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1 日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
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中就上訴理由陳稱:本案我是針對原審所判刑度部
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告訴人,故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見簡上卷第85頁)。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少年陳○心因認少年陳○心之機車遭告訴
人乙○○駕駛之車輛所撞倒,乃以分持器具毀損告訴人車輛之
方式,致該車輛車頭、擋風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行
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等情,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已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
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1
、93頁),可見其犯後深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因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
度,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節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所為科刑稍有未洽。從而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上開
車輛事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恣意與
少年陳○心分別持板手、安全帽等器具,共同毀損告訴人之
車輛,致該車輛之車頭、擋風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修繕
上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新臺幣20,100元,已如前述,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防水工程業、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
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仍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自難認為本案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
段「26日」更正為「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
段補充「被告與少年陳○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陳○心因認少年
陳○心之機車遭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所撞倒,乃以事實欄
所載分持器具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方式,致該車輛車頭、擋風
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
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扣案扳手1支雖於少年陳○心處查扣,惟該扳手為被告交
付少年陳○心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5
57號卷第5頁),堪認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毀損
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陳○心(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
12年11月26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鴻金
寶廣場對面,見陳○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傾倒於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自認該普
通重型機車係遭乙○○所撞倒,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
意聯絡,丙○○持扳手、陳○心持安全帽敲打乙○○之上開車輛
之車頭、擋風玻璃、大燈,致該等器物破損,足生損害於乙
○○之財產權。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
器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陳○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心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PCDM-113-簡上-39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