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7
號、第49564號、第49574號、第49738號、第50113號、第506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於111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下稱
本院卷】第15至4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
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之
時間,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然考
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6位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復衡以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素行難
謂良好,復參以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刑度部分請
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
)900元,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台抗大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
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
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竊得之物,為其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於各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購物袋1只(內有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價值1萬元】、現金180元及公司文件1批)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黑色包包1只(內有皮夾1只、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樂天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玉珮1個【價值5萬元】、白鋼手鍊1條【價值2,000元】及現金共計8,4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公事包1個(內有ASUS筆記型電腦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中華電信工具組1組【共計價值1萬5,0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元)、黑色皮包1只(價值5,000元,內有辛○○之駕駛執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現金9,00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公務機1支及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3,000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IPhone 14灰色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8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47號
被 告 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8月6日11時5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53號前,開啟停靠
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副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
,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購物袋1只(內有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180元及
公司文件1批),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丙○○發現
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9574號案】
㈡於113年8月6日16時22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號前,開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丁○○所
有置於該車內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皮夾1只、上海儲蓄商業
銀行、樂天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
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玉珮1個《價
值5萬元》、白鋼手鍊1條《價值2000元》及現金共計8400元)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丁○○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
64號案】
㈢於113年8月29日13時22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1個(內有ASU
S牌筆記型電腦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中
華電信工具組1組《共計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
該機車逃逸。嗣經庚○○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戊○○涉
有重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案】
㈣於113年8月31日13時40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辛○○下車送貨之際,開啟停
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旁未上
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該車內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元》、黑色皮包1只(價值5000元,內有
辛○○之駕駛執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與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現金9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戊○○
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7號案】
㈤於113年9月2日9時54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郵務士甲○○下車送件之際,開
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務車未上鎖之車門,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使用及其所有置於該車內之公務機1支(
價值不詳)及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戊○○
涉有重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7號案】
㈥於113年9月13日10時55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公車停靠區,開啟停靠在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i-Phone 14灰色手機1支(價值1萬2
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乙○○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9738號案】
二、案經丙○○、丁○○、庚○○、辛○○、甲○○、乙○○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庚○○、辛○○、甲○○、
乙○○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4957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
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
6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光碟
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案卷所附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7號
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7號案卷所附
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49738號案卷所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