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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潔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玉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免責並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 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 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22

PCDV-113-消債聲-127-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佳誼即李燦即李美吟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佳誼即李燦即李美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佳誼即李燦即李美吟前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4年1月2日確 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DV-114-消債聲-8-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華志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14-消債聲-2-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琬嵐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2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琬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裁定應予免責, 該案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4-消債聲-8-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素惠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周素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裁定應予免責, 該案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4-消債聲-7-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永生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永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 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2

TYDV-114-消債聲-12-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夢玲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夢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 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 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2

TYDV-114-消債聲-13-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栩緗即林庭如即林吟樺即林淑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栩緗即林庭如即林吟樺即林淑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 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2

TYDV-114-消債聲-8-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孟涵即郭輝碧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孟涵即郭輝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 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2

TYDV-114-消債聲-10-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韡恩即林曉倩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韡恩即林曉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2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42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2

PTDV-114-消債聲-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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