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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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瑋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德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劉淑娟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入監前於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取合計3萬餘元,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其 所受損害,有上開和解書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9號   被   告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23時28分許,在劉淑娟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鑠穎企業社前,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 企業社辦公室,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紅包袋1個(內有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及桌上現金約1萬多元,得 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劉淑 娟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劉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踰越窗戶入內行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鑠穎企業社辦公室內現金2萬多元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楊美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2年12月18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企業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0-04

MLDM-113-易-582-2024100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FATMAWATI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FATMAWATI(中文姓名: 露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李燕雲佯以渠係外國軍 官須花錢請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20時 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 先後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1,150 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 方式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請開立,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被伊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走了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45頁);又告 訴人遭不詳之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20時 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 先後轉入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1,15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人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2230號卷第6至8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本案帳 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2230號卷第17至19、42至43頁;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43至4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未曾製作警詢或偵查筆錄,公訴人逕執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 3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 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0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嫌速斷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案帳戶係其與未婚夫「MUHA MMAD FAUZI」共同使用,「MUHAMMAD FAUZI」亦知悉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究否係被告提 供予詐欺行為人使用,於公訴人進一步舉證釐清前,似非全 然無疑。且縱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亦需依憑被告之供述以瞭解被告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始得進一步判斷其主觀上究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然此部分並未經公訴人舉證說明之。且基於 公平法院之原則,本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該等構成要件事實之義務。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有「參以被告上述帳戶遭用以詐騙 告訴人供轉帳前之112年4月20日15時30分30秒之餘額僅餘15 0元,且在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前,更有詐騙集團成員為測 試該帳戶是否仍可使用,而於112年4月12日、13日先後存入 585元、85元,隨即於113年4月13日提領1005元(餘額僅剩6 5元)之紀錄,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預先確認帳戶 內餘額不多,不致因此受有過分損害,足見渠就無法取回其 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已有預見,主觀上容任上開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等旨,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是否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仍有不明,自無從僅憑 上開交易紀錄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確係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是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 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MLDM-113-金訴-1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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