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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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1號 附民原告 彭寶玉 附民被告 LE DUC HUY(黎德輝)男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31-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9號 附民原告 魏琮偉 附民被告 洪裘榮 上列被告洪裘榮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附民-299-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附民原告 李家均 附民被告 蘇月玲 上列被告蘇月玲因洗錢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NDM-113-重附民-2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祥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88號、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博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凱基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其 不熟悉綽號「王國維」之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本件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藉此詐欺取財得逞,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 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 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之組成有三人以上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併予說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凱基銀行、上海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或提領本件帳戶 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幫助共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 雖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為否認犯罪( 見偵字第2688號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 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修正前後均規定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之自白既與本條規 定未合,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已是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戒慎行事,已預 見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猶未能警惕,致詐騙集團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同時被告亦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 宥,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175-176頁,部分被害人調解未到)及匯款記錄2 紙(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可參,並協助警方查獲詐欺集 團其他共犯2名,此復有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113年8月2日函 可稽(見本院卷123-13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裡還有父母、弟弟,目前擔任保全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取之款項經匯入被告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 物最終去向,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   被   告 施博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蕭人豪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1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請之凱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多繕 打1個2,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王國維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亮、盧文益、鄒炎佑、楊亦芳、王芊懿、黃雅慧、 李昆和、蕭豐慶、張嘉慈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王國維,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加入一名女子成為好友,之後約莫在112年2月至3月份間,對方提供LINE暱稱為「陳慧詩」之人要求我加其好友,「陳慧詩」在112年9月間說要來臺灣與我結婚,對方說要匯款給我做為結婚基金使用,並介紹給我一位LINE暱稱為「王國維」之人,「王國維」告訴我當時適逢臺灣選舉,金管會有管制外匯存入數額,「王國維」要求我寄送上開三張帳戶提款卡給他,我因此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瑞亮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文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盧文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申請書。 告訴人盧文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炎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鄒炎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鄒炎佑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亦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亦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亦芳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芊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芊懿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芊懿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雅慧提出之轉帳明細。 告訴人黃雅慧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李昆和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昆和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李昆和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豐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蕭豐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蕭豐慶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嘉慈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張嘉慈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上海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固辯稱:「陳慧詩」在112年9月間說要來臺灣 與我結婚,對方說要匯款給我做為結婚基金使用,之後由另 一位LINE暱稱為「王國維」之人跟我索取帳戶提款卡云云, 惟被告與「陳慧詩」僅是網友關係,素未謀面,對於對方空 言資助款項做為結婚基金使用,未見其確認對方之提議是否 為真,顯與常情相違;另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陳慧詩。小母 獅、鼠、911」之對話紀錄,當陳慧詩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 時,被告曾表示「被騙 我會抓狂」、「還要寄提款卡過去 很麻煩」,且對於「王國維」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一節,未確 認使用用途即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堪認被告對於對方可 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其提供帳戶供其作為詐欺使用,已有 預見,仍隨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 ,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 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瑞亮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臉書暱稱「林靜慈」,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在臺灣開一家豐胸美容醫院,需透過被害人帳戶匯款,徐瑞亮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接到銀行警示通知後,對方並稱要解除須先匯款,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46分許 8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42分許 7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2. 盧文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臉書投放網路商店廣告,盧文益便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名稱「東森購物商城」為好友,對方向其誆稱可投資網路商城獲利,盧文益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8分許 9萬9,970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3. 鄒炎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研欣」,自稱越南人之女網友,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在越南從是賣酒生意,要回臺灣不能攜帶太多現金,已將款項匯款至外匯局,尚須匯款5萬元保證金,鄒炎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13時2分許 5萬元 施博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楊亦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0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曾裕閔」,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楊亦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6分許 5萬元 5. 王芊懿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5日,透過臉書投放處理詐欺案件之律師廣告,王芊懿與其聯繫,對方向其誆稱可協助詐欺被害人索回款項,王芊懿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19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 黃雅慧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刀」,以假博奕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可以免費報牌,黃雅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7. 李昆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服」,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其協助販賣金品,需先匯款成本嫁給公司,李昆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8. 蕭豐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0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曦」,自稱香港人女網友,以假交友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從香港帶一筆錢進來,需透過被害人帳戶匯款,惟被害人帳戶需要洗金流云云,蕭豐慶因而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接到銀行警示通知後,對方並稱要解除須先匯款,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41分許 4萬9,732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9. 張嘉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立彬」,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投資期貨穩賺不賠,張嘉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09月26日21時2分許 3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120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1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青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楊正忠、劉彥成、劉家華、詹丁林、魏廷宇、劉治宏、 韓佳秦、許竑德、朱鎰鴻、林志展、萬政倫、王力逵告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青玫固坦承有收到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營水 族館十幾年了,怎麼可能為了這些錢而詐騙,伊也是代購, 伊也是跟國外買,國外要寄給伊,但是告訴人不給他時間。 買洗衣球的時候剛好是過年,沒有上班,伊有說過年後要退 錢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正忠(見警一卷第135-136 頁、第137-140頁,本院卷第71-73頁、第133-134頁)、劉 彥成(見警一卷第191-193頁)、李家臻(見警一卷第217-2 19頁)、劉家華(見警一卷第243-244頁)、詹丁林(見警 一卷第277-279頁)、魏廷宇(見警一卷第333-335頁)、劉 治宏(見警一卷第381-382頁)、韓佳秦(見警一卷第427-4 29頁)、許竑德(見警一卷第465-467頁)、朱鎰鴻(見警 一卷第499-503頁,偵二卷第65-77頁,本院卷第71-73頁、 第133-134頁)、林志展(見警一卷第549-551頁)、萬政倫 (見警一卷第579-582頁,本院卷第71-73頁)及王力逵(見 警二卷第7-9頁)指訴歷歷。此外,並有中華郵政帳號 0000 0000000000號(戶名:葉青玫)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41-5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楊孟儒)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1份(見警一卷第63-75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楊芫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見警一卷第79-8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一卷第93-104頁 )、告訴人楊正忠、劉彥成、被害人李家臻、劉家華、詹丁 林、魏廷宇、劉治宏、韓家秦、許竑德、朱鎰鴻、林志展、 萬政倫、王力逵與被告之LINE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1份(見警一卷第141-159頁、第195-201頁、第221頁、第 245-258頁、第281-297頁、第337-363頁、第383-409頁、第 431-448頁、第471-477頁、第515-531頁、第553-561頁、第 585-597頁、警二卷第11-17頁)、告訴人楊正忠、劉彥成、 李家臻、劉家華、詹丁林、魏廷宇、劉治宏、韓家秦、許竑 德、朱鎰鴻、林志展、萬政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單、存簿 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61-175頁、第195、223、260、301 、365、411、449、477、533、563、583頁)、網頁蒐證截 圖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29-32頁)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 警一卷第35-38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核與被 告供承有收到告訴人等之匯款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3頁 )。  ㈡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69-293頁,辯稱 已有向國外廠商訂貨,買賣都有轉帳出去云云。惟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記錄固有向對方詢問魚類價格之訊息,惟其上均 無對話日期,唯一一件有日期的對話記錄則是2022年4月15 日(見本院卷第293頁),然此時本件告訴人均尚未向被告 訂購貨品,自難認被告收取告訴人等之貨款後曾向國外廠商 訂貨。更何況,被告雖辯稱有轉帳給廠商云云,但本案發生 迄今已逾二年以上,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向國外廠商訂貨 之訂單或已匯款給國外廠商之證明,則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縱被告因故無法向國外廠商訂貨,被告亦可聯絡告訴人等退 還貨款,然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從未主動聯絡告訴人訂貨 事宜,更甚者告訴人等找到被告詢問時,被告仍一再推拖, 進而避不見面,並且至今也未退還告訴人等之貨款。益徵被 告所辯顯乏依據。  ㈢至於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有與告訴人許竤德、王力逵和解乙節 ,經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稱並未和解拿到賠償金; 僅告訴人林志展稱有與被告之夫和解,拿到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下午之電話紀錄可憑。另被 告辯稱李家臻部分已返還5,000元,我丟在他家門口云云, 此部分被告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將現金5,000元丟 在他人家門口的清償行為實難令人置信!如此作為怎麼證明 債權人有收到錢?不怕被路過貪心的人拿走?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無理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輕具謀生能力, 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為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侵害 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亦未與多數告訴 人和解(僅與1位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家裡還有一個小孩, 已離婚,入監前打零工為生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附表編號1-13中,除編號11部分,被告業已和解返還告訴人 5千元外,其餘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正忠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楊正忠於111年5月12日向葉青玫訂購29隻烏龜不等,並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5月12日11時34分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葉青玫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5月17日09時58分 3萬元 同上 (3)111年5月18日14時05分 2萬5,000元 同上 (4)111年6月6日16時22分 3萬元 同上 (5)111年6月9日13時32分 2萬5,000元 同上 (6)111年6月10日14時29分 3萬元 同上 2 劉彥成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劉彥成於111年5月29日向葉青玫訂購8隻餅乾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5月30日 08時37分 9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葉青玫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家臻 葉青玫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害人李家臻誆稱投資飼養羅漢魚1個月可獲利5,000元,致被害人李家臻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支付紅利及返還本金。 111年6月22日 11時40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家華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羅漢魚,被害人劉家華於111年6月28日向葉青玫訂購1隻羅漢魚,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6月28日 22時06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丁林 葉青玫於111年7月6日主動詢問被害人詹丁林是否購買泰國烏龜,被害人詹丁林遂向葉青玫訂購17對星點龜及10隻華麗鑽紋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假造出貨單藉故拖延。 111年7月6日 11時11分 36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魏廷宇 葉青玫於111年7月10日,主動詢問被害人魏廷宇是否購買泰國鑽紋龜,被害人魏廷宇遂向葉青玫訂購17隻鑽紋龜(另加送3隻),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7月11日 11時24分 3萬4,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治宏 葉青玫於111年7月10日,主動詢問被害人劉治宏是否購買遭棄單陸龜1批(數量不詳),被害人劉治宏遂向葉青玫同意購買該批陸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7月17日22時05分 3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7月18日20時54分 3萬元 同上 8 韓佳秦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韓佳秦於111年7月18日向葉青玫訂購5隻烏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7月18日 22時29分 4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許竑德 葉青玫向被害人許竑德誆稱投資賣魚每箱5萬元可以獲利2萬5,000元,並可代為販售,被害人許竑德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支付紅利及返還本金,失去聯繫。 111年7月25日 11時5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朱鎰鴻 葉青玫以友人要轉售5隻鸚鵡為由,詢問被害人朱鎰鴻是否要買,被害人朱鎰鴻遂於111年8月6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8月6日 18時47分 (友人蔡銘鴻代墊匯款)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志展 被害人林志展於111年8月9日向葉青玫訂購1隻羅漢魚,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8月9日 21時57分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2 萬政倫 葉青玫以友人要搬家無法繼續飼養鸚鵡為由,詢問被害人萬政倫是否要買,被害人萬政倫於是同意收購該4隻鸚鵡,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8月14日00時26分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8月14日00時41分 4萬元 同上 (3)111年8月14日21時06分 2,000元 同上 (4)111年8月14日21時08分 1萬8,000元 同上 13 王力逵 葉青玫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力逵佯稱可一起購買洗衣球云云,致使王力逵陷於錯誤。 112年01月13日02時40分許 6,000元 現金支付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DM-113-易-27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出示偽造之」等文字,應更 正記載為「並出示於超商列印偽造之」;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鉉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 式欺騙告訴人林禮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詐騙款項 與被告,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則受「吉普車」之指示從事 本件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 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自已直接參與取得 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 、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係以超商列印並出示偽造 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工作證,佯裝為 該公司員工「劉明廣」,再將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交付告訴 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變造特種文書,容有未洽)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 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 告與「吉普車」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 詐欺所得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冒興聖公司員工交 付興聖公司收據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 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4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均供認有詐欺、洗錢犯行, 因此,不論依修法前後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家中尚有父親、兩個弟弟、一個妹妹,入監前在做貨運 司機(參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100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未獲取任何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於被告所列印偽造之收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既已交付告訴人簽收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用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吉普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同時想像競合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前因加入暱稱「吉普車」等人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於113年2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 實體上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 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   被   告 黃鉉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鉉皓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吉普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黃鉉皓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珍」之假冒身分 向林禮智聯繫,並對其佯稱:可經由儲值投資網站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林禮智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 8月11日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之投資款,黃鉉皓遂受「吉普車 」指示於同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超商布袋門市與林禮智碰面,並出示偽造之興 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 司員工「劉明廣」向林禮智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超 商列印偽造完成之興聖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興聖公司印文 1枚)交付林禮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興聖公司。黃鉉皓 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吉普車」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 定地點,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林禮智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禮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鉉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禮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本次興聖公司收據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刑紋字第1126041893號)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 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吉普車」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2-31

TNDM-113-金訴-2222-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0號 附民原告 朱鎰鴻 附民被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86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意庭、蔡宇昇(業已判決,尚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所示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7分許,由蔡宇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顏意庭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以新臺   幣(下同)1,9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蕭少   棠牟利。          ㈡於112年9月3日1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肯辛頓旅館,林永強先聯絡顏意庭其欲購買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將現金交付予顏意庭後,再由蔡宇昇於112年9   月4日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永強牟利。 二、顏意庭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9月1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以6,0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永強牟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25頁、第315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意庭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蕭少棠、 林永強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與證人林永強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9頁〈同他二卷第27-30頁〉、他二卷第 54-56頁,本院卷第123-127頁、第143-149頁)。核與證人 蕭少棠(見警一卷第3-6頁〈同警二卷第95-98頁〉,他一卷第 12-14頁)、證人林永強(見警一卷第17-23頁〈同警二卷第1 15-121頁〉,他一卷第22-25頁)之證述相符合。亦與共同被 告蔡宇昇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3-57頁〈同他一卷第27-29頁 、他二卷第6-8頁〉、他一卷第39-41頁、警二卷第77-80頁〈 同他一卷第44-45頁〉、他一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第115-1 19頁、第151-154頁)相吻合,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予 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顏意庭與證人蕭少棠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13張(見警一卷第13-16頁〈同警二卷第17-20頁、第6 5-68頁、第105-108頁,他一卷第10-11頁、第34-35頁;他 二卷第34-35頁〉)、被告顏意庭與證人林永強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14張(見警一卷第29-34頁〈同警二卷第21-26頁、 第69-74頁、第129-134頁,他一卷第18-21頁、第36-38頁; 他二卷第36-38頁〉)、(MEL-329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警二卷第137頁)、(MEL-3292) 車牌辨識紀錄1份(見警 二卷第139-1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一卷第2-4頁〈同他二卷 第2-5頁〉)及被告顏意庭與警員之iMessage對話訊息截圖暨 上游楊子儀之身分證正反面1份(見本院卷第159-165頁)可 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 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業已供承「 我留自己要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 告當有牟利之意圖,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蔡宇昇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他二卷第55-56頁)及 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24頁、第315頁)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 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乙節,被告固主張已 供出上游為蔡宇昇、楊子儀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被告並未供出上游毒販,所稱販賣 之毒品多由共犯蔡宇昇購入,此復有該局113年8月5日南市 警一偵字第1130497188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然同案被告蔡宇昇則供稱毒品來自被告顏意庭,顯見二人互 相推諉,因此,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查獲本件毒品之上 游,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行為,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即無視法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毒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中係居於主導地位,又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屬大量,所得尚 屬輕微,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 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裡有 爸爸、妹妹,入監前係家管,沒有其他工作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 ,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 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 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另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無須拘泥 於原物沒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3,900元, 依證人蕭少棠、林永強所證購買毒品的錢係交付與被告顏意 庭,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訴-384-20241231-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附民原告 韓佳秦 附民被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425-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4號 附民原告 黃沛緹 王一智 送達代收人 侯秀珍 附民被告 鄭名宏 上列被告鄭名宏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附民-2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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