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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謝朝棟 謝朝銓 謝政裕 謝政忠 謝政德 謝清諒 謝清揚 謝清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舒蓁 被 上訴 人 謝語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芸律師 林榮龍律師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 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所主張,坐落○○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重劃前○○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係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謝金波6房男系子孫 間之合意,登記為訴外人謝鳴鎮所有,並經6房子孫於民國74、7 5年間簽立合約書(下稱6房協議)確認每房權利各為六分之一等 事實,謝鳴鎮係依6房協議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其於109年10月22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五、九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妻 、女即被上訴人江舒蓁、謝語涵,自非不當得利受領人所為無償 讓與行為,上訴人於謝鳴鎮完成上開土地所權移轉行為後,始於 112年3月28日向謝鳴鎮為終止6房協議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溯及 效力,其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183條規定要件有間,上訴人依該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附表一「移轉所有權之範圍」欄所示 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 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 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謝鳴 鎮與被上訴人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 為,核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949-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侯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琦勝(已歿,遺產管理人為謝 文明律師)於民國89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 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9月 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期依票據內容訂定之普通 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5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所簽發, 到期日94年9月29日、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9月29日,其請求權於97年9 月29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29日前實 行系爭抵押權,其於110年10月26日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並持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57255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據以拍賣系爭土地,於拍定後作成11 1年9月16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列為次序6 第1順位抵押權,獲分配200萬元而全額受償,自有未合。伊 為黃琦勝之債權人,因其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怠於行使權 利,致列為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1、12而僅部分受償,自得 代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 權20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姊侯靜如為清償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卡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公司)之債務,向伊借款300萬元,惟嗣後無力清償,黃琦勝為侯靜如之小叔並為卡利公司股東,於89年9月30日同意承擔其中200萬元借款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伊曾聲請並經彰化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據黃琦勝異議,足見伊與黃琦勝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其清償日為94年9月29日,迄109年9月29日時效完成,伊於110年12月13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均係其授權其母黃蕭貴鳳代為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黃蕭貴鳳證述屬實。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黃琦勝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債權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期依票據內容訂定,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公示登記。參酌黃蕭貴鳳證述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案卷記載上訴人僅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對黃琦勝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及其對黃琦勝有系爭借款債權等情,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於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黃琦勝聲請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22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該日重行起算5年,至104年12月2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未於109年12月22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系爭分配表以上訴人為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人獲分配200萬元,被上訴人為次序11、12債權人,僅部分受償,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於其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黃琦勝之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行使其權利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分配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基於抵押權之特定性及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必須予以 特定,其金額、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土地登記規則於9 6年7月31日新增第111條之1規定,係基於上開規定及原則, 明文規定登記機關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記明於登記簿 之內容,係上開規定及原則之重申,並落實登記實務之記載 方式及內容,以求登記明確、俾免日後爭議。非謂於該條文 新增前之抵押權即無須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 登記,更無從據以將未經登記之債權種類、範圍,逕認亦屬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及於 系爭本票債權,不含系爭借款債權,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無關 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402-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 上 訴 人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源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九十二萬八千二 百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坐落○○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蘭亭苑建案(下稱蘭亭苑建案)之 電氣、給排水、弱電配管、衛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2,780萬元。伊已依約 完成第19、20期工項(下稱系爭2工項),被上訴人迄未給 付系爭2工項報酬486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 定、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6萬5,000元 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屢次無故停工,兩造於 103年6月13日、同年7月28日及104年1月12日多次協商,將 系爭2工項未完成及待修繕部分,交由伊自行採購及委由其 他廠商施作。系爭2工項全由伊自行僱工、採購及施作,並 支出439萬1,629元,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縱認上 訴人得為請求,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查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含稅)2,780萬元。蘭亭苑建案已於103年 1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18日、同年7月 9日出具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載 明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僱4名水電工予上訴人,以協助施作, 工資款項由被上訴人代轉予承包商後,再從上訴人得領取之 工程款扣除,及上訴人如依約完成系爭2工項,可請領工程 款各為278萬元、208萬5,000元,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25日 、同年2月16日先後開立金額278萬元、208萬5,000元之發票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2工項之工程款,然未獲給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為承攬人,其主張已完成系爭2工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應就其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為其私下拍攝,非其施作完 成後,會同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所為;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送 審紀錄單,僅得認其曾為估價及預行將施作材料規格送審, 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施作系爭2工項。至證人陳明正、劉承 忠固證述曾施作系爭2工項,惟未據上訴人提出其等2人施工 中照片及付款憑證以佐其說,參以劉承忠參與鑑定人中華民 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所召集之第3次討論 會議,其結論亦確認劉承忠並未參與施作系爭2工項,陳明 正所稱104年2月26日到場實係修繕電錶箱缺失,該部分非屬 系爭2工項之範圍,並經被上訴人計價付款,有鑑定報告書 可憑,徒憑陳明正、劉承忠之證言,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即全數返還上訴人簽發之 履約保證本票,乃本於兩造另行約定於蘭亭苑建案結構體完 成、消防檢查通過後,被上訴人即應分別返還本票1紙,此 有該2紙本票及返還約定註記可證。依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 證本票之事實,亦無法推認上訴人已施作系爭2工項。  ㈢兩造合意囑託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經電機技師公會指派王 從良、黃宗仁2位技師鑑定結果,亦認系爭2工項均係被上訴 人僱工施作完成,非上訴人所施作。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 9條,及施工規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上訴人可每月計價請 款,惟必須已完成工作,並檢附施工照片、型錄、施工圖, 且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驗收合格,始得為之。其中所謂施工 照片,應指內含施工人員施工中之照片,及施工完成經雙方 會同驗收工作成果之照片,並以工程慣用白板註記施工與驗 收之人員、日期、地點、工項等施作細節,始足當之。上訴 人未提出其與代工廠商合約書、付款憑證、施工中與施工完 成照片等施作之具體證據,其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點工)施作,並代墊工資,被上 訴人據此已代為僱工完成,並提出代僱工每日簽名、記載施 工項目紀錄,及發票與簽收單憑證證明其代僱工及墊付款項 之事實,因而得出系爭2工項皆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鑑定 結論,自屬合理可採。又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2工項,則被 上訴人完成系爭2工項之金額,應否計入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可領取之第12期至第 17期承攬報酬扣抵之92萬8,200元,即無究明必要。  ㈣綜上,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2工項,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6萬5,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1 ,57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92萬8,200元 本息之訴)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2 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委任契約關係中,受 任人處理事務取得之金錢、物品、孳息、權利或其他利益, 應悉歸屬委任人。至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墊付費用者, 僅得另行請求委任人償還,尚不因其墊付費用而取得受任處 理事務之利益。查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 其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協助施作,由被上訴人墊付費用 予承包商後,再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中 扣除,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可領取之第12期至第17期承攬報 酬中扣抵92萬8,200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 依系爭切結書,代上訴人僱工協助其施作系爭2工項,兩造 間似已成立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僱工之委任契約。果爾,被 上訴人代上訴人僱工施作部分,該勞務成果即應歸屬上訴人 ,得認係上訴人所完成。原審未遑釐清附表一各編號工作是 否屬系爭2工項之一部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施作完成,及 被上訴人為此所墊付僱工費用是否業以前述92萬8,200元承 攬報酬扣抵,遽以系爭2工項形式上均係被上訴人付費僱工 完成,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爰為上訴人該部分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92萬8,200元本 息之訴及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 定除附表一工作外,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2工 項其他部分係其所施作完成,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其餘工程款393萬6,800元(486萬 5,000元-92萬8,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因而 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47萬3,371元(1 40萬1,571元-92萬8,2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4

TPSV-112-台上-2417-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張競文、蕭胤瑮、賴惠慈 及王本源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 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01

TPBA-113-訴-50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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