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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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 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整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從而 ,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 訴訟費用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 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經查,聲 請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合 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僅顯示其繳納稅 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聲請人提出○○市○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 准予生活扶助;聲請人所列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 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 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 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 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57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 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 ,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 議人具狀表示不服補正裁定,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558-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等間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205-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 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 (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人對原審移送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定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 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232-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祥樺氣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郁玫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楊梅廠)設廠從事食 品添加物製造業,生產食品級「一氧化二氮(笑氣)」,並 領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發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證 號:衛部添製字第003066號)。嗣上訴人依毒性及關注化學 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於民國 110年9月23日檢具「關注化學物質核可文件申請書」,向被 上訴人以楊梅廠為運作場所,申請運作(包括製造、販賣、 使用、貯存等運作行為)關注化學物質一氧化二氮核可文件 。被上訴人乃以110年10月1日府環空字第1100248312號函( 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且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補 正行政處分理由──楊梅廠所在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不得作為基本化學材料製造 業(工業用笑氣)用途。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9月23日之申請,作成核發關 注化學物質「一氧化二氮」(運作場所為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之製造、販賣、使用、貯存等運作行為之核 可文件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 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9月23日之申請,作成核發關 注化學物質「一氧化二氮」之製造、販賣、使用、貯存等運 作行為之核可文件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綜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管理辦法 、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下稱運作管理事項 )等規定內容,固未明文限於「工業用」之一氧化二氮始為 各該規範納管之標的,惟由運作管理事項明令一氧化二氮( 笑氣)包裝容器警語須加註「限工業用、禁止吸食」警語之 情觀之,應認運作「工業用」一氧化二氮者,始應依毒管法 等相關法規取得核可文件。又毒管法規納管一氧化二氮之目 的,乃為掌握其流向,避免任意流用其他用途,且毒管法規 所管制之一氧化二氮濃度為「全濃度」(即各濃度皆須納入 管制),製造、輸入一氧化二氮原則應添加二氧化硫,且添 加量須達100ppm(百萬分之一)以上(按: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就作為食品添加物之一氧化二氮, 並未規範二氧化硫之含量),以防止濫用吸食。即便得透過 強化稽查,將上開疑慮減至最低,惟將提高主管機關執法成 本,並增加主管機關掌握物質流向之難度,是為避免供食品 用及供工業用之一氧化二氮混用,或工業用一氧化二氮流用 至食品用途,宜採取分廠分照之管制措施,以規制運作一氧 化二氮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前依上訴人之工廠登記申請,於108年11月12日核准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生產「其他食品( 食品添加物:㈦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一氧化 二氮)」;衛福部並於109年7月1日核發食品添加物許可證 ,許可上訴人製造一氧化二氮,用途為品質改良用、釀造用 及食品製造用劑,是上訴人可依法製造作為食品添加物用途 之一氧化二氮。又上訴人本於自身營運需要擬販賣其所製造 之一氧化二氮給作為「工業用途」之下游業者,考量毒管法 規納管一氧化二氮之目的,如於同一廠房或廠區製造同時可 供食品添加物、工業用或其他用途之一氧化二氮,恐有混用 或工業用一氧化二氮流用至食品或其他用途之疑慮,並使毒 管法主管機關難以掌握一氧化二氮之流向,應認上訴人不應 於製造作為食品添加物用途之一氧化二氮工廠,製造擬販賣 給作為工業用途業者之一氧化二氮,衛福部110年4月28日衛 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同此見解。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上訴人不應於 現有製造作為食品添加物用途之一氧化二氮工廠,製造供工 業用途一氧化二氮(即製造擬販賣給作為工業用途業者之一 氧化二氮),而應另行設廠製造,並檢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關注化學物質核可文件,始為適法。上 訴人稱毒管法對於一氧化二氮並無分類,被上訴人將之分類 為食品用或工業用、醫療用,乃係增加毒管法及管理辦法所 無之限制等語,自非可採;縱上訴人稱其生產之一氧化二氮 純度大於99%等語屬實,或其有如何之善意遵守法令規定, 而不會製造低濃度一氧化二氮,或將低濃度一氧化二氮流用 至食品或醫療用途,均無礙上開管制手段之正當性,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 用地,依桃園市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 用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3點及其 附表之規定,105年1月29日以後設立登記之新設工廠,其行 業或產品屬「1810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者,即非屬「低污 染事業」,而無上開作業要點之適用,亦即系爭土地不得從 事「1810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補 正原處分駁回之事由(即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不得從 事製造工業用一氧化二氮)後,已可認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指得從事製造「工業用」一氧化二氮之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依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第13條第1 項第2款,被上訴人即應駁回上訴人本件申請。至原處分援 引運作管理事項第4項(原判決植為第3項)而駁回上訴人本 件申請,固非允洽,然於結論不生影響。綜上,上訴人未檢 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據此駁回其運作一氧化二氮 核可文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毒管法於1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類別 與專章,其中第3條第2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二、關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 物質,基於其物質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 、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24條規定:「(第 1項)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3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第2項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 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第44條第 4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 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 依毒管法第24條及第44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於109年10月30 日公告,訂定「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將 一氧化二氮(笑氣)列為關注化學物質,其管制濃度為「全 濃度」(即各濃度皆須納入管制),管制之運作行為為製造 、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又製造、輸入一氧化二氮應添 加二氧化硫(110年5月1日起實施),其添加量須達100ppm( 百萬分之一)以上,但最終販賣之買受對象為電子零組件製 造業、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另一氧 化二氮(笑氣)包裝容器警語須加註「限工業用、禁止吸食 」警語等情,有環保署109年10月30日環署化字第109800055 7號公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毒管法增列 「關注化學物質」相關規範,乃係為了將關注化學物質予以 列管並掌握物質流向,以周延保護環境及人體健康,上開公 告遵循毒管法規基於管制目的而為之規制措施,符合毒管法 規納管關注化學物質之目的,俾掌握關注化學物質流向,避 免任意流用其他用途。原判決依運作管理事項明令一氧化二 氮(笑氣)包裝容器警語須加註「限工業用、禁止吸食」警 語之情觀之,應認運作「工業用」一氧化二氮者,應依毒管 法等相關法規取得核可文件,所持見解,核無違誤。  ㈡毒管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運作關注化學 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 件內容運作。……。(第3項)第1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 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展延、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 依前揭毒管法第25條第3項授權訂定管理辦法(授權依據另 包括毒管法第8條第5項、第13條第5項),其第2條規定:「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向下列場所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 核可文件,始得運作:一、製造:製造場所。二、輸入、輸 出及販賣:營業場所。三、使用:使用場所。四、貯存:貯 存場所。」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申請毒性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 質(以下簡稱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核可文件者,應檢具 申請書及附件三文件。(第4項)申請前項以外關注化學物 質核可文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四文件(按:「附件四 文件」包括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核上開管理辦法 之規定,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毒管法第2條)職權, 為落實毒管法防制關注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之立法目的,並未逾越毒管法之 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由上觀之, 立法者就申請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之核可及其核可文件內容, 於毒管法並未具體指示,而係透過毒管法所授權訂定之管理 辦法具體明確規定申請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以外關注化學 物質核可內容及申請文件。立法者透過毒管法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具有訂定管理辦法此項法規命令之裁量權(學說上稱「 訂定法規命令之裁量」),自可本於政策上之考量,在合理 必要範圍內,規範該核可申請之具體要件及內容,申請人既 依該法規命令申請核可,自無要求得不適用同一法規所定之 具體要件之事理,或得以割裂適用之法理。是以,運作關注 化學物質者,應向運作行為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始得運作;而申請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 質以外關注化學物質核可文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包括工廠 登記證明(影本)在內之申請文件,此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 須具可運作「工業用」一氧化二氮者,如未依規定檢具,主 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從而原判決以申請核發關注化學物質 「一氧化二氮」之製造、販賣、使用、貯存等運作行為,須 具運作「工業用」一氧化二氮者,始能依毒管法等相關法規 取得核可文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判決 要求上訴人提出得從事製造「工業用」一氧化二氮之工廠登 記證明文件,惟前開管理辦法並無此明文,此乃被上訴人或 原判決自行導論之結論,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㈢經查,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生產「其 他食品(食品添加物:㈦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 劑-一氧化二氮)」,並獲核發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許可上 訴人製造一氧化二氮,用途為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 造用劑,上訴人可依法製造作為食品添加物用途之一氧化二 氮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食 安法第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 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 加工及調配。」其立法理由載明:「近幾次食安事件均源於 非食品級原料流入並混充於食品中,目前國內部分廠商同時 具有食品廠與飼料廠等之執照,致國內外非食用原料、添加 物混充流入食品供應鏈管理不易,爰增列第3項,要求從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從事化工原 料或飼料等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與非本廠廢棄物之 回收、清除及處理。」準此,上訴人固可依法製造作為食品 添加物用途之一氧化二氮,然其既本於自身營運需要,而擬 販賣其所製造之一氧化二氮給作為「工業用途」之下游業者 ,則依上揭說明,即應檢具「工業用」一氧化二氮之工廠登 記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關注化學物質核可文件始為 適法,如於食品許可之同一廠房或廠區製造同時可供食品添 加物、工業用或其他用途之一氧化二氮,恐有混用或工業用 一氧化二氮流用至食品或其他用途之疑慮,並使毒管法主管 機關難以掌握一氧化二氮之流向,上訴人自不得於製造作為 食品添加物用途之一氧化二氮工廠,製造擬販賣給作為工業 用途業者之一氧化二氮。又上訴人廠區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依桃園市非都市土地 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審查作 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3點及其附表之規定,105年1月29日 以後設立登記之新設工廠,其行業或產品屬「1810基本化學 材料製造業」者,即非屬「低污染事業」,而無上開作業要 點之適用,亦即上訴人現有工廠(108年11月12日獲准設廠 登記)所在之土地,依桃園市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容許 作工業設施使用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審查作業要點,不得從事 「1810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用途。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業於 訴願程序追補前述原處分之理由,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從而以上訴人並未檢具「工業用 」一氧化二氮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據此駁回其運作 關注化學物質「一氧化二氮」核可文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 合,因而維持原處分之結論,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於法有據 。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 為論斷之事項,主張上訴人申請時已提出系爭工廠之工廠登 記證明,被上訴人自應作成核可文件,毒管法或管理辦法均 未明文針對「工業用」管制,或申請核可文件需有「工業用 」工廠始能申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製造一氧化二氮之廠址 為食品工廠而非「工業用」工廠,而否准上訴人就核可文件 之申請,然此非毒管法或管理辦法所明定,且違反毒管法納 管一氧化二氮之目的,原判決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連結 禁止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2-上-372-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 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整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從而 ,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 訴訟費用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 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經查,聲 請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合 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僅顯示其繳納稅 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聲請人提出○○市○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 准予生活扶助;聲請人所列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 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 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 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8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698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 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461-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 2109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511-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民國95 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 2年度聲再字第591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非依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已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則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本院收 文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503-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 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經查,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 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以無關管轄之 理由提起抗告,而予以裁定駁回之論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48-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52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 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 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 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 ,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 議人具狀表示不服補正裁定,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5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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