙方 議價,然雙方並無簽收及同意議價之情,且增加人工、夜班 趕工等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無追加工程及衍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之理。縱原告得以請求此項費用,原告主張利息起 算日即自B棟開始試住日108年7月15日、自C棟開始試住日10 8年11月1日為各費用起算日,亦無理由。此外,關於C棟租 金損失保留款,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雙方儘速善意協商租金損 失與否及其金額,而就保留款進行找補,此乃協議書之協商 與否之履行問題,不宜以判決為斷。又被告已提出諸多協商 方案,均遭原告拒絕,故顯係原告不願協商折抵任何金額, 非被告不願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B棟新建工程、B棟裝修工程、B棟公 設工程(即B棟工程),並簽訂B棟新建合約、B棟裝修合約、 B棟公設合約。又,原告承攬被告之C棟新建工程、C棟裝修 工程(即C棟工程),並簽訂C棟新建合約、C棟裝修合約。另 ,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並於111年7月8日 簽署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再者,被告已於 111年7月25日給付B棟無爭議款1億3018萬0146元、C棟無爭 議款6819萬3082元等情,有B棟新建合約、B棟裝修合約、B 棟公設合約;C棟新建合約、C棟裝修合約;鑑定協議書、調 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證(卷一第27至63頁、第71至 102頁、第149至150頁、第141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被告尚應給付B棟及C 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2900萬9502元、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 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11 94萬4370元、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無爭 議款之遲延利息2900萬9502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B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B棟新建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尾款10%:(1)本建物使用 執照取得,並完成正式水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附第三方單位 驗証報告書後,支付總工程完成總額之5%。(2)工程整體完 成經工程總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後,付清尾款總額5%。…」 、第29條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依甲方(即被告,下同 )『工程驗收及移交辦法』辦理工程驗收事宜,經工地初驗合 格報請甲方會同建築師工程總驗收合格後方為工程總驗收合 格。」(卷一第31、43頁);及B棟公設合約第5條第2項:「… 乙方(即原告,下同)於請領尾款時須先交付甲方下列資料 方得領取:…驗收紀錄…」、第16條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 ,經工地初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監造單位於工程總驗收合格 後方為正式總驗收合格,…」(卷一第49、54頁);及B棟裝 修合約第5條第2項:「…乙方於請領尾款時須先交付甲方下 列資料方得領取:…驗收紀錄…」、第16條第2項:「工程完 成後經工地查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監造單位辦理業主查驗。 全部工程完成後經甲方總驗收合格後方為正式總驗收合格, …」(卷一第61、66頁),依上開約款可知,於B棟工程取得 使用執照,並完成正式水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經完成工程 總驗收合格及交屋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B棟工程之全部 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  ⑵經查,B棟工程係於108年8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卷三第171 頁),並已完成水電接送及交付被告試營運使用,於109年6 月11日至12日辦理初驗作業,於109年7月14日至8月10日完 成複驗作業(卷三第157頁),復參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同 意B棟工程之保固期自109年8月10日起算(卷一第146頁), 可認B棟工程已於109年8月10日總驗收合格,則依前開約定 所述,原告於109年8月10日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始得請 求被告給付B棟工程全部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  ⑶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主張之款項如下表:『甲方 主張(原工程款):B棟未付款1億3373萬2146元』,『乙方主 張(原工程款及衍生費用):B棟未付款1億4193萬9993元』 (卷一第143頁),則B棟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於1億3373萬2 146元範圍內,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B棟 工程未付款部分應扣除缺失改善費用355萬2000元(卷一第1 44頁),則於扣除該缺失改善費用後,B棟工程未付款金額 即為1億3018萬0146元(計算式:1億3373萬2146元-355萬20 00元=1億3018萬0146元),則原告依此數額即B棟無爭議款 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⑷又,B棟工程之工程尾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於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尾款之時起,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 被告未為給付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 告於109年8月11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B棟工程全部之工程尾 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嗣原告於110年5月27日發函催告 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有原告110年5月27日 110勝工字第033號函(卷一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然因 被告迄未如數付款,是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0 年6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B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 息應自110年6月11日起算。  ⑸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給付原告B棟無爭議款1億3018萬0146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遲延給付B棟無爭議款之 日數為1年44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 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B棟無爭議款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729萬3655元【計算式:1億3018萬0146元 ×(1+44/365)×5%=729萬3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⒊關於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依C棟新建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尾款10%:(1)本建物使 用執照取得,並完成正式水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附第三方單 位驗証報告書後,支付總工程完成總額之5%。(2)工程整體 完成經工程總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後,付清尾款總額5%。… 」、第29條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依甲方『工程驗收及移 交辦法』辦理工程驗收事宜,經工地初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 建築師工程總驗收合格後方為工程總驗收合格。」(卷一第7 5、87頁);及C棟裝修合約第5條第2項:「…乙方於請領尾款 時須先交付甲方下列資料方得領取:…驗收紀錄…」、第16條 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經工地初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監 造單位於工程總驗收合格後方為正式總驗收合格,…」(卷 一第93、98頁),於C棟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正式水 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經完成工程總驗收合格及交屋後,原 告即得向被告請求C棟工程之全部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 程款)。  ⑵查,C棟工程係於108年10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卷三第173頁 ),並已完成水電接送及交付被告試營運使用,於109年6月 10日至11日辦理初驗作業,於109年7月14日至29日完成複驗 作業(卷三第159頁),復參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同意C棟工 程保固期自109年7月29日起算(卷一第146頁),可認C棟工 程已於109年7月29日總驗收合格,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於 109年7月29日之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請求被告給付C棟 工程全部之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  ⑶觀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主張之款項如下表:『甲 方主張(原工程款):C棟未付款1億6825萬5682元。』,『乙 方主張(原工程款及衍生費用):C棟未付款1億7228萬7205 元。』(卷一第143頁),可認C棟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於1億 6825萬5682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兩造就C棟滲漏水及租金損失部分保留1億0006萬2600 元(卷一第143頁),於扣除該保留款項後,C棟工程未付款 金額應為6819萬3082元(計算式:1億6825萬5682元-1億000 6萬2600元=6819萬3082元),故原告依此數額請求被告應給 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⑷又C棟工程之工程尾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於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時,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為給 付,原告方得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109年7月30 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C棟工程全部之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 工程款),嗣原告於110年5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10年6月 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卷一第107至108頁),而被告於收受 該函後並未於上開期限付款,是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至之翌 日即110年6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C棟無爭議款之遲 延利息應自110年6月11日起算。  ⑸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原告給付C棟無爭議款6819萬3082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遲延給付C棟無爭議款之日 數為1年44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C棟無爭議款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為382萬0681元【計算式:6819萬3082元×(1+44 /365)×5%=382萬0681元)】。    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與下包商欣漢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其得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6項第2、5款約定停止付款云云。惟 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就甲方尚未給付之B、C 棟未付款,除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款項(即C棟保留款及B棟扣 除款)外,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後10個日曆天內付款(下 稱剩餘款),不得異議及主張其他不付款理由。」(卷一第1 45頁),而欣漢公司係於110年5月19日向被告表明其與原告 間工程款爭議,被告嗣於111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就B、C棟無爭議款之部分,被告與被告係以上開約款約 定被告不得主張其他不付款理由,應已包含欣漢公司與原告 間爭議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再者,觀之 原告與欣漢公司間裝修工程分包承攬合約第5條第6項約款( 卷二第141頁),雙方係約定於原告先收受被告之款項後, 再由原告將款項給付予欣漢公司。依此,本件係因被告尚未 給付上開無爭議款項,原告於未收受上開無爭議款前,自無 法給付該等款項予欣漢公司,是原告與欣漢公司間給付工程 款之糾紛,係因被告未給付上開無爭議款所致,則被告再依 此拒付,難認有據。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 第3項、第6項第1、4款停止付款云云。惟查,B棟工程及C棟 工程均已驗收合格,是於驗收合格前之瑕疵,應認均已經原 告改善完成,方得完成驗收作業。至驗收合格後所發現之瑕 疵,應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被告不得再依此拒付工程 尾款。被告以此辯稱其得暫停付款云云,亦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 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合計為1111萬4336元(計算式:729 萬3655元+382萬0681元=1111萬4336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棟滲漏水保留 款之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記載:「為乙方承攬 甲方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88巷內之『油庫口C基地裝修 工程(客房室內裝修)』(下稱本工程)之房間淋浴區滲、 漏水爭議事(下稱本爭議),甲、乙雙方合意共同委託鑑定 (下稱本鑑定),並議定條款如後:…二、本鑑定最終結果 對雙方均有拘束力,雙方就本爭議之處理,其滲、漏水之修 繕、費用、可歸責原因之爭議,均應以本鑑定結果為準,不 得再爭執。」(卷一第149至150頁)。  ⒉復依兩造於111年7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二、就C棟未 付款,其中甲方主張C棟有滲漏水及租金減損部分,甲、乙 雙方對責任原因及歸屬有不同認知,但乙方同意依下列個別 項目及數額,由甲方先保留合計共1億6萬2600元(合稱C棟 保留款):1.就甲方所謂滲漏水部分:保留8506萬1268元( 下稱C棟滲漏水保留款)。2.就甲方所謂租金減損部分:保 留1500萬1332元(下稱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就前項約定 之C棟滲漏水保留款,甲、乙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鑑定協議書(下稱鑑定協議)之鑑定最終結果作成前,由甲 方自行修繕C棟工程中甲方所謂滲漏水部分,相關修繕工程 之進行及該工程衍生後續之漏水保固,均由甲方自行處理, 但甲、乙雙方應依鑑定協議所約定鑑定最終結果(含修繕費 用、合理工法及工期)與該C棟滲漏水保留款進行找補,多 退少補。找補結果為甲方應退還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剋 扣不還;找補結果為乙方應補足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 諉不補;就應付款之一方,應於下列期限內付款:1.如前述 最終鑑定結果於第四條約定保固期限屆至『前』送達於雙方, 雙方同意該找補款,於原契約約定之工程保固款範圍(即B 棟工程保固款4465萬6262元及C棟工程保固款3273萬0497元 ;下稱B棟工程保固款、C棟工程保固款,合稱保固款)內, 作為原契約約定之保固款擔保品,並繼續保留至保固限屆至 後翌日退還或補足;如該翌日為鑑定書送達日起算未滿10個 日曆天之日期,應給予應付款之一方送達滿10個日曆天之合 理作業期間。惟如甲方應退還金額超過前述保固款數額,甲 方應於鑑定書送達雙方之日起算10個日曆天內,保留保固款 之額度後,就C棟保留款與保固款之差額部分,先行退還該 差額部分。2.如前述最終鑑定結果於第四條約定之保固期限 屆『後』始送達於雙方,應於鑑定書送達雙方之日起算10個日 曆天內退還或補足。…四、…雙方同意B棟工程與C棟工程之保 固期間及保固保證分別如下:1.B棟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9年 8月10日起算,迄至111年8月9日止。2.C棟工程之保固期間 自109年7月29日起算,迄至111年7月28日止。」(卷一第143 至144、146頁),兩造合意保留C棟滲漏水保留款數額為8506 萬1268元,並約定應依鑑定協議所約定鑑定最終結果,與該 C棟滲漏水保留款進行找補;若找補結果為被告應退還時, 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剋扣不還,若找補結果為原告應補足時 ,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不補;又如最終鑑定結果於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保固期限屆後始送達於兩造,應於該鑑 定書送達兩造之日起算10個日曆天內退還或補足。  ⒊兩造既於111年7月8日成立系爭協議書,約定C棟滲漏水保留 款需俟鑑定釐清後再為找補,則該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付款 期限自應以上開約定為準。經查,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記載:「十一、鑑定結果:…㈢-1,2本工程房間淋浴區之滲漏 水原因為何(包括:有滲、漏水情況之房間數、各房間淋浴 區滲、漏水範圍大小等)?滲、漏水情況,應如何修繕?其 合理、符合市價行情之總修繕費用應為若干?…說明:…3.綜 上,本工程整棟204間客房淋浴間滲水改善修復工程費為新 台幣18,048,977元整(含稅),…㈢-3本工程房間淋浴區全程 由乙方承作工程者,其鑑定事項㈠之滲、漏水情況,所產生 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乙方?如僅為部分可歸責於乙方,其甲 、乙雙方之責任比例各為何?說明:…2.…研判定作人本身應 承擔百分之五十修繕責任。3.…研判乙方應承擔百分之五十 修繕責任。」(卷一第173至174頁),是依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定C棟工程客房淋浴間滲水改善所需之修復工程費用1 804萬8977元,兩造應各自負擔50%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應 負擔C棟滲漏水之修復費用為902萬4488.5元(1804萬8977元 /2=902萬4488.5元)。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經與該C棟 滲漏水保留款8506萬1268元進行找補後,即扣除原告應負擔 C棟滲漏水之修復費用後902萬4489元,被告應退還7603萬67 80元(計算式:8506萬1268元-902萬4488.5元=7603萬6780 元)。    ⒋建築師公會係於111年8月15日作成鑑定報告書(卷一第151頁 ),於111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被告( 卷三第110頁)。該鑑定報告書係於C棟工程保固期限111年7 月28日屆滿後始送達於兩造,則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被 告應於該鑑定報告書送達起算10個日曆天內即111年8月28日 前退還7603萬6780元予原告。又,原告已於111年8月26日發 函催告被告給付該保留款項(卷三第135至136頁),而被告 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上開期限付款,是被告應自期限屆至之 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C棟滲漏水保留 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8月29日起算。  ⒌原告持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分別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在500萬元 及7103萬678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於111年12 月8日、112年1月5日分別獲清償500萬元、7103萬6780元( 卷二第107頁,卷三第10頁)。從而,被告已遲延給付上開 保留款其中500萬元之日數為101日(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 1年12月7日止),暨其餘7103萬6780元之日數為129日(自1 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遲延利息應為132萬4 485元【計算式:500萬元×(101/365)×5%+7103萬6780元× (129/365)×5%=132萬4485元】。  ㈢原告依B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第23條、B棟公設合約第9條及第 12條、B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C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 第23條、C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791萬2846 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C 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403萬1524元,及自108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完工後,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試住、試營運或趕工而增派人力 ,多次指示新建及搬遷工、設置保全人員、延長駐點時間等 ,應給付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合計1194萬437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791萬2846元,固提出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會議紀錄等為證(卷一第113至134頁、卷二第169至881頁)。被告則以:否認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卷一第113至134頁)之形式真正,因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雙方議價之結果,且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並無實際支出明細或費用收據,況依原告所主張契約條款,均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使原告主張費用為真,被告亦無須給付;又,原告提出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固不否認,但難認原告主張其召開會議即為「增加之人工費用」、「新增工程項目」等,因會議內容均屬原告承攬之公腸,並無新增工程項目,更無原告所請求之人工費用之產生等語。茲查,觀之衍生費用一覽表可知,原告係請求108年7月15日至109年1月6日期間人員費用36萬元、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參加會議人員費用117萬2500元、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7月1日間配合驗收人員費用256萬元、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1月10日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66萬7050元、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3月31日保全費用57萬9075元、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清潔費用183萬8560元,加計稅管費後請求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791萬2846元。而B棟工程係於109年8月10日總驗收合格,詳如前述,是109年8月10日驗收合格前所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原告依B棟工程合約原應自行負擔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109年8月10日驗收合格後,至110年1月間參加會議人員費用、至110年1月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至110年6月間清潔費用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等證據以資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403萬1524元,固提出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會議紀錄等為證(卷一第135至139頁、卷二第883至1211頁)。被告則以:否認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卷一第135至139頁)之形式真正,因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雙方議價之結果,且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並無實際支出明細或費用收據,況依原告所主張契約條款,均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使費用為真,被告亦無須給付;又,原告提出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固不否認,但難認原告主張其召開會議即為「增加之人工費用」、「新增工程項目」等,因會議內容均屬原告承攬之公腸,並無新增工程項目,更無原告所請求之人工費用之產生等語。茲查,觀之衍生費用一覽表可知,原告係請求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0日間配合驗收人員費用120萬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4日間參加會議人員費用4萬5000元、109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167萬7950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保全費用53萬1108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4日清潔費用20萬2653元,加計稅管費後請求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403萬1524元。C棟工程係於109年7月29日總驗收合格,詳如前述,是109年7月29日驗收合格前所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原告依C棟工程合約原應自行負擔之範圍,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109年7月29日驗收合格後,至109年12月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等證據以資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119 4萬437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 條、系爭協議書前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及自108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2.就甲方所謂租金減損部分:保 留1500萬1332元(下稱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就C棟租金 損失保留款,甲方就其主張租金損失應提出損害範圍、因果 關係及責任比例之證明資料予乙方,再由雙方儘速善意協商 租金損失存否及/或其金額(包括以鑑定協議所約定之最終 結果(包含可歸責比例、合理工期天數)為基礎),再與C 棟租金損失保留款進行找補金額,不以第二項之日期為限。 」(卷一第143至144頁),依此可知,兩造係合意保留C棟 租金損失保留款數額為1500萬1332元,由被告提出損害範圍 、因果關係及責任比例等,依最終鑑定之責任比例及合理工 期天數為基礎等,再與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進行找補。  ⒉被告對此係以:訴外人即C棟承租人傑仕堡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仕堡公司)就此提出賠償金額1565萬元,並以傑仕 堡公司所提損害賠償金額表及函文等為證(卷二第63至64頁 、卷三第165至167頁)。然查,兩造係就C棟因滲漏水瑕疵 所造成C棟租金之減損部分,保留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 1332元,是該保留款之找補扣減金額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 受有租金損失之範圍,其餘部分應不得列為找補扣減金額之 範圍。是被告所提出損害賠償金額表,僅有「施工樓層租金 減免(5-10F,計六層)」、「受影響樓層租金減免(11F、 4F,計兩層)」、「施工樓層租金減免(11-16F)」、「受 影響樓層租金減免(9F、10F)」與租金有關,得與本項保 留款進行找補;至其餘部分與租金無關,自不得與該保留款 進行找補;又修繕施工期間應僅有實際需辦理施工樓層無法 使用,而受有租金之損失,是該表所列施工樓層上下樓層亦 應一併減免租金,尚無理由,故上開「受影響樓層租金減免 (11F、4F,計兩層)」、「受影響樓層租金減免(9F、10F )」等,亦不得列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從而,僅有「施工樓 層租金減免(5-10F,計六層)」、「施工樓層租金減免(1 1-16F)」得列為該保留款找補金額之計算範圍。  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可歸責比例及施工合理工期天數為 基礎進行找補金額之計算,則依鑑定結果認定兩造就本件滲 漏水所應負擔責任比例為50%,每樓層修繕所需工期為20日 (卷一第173至174頁),並加計星期六、日例假日後,每樓 層修繕所需施作工期應以為1個月為合理期間,依此,修繕5 樓至16樓合計12樓層所需工期即為12個月。又,每樓層每月 租金為6萬8813元(計算式:20萬6439元/3個月=6萬8813元 ,卷二第63、64頁)應屬合理,是修繕施作5樓至16樓共計1 2樓層期間之租金損失應核算為82萬5756元(計算式:12個 月×6萬8813元=82萬5756元)。原告應負擔滲漏水之責任為5 0%,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租金損失金額應為41萬2878元(計 算式:82萬5756元/2=41萬2878元)。  ⒋綜上,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經與該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 00萬1332元進行找補後,即扣除原告應負擔租金損失41萬28 78元後,被告應退還1458萬8454元(計算式:1500萬1332元 -41萬2878元=1458萬8454元)。該項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111年12月9日起算,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 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實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約定,且原告係 於111年12月8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此款項(卷 二第27頁),故此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該書 狀繕本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9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B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B棟公設合約 第3條及第5條、B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C棟新建合約第 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 及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C棟新建 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 書前言及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C 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 爭協議書前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B棟 及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1111萬4336元、C棟滲漏水保留款 之遲延利息132萬4485元、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458萬8454元 ,合計2702萬7275元(另詳後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 示),及其中1458萬8454元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被告聲請函詢傑仕堡公司就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30日 函(卷三第165、167頁)確認因滲水缺失所致及損失預估為 何,是否如傑仕堡公司所提損害賠償金額表(卷二第63至64 頁)一節,因此部分已有鑑定結果可參,且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請求傑仕堡公司另為預估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2024-10-25

TPDV-111-建-27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兆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易仁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昶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陸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8萬465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59萬4,5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璞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為共同興 建天賞NO12建案,而共同將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之「兆晉建設 有限公司等商業住宅系爭新建工程(建照號碼:106建字第01 39號)」(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國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王公司)承攬,並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新建 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國王公司嗣 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支撐工程」(即天賞N O.12大願案支撐工程,下稱系爭支撐工程)發包予被告次承 攬,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支撐工程契約)。原告與璞 石公司另共同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即天賞N O.12大願案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3 5萬8,500元(含稅)。 (二)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竟施工不當,於108年3月間造成鄰 房即訴外人張仁哲(下以姓名稱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30號之1、2、3、5、30號之4之1、2、3樓建築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產生損壞(下稱系爭鄰損事件),經伊委 託台灣區基礎工程學會而於同年4月17日辦理鄰房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築物(下稱26巷2號建物)及訴外 人張仁哲所有系爭建物現況會勘而作成「施工中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現況鑑定報告),鑑定認現場會勘時 連續壁已施作完成,壁體內工區尚未開挖,復經張仁哲委託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之「修復鑑定報告書(案號:0 0000000)」(下稱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認系爭建物損壞 係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導致,且系爭建 物合理修復費用為144萬4,354元、非工程性補償為208萬0,2 52元、1F柱修復費用為400萬4,606元、店面租金補償為每月 6萬6,500元,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基礎開挖擋土、構築地 下結構過程中施工不當致發生系爭鄰損事件而造成系爭建物 損壞,導致伊受有相關損害,自應依約賠償。 (三)伊及國王公司業與張仁哲就系爭修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 張仁哲提出其他所受損害為討論後,於110年1月28日就系爭 鄰損事件以602萬元達成和解,並由伊給付602萬元予張仁哲 ,然經扣除伊已受領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公司52萬 6,62元保險給付及伊不爭執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 餘額89萬8,612元(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連續壁接頭端板v 槽打除切除補平」工項未請領工程款12萬元及累計未付10% 保留款為289萬4,758元、系爭支撐工程之累計未付10%保留 款為79萬3,726元,然伊認應扣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由 伊代僱工工程款204萬4,875元、保留款16萬5,000元及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預估5年保固期間之保固維護費用70萬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伊459萬4,526元(計算式:6,020,000-5 26,862-898,612=4,594,526),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2條、第17條之約定、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9萬4,52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鄰損事件非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系爭修復鑑定報告亦未明確指出可歸責於伊;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璞石公司共同發包,故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向伊請求,系爭契約第10條僅就保管建築材造成損害為約定,原告不得據以為請求;再者,鄰房損害修復賠償明細表中之店面租金補償費用20個月及修復期間租金補償4個月均過長,且店面租金補償與修復搬出租金重複,出租店面應無搬遷費用及居住不便補償,律師費用與系爭鄰損事件無涉應由原告負擔;又伊雖認原告計算應付工程款之數額有誤、不應扣款,故實際尚有其他得請求之工程款,然不於本訴訟為請求,僅於原告不爭執應給付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89萬8,612元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部分文字依 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原告與璞石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共同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予國 王公司,並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億3,2 38萬1,000元(含稅)。 (二)原告與璞石公司另於107年7月11日共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 告承攬,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35萬8,500元 (含稅)。 (三)國王公司嗣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支撐工程發包予被告次承 攬,並簽訂系爭支撐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66萬8,2 25元(含稅)。 (四)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於108年3月間發生系爭鄰損事件。 原告旋於108年4月1日委託台灣區基礎工程學會辦理施工中 鄰房現況鑑定,並出具系爭現況鑑定報告。 (五)張仁哲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及辦理現場 會勘,並於109年6月5日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出具 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任系爭建物之損壞係因系爭新建工 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所致,以致發生系爭鄰損事件, 系爭建物合理之損壞修復費用計144萬4,354元、非工程性補 償計208萬0,252元、1F柱修復費用計400萬4,606元、店面租 金補償計每月6萬6,500元。 (六)原告因系爭鄰損事件而給付張仁哲602萬元之和解金。 (七)原告已受領被告所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公司之營造綜合 保險給付52萬6,862元。 (八)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連續壁接頭端板v 槽打除切除 補平」工項已施作未請款12萬元、保留款289萬4,758元及爭 支撐工程之保留款79萬3,729元。 四、原告另主張經扣除伊已受領52萬6,862元保險給付及伊不爭 執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餘額89萬8,612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459萬4,52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鄰損事件,是否係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 ?兩造是否因此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 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 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 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 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師法第19條亦明定:「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 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 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經核前揭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1項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建築物施工時危害鄰房安全 ,以保障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建築師法第19條則在明定 建築師之設計及監造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之施工品質,防免 發生鄰損事件,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參建築法第89條 規定:「違反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 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千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可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就建築法第69條前段關 於保護鄰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規定,共負防免之責。故起造人 、承造人及監造人如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依民法第185條對鄰房所 有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有建照執照(見卷一 第28頁)可稽,被告則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支撐工程( 見前三㈠至㈢)而為承造人。又查,系爭建物有牆、地板、柱 、樑及頂版多處裂縫,部分窗閉合困難,且室內地板往基地 開挖側傾斜情形等損壞,經比對結果均屬新增,且損壞係因 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所致乙節,亦有系爭 修復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可憑。復查,系爭鄰 損事件於108年3月間發生,斯時系爭新建工程之進度係進行 系爭工程之挖掘、構築、灌漿工作乙情,有系爭新建工程之 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97頁)可稽,復稽以系爭現 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88頁)之鑑定結果為:於 108年4月17日現場會勘時,連續壁已施作完成,壁體內工區 尚未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亦有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可佐,可見直至會勘時,系爭新建 工程之主要施工進度亦僅進行至構築系爭工程,尚未進行開 挖及系爭支撐工程。足見發生系爭鄰損事件時,系爭新建工 程之實際工程進度為挖掘、灌漿及構築系爭工程,並無其他 基礎開挖地下結構之支撐、構築地下結構等基礎工程,或地 上結構體工程構築施工,則堪認係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施 工震動或開挖時施工不當所致。  ⒊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既造成張仁哲所有系 爭建物受損,可認係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即原告、承造人 即被告未盡前所述防免鄰房受損之義務所致,自有建築法第 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及建築師法 第19條規定之違反,且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張哲仁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第17條,及民法第17 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9萬4511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 鄰損事件所受之損害:  ⑴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違約情事:(一)乙方違反本 合約規定時,…,或因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 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系爭契約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則約定:「 施工管理:一、工程施工應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及建築物及 人員之安全。」(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可知兩造業約定被 告施工應注意安全,不得因施工損壞鄰近相關建築物及危害 人員安全,倘被告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⑵查系爭鄰損事件係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乙節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系爭契約之工地安全衛生 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之約定,致原告因而需對張仁哲負連帶 賠償損害之責,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原告就系爭鄰損事件 所生之損害。  ⑶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故原告既得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 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⑵原告確已給付張仁哲60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暨所附之鄰房損壞修復賠償明細表(見卷一第179至1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符實。被告雖辯稱:鄰房損害修復賠償明細表中之店面租金補償費用20個月及修復期間租金補償4個月均過長,且店面租金補償與修復搬出租金重複,出租店面應無搬遷費用及居住不便補償,律師費用與系爭鄰損事件無涉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1樓為用以出租之店面,每月租金66,500元,且因洽談鄰損賠償事宜而委任律師乙節,業據張仁哲提供其上載有同額租金收入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及經律師在見證律師欄簽章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為佐,又參以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認系爭建物1、2樓傾斜,牆、地板、柱、樑及頂版多處裂縫,部分窗閉合困難之受損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暨該鑑定報告所附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系爭建物1、2樓修復應施作之項目、數量(見本院卷一第586至620頁),堪認系爭建物之1樓房客因系爭鄰損事件而自108年5月退租,且系爭建物之2樓於施作修復工程時有遷出之必要,故本院審酌前各情,認張仁哲請求自房客退租時計算至110年1月簽立和解書時,共計20個月之租金損失補償及系爭建物2樓於施工期間之租金補償4個月、搬遷費用、居住不便補償及委請律師費用均非全無所憑,自難認原告應允該等和解金額與常情有違,至被告僅泛稱:補償金額過高或不應生此支出云云,則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602萬元之損失等語,應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造成602萬元之損失,經扣除原告已受領52萬6,862元之保險給付及原告不爭執應扣除保留款及工程款餘額89萬8,612元【原告主張尚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連續壁接頭端板v槽打除切除補平」工項未請領工程款12萬元、累計未付10%保留款289萬4758元、系爭支撐工程之累計未付10%保留款79萬3,726元,再經原告單方計算扣除代僱工工程款204萬4,875元、保留款16萬5,000元、保固維護費用70萬元後,應為89萬8,609元(計算式:120,000+2,894,758+793,726-2,044,875-165,000-700,000=898,609元),然原告不爭執應扣除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為89萬8,612元,故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後,被告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459萬4,526元。 (三)又原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胡清隆,欲證明108年3月發生之系 爭鄰損事件,係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且張仁哲請求項 目均已告知被告等語。惟查,系爭鄰損事件之原因,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是否知悉張仁哲請求項目乙節,亦不影 響數額之判斷,應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459萬4,526 元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本院卷一第20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5

TPDV-112-建-126-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盛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前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經 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提起上訴,以107年度民 著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 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執前案確定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042號 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原告於 112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清償情形,其 中原告已經依照前案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6日全數完成總 計 271 間住房之改裝(原證2);原告已就原告之官網、訴外 人易遊網及雄獅旅遊網,將系爭照片已全數移除(原證3), 且就訴外人易飛網、訴外人Booking.com 訂房網站、訴外人 Agoda.com 訂房網站,原告已完成關閉於該網站之訂房服務 ,而不再顯示系爭照片(原證4);原告已於112年6月5日,將 前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完 成登報,全國版新聞紙頭版完成半版之刊登(原證5)。綜上 ,原告業已完成履行清償所有債務内容,詎料本院執行處在 原告提出聲明異議後,於112年12月27日續命原告重新刊登 新聞報紙等(原證6),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關於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拆除、移除住房內如該判決書第35 頁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部分:   經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派員前往發現系爭物品編號2「承載 平台」、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 mini吧)」、編號10「放 置漱口杯之木質平台」、編號11「壁紙」均未拆除(被證2 至3)。且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執行處於113 年8月16日履勘(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時,發現每一間住房, 就系爭物品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製平台」均未拆除,僅 移除「梳妝鏡」(被證9);發現確定判決命應拆除如附表編 號2之「承載平台」、編號6之「小型餐飲吧台( mini 吧) 」均未「拆除」,相對人僅於「L型承載平台」下方以「加 裝」木板方式(被證10),或於吧台以「加裝門板」方式( 被證11)。原告就編號2之L型「承載平台」並未拆除:原告 雖於平台下方「加裝」簡易木板隔離層置放書報之狹小空間 ,比對新加裝之木板顏色即可輕易辨明並非全部改裝拆除。 此外,就桌面平台置放文件之斜向及側邊突出造型之獨特設 計,更與侵權時設計完全相同(照片同被證10),不論是平 台整體外觀、材質、顏色均非新品痕跡,果若經歷「全部拆 除、全部重新裝修」豈會仍與侵權抄襲之設計完全相同?顯 見原告根本未曾拆除L型承載平台。尤其,L型承載平台係使 用之大理石材質,原告拆除之大理石去向?以及購買271間 住房之大理石高單價憑證,應可以輕易提出?均無法提出。 原告就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並未拆除:原告 僅將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與緊鄰旁側已使用8 年之衣櫃木板予以比較,不論是木紋顏色、材質等完全相同 (見被證12),現場抽選之住房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 亦無邊框拆除以及重新裝置之痕跡,原告主張「已經全部拆 除」純屬虛構。原告僅僅於酒吧上方兩側「加裝」門板、下 方「加裝」外遮板外,其餘不論是隔板厚度、空間設計比例 、木板外觀(木紋、木質、木材顏色)均與侵權設計時完全 相同,木板外觀(木紋、木質、木材顏色)除與緊鄰旁側使 用8年未曾改變的「櫥櫃木材門板」完全相同,更與後述未 拆除床頭板之木板、木紋、顏色。果若係「全部拆除後、再 全部重新裝修」何以若此?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及臺東地 方法院執行處履勘時提出「陳報狀」檢附工程承攬合約書、 發票等契約,僅泛寫「家具」等均無「271間住房酒吧吧台 、L型承載平台」之拆除或移除證據,更無「全部拆除後、 全新裝修之酒吧、承載平台」重新進貨之單據,鈞院可審酌 原告檢附之契約內容,甚且原告亦無法提出「271間上開酒 吧吧台、L型承載平台之拆除證明或全部拆除、重新裝修之 過程照片及錄影」,足證明原告抗辯「全部拆除後、全新裝 修之酒吧、承載平台」均為虛構不實。 (二)關於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刊登判決書部分:原告前於112年6 月5日於聯合報所刊登登報內容(原證5),並未遵照前案確 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 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又確定 判決命原告登報目的,無非係使不特定大眾可從報紙刊載內 容知悉本件當事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人),以及判決 爭訟內容為何(即「案由」),並使不特定大眾得知最終判 決確定之結果(即「主文」),而使大眾明瞭爭訟最後之勝 敗,進而彌補受侵權一方之部分損害。自應刊登包含判決書 內有關當事人欄位記載完整,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訴 訟地位及其地址」,以特定當事人。原告前次登報故意取巧 省略判決書內記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訴訟 地位,使大眾無從自原告刊載之內容所記載「上訴駁回」, 究竟是原告或被告孰勝孰敗,顯未遵照確定判決意旨刊載, 使不特定大眾得知雙方訴訟地位及勝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智慧 財產法院(嗣因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將商業法院併入智慧財產法院,而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下稱智慧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04年度民 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就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第一欄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並駁回本件被告其餘之訴後,兩造均提起上訴 ,後於108年9月19日以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兩 造上訴,復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 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上訴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更審,於更審 時本件被告就原起訴聲明㈣關於刊登判決書部分,因蘋果日 報已停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變更請求刊登於聯合報部 分,亦經智慧法院准許,而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11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後,本件 原告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前案歷審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32頁)。另本件被告於112年6 月30日執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就如附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內容欄所示之請求事項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且就附表編號四關於刊登判決書部分, 亦經聲請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 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 在案足憑,且兩造就上述事實均未爭執,首堪憑採。基此,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除上開變更後之新訴(即於聯合報 刊登判決書部分)外,當與附表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相同,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同條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 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 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項 目均已履行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原告不得使用並刪除系爭照片部分,原 告已自行履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確認而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79頁),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編號二原告應拆除、移除其住房內之系爭物品部分:本件原告固稱其於112年8月26日已將住房271間完成改裝完畢,並提出原證2、7、8、9、附件一等現場照片(以下合稱系爭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本院卷二第19至51頁、第56之7至56之10頁、第197至198頁)及改裝支出單據、明細表、合約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87頁)為證。惟查,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將其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106年11月24日(105)著侵法第11002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系爭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且兩造就上開住房房型共271間之事實,亦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6工程承攬合約書(院卷二第251至264頁)記載:乙方(訴外人豐毅高系統科有限公司)承攬甲方(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桂田璽悅酒店新建工程(台東二館)之插座弱電工程…等詞,及決標單所示如有關系爭物品之拆除、重新安裝;附件7工程承攬合約書(院卷二第265至288頁)所載:乙方(訴外人展聖裝潢工程行)承攬甲方(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桂田璽悅酒店新建工程(台東二館)之拆除裝修工程…等詞,及決標單亦就系爭物品有拆除、重新安裝之記載。及依前開附件6合約書第八條,及附件7合約書第八條均約定工程期限應於112年7月25日前完成135間、9月底前全部完成等語,復依原告所稱其係於112年8月26日完成全部271間住房改裝(含拆除)等語,可知上開承攬工程內容雖主要為重新安裝施作,但過程中應包括全部271間內系爭物品之拆除,此一兩造本件主要爭點,衡以,原告在明知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下,自應在上開承攬工作期間,尤其是拆除全部271間房間內系爭物品工期時,本得以保存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或其他始被告知悉之方式為其履行給付義務之證明,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現場照片,竟全然未見有何拆除房間內系爭物品之施工照,自難謂與常情無違。況且上開承攬工程既已完成,原告依約有給付報酬義務,惟綜覽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亦未見與上開合約相符之支出憑證,則原告所稱上開房型共271間已全部拆除、移除完畢云云,應非真實。再者,被告所辯其於112年9月20日派員前往查悉系爭物品編號2「承載平台」、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 mini吧)」、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質平台」、編號11「壁紙」均未拆除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被證2至3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7至405頁),且其於113年8月16日臺東地院執行處履勘時,亦發現住房內,有就系爭物品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製平台」、系爭物品編號2之「承載平台」、編號6之「小型餐飲吧台( mini 吧)」均未「拆除」,且原告僅於「L型承載平台」下方以「加裝」木板方式,或於吧台以「加裝門板」方式,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將系爭物品拆除、移除不符等節,亦據被告提出被證9至11所示照片為證。況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30日開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既稱於同年8月26日完成全部271間住房改裝,何以未將拆裝事實陳報執行法院?綜上,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已履行其應拆除、移除271間住房內之系爭物品。至原告復聲請就其住房改裝為鑑定,並表示只要最後呈現的結果沒有影響公平競爭,就沒有公平交易法的問題云云,然原告所稱其已拆除全部271間房間之系爭物品,應非真實,已如上述。又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者,乃拆除、移除系爭物品,並非准許原告就所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再次改作,則原告請求就其『改裝後之物』為鑑定,自難認有必要。遑論,就原告改裝之物再次鑑定有無侵害被告著作財產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俱與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無涉。是以,原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 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既諭示:「上訴 人(即本件原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 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且於理由欄項論述 :「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 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 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 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 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 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 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 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 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 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 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惟因如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 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 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容,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 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 ,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按指本件被 告,下同)從事觀光集團飯店經營多年,除有五星級之君品 酒店之外,旗下酒店遍佈臺灣各地,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上 訴人(按指本件原告,下同)經營台南、台東桂田酒店,之後 更加盟喜達屋國際連鎖飯店集團,成為東台灣第一個國際級 品牌「喜來登」酒店,亦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又被上訴人 係故意以實地拍照量測之方法,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並套用於 桂田酒店住房設計,不當榨取被上訴人努力之設計成果,且 迄今仍保留抄襲而來之住房設計,破壞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秩 序,並足以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自有讓社會大眾知 悉法院已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平競爭之不法侵害情事,以適 當填補被上訴人信譽之必要。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 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 字體刊載1日,符合比例性與妥適性原則之要求,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依上規定及說 明,縱被告所辯基於公平交易法第33條立法目的,係在新聞 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以正視聽,兼補償功效,然前案 確定判決既受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於前案訴之聲明之拘束, 而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準此,原告既提出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頁(院卷一第181頁)以證明已依確定判決主 文,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1日等情,縱認其就當事人之訴訟地位及其地 址等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亦難謂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意旨 有違。 (四)本件原告主張已履行其應拆除、移除271間住房內之系爭物 品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原告就執 行名義所載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已完成,然本件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既未全部達其目的,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內容 一、關於 連帶給付500萬元 第一項: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未聲請 二、關於 拆除、移除住房內之系爭物品 第二項: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台東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106年11月24日(105)著侵法第11002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第63至70頁、第72至73頁、75至76頁、78至88頁、第90至92頁、第94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 桂田公司應將坐落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6年11月24日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列構成近似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債務人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 三、關於 不得使用並刪除系爭照片 第三項: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原告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照片,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名義於被告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原告住房設計照片(如原證6)應予刪除。 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債權人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照片」。桂田公司以台東桂田酒店名義於債務人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債權人住房設計照片應予刪除。 四、關於 刊登判決書 第四項、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 債務人等(即本件原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1日之判決。

2024-10-25

TPDV-113-訴-463-2024102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耀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推出「清瀞富玉公 寓大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就土建工程及指定分包工 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初於驗收過程中雖有配 合修繕施工品質不合格之項目,但系爭建案仍有多處缺失, 原告函請被告修繕,被告置之不理,一再要求原告給付工程 尾款。而被告明知原告已多次告知伊施工品質缺失,付款條 件未成就,其請求之工程尾款亦僅新臺幣(下同)9,164,85 0元,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仍於111年2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資產,於假扣押聲請 狀背於其自身財務及經營知識,惡意僅以工程款與資本額做 對比,並隱匿其早已拋棄系爭建案法定抵押權及出具變造起 造人申請書之事實,誘導法院認為原告有財務風險,致士林 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全事 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確定。然被告 持系爭假扣押裁定除對系爭建案中原告所有市價高達二千七 百餘萬元之房屋為假扣押,將查封令貼在大門口,出入人士 、看屋客戶觸目可及外,亦超額扣押原告在銀行、農會之存 款,影響原告商譽甚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以原告111年度營業淨利43,131,822元之0.42倍計 算之商譽損失18,115,365元(計算式:43,131,822×0.42=18 ,115,365)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承攬契約、 使用執照、公設與其附屬設備點交表、達朕法律事務所函、 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建築工程履歷查 詢系統頁面等影本為證,法院認此等書證足以釋明被告假扣 押之請求而予以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雖經廢棄,然其 廢棄理由,係認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而被告已 否盡釋明之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尚非因 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又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乃合法行使訴訟權能,且應將查封公文張貼於何處以揭示執 行標的物已為法院查封,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事項,不 受執行債權人意思之拘束,故被告並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況聲請執行時,尚無法確認原告帳戶內存 款是否足以滿足債權之情況下,被告復擇定原告名下一戶不 動產進行假扣押,而非就全部原告未售出戶之不動產進行假 扣押,足見被告擇定假扣押執行標的均屬合法、合理。另原 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縱認本件有侵害原告商譽、信 用之情事,原告就其商譽被侵害之財產上損害,未陳明損害 之具體內容,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1年5月30日就系爭建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順耀 建設北投區溫泉段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ㄧ億六千一百八 十萬元(含稅),系爭建案已於105年1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嗣被告於112年2月2日以原告積欠工程款9,164,850元為由, 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被告以3,0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9,1 64,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 6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 公司、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1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0。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 裁定確定,原告另於112年3月24日提存9,164,850元擔保金 後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5使字第0227號使用執照、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 狀、系爭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112年3月2日士院鳴112司執 全強字第56號執行命令、系爭全事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7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59頁至第262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假扣押、全事聲裁定及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兩 造就此復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 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 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 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 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 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 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 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 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 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3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20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為體質健全之公司,客觀上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之虞,被告惡意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且嗣後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廢棄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2月2日提出假扣押聲請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 9,164,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係主 張:原告積欠系爭建案承攬報酬,經多次催告皆置若罔聞 。又原告之資本額為四千萬元,積欠被告工程款佔其資本 額23%,且原告將被告承攬之工作建築物共40戶住宅陸續 出售並過戶登記他人,僅餘6戶住宅尚未過戶,減少被告 可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之標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使用執照、 點交設備表、律師函、地籍異動索引、經濟部商工登記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系爭假扣押裁定認定被告已釋明假扣押 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被告 既陳明願供擔保,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 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無誤。   ⑵系爭全事聲裁定則係以原告所營事業為不動產買賣,其所 為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之需求,難與一般人等同視 之,且原告移轉異動索引所載之建物,均係以買賣或交換 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因此獲有出賣及交換土地之對價,非 無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其整體財產並未降低,原告名 下亦尚有未設定擔保物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弄0號3樓之1及6號房屋,合計1戶房屋及15位停車位,總 價值約為五千三百四十三萬元,難認原告瀕臨無資力之狀 態。被告所舉原告實收資本額及建築工程起造人等資料, 僅為原告公司登記及營建資料,均與原告之資產及信用間 無必然關係為由,認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系 爭假扣押裁定,足見系爭全事聲裁定係認被告已釋明請求 之原因,但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法院即系爭全事聲 裁定,對於被告已否盡釋明之責,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判斷有所不同,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 之情形。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 譽及信用損害,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 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 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 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 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 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 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 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按被上訴人為確保 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 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保全其工程款債權將來之順利實現,提出相關事 證為據,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主觀上信賴其對於原告有實體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存在,因恐其請求權有無法獲得滿足之虞,基於保全權利目 的,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乃係依法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且於聲請假扣押時,僅係保 全債權人之債權可受清償,尚未進行實體事實之審認,實體 事實如何本即難於假扣押時考量,自無從逕認被告於該時即 明知其聲請假扣押屬侵權行為。又縱然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最終遭裁定駁回確定,然此既僅係因被告未盡釋明假扣押 原因之責所致,尚難據此反面推論係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內容 為不實,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扣押原告於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復又查封 原告名下不動產,顯然惡意損害原告商譽、信用云云。然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身為債權人,基於保護其債權之立場,原告何項 財產最能滿足被告之債權、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清償被告債權 等節,為被告選擇執行標的之重點;且原告如認有超額查封 之情形,本得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救濟,客觀上實 難逕認為被告所為之扣押、查封聲請係故意造成超額執行原 告財產之結果,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名譽、信用權 受損之不法行為。至查封公告貼於門首,係執行人員依強制 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揭示方式,縱原告因查封之公 告受有信譽或名譽之損害,亦屬法院准許假扣押並允以執行 之結果,與被告之假扣押聲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的論。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1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5

TPDV-112-重訴-712-20241025-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7樓           送達代收人:宋坤龍             住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333號7樓 被   告 御品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中山路1段276巷1 6號1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邦程(原名:高忠信)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施作位在桃園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成屋室內系統櫃裝潢工程(下稱甲工程) ,被告並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然原告於11 2年9月11日聯絡被告之專案經理房雅君、設計師邱瑞棋前來 丈量以便後續工程進行,被告竟拒絕履行合約義務,且未經 原告同意,單方面解除契約,於退還定金5萬2,000元後,事 後才告知原告。  ㈡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原告需重新尋找其他室內裝潢公司, 近來物價高漲,造成原告需增加工程費用,因契約可歸責於 受定金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工程,故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定金。 ㈢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女兒黃姿螢於111年9月8日與原告商討新家裝潢(下稱乙 工程)事宜,簽約金為74萬元,被告亦依約前往黃姿螢家中 丈量現場尺寸,被告也提出3D圖面模擬圖,惟黃姿螢後續竟 變更設計,且裝潢金額由74萬元降至52萬元,再降至30萬元 ,原本被告所接單案件於苗栗以北工程金額需50萬元以上, 惟因介紹人熟識緣故,被告才接受此金額,於乙工程期間黃 姿螢數度更改設計,拖延給付工程款,施工期間黃姿螢父親 亦多次要求且謾罵被告。 ㈡又黃姿螢父母亦希望新家裝潢即甲工程由被告承接,後續金 額亦由50萬元以上降至40餘萬元,再降至30餘萬元。 ㈢被告於與黃姿螢之群組溝通時表示倘對被告之乙工程施工品 質感到不佳,被告亦願意檢討,並討論是否黃姿螢父母親之 甲工程讓被告退還定金,詎黃姿螢於隔日竟提供其母親即原 告帳戶要求被告退還甲工程定金,且於被告退還甲工程定金 數日後,原告於其群組竟要求被告至其新家即甲工程丈量, 被告以黃姿螢既拿原告存褶要求退還甲工程定金,且原告及 其配偶亦參與黃姿螢之乙工程,且認為被告乙工程施作品質 不佳,認為被告能力不足,何以又要求被告履行甲工程合約 ,甚至於被告退費數日後,還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資為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000元,是否有理 由,論述如次:  ㈠原告與被告曾於111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攬 原告房屋之裝潢工程,原告並交付定金5萬2,000元乙情,為 兩造一致是認,並有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17頁)。 ㈡原告於112年9月11日以LINE告知被告:「我們新屋預計明年 初會交屋,麻煩你們安排時間上來丈量,謝謝。」等語,被 告答覆:「那個…公司方面已經在安排退定金了…因為女兒那 邊對於我們工廠的施工不甚滿意…因此公司覺得不應該在承 接你們的工程了…」等語,隨後傳送其與黃姿螢之對話截圖 ,內容略謂:伊父母的定金麻煩退到母親帳戶等語,並附上 原告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被告旋即匯款5萬2,000元至原告銀 行帳戶,有LINE翻拍照片2張、被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足見被告係以其 與黃姿螢之「合意」而解除系爭合約,並退還定金。  ㈢惟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已如上揭㈠所述,黃姿螢並 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本無權處理系爭合約事宜。至被告辯 稱:是黃姿螢幫她作主的,當時黃姿螢直接拿原告的存摺拍 照傳給我們說要退費,我是透過LINE群組跟黃姿螢說解約的 等語,然黃姿螢與原告間為母女關係,黃姿螢拍攝原告銀行 存摺封面,尚非悖於常情,且縱使原告曾受委託處理乙工程 事宜,亦不能認為黃姿螢得處理甲工程事宜,故在一般情形 下,尚難因此推認原告有授予黃姿螢代理權之意思或外觀。 準此,黃姿螢本身無權亦未獲得代理權處理系爭合約,則被 告與黃姿螢固有「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情事,實則並未取 得解除權。從而,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未生效。  ㈣原告於LINE對話中,獲悉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後,即一再質疑 被告解約之效力,被告後雖表示:「現在二位是依然要讓公 司承接你們的工程嗎?」「若是如此想法…我就傳送給公司 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據原告表示被告迄今仍 未施工(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負責人吳維霖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亦表示:現在已經沒辦法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可知系爭合約已不能履行。  ㈤從上揭㈡所示被告答覆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其與黃姿螢間乙工 程之糾紛而不願履行甲工程之系爭合約,換言之,系爭工程 之不能履行,係因與甲工程不相關之事由所致,當係可歸責 於被告。  ㈥依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兩倍所收受之定金,被告收受定金5萬2,000元,原 告即可請求被告返還兩倍定金10萬4,000元,而被告前已返 還5萬2,000元,已如上揭㈡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倍定 金5萬2,00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5

OLEV-113-員小-37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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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鑫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煜鈞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陳家汶律師 被 告 龍寶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高雄市林園區、小 港區地上墳墓查估作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52萬4,250元,期間自 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依被告提供之墳 墓位置圖等資料進行查估,並將各墳墓之基本資料表列造冊 。原告嗣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墳墓查估調 查表、墳墓查估總表、墳墓位置圖及電子檔隨身光碟(下合 稱系爭成果資料)交付被告,且經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慧 君於成果資料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9條約定,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4 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共35期,並 於114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第36期款47萬4,250元。而自111 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前10期之款項已於原告起 訴前屆至,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於每 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三)被告應於114年10月10日 給付原告47萬4,25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1項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訴外人柯在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母親翁劭薇共同偽造,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高慧君未親 自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公司職員為之,故系爭契約未成 立生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營業項目並未包含查估及 測量專業,且系爭成果資料均係被告公司職員所製作,與原 告無涉。況原告迄未交付測量成果圖及界址圖予被告,墓籍 牌數量亦與系爭契約所定數量不符,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亦 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契約之報酬。又高慧君已 明知其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卻與柯在勾串而於系爭簽收單上 簽名,被告毋庸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慧君,嗣於111年10月7日變更為廖 淑惠,其知悉高慧君代表被告與高雄市農會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並公證。 (二)高慧君親自簽名確認系爭簽收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確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1.證人高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係伊授權訴外人 洪秀明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洪秀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係高慧君口頭授 權伊在系爭契約上簽高慧君的名字及蓋用被告大小章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高慧君確有同意並代表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慧君 ,嗣於111年10月7日始變更為廖淑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高慧君於111年4月1日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2.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柯在與翁劭薇共同偽造,且高慧君 未親自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公司職員為之,應為無效 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柯在與翁劭薇共同 偽造,已難認可採。又不論高慧君係親自代表被告在系爭 契約上簽名用印,或授權洪秀明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 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   1.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 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 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 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日 經高慧君代表被告驗收完成等節,固提出系爭簽收單為證 (見桃院卷第57頁),然高慧君自111年10月7日起即非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高慧君應無 權代表被告與原告驗收系爭工程,且被告亦否認高慧君代 表被告與原告驗收系爭工程之效力,尚難認被告已於111 年10月13日驗收系爭工程完成。   3.原告復主張縱使高慧君於111年10月13日已非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然原告並不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應類推 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然依前揭說 明,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 其適用,若係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4.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於完工後3日內通知被告 竣工,被告應於原告通知3日內驗收完畢,並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給付工程款(見桃院卷第54頁),核其性質, 係約定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繫於驗收完成此一不確定之 事實,而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而系爭工程既 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 尚未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0日 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暨於 114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47萬4,2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高雄市林園區、小港區地上墳墓遷葬查估作業 面積:116.381公頃 編號 工 程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墳墓位置圖製作 300,000元 1.含申請電子地籍資料規費。 2.應提供契約範圍墳墓位置圖電子檔1份(含可供AutoCAD開啟之向量檔及pdf檔)及A1以上大小紙圖2份。 2 除草 700,000元 配合墳墓查估作業及鑑界時簡易除草。 3 墓籍牌(含現場豎立及照相) 12,000,000元 面積:116.381公頃,預估數量約為18,000門,廠商統包,超出數量由廠商自行收。 4 造冊及文書處理 1,000,000元 附隨身碟資料。 5 衛星測量(控制點佈線) 100,000元 6 導線測量 120,000元 7 範圍界址點放樣 250,000元 8 內業整理圖檔繪製 15,000元 9 雜支 300,000元 10 稅金 739,250元 合 計 15,524,250元

2024-10-25

TCDV-113-建-6-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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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韋筱帆 訴訟代理人 韋益群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勝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韋筱帆應再給付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7萬3,410 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韋筱帆之上訴、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 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餘由韋筱帆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由韋 筱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賀澤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 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㈠卷第101頁),核與該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賀澤公司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韋筱帆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 為新臺幣(下同)378萬元,共分5期付款。伊於109年3月進 場工作,嗣因兩造追加減工項,並於110年7月10日簽立「室 內裝修追加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追加預算書),其中追 加費用為29萬4,870元(原列追加項目2.07「玻璃工程」2之 廚房鋁框門1萬1,520元,屬原工程之施作工項,應扣除該部 分金額。計算式:原追加費用30萬6,390元-1萬1,520元=29 萬4,870元)、追減費用為91萬790元,合計追減61萬5,920 元(計算式:91萬790元-29萬4,870元=61萬5,920元),及 監造減計6萬1,592元(計算式:61萬5,920元×10%=6萬1,592 元),加上石材監造2萬元,合計減計工程款(不含稅)共6 5萬7,512元(計算式:-61萬5,920元-6萬1,592元+2萬元=-6 5萬7,512元),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為308萬9,6 12元(計算式:378萬元-〈65萬7,512元×1.05,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308萬9,612元),伊於109年7月17日施作完成 ,韋筱帆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 即表示認同伊施作系爭工程完竣,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惟 韋筱帆僅支付210萬元,尚餘工程款98萬9,612元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韋筱帆給付98萬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韋筱帆給付80萬3,380元本息,駁回賀澤公司其餘 請求。賀澤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賀澤公司請求 逾上開部分,未繫屬本院)。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二)韋筱帆應再給付賀澤公司18萬6,232元,及自1 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韋筱帆之反訴則以:韋 筱帆所稱瑕疵1之冷氣空調部分,非伊所承攬施作;瑕疵2之 陽台漏水部分,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結構體施工品質不佳所 致,與冷氣空調工程之施作無關,亦非伊承攬施作範圍;瑕 疵3並無具體內容;瑕疵4之門口小燈不亮、大門掉落部分, 其中小燈為耗材,難認係瑕疵,大門亦無掉落之事實;瑕疵 5之地板及地插部分,採用卡扣式木地板,於完成後有浮動 ,並非地板有凹陷情事,及地插面蓋有一定厚度而略高於地 面,屬正常作法,均非瑕疵;瑕疵6之油漆部分,並非伊施 工瑕疵,且伊接獲韋筱帆反映時,亦有請油漆廠商至現場檢 修;瑕疵7之次臥系統櫃部分,伊接獲上訴人反映後,有請 系統櫃廠商至現場檢修,並無櫃門脫落情事;瑕疵8之電信 設備部分,並非伊施作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韋筱帆就本訴部分以:賀澤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 (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9頁、本院㈡卷第585頁),且未 完成驗收程序及出具保固書,賀澤公司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 ;縱得請求,因伊支付第1階段、第2階段之設計費共計10萬 元,應計入已付工程款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 :賀澤公司之施作有瑕疵,經伊定期通知修繕,賀澤公司逾 期未為,賀澤公司應負擔伊另覓廠商修繕所生費用及修繕期 間住宿他處的費用共69萬8,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至4款約定,求為命賀澤公司給付69萬8,000元,及自1 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韋筱帆此部分反 訴請求,韋筱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⒈命韋筱帆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反訴駁回後開第㈡項⒈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賀澤公 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賀澤公司應給付 韋筱帆69萬8,00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㈡項⒉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賀澤公司以總價378 萬元(含稅)向韋筱帆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 加減工項;韋筱帆已給付賀澤公司工程款合計210萬元,韋 筱帆給付賀澤公司設計契約之第1期、第2期(即第1階段、 第2階段)款項共10萬元;韋筱帆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 19日之某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 卷第196頁至197頁),堪信為真正。 五、賀澤公司本訴主張韋筱帆應給付98萬9,612元本息;韋筱帆 反訴請求賀澤公司應給付69萬8,000元本息,各為對造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部分  1、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項,賀澤公司主張追減費 用為91萬790元,業據提出系爭追加預算書為證(見原審㈠ 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該追加預算書已記載追減系爭預 算書之工項、數量、單價及複價,韋筱帆未指出或舉證該 金額有何短計之處,則賀澤公司主張追減費用為91萬0,79 0元乙節,應可憑採。  2、賀澤公司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1 08年2月14日「室內裝修工程預算書」(見原審㈠卷第401 至408頁,下稱系爭預算書)為其依據乙節,核與證人即 賀澤公司員工顏翊晏所述:系爭預算書是由張益勝(賀澤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交給業主檢視,之後才簽工程承攬合 約。本件的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就是該預算書為基礎 去簽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23頁)相符,且依韋筱帆所提 載有「經調整,茲付總金額(暫估2,805,646)」文字之 文件(見原審㈠卷第443頁),對照賀澤公司所提書面亦有 記載280萬5,646元,及核算追減石材金額41萬420元(見 原審㈡卷第23頁至第25頁),與賀澤公司所提110年7月10 日之系爭追加程預算書(見原審㈠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所載追減費用項次5至15合計金額相同,及系爭預算書( 五、1至11)合計金額均相同(計算式:12,000+24,000+5 ,000+5,000+5,000+300,000+16,000+18,000+20,000+3,92 0+1,500=410,420,見原審㈠卷第120頁、第403頁),則賀 澤公司主張系爭預算書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依據,自屬 有據。茲就賀澤公司主張之追加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判決附表1(下同)項次2.01(水電/弱電工程)之追加 費用為9,200元(計算式:6,000元+1,400元+1,800元=9,2 00元):   ①「餐廳新增地插座」: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確 有同意增設2組地插座(見原審㈡卷第31至35頁),而其單 價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比照系爭預算書 (二、4)之單價3,000元(見原審㈠卷第402頁),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   ②「浴室五金配件安裝」: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賀澤 公司確有安裝置物架等物件(見原審㈡卷第37頁),可知 韋筱帆已同意施作,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工資為1,400 元,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尚可採信。 ③「全室門檔安裝」: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賀澤公司 有安裝門檔(見原審㈡卷第39頁),應認韋筱帆已同意施 作,而賀澤公司主張其工資為1,800元,未據韋筱帆為爭 執,亦可採信。 ⑵項次2.02(泥作/防水工程)之追加費用為3,200元:依LIN E對話紀錄所載:(賀澤公司稱)想詢問一下你們玄關的 地磚填縫要使用填縫膠或一般的填縫就好呢。(David We i即韋益群稱)使用可填縫膠,可以的。(賀澤公司稱) 忘記說填縫膠會收費3000-3500的工資。(Grace即韋筱帆 之母稱)「沒問題,謝謝」(見原審㈡卷第41頁)以考, 可知兩造就此追加及工資已達成合意,賀澤公司主張此部 分追加之工資為1式3,200元,未超過上開約定工資範圍, 應屬有據。 ⑶項次2.04(木作工程)之追加費用為8萬9,830元(計算式 :2萬1,150元+4,900元+4萬2,000元+1萬7,280元+4,500元 =8萬9,830元):   ①「玄關端景牆雙面櫃 特殊漆」: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 ,系爭房屋之玄關造型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追加之情事( 見原審㈡卷第43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17「即系爭 預算書之木作工程(七、5)」),而賀澤公司主張其追 加木作施作之數量4.7尺,及每尺單價為4,500元(見原審 ㈠卷第121頁),低於系爭預算書(七、5)之單價1萬5,00 0元(見原審㈠卷第403頁),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則此 部分追加費用為2萬1,150元(計算式:4,500元×4.7尺=2 萬1,150元)。   ②「玄關鞋櫃開放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 屋之玄關鞋櫃開放櫃鐵件取消(原審㈡卷第45頁、㈠卷第12 1頁追減項次34),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改以木作方式 施作1.4尺,及每尺單價為3,5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1頁) ,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則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900元( 計算式:3,500元×1.4尺=4,900元)。   ③「次臥床頭吊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屋 之次臥床頭吊櫃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改以木作之情事(見 原審㈡卷第47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之項次20),而賀 澤公司主張其追加施作之數量10尺,及每尺單價為4,200 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未為爭執,則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4萬2,000元(計算式:4,200元×10尺=4萬2,000 元)。   ④「次臥窗邊高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屋 之次臥窗邊櫃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改以木作之情事(見原 審㈡卷第47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21),而賀澤公 司主張其追加施作之數量、每尺單價及複價(見原審㈠卷 第122頁),與追減項目均相同,亦未據韋筱帆為爭執, 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1萬7,280元(計算式:每尺7,200元× 2.4尺=1萬7,280元)。   ⑤「走道天花修改費用」:觀諸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載:( 賀澤公司稱)廚房拉門的天花板重改會追加4,500的費用 ,若確定廚房要加鋁框門下週會開始執行。(David Wei 即韋益群稱)確定要做拉門等內容(原審㈡卷第49頁), 足見兩造就此追加之天花修改費用已合意為4,500元,賀 澤公司主張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500元,自屬有據。   ⑷項次2.05(鐵件工程)之追加費用為4,950元:系爭預算書 雖無「走道鍍鈦線條」之工項,然賀澤公司就其完成施作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證2照片為佐(見本院㈠卷第169 頁至第175頁),且不在系爭預算書範圍,賀澤公司主張 其追加施作一式為4,95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與108 年12月10日工程施作明細列表(十五、14)所載金額相同 (見本院㈠卷第165頁),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故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4,950元。 ⑸項次2.06(塗裝工程)之追加費用為10萬3,690元(計算式 :1萬7,390元+2,800元+1萬元+9,600元+3萬7,500元+2萬4 00元+3,000元+3,000元=10萬3,690元):   ①「玄關端景牆雙面櫃 特殊漆」:兩造就此部分塗裝工程 已辦理追減(見原審㈠卷第121頁之項次25),然該櫃體確 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①所示,則賀澤公 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追加施作數量4.7尺(見原審㈠卷第 122頁),核與系爭預算書之數量相同(見原審㈠卷第406 頁),應可採信,而其主張追加施作每尺之單價為4,700 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已逾系爭預算書(十、5)之 每尺單價3,700元(見原審㈠卷第406頁),依系爭契約第1 1條第1項約定,逾系爭預算書(十、5)之每尺單價3,700 元部分,尚屬無據,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1萬7,390元(計 算式:3,700元×4.7尺=1萬7,39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   ②「玄關鞋櫃開放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②所示,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1.4尺,及每尺單價為2,000元(見原審㈠ 卷第122頁),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堪信為真,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2,800元(計算式:2,000元×1.4尺=2,800元)。   ③「次臥床頭吊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上⑶③所示,而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10尺,及每尺單價為1,000元(見原審㈠卷 第122頁),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堪信真正,故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1,000元×10尺=1萬元)。   ④「次臥窗邊高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上⑶④所示,而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2.4尺,及每尺單價為4,000元(見原審㈠ 卷第122頁),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則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9,600元(計算式:4,000元×2.4尺=9,600元) 。   ⑤「走道牆面包底板」: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 屋之走道牆面變更為不用特殊漆(見原審㈡卷第51頁、原 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26),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改以 ICI乳膠漆施作數量為37.5尺(與追減項次26之數量相同 )、每尺單價為1,0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 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則此部分追加費用為3萬7,500元 (計算式:1,000元×37.5尺=3萬7,500元)。   ⑥「客房書牆背板 特殊漆」:系爭預算書雖無此部分工項 ,然賀澤公司主張此經兩造在工地現場確認,就其施作完 成之事實,並據其提出被上證4為佐(見本院㈠卷第243頁 至第245頁),且賀澤公司主張其追加施作數量為8.5尺, 及每尺單價為2,4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均 未為爭執,堪信真正,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2萬400元(計 算式:2,400元×8.5尺=2萬400元)。   ⑦「主臥造型隱藏門含門斗」及「次臥造型隱藏門含門斗」 :兩造就此部分塗裝工程(水性烤漆)已辦理追減(見原 審㈠卷第121頁追減項次28、29、㈠卷第406頁項次25、31) ,賀澤公司後改以雙面水性烤漆施作完成,業據其提出被 上證5為佐(見本院㈠卷第247頁至第250頁),韋筱帆均未 為爭執,堪信為真,賀澤公司主張其施作之每樘費用為5, 500元,惟參以追減單面水性烤漆每樘為1,500元(見原審 ㈠卷第121頁之項次28、29),則雙面施作之費用不應高於 3,000元(計算式:1,500元×2=3,000元,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參照),故上開追加費用僅能請求追加費用各3,000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⑹項次2.07(玻璃工程)之追加費用為4,500元:玻璃工程中 之「玄關端景牆崁灰玻」已辦理追減(見原審㈠卷第121頁 之項次32),而賀澤公司就玄關端景牆造型有辦理變更而 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①所示,且其主張追 加施作之數量30才,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固堪信為真,然 賀澤公司自承該追加「玄關端景牆崁霧灰玻」之工項,仍 係貼用灰玻璃(見原審㈡卷第7頁),與已追減之項次32之 項目相同,雖其稱因玻璃形狀改變,致每才費用為260元 云云,然賀澤公司就其主張逾追減單價每才150元(即原 審㈠卷第407頁之系爭預算書十三、3之每尺單價)部分, 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逾每才 單價150元部分,尚屬無據,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500元 (計算式:每才150元×30才=4,5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   ⑺項次2.08之請求為無理由:賀澤公司雖主張此部分工項於 系爭預算書僅列載坪數16坪,與其實際施作面積26坪,有 10坪落差,應屬追加施作云云。然系爭預算書(十二、1 )已載明全室超耐磨木地板(見原審㈠卷第407頁),足徵 賀澤公司應施作木地板範圍為全室,至為明晰,且兩造間 並無以實際施作與預估數量有差距時,應互為找補之約定 ,則賀澤公司徒以其預估與實際完成之坪數有10坪之落差 ,遽謂其有追加施作情事,請求追加費用6萬6,500元,自 屬無據。   ⑻基上,賀澤公司得請求之追加費用為21萬5,370元(計算式 :9,200元+3,200元+8萬9,830元+4,950元+10萬3,690元+4 ,500元=21萬5,370元。     3、依系爭預算書記載之工程工程監造管理費用10%(見原審㈠ 卷第401頁),而本件追減費用為91萬790元、追加費用為 21萬5,370元,合計追減69萬5,420元(計算式:91萬790 元-21萬5,370元=69萬5,420元),應按比例追減「工程監 造管理費用」計6萬9,542元(計算式:69萬5,420元×10%= 6萬9,542元)。  4、賀澤公司不爭執韋筱帆取消原有石材工程而另覓廠商施作 ,稱其改為負監造責任云云,然其未舉證證明其有在場監 督石材工程施作之事實,則其請求韋筱帆給付「石材監造 」費用2萬元,並屬無據。  5、基此計算,合計減計工程款(不含稅)共76萬4,962元(計 算式:69萬5,420元+6萬9,542元=76萬4,962元),故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為297萬6,790元(計算式:378 萬元-〈76萬4,962元×1.05〉=297萬6,790元)。 6、賀澤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得請求韋筱帆給付87萬6,790元之工程款:  ⑴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兩造就工 程尾款(即第五期工程款,工程總價5%)之給付,固約定 採全部工程驗收後付款(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參照 ),惟依同條第3項所載:在甲方(即韋筱帆,下同)尚 未交付工程尾款前,其室內外所施作之各項裝修仍屬乙方 所有,如甲方遷入居住即表示甲方認同工程完竣,應在7 日內繳足應繳之款項等約定(見原審㈠卷第20頁),可知 倘系爭房屋經賀澤公司施作後已足供韋筱帆遷入居住時, 即可認賀澤公司就承攬之工作已完成。觀諸琢青住商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回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㈡卷第287頁、第 295頁、第321頁),僅可認該管委會有於109年7月23日辦 理公設查驗及退款,不能資為兩造有於當日辦理驗收之證 明。至證人顏翊晏所稱:與建商驗退的當天,伊有與韋益 群在屋內確認完工後要調整要調整、修繕部分,即是辦理 驗收,但並無書面驗收紀錄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20頁), 亦僅是其會同韋筱帆及家人之檢視施工之狀況,亦不能佐 為兩造已辦理驗收之認定。惟韋筱帆不爭執其於109年7月 2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某日已遷入系爭房屋(見上四所示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視為認同系爭工程已 完竣,上訴人應於7日內繳足應繳款項,對照第6條付款約 定,應繳納之款項包括驗收款,況韋筱帆於原審提出成舍 室内設計所出工程估價單(見原審㈡卷第237頁至第249頁 ),並具狀稱:如果不願改進,伊被迫找其他設計裝潢業 者來做(見原審㈡卷第195頁),亦無意在不減價之情況下 辦理驗收,則賀澤公司就其完成之工作,請求韋筱帆給付 全部工程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 含稅)為297萬6,790元,扣除韋筱帆已給付之210萬元後 ,尚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87萬6,790元(計算式:297萬6,790元-210萬元=87萬 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 見原審㈠卷第1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參照),即無不合。韋筱帆辯以:系爭工程未 經驗收且未出具保固書,賀澤公司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云 云,自屬無據。   ⑵依韋筱帆所提兩造簽立之設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甲方(即韋筱帆)應給予乙方(即賀澤公司)總設計服務 費用共計新臺幣12萬5,000元整(含稅);同項第2款約定 本案工程之施工,日後倘委由乙方承攬施作時,免計附件 一之階段3之設計尾款及階段4之細部施工詳圖繪製費用; (見原審㈠卷第453頁、第455頁);第6條第2項約定:「 總服務費用估算如下:《階段1》設計前服務 丈量費8000 元/每件(可抵設計費)=8,000元。《階段2》委託設計合約 簽訂 設計費5,000元/坪×25坪*80%=92,000(抵上)。《 階段3》設計圖說完成 設計費5,000元/坪×25坪*20%=25,0 00元…《階段4》細部設計及施圖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55頁 )以觀,可知上開設計契約之總價12萬5,000元,第1階段 之丈量費8,000元、第2階段之設計費9萬2,000元,合計10 萬元,第3階段之設計圖說完成費用2萬5,000元,並約定 倘韋筱帆將後續施工委由賀澤公司承攬時,係免計收上開 第3階段之設計費用,並非免付其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 程款,至為明晰。參以韋筱帆給付賀澤公司設計契約之第 1期、第2期(即第1階段、第2階段)款項共10萬元(見上 四所示),尚無從資為其已支付系爭工程款應付之工程款 。韋筱帆辯以:伊支付上開第1、2階段費用共10萬元,應 計入其已付之工程款數額云云,自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  1、韋筱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至第4款約定,請求賀澤公 司給付修繕瑕疵費用及修繕期間居住他處之費用共69萬8, 000元(見本院㈡卷第584頁、第585頁)。然系爭契約第13 條1款、第4款(見原審㈠卷第22頁),均非具備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之法條,自不得據以請求賀澤公司給付上開費 用。  2、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 即賀澤公司)應於甲方(即韋筱帆)通知後,於約定之期 限内修繕(通常為7天内),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 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内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 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 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見原審㈠卷第22頁),係以韋筱帆 已支出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 該約定為請求。韋筱帆提出與飯店人員往來郵件之報價資 料(原審㈡卷第211頁至第217頁),及訴外人成舍室内設 計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㈡卷第237頁至第249頁),然其 未提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據,且韋筱帆之訴訟代理人 已陳稱:因為瑕疵修補的工資及材料費用很高,尚未找人 修補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5頁),足認韋筱帆並未支出費 用,依上說明,韋筱帆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 定向賀澤公司為請求。  3、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固約定:前二款規定,不妨礙甲方就 工作物之瑕疵,依民法向乙方主張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或其他責任(見原審㈠卷第22頁),然韋筱帆並未具 體說明依據之民法規定,已難認此部分請求為可採。且其 所稱可歸責之賀澤公司之瑕疵(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 9頁、本院㈡卷第585頁),均非有據(詳後述),亦不得 據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請求賀澤公司賠償修繕 瑕疵費用及修繕期間居住他處之費用共69萬8,000元。   ⑴瑕疵1之冷氣空調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關於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安裝係韋筱帆交由訴外人宏鎧空 調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鎧公司)施作,有工程合約 書可佐(見原審㈠卷第463頁至465頁),難令賀澤公司負 擔瑕疵責任。     ⑵瑕疵2之陽台漏水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韋筱帆雖舉 證人即在新店琢青建案擔任售後服務工程師之蘇少溪所稱 :伊在任職期間,韋筱帆有反應其住處工作陽台天花板發 生漏水,伊到現場看到陽台天花板邊緣有水滲出來,伊打 開天花板維修孔查看,看到空調管線預留孔沒有封住,雨 水從預留孔沿著空調管線流進來,從天花板邊緣滲水下來 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12頁、第213頁)為佐,縱令為真, 屬空調設備安裝所致,亦非賀澤公司之施作所致,亦難令 賀澤公司負擔瑕疵責任。   ⑶瑕疵3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依韋筱帆提出之照片, 仍不能認定賀澤公司施工有其所稱上開冷氣空調所示等瑕 疵。   ⑷瑕疵4之門口小燈不亮、大門掉落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 ):韋益群固有於110年7月25日向賀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提及系爭房屋大門進來右邊小燈是壞的,去年(即109年 )4-6個月就提出,從來沒有人過來處理,目前是時亮時 不亮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06頁之對話記錄所示),然賀澤 公司已否認韋益群於該對話前曾提及門口小燈不亮乙節, 佐以韋筱帆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某日已遷入 系爭房屋(見上四所示),倘其於同年4月至6月向賀澤公 司反映門口小燈損壞而未獲處理,豈有於遷入系爭房屋時 未要求賀澤公司處理,卻遲至翌年7月25日始為主張之可 能,則其主張門口小燈不亮係因賀澤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之 瑕疵,自難憑採。另大門掉落部分,未據韋筱帆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認賀澤公司之施作有何瑕疵。   ⑸瑕疵5之木地板及地插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依證人 陳信華所稱:伊有系爭房屋施作地板工程,室內房間是實 木地板,客廳是拋光石英磚地板,隔間牆敲除後,室內房 間跟客廳有高低差,會用石膏粉拉順。伊在109年6月中施 作完畢,6月底7月初有收到被上訴人通報,要伊派員工去 現場查看,有看到貼標籤,只有些微浮動,並沒有凹陷。 木地板踩起來漂浮的感覺,是因為卡扣式木地板鋪設前原 本地面上的材質不同所產生的,本件木地板施工無瑕疵等 詞(見本院㈠卷第428頁、第429頁至第431頁)以觀,可知 系爭房屋之木地板並無凹陷或施工瑕疵之情事。又關於地 插面板有一定厚度,約1、2釐米突出於地面,是正常作法 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師顏翊晏結證在卷 (見原審㈡卷第124頁),本院認顏翊晏於具結後為上開證 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賀澤公 司之說法,故為不利韋筱帆證言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 資為賀澤公司施作地插符合工程常規之證明,韋筱帆以賀 澤公司施作地插高於地面,係施工不當之瑕疵云云,仍不 足採。   ⑹瑕疵6之油漆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證人 顏翊晏證述:屋主有反應油漆問題,是局部牆面髒污,浴 室門斗下方要打矽力康,門片邊角開關時有摩擦產生傷痕 。伊有向屋主說明家具搬進後,會進行全室的補漆,此部 分有去補漆,時間在109年10月21日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2 4頁),核與賀澤公司所提證人與油漆人員對話內容(見 原審㈠卷第421頁)相符,堪信賀澤公司於接獲韋筱帆反應 油漆問題時,確有請油漆廠商至系爭房屋修補。韋筱帆主 張系爭房屋尚有主臥房全是畫圖(花的)油漆問題(見原 審㈠卷第319頁),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賀澤公司 之油漆施作有何瑕疵。   ⑺瑕疵7之次臥系統櫃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9頁):韋筱帆主 張次臥系統櫃不平、脫離,不能支撐,工人到場將輔助支 架折下,門就一星期後的一段期間掉落了云云,已經賀澤 公司於109年7月28日派員至現場檢修,應無系統櫃門脫落 之情形,有證人顏翊晏之證言及顏翊晏與系統櫃業者對話 記錄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24頁、㈠卷第423頁),至其所提 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原審㈠卷第371頁),並無該系統櫃門 掉落情事,則韋筱帆以賀澤公司施作次臥系統櫃不當而有 瑕疵云云,仍不足採。   ⑻瑕疵8之電信設備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9頁):依韋筱帆所 提對話紀錄(見原審㈠卷第369頁),僅是反應中華電信公 司測試之結果,且賀澤公司已否認有施作瑕疵,韋筱帆未 舉證以實其說前,遽謂施作不當而有瑕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賀澤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韋筱帆給付87萬6,790元,及自111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韋筱帆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至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賀澤公司給 付69萬8,00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判命韋筱帆給付賀澤公司80 萬3,380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並駁回韋筱帆該部分反訴,核無不當,韋筱帆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賀澤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韋筱帆應再給付7萬3 ,410元(計算式:87萬6,790元-80萬3,380元=7萬3,410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韋筱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23

TPHV-112-上-66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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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73號 原 告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根生 被 告 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7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騰躍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21,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躍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賓士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BQ-65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社區之賓士特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口駛離時,於行經門柵管制系統(下稱系爭門柵)途中,適有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賓士管委會)委由騰躍公司測試系爭門柵並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門柵已失控損壞,致系爭門柵掉落敲打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487元(含鈑金1,632元、塗裝19,855元)。  ㈡騰躍公司為賓士管委會之維護廠商,疏未注意系爭門柵已失 控損壞,對此並無任何處置及放任此狀態存在,應有過失; 賓士管委會對系爭門柵則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且 就系爭工程負有監督義務,賓士管委會未盡其義務,故被告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賓士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騰躍公司應給付原告2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1、2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  ㈠賓士管委會:  ⒈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是否已經過修繕, 且據騰躍公司表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表示不追究;此 外,倘若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本應由賓士管委員會扣留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然賓士管委員會已於112年12月與騰躍公 司驗收結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騰躍公司:騰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1,487元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事實,業已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車損 照片、陳情單(本院卷第13至21、31至37、83至84、41至43 頁),賓士管委會對於騰躍公司為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場之 系爭門柵之維護廠商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且對 於本件事故之事實僅表示不清楚(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參酌賓士管委會係認其未 向騰躍公司扣工程款,而非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應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視同自認;另騰躍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本 件事故之事實為真實。  ⒉又賓士管委會既已於112年4月30日委請騰躍公司測試系爭門 柵並施作系爭工程,則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對於系爭門柵應 負管理、維護責任之人當為騰躍公司,而非賓士管委會,如 系爭門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造成他人受有損害,理應由 騰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 :「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他人之身 體或財產,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之損失者不在 此限。」益明。承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不可採。至原告主張騰躍公司 疏未注意系爭門柵已失控損壞,對此並無任何處置及放任此 狀態存在,應有過失乙節,則屬有據。  ⒊再觀諸賓士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史根生與騰躍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7頁),李 俊龍已向史根生陳明:「碰觸到車尾」等語,堪信系爭門柵 確有在系爭車輛通過時碰觸系爭車輛。參以原告提出上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車身確有部分受損痕跡,復比對原告提出 之本件事故發生日翌日(112年5月1日)之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分別包含:「右後葉子板3x100cm²受損面積A級處理」 、「板金防鏽處理時間」、「2層塗裝條色時間(2K;1片) 」、「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多片 )」、「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葉子板)」、「使用 烤漆房」、「耗材費」,均為關於系爭車輛後葉子板之塗裝 及板金修繕,核與原告主張之車損位置及狀況大致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系爭門柵敲打,受有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21,487元(含鈑金1,632元、塗裝19,855元),業據 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信。李俊龍雖於 前開對話紀錄中向史根生陳明:「事發後我親自到現場了解 ,並和住戶及總幹事約處置方式,經協調住戶不追究,實際 也無大礙(沒有殘留痕跡),輕微碰觸!」,然此情為原告 所否認,騰躍公司亦未就原告有同意不追究其責任乙節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李俊龍片面之詞認定其所述為真實 ;此外,賓士管委會有無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向騰躍公司扣工 程款,乃其雙方間之關係,與原告請求無涉,併此敘明。準 此,原告請求騰躍公司給付21,487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騰躍公司之請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騰躍公司始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騰躍公 司,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30日發 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騰躍公司給付21,4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騰躍 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騰躍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8

STEV-113-店小-973-202410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臥龍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安峻 被 告 鄭許寶帶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承攬被告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及頂樓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與被告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合約)。然系爭 工程已於同年12月5日完工並起算2年之保固期間,原告多次 聯絡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系 爭尾款)遭拒,被告並強行要求原告完成不在系爭合約內之 工作。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合約驗收完成,被告依約無給 付尾款之義務,保固書乃原告單方面開立。此外,系爭工程 至今尚有17項未完成之項目,原告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工程 於113年6、7月之大雨後,又出現滲漏現象,顯見原告未依 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系爭尾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於完工辦理驗收,檢附請款單、保固書呈送被告請尾 款並於1週內完成付款,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細繹系爭合約第5條第 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始得請領系爭尾款,故 「系爭工程已完工」,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惟被告否認 該事實,故應由原告舉證之,先予敘明。  ㈡經查,觀諸卷附原告寄送予被告以請領系爭尾款之存證信函 僅有原告單方面陳述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語,系爭工程保固 書上,亦僅蓋有原告之印章,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對於原 告已完工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此外,遍觀全 案卷證,並無諸如完工之照片、影片,或其他可證明系爭工 程實際上已完工之證據。又本件既有前開疑義,而原告經合 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3頁),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 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自無從透過言詞辯論之程序,就 上開疑點訊問原告,並闡明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因原告無法 舉證系爭工程已完工,本件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上 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17

CDEV-113-橋簡-75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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