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678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如附件「調解、和解條款」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紅蕃茄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元大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聯邦帳戶」)及不知情之楊凱晴(所涉幫助詐欺犯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70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凱晴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
卡各1張,一併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手工-吳萱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下稱「吳萱蓉」),並以不詳方式告以各提款卡之
提款密碼。俟「吳萱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庚○○分
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再將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庚○○
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
、庚○○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甲○○郵局帳戶」、「甲○○元大帳戶」、「甲○○聯邦帳戶」
及「楊凱晴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庚○○等人之
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㈤己○○、丙○○、戊○○、丁○○、庚○○提供之轉帳紀錄。
㈥戊○○、乙○○(原名陳瑜)、丁○○、庚○○提供之對話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6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己○○、丙○○、戊○○、庚○○雖有數次
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
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己○○、丙○○、
戊○○、庚○○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
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6人分別匯入
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提供「楊凱晴郵局帳戶」
幫助詐騙附表編號四至六「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乙○○【原
名陳瑜】、丁○○、庚○○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提供「
甲○○郵局帳戶」、「甲○○元大帳戶」、「甲○○聯邦帳戶」幫
助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己○○、丙○○
、戊○○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告訴人等6人共計受有43萬9,118元之損害,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
、庚○○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並已向告
訴人丙○○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6號調
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至125頁、第129頁,本院審金
簡卷第27頁),告訴人乙○○(原名陳瑜)未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
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己○○、丙○○、庚○○達成調解
;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
及上開告訴人5人之意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和解,而尚未賠償完畢之告
訴人己○○、庚○○、丁○○、戊○○等4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
條款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甲○○郵局帳戶」、「甲○○元大帳戶」、「甲○○聯邦帳戶
」及「楊凱晴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
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而匯入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
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一 己○○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下午4時4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車庫娛樂」職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己○○訛稱:其帳號被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 甲○○郵局帳戶 9,989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 同上 9,989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 同上 9,989元 二 丙○○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5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車庫娛樂」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要扣款1,200元,若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1分許 同上 9萬9,985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 甲○○元大帳戶 4萬7,123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42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三 戊○○ (提告) 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1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商品部門職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戊○○訛稱:其消費遭設定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33分許 甲○○聯邦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36分許 同上 4萬5,678元 四 乙○○(原名陳瑜)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假購物無法下單,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名義,向乙○○(原名陳瑜)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網路銀行申請云云。 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 楊凱晴郵局帳戶 4萬4,090元 五 丁○○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假購物無法下單,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某銀行職員名義,向丁○○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第三方驗證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 同上 1萬1,089元 六 庚○○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假購物下單錯誤,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彰化銀行職員名義,向庚○○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帳號正常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6分許 同上 4萬9,981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 同上 3萬1,234元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和解條款 備註 一 己○○ 甲○○願給付己○○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頁) 二 庚○○ 甲○○願給付庚○○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 三 丁○○ 甲○○願給付丁○○新臺幣貳萬元,甲○○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如遇六日、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和解金貳仟伍佰元,至丁○○指定帳戶(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直至剩餘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為止。甲○○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頁) 四 戊○○ 甲○○願給付戊○○新臺幣貳萬元,甲○○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如遇六日、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和解金貳仟元,至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直至剩餘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為止。甲○○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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