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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二九六號、一一二年度司 繼字第三八五號、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四五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景能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 9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85號、112年度司繼字第456號卷宗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陳景能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85號、112 年度司繼字第456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8

ILDV-113-司家聲-121-20241018-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洪美鈴 洪萱容 洪小萍 兼上三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洪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宛珏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 亡,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其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莊宛珏係於113年5月1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洪榮 華、洪美鈴、洪萱容、洪小萍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姊,而 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繼承、金融 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非拋棄繼承)等件為證 ,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洪美鈴、洪萱容、洪小萍、洪榮華遲至113年8 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 為憑。本院於113年9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及釋明何時知悉其 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並補正印鑑 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等件。聲請人四人 逾期未補正,經法院電詢聲請人洪美鈴未補正原因,其稱超 過三個月了,本件沒有要補正,以上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聲請人等於113年8月19日聲請狀 陳稱略以:聲明人於113年5月1日知悉得為繼承。是本件被 繼承人於113年5月1日身歿,聲請人等四人隨即知悉得為繼 承之事實,然其等卻遲至113年8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8

ILDV-113-司繼-559-20241018-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鍾文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鍾文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市○○ 路0巷00號)之兄,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4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鍾文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文昌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6

ILDV-113-司繼-621-20241016-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康瑋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康瑋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康瑋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1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康瑋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康瑋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康瑋哲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62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62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6

ILDV-113-司家催-20-2024101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七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茂清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尚有債權未獲清償,然有他債權人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98年度財管字第7號), 故為查明遺產管理人資料,而據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6

ILDV-113-司家聲-118-2024101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五九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惠珠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15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楊惠珠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9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5

ILDV-113-司家聲-115-20241015-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陳靜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靜淵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靜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 蘭縣○○鎮○○路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靜淵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靜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靜淵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4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5

ILDV-113-司家催-19-20241015-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盧瑞碧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萬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 路○段000巷0弄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 7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萬益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萬益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5

ILDV-113-司繼-641-20241015-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林健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欣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 路0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5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欣研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欣研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5

ILDV-113-司繼-647-20241015-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簡方毅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簡清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8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簡清發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簡清發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4

ILDV-113-司繼-62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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