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FATMAWATI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FATMAWATI(中文姓名:
露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李燕雲佯以渠係外國軍
官須花錢請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20時
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
先後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1,150
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
方式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請開立,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被伊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走了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45頁);又告
訴人遭不詳之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20時
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
先後轉入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1,15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人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2230號卷第6至8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本案帳
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2230號卷第17至19、42至43頁;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43至4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未曾製作警詢或偵查筆錄,公訴人逕執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
3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
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0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嫌速斷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案帳戶係其與未婚夫「MUHA
MMAD FAUZI」共同使用,「MUHAMMAD FAUZI」亦知悉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究否係被告提
供予詐欺行為人使用,於公訴人進一步舉證釐清前,似非全
然無疑。且縱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亦需依憑被告之供述以瞭解被告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始得進一步判斷其主觀上究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然此部分並未經公訴人舉證說明之。且基於
公平法院之原則,本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該等構成要件事實之義務。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有「參以被告上述帳戶遭用以詐騙
告訴人供轉帳前之112年4月20日15時30分30秒之餘額僅餘15
0元,且在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前,更有詐騙集團成員為測
試該帳戶是否仍可使用,而於112年4月12日、13日先後存入
585元、85元,隨即於113年4月13日提領1005元(餘額僅剩6
5元)之紀錄,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預先確認帳戶
內餘額不多,不致因此受有過分損害,足見渠就無法取回其
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已有預見,主觀上容任上開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等旨,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是否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仍有不明,自無從僅憑
上開交易紀錄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確係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是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
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MLDM-113-金訴-154-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