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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1號 ),本院衣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之華為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包含綽號「阿威」、telegram暱稱「竹崎水王」、「聖凱 公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持其所有之華 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聯 絡工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 項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26日,分別假冒NCC A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向甲○○佯稱:其身分遭 冒用,個資與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疑有非法資金,要甲 ○○先領錢,將派檢察官助理向其收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8次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其後甲○○察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不知上情,仍與乙○○、「 阿威」、「竹崎水王」、「聖凱公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甲○○若能拿出新臺幣(下同)336萬5000元即會開立財 力證明還甲○○清白。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乙○○於114年1月13 日10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00街00號,向甲○○收取37 萬元(甲○○實際上僅面交2000元),乙○○擬收款後坐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然 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跟追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乙○○所有之前 揭華為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聲押庭調查、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5至4 8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41頁、第4 7至4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5頁、第28 至3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扣案可佐,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另 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然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增訂公布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 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 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 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 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 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被告尚應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然查: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②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 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④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威」、telegram暱稱「竹崎水王」、「聖凱 公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 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 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 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   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告訴人甲○○先前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 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 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財物,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 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幸因員警在旁埋伏方使告訴人甲○○免受財產損害;且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在賣黑糖糕及擔任導遊、離婚、 生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 段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得報酬之佐證,被告供稱 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4-金訴-255-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紘杰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 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紘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仍應 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小黑」及其 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收據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 45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被 告於警詢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 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參與 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失,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然因告 訴人於解其日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36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 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所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該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偽造之「陳明宏」署押及 印文各1枚(警卷第37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 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4號   被   告 林紘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杰自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黑」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林紘杰擔 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林紘杰與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李永成施用詐術,致李永成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5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喜樹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 45萬元投資款項,林紘杰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偽 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經辦人欄簽 署偽造之「陳明宏」署名1枚並蓋上「陳明宏」印文1枚後, 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李永成而 行使之。待林紘杰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45萬元 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永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李永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4

TNDM-113-金訴-3046-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昌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即告 訴人朱櫻鶴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 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三、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及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此據蒞庭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察覺被騙並報警」之記載,補充為「 察覺被騙,於114年1月11日報警」。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114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 …逮捕林昌輝」之記載,補充為「林昌輝先於114年1月13日1 4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東方影印店,將「承諾」所 傳送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 之電子檔,以彩色列印方式偽造2張現金收據單及1張識別證 ,再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於同日16時10分許 與朱櫻鶴見面,林昌輝自稱「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並出示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以取信朱櫻 鶴而行使,待朱櫻鶴欲將攜帶之假鈔交給林昌輝之際,埋伏 員警隨即上前將林昌輝逮捕【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昌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附表編號㈡、㈢所示現金收據單,在其上偽造「弘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之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附表編號㈣ 所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並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與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 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 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 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無庸為法條之變 更。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係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 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預計交付警方所準備之假鈔( 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 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 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併予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暱 稱「志達鴻雁」、「承諾」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觸犯上開4罪, 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於偵查 中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 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是 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擔任收 款車手角色,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依指示出 面收取詐欺贓款,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未遂,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之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偽造現金收 據單上所偽造之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 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 知沒收。至於偽造現金收據單上雖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郭冠群」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 ,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⒋至於附表㈤編號所示之扣案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與本案犯 行相關,且業經被告拋棄(見本院卷66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㈠ 三星手機1支及SIM卡1張(手機序號、門號詳卷) ㈡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已填載】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 ㈢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空白】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 ㈣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昌輝】1張(含保護套) ㈤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及識別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林昌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之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暱稱「雅莉」、「志達鴻 雁」、「承諾」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自113年9月12日起,以LINE向朱櫻鶴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 資獲利云云,使朱櫻鶴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1日至113年 12月12日,面交現金七次共新臺幣(下同)188萬5000元(以上 詐騙與林昌輝無涉)。嗣朱櫻鶴察覺被騙並報警,且與警方 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4年1月13日,以LINE向朱櫻鶴詐 稱::欲收取款項60萬元等語,朱櫻鶴即與對方相約在基隆 市中正區中正路119巷交付款項,林昌輝則依「承諾」指示 前往取款。於114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號前,朱櫻鶴準備將60萬元交給林昌輝時,在場埋伏 之員警即上前逮捕林昌輝而詐欺未遂,並扣得手機1具、SIM 卡、現金收據單(空白)、現金收據單(金額60萬元)各1張、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各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櫻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昌輝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承諾」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朱櫻鶴收取60萬元。 二 告訴人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四 手機1具、SIM卡、現金收據單(空白)、現金收據單(金額60萬元)各1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各2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請審酌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中底層取款車手,另本件被告 原欲取得之金額達60萬元,且被告亦自承尚有其他次取款情 事,足認犯罪情節重大,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2025-03-14

KLDM-114-訴-56-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梁英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lRDl08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時,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另於員 警攔查時,因見原告臉部潮紅,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後,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製開掌電字第ClRDl0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查認原告為十年 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以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RDl0 86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 正刪除前裁決書中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於不變更違規事實 及適用法律下,重新製作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RD l08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員警在上前對原告進行盤查時,原告既早已自行停 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 測,原告曾告知員警沒有喝酒,且原告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前 沒有漱口,經酒精感知器檢測並無亮燈或警示聲之反應。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 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 ,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所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  ㈡法務部函文規定0.15毫克是移送標準,但0.15毫克只是客觀 門檻,與罪行還有一段距離,還要找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的 佐證,否則應依「無罪推定原則」推定其為無罪責之人。原 告行車紀錄器可證,原告行車意識正常,且無其他蛇行、車 速異常、不穩、急煞車等「客觀事由」,足證明原告確有安 全駕駛能力。  ㈢原告酒測值0.15毫克僅為酒駕違規下限,過程中原告並沒有 發生其他車禍行為,警員純粹是以原告臉色泛紅(因原告長 年有吃檳榔的習慣)實施酒測;然客觀上原告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要件,警員自應依法規 裁量原告的行為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但警員卻捨此不為、 逕為舉發,屬於裁量怠惰違法。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二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員警於l13年 2月23日擔服10時至12時勤查勤務,行駛於土城區中央路四 段(往中央路三段方向),經中央路四段、中興路口時,見系 爭車輛併排停車,因系爭車輛已占用機車道及部分第二車道 ,員警見狀先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將其違停樣態拍照存證 ,後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欲攔查之際,原告則向警方走來表 示其為駕駛人,盤查途中見其面色潮紅,經以酒精感測器測 試其有酒精反應,且駕駛人也表示其酒測當日凌晨有飲酒, 員警隨即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 0.15mg/L,且駕駛人於五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1項之 記錄,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 明。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影片時間00:01:20至00:01:2 6員警取出新吹嘴、交由原告拆封並告知吹測方式,影片時 間00:0l:29至00:01:33,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得 酒測值為0.15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 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本 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 規事證已相當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 度0.15mg/L未滿0.25mg/L】當場依法舉發原告,被告據此作 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酒測值有誤差等語為辯,惟經查本件員警答辯書, 原告於實施酒測過程中並未有其所述嚼食檳榔之情事存在; 且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l12年10月 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10月31日或於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稽,而本件施 測時,係於有效期間內,在卷足憑,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 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 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 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 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 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 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 業內容】四、結果處置規定:「……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 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 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綜上規 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 升0.15毫克,即違反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該當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倘未滿每公升0.18毫克,則舉發機關得依上 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 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及有無符合「未肇事案件」與「 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等予以勸導之情形,進而決定是否 舉發。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 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 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對於舉發機關 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法 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另案掌電字第ClRDl0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79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3-89頁)、舉發機關 113年3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2428號函(見本院卷 第109-110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17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頁 )、譯文(見本院卷第125-12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 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1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 第185-18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員警攔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 行為,並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其未經攔停,故酒測程序不合法等語。惟查本件舉發警員係因發現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員警先就違規事實拍照後,至系爭車輛前方時,原告從小吃店裡面出來,表示是駕駛人,員警就併排臨時停車予以舉發;惟於警員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面色潮紅,有酒容及酒氣,員警並聞到酒味,因此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酒精感知器有酒精反應,之後就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到庭證述詳明(見本院卷第176-178頁)。則「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採取「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措施,是舉發警員攔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以製開舉發通知單(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部分),此即一般舉發交通違規程序,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舉發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從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容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此時因舉發警員已合法攔查原告,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且因警員已有客觀事實(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及原告當場表示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駕駛人)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員警以酒精感知器檢測時並無亮燈或警示聲之 反應等語,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到庭證稱:「(我從 小吃店出來要移車時,有告訴員警我沒有喝酒,是否如此 ?)原告在吹酒精感知器前確實有向警方表示沒有喝酒, 但是酒精感知器有反應。」、「(實施兩次酒精感知器, 是否完全都沒有反應?)有反應,因為原告吹完酒精感知 器後有數值,所以我才會問原告『有吧,你有喝吧,早上喝 一杯?』,原告表示說是凌晨有喝,只是該時段還沒有退。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職務報告及譯文之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123、第125-126頁)。是依證人所述及 卷內事證,足認原告經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後,確實有呈現 酒精反應之數值,是縱如原告所稱酒精感知器於檢測時未 顯示燈光或警示聲,衡以員警於舉發當時已明顯見原告有 酒容及酒氣,亦當認員警已可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 合接受酒測,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因食用檳榔含有酒精才有酒容及酒氣,且於酒精 感知器檢測前沒有漱口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佐 證所食用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之成分而導致原告呈現酒容 及酒氣之情形,且依處罰條例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 相關規定,並無明文於實施酒精感知器檢測前,需讓受檢 測者進行漱口之流程,況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已證稱:「 原告說有長期吃檳榔的習慣,多少會帶點酒氣或是酒的味 道,但是我在實施酒測前有提供漱口水予原告漱口。」(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語,核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128頁),足認原告正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員警已依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提供水給原告漱口無誤,是 認原告此部分所稱,亦難認有理。   ㈥末原告主張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本件應可以勸 導代替舉發等情。衡諸舉發警員業於職務報告敘明略以: 「……因該車輛已占用機車道及部分第二車道,且駕駛人於 五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記錄,故警方認以舉 發為適當,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 規定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123頁),其業已說明行使 裁量權後進行舉發之過程,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已考量原告 曾有第35條第1項違規行為及現場客觀情狀後,認本件原告 飲酒駕車行為,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 節輕微情形,故予製單舉發,再經核卷內事證,亦未見員 警裁量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衡諸前開法令說 明,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 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處理 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4

TPTA-113-交-915-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林尚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 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451 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尚 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林軒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同時 販賣混合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梅錠, 暨混合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酌減其刑)提 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8月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 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 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敘明如何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 遽指為違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明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 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然該 判決係處理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乃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實現。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罪,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法定刑 縱使嚴苛,已受該等法定減輕事由之修正,獲得緩和,原判 決對上訴人之宣告刑,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上訴人本 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業如上述,即無前開憲 法判決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悖離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上開憲法判決,謂其於 整體犯罪位居末端角色,且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復坦承犯行 ,已誠摯悔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87-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I HONG(中文名:黃志宏,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I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WONG ZHI H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金訴卷第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WONG ZHI HO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至7行補充記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第13行補充更正記載『「王志楊」(起訴書誤載為王志揚)...』,第20行更正為「現金1萬6,000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M」、「小雅」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於本案取得報酬,其犯 行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 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本國擔任向被害人 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彭進乾受有遭受詐騙40 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 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 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且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難認 其會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故本院綜合衡量上情 ,認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12月16日、金額:400萬元 ⑵偽造「永全證券」印文1枚、偽造「陳忠明」印文1枚、偽造「王志楊」印文1枚 ⑶用以向彭進乾詐騙 2 偽造之「永全證券工作證」1張 ⑴姓名:王志揚、職位:外務專員、編號:TQ0059 ⑵用以向彭進乾詐騙 3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6號   被   告 WONG ZHI H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ZHI HO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包含SIGNAL暱稱「CM」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 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 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不詳金額報酬。嗣WONG ZHI H ONG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 月25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小雅」與彭進乾聯絡,並佯稱 :可幫忙操盤股票等語,致彭進乾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WONG ZHI HONG 於113年12月16日14時許,持冒用「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王志揚」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冒用「永全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王志揚」、「陳忠明」名義偽造之收據,前往 彭進乾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住處,向彭進乾收取4 00萬元,因彭進乾先前已遭詐騙620萬元,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在上址住所大廳守候,而於WONG ZHI HON G向彭進乾收取400萬元(其中1萬6000元為真鈔)且交付收 據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工作證(王志揚)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 E XR手機1支、現金16萬元、假鈔1批等物。 二、案經彭進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ONG ZHI HONG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進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日前交付620萬元予詐欺成員;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4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被告處扣得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王志揚)、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現金16萬元、假鈔1批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CM」 、「小雅」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 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收據1張、工作證(王志揚)1張、IPHO 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 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 現金1萬6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3-13

SCDM-114-金訴-1-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質辛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73至7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偵查之始即自白,雖於原審審理未認罪,然依歷次陳述 ,應足認定被告承認犯行,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有與被害人 和解之意思,請求從輕量刑,另請求安排調解。被告於涉犯 本案時,係任職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職業, 也有正常家庭生活,但因一時失慮,誤遭詐騙集團利用,觸 犯刑章,對此,被告內心承受無比痛苦與煎熬,愧對家中妻 小,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確已知錯,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 三、核被告一行為所犯數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詳如原判決「三、論罪科刑」所示,又原審就洗錢部分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雖依據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尚有未合,惟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且洗錢乃屬輕法,本案已於想像競合後從重論處加重 詐欺未遂罪,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加重詐欺未遂罪,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成立和 解,願意分期賠償20萬元,第1期業已給付5千元,業如前述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3、81 頁),此為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其有上開有利量刑事由,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至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在院檢偵 辦審理中,有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前開請求,尚屬無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正當工作,且有一定社會經驗,在 可預見所從事向人收取鉅款之工作存有重大違反社會常情之 情形下,猶繼續為之,且收取款項金額達400萬元,所為使 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 再以其亦遭人欺騙,為己開脫,態度不佳,惟業於本院審理 坦承犯罪,尚知己錯;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與太太同住娘家、 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太陽能板臨時工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小米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聯繫使用之物 2 「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 姓名及照片均為被告本人。 3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張 含「收款單位」欄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5-03-13

TNHM-114-金上訴-44-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凱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旭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金訴卷第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艾倫flange」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 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有引起一般同情,況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後,顯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況,是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取款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張宇恩受有遭受詐騙100萬元 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 庭賠償告訴人6,000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願意給 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關 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 之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 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且於本院羈押期 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因 調查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詢在押之被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7日竹市 警一分偵字第11400005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4年1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0316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47、49頁)。從而,被告非偶一犯罪,縱使 為緩刑之宣告,將來也有遭撤銷緩刑之高度可能性,故認本 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9號   被   告 李旭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張艾倫flange」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以要求被害 人先在詐騙集團租用之假虛擬貨幣平台上註冊為會員,向該 平台洽購USDT泰達幣,再由李旭凱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 稱:幣商)之角色,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之手 法行騙。商議既定,李旭凱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張艾倫flange」 等暱稱之LINE帳號對張宇恩佯稱在假投資網站「IMTOKEN」 以虛擬貨幣入金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宇恩陷於錯誤,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李旭凱等實為車手之「幣商」洽 購USDT泰達幣,並於113年12月3日14時34分、同年月4日13 時3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竹 市○區○○街00號等地,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54萬5,000元 交付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詐騙集團形式上雖依約將USDT泰 達幣移轉至張宇恩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張宇恩指定之錢包地址),然該錢包實際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本案詐欺集團即經由車手收取張宇恩交付之現金 得手後,旋即將指定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錢包 ,以此方式詐騙張宇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宇恩發現指定錢包之虛擬 貨幣遭移轉,懷疑受騙,遂於同年月5日向詐騙集團成員表 示欲再購買100萬元之USDT泰達幣,李旭凱即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同日17時許,依前開手法佯裝幣商前往新竹市○區○ ○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張宇恩收取前開100萬元現金(其 中99萬7,000元為偽鈔)時,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宇恩交易泰達幣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宇恩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依「張艾倫flange」指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並以虛擬貨幣錢包收受泰達幣事實。從告訴人與「Cryptotrade合富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每次交易均為詐騙集團方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為典型之虛擬貨幣買賣詐騙手法。 3 北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USDT-TRC20發幣紀錄、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證明泰達幣於113年12月5日之市值為每顆泰達幣約美金1元,被告所販賣之泰達幣約為每顆33.25元【計算式:100萬元÷3萬75顆=33.25元】而高於市價,顯不符市場交易常情之事實。 4 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Fy9G8aKFF7hnbk9JM5JRx7WXcp4EuK9E9」網頁OKLINK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之錢包一經轉帳就立即被轉走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係當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車手。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以相類手法,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至今。 二、經查,被告李旭凱雖自稱為個人幣商,然詐欺者欲透過與不 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 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 開交易平臺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 ,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 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 ,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有簽署契約書,並留下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等情,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向 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 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某詐欺者對 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 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觀諸現 今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 買即可,可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便捷快速之線上交易,被 告卻仍選擇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易泰達幣,而承擔面交時遭 搶奪等交易風險,此更與交易常情明顯不符,被告實為擔當 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行騙之面交車手無誤。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13

SCDM-113-金訴-1086-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秉宬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元皓(院長) 訴訟代理人 袁禎君 莊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第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洪乙仁,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元皓,業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7頁)在卷可 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上尉護理官,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在其斯時位 於○○市○○區○○○路住所内,未經醫師處方許可,轉讓第四級 管制藥品「唑匹可隆」、「可那氮平」(屬第四級毒品)予 訴外人楊○○(真實性名年籍均詳卷)使用,經被告110年10 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委員會(下稱第1次懲罰評議會)後,以 110年10月7日院三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 分)核定大過2次懲罰,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0年12月3日 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退伍處分)核定其不 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12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國防部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78號訴願決定( 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懲罰處分及前退伍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 所涉轉讓第四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決分別下稱相關刑案一審、二 審、三審判決)】。 二、被告依相關刑案三審判決而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懲罰評議 委員會(下稱第2次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 用1年之懲罰,惟因權責長官即院長以未充分討論為由交回 復議,復於112年12月6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第3次 懲罰評議會),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被告乃以1 12年12月15日院三人事字第1120085378號令(暨112人令勤( 官)懲字第011號)(下稱原處分1)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等規定,核定原告撤職,自撤 職生效日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 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日院 三人事字第1120085389號令(暨112人令(職)字第0026號) (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 停止任用3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列舉原告學經歷及藥袋標示等間接證據, 逕論以原告具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不法意識,並無直接證據 證明原告確知上開藥品於非醫學用途下屬第四級毒品,被告 逕依據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原處分,未審 酌原告參加3次懲罰評議會均表示其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 毒品、不具不法意識,且國軍毒品查緝重點及政令宣導均在 第二、三級毒品,又原告任職單位護理長表示多數護理師不 知四級管制藥品通常屬第四級毒品等節,亦未提出反證駁斥 ,即作成原處分1,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 二、國軍官兵涉毒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之懲處種類違 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授權,且懲罰基準表並未區分毒品 等級、行為人故意、過失及有無不法意識,一律核予撤職, 不符法律授權裁量旨意,其裁量權行使,出於恣意而屬裁量 怠惰之違法。 三、又原告之轉讓上開藥品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緩解友人楊○○失 眠之不適,且僅提供上開藥品各半顆(亦即單次服藥之劑量 ),顯不足以使上開藥品於市面上流通。原告轉讓上開藥品 之行為,其惡性及可責難程度與典型轉讓毒品行為具顯著差 異,依責罰相當原則,自應為不同程度之懲罰。再者,原告 素來品行正當、工作態度認真、生活狀況良好,轉讓上開藥 品行為未必影響軍譽或被告領導統御,被告未依懲罰法第8 條第1、2項規定審酌原告之行為之動機及目的、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又以原告於懲罰評議會上行使辯明權認定原告犯 後毫無悔意,而為原處分,被告行使裁量權顯出於恣意而屬 裁量怠惰,要屬違法。 四、前懲罰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而撤銷後,被告竟作成更不利於 原告之原處分1,違反懲罰法第30條第3項、第32條第5項規 定於救濟程序中不得為更不利益變更或處分,而有裁量逾越 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踐行調查程序,據以作 成前懲罰處分、原處分:  ㈠第1次懲罰評議會時,原告表示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毒品, 且已有相關刑案一審法院請求附條件緩刑,故第1次時懲罰 評議會依據之基礎事實為原告客觀上無償提供第四級毒品予 楊○○之行為,惟無法判定原告是否故意,委員均已就原告有 利之主張,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核予適當懲罰。  ㈡前訴願決定以調查人員兼任評議會委員未予迴避有失公正之 程序瑕疵為由,撤銷前懲罰處分、前退伍處分,被告考量相 關刑案仍在審理中,經權責長官批示同意俟判決後再行檢討 ,其後被告收受相關刑案三審判決,乃召開第2次懲罰評議 會,然因權責長官以未充分討論而交回復議,復召開第3次 懲罰評議會,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由原告護理部之主管 到場說明原告平時工作情形及本次事件對單位領導統御及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再由委員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 項充分討論(包括原告身為軍人,亦屬專業之護理人員等) ,且參據相關約談紀錄、法院之刑事有罪判決等相關證據,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 罰,均符合程序及實體事項,所為原處分均屬合法。 二、被告依懲罰法、風紀實施規定及懲罰基準表核予原告懲罰, 均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行使,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怠 惰:  ㈠國防部為落實「毒品零容忍」政策,並兼顧懲罰公平性及整 飭軍紀決心,爰令修頒涉毒懲罰基準表,使國軍各單位辦理 官兵涉毒之懲罰案件時,能合於比例原則,且部隊係依法成 立之武裝團隊,有高度服從命令之義務,對於統帥權之行使 ,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故於解釋人事管理與 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因此,懲罰基準 表之訂定均符合上開意旨。國防部令頒懲罰基準表,係在使 國軍各單位辦理官兵涉毒之懲罰案件時,能合於比例原則, 本案自應適用。原告轉讓第四級毒品之違失行為,符合懲罰 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轉讓毒品」及懲罰基準表內懲 罰種類之轉讓毒品「志願役軍官核予『撤職』懲罰」之規定, 被告並參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核予「撤職並停止 任用3年」之懲罰,適法且妥適。 ㈡又原告於第3次懲罰評議會到場充分陳述,說明動機及目的( 為緩解楊○○失眠之不適,且僅提供平時服用之一半劑量)等 情,而委員亦詢問關於原告主觀認知、取得途徑、於何種情 形下始可使用等,併同參酌原告之主管陳述、相關刑案判決 等事證,針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項綜合審酌後,認定 原告不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2項「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之情形,作出適切之懲罰,並均詳實記載於會議紀錄,被告 為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  ㈢原告認懲罰基準表未區分毒品級別,且被告未審究原告欠缺 不法意識或主觀上故意云云,然第3次懲罰評議會中,委員 併同審酌行政調查結果、原告陳述及最高法院有罪判決等事 證,認定原告具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故意,且經相關刑案三 審判決有罪確定,委員均已綜合考量原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核予懲罰,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 三、原處分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第1次懲罰評議會時,相關證據資料僅有行政調查結果及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懲罰處分及 前退伍處分,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考量相關刑案 尚在審理中,嗣召開第3次懲罰評議會時,已有相關刑案三 審判決確定原告有罪,基礎事實已變更,被告據此作為判斷 懲罰之依據,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第1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前懲罰處分(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二第48至54頁)、第2次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39至­49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119至­137頁)、相關刑案一審 判決(本院卷第61至66頁)、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本院卷第 67至72頁)、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本院卷第73至76頁)、原 處分1(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53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㈠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 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 下。」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 細則中定之。」第30條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 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 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 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 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 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 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31條 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 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 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 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 分表。」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 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 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 ,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 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 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 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而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 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 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 校依前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評議會為決議, 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且懲罰法第8條針對法律效果之擇定,亦規定應視 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 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被告懲罰原告之裁量權之行使 ,依法治國原則,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 圍,也不可以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即 所稱合義務性裁量。 ㈡次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 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㈢又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規定:「重大違法事件範圍:… …(十)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禁藥、毒品 。」第26點第3款第1目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者,依法追究刑責,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 適懲。」又懲罰基準表記載:「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 品之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懲罰。……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毒品以外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 等)之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2』懲罰,並檢討 不適服現役。……備註:⒈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⒉表列懲罰基準,得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敘明涉毒 行為之嚴重性,並審酌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 響等,加重懲罰。……」可知,轉讓毒品之行為,屬懲罰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所指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1所依據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 罰基準表規定,並無未經授權或違反授權明確原則之問題, 尚得予以援用: ㈠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 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 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 布風紀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風紀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懲罰基準表第 22點第10款規定:「重大違法事件範圍:……(十)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禁藥、毒品。」第26點第3款 第1目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依法追究 刑責,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針對轉讓 毒品列為違反國軍風紀而涉及懲罰之具體類型中,乃根據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已明文例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類型而來 ,符合母法即前開懲罰法規定之本旨,且主管機關即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並參照 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本旨而訂定此行政規則 ,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至於前述轉讓毒品違失行為之懲罰,就應受懲罰違失之懲罰 種類、程度等,如前所述,則屬被告之裁量權行使,被告之 上級機關即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於懲罰 基準表規定:「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之懲罰:⑴志 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懲罰。⑵志願士兵……⑶義務役軍官…… ⑷義務役士官、士兵……。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以外 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等)之懲罰:⑴志願役軍 、士官核予『記大過2』懲罰,並檢討不適服現役。⑵志願士兵 ……⑶義務役軍官……⑷義務役士官、士兵……」第26點第3款第1目 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依法追究刑責 ,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可知關於「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涉毒之行為」官兵之處罰,大抵係 以「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及「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以外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等)」為區分 ,「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役士兵」及「常備兵役軍 事訓練人員」分別處以「撤職」、「記大過二次」及「悔過 」等懲罰,除此之外即無其他懲罰之種類可資選擇,故懲罰 基準表之典型情形審酌之因素以本件違規事實而言,僅有「 涉毒行為態樣」及「軍士官兵身分」等二標準;就毒品來源 是否合法、情節之輕重等,則未予區別,倘個案情節已依懲 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 種類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仍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等違法;且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所定裁量基準,乃基於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為被告所援用,被告援用所生事實上 拘束狀態,仍係被告本於職權而為裁量權行使之結果,此裁 量權行使固須具備合法性而在司法審查範圍,惟裁量基準則 無關須本於法律授權,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當予 辨明。是則,原告主張原處分1所援用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2 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等規定,違反懲罰法之授權、授權明 確性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法,並不可採。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1,業依懲罰法第8條、第10條規定審酌,就 本件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違法等情事,進而作成原處分2,均 無違誤:  ㈠原告確於上開時、地,轉讓屬第四級毒品之管制藥品予楊○○ ,經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相關刑案三審判決駁 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以原告違反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罰基準 之規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核為有據。  ㈡經被告取得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查證認原告有前開違失行為 後,即由編階為少將之院長核定,指定副主官即副院長擔任 懲罰評議會主席、委員8人(其中國內大學法律系畢業者1人 ,第2次懲罰評議會男性及女性各4人,第3次懲罰評議會男 性及女性分別為5人、3人),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第2次懲 罰評議會,並經指定委員全數出席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後,先就原告違失行為經相關刑案三審判決確定屬轉讓第四 級毒品,繼而討論懲罰種類是否為撤職,及撤職後停止任用 期間若干先後表決,而經過多數同意作成對原告施以撤職、 停止任用1年懲罰之決議後,續報請權責長官即被告院長核 可,然因院長表示未充分討論、交回復議,於112年12月6日 召開第3次懲罰評議會,並經指定委員全數出席及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後,先就原告違失行為討論是否屬轉讓第四級 毒品,繼而原告、其主任、副護理長、督導官等先後表示意 見後,討論懲罰基準所列懲罰種類是否為撤職,繼之就撤職 後停止任用期間若干先後表決,而經過多數同意作成對原告 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年懲罰之決議後,續報請權責長官即 被告院長核可等情,有112年11月16日被告簽呈(原處分卷 二第55至56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開會通知(原處分卷二 第59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93至1 03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簽到簿(原處分卷二第63至64頁) 、第2次懲罰評議會投票單(原處分卷二第84至91頁)、第2次 懲罰評議會決議簽(原處分卷二第104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72至189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簽到簿(原處分卷二第170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投票單( 原處分卷二第162至169頁)、第3次懲罰評議會決議簽(原處 分卷二第171頁)在卷可考。由上情可知,被告依前開規定 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第2、3次懲罰評議 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及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作成決 議等程序,亦均符合規定;再觀諸各該會議紀錄內容,除有 檢附記載原告學歷、經歷、先前考績、近1年獎懲紀錄等資 料供討論外,並可見第3次懲罰評議會原告陳明所轉讓上開 藥品為其因失眠合法就診所取得,因楊○○表示失眠,始減半 劑量供楊○○使用,相關刑案一審判決無罪,然相關刑案二審 判決以其為執業多年護理師、通過國家高考,且工作期間接 受管制藥物教育訓練認為被告(按指本件原告)主觀上有轉 讓第四級毒品故意,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相關 刑案三審判決駁回被告(按指本件原告)上訴,且國軍查緝 毒品重點在第二、三級毒品,及過程中主動向主管報告判決 結果等,法制官詢問上開藥品之來源、是否須經管制?原告 稱為自身就診取得,且須醫生開立處方箋始可取得等語,法 制官、主席、監察官先後向原告之副護理長、主任、督導官 確認原告平日工作態度、情形,相關刑案過程中原告面對職 務調整之情形等,其後監察官、主席等討論本件依懲罰基準 表之懲罰種類僅為撤職,繼而討論原告護理師證照已遭廢止 、停止任用期間涉及可否回任等情充分討論後,而投票而作 成對原告為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決議,有第3次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72至189頁),上開懲罰評議 會會議程序,第3次懲罰評議會討論內容,既均符合前開規 定,討論事項暨理由亦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 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已具體明確, 被告依第3次懲罰評議會決議並經權責長官核可後,乃以原 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所為認事用法 及裁量權之行使,自均符合規定。基於原處分1業經作成生 效之前提,被告續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任職條例施行 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自 核定之日起生效,於法亦均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逕依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原處分,未審酌原告表示其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毒品、不 具不法意識,且原告係合法取得上開藥品,又國軍毒品查緝 重點及政令宣導均在第二、三級毒品等節,亦未提出反證駁 斥,即作成原處分1,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然查:  ⒈如前述,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僅有「涉 毒行為態樣」及「軍士官兵身分」等二標準,分別處以「撤 職」、「記大過二次」及「悔過」等懲罰,以本件情形而論 ,原告就診經醫師處方允准所領得上開藥品(藥袋上明確記 載該等藥品具「管4」,即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又原告 畢業於國防醫學院護理系,並自101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 告,並陸續通過專職人員高考護理師考試而取得護理師證書 ,有原告電子兵籍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23頁)、衛生福利 部處分書(原處分卷二第141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係醫事相關科系畢業,經通過國家考試取得資 格,且迄違失行為時已實際從事護理工作近10年,就其需經 專科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得取得,並於藥袋上明確載有「管4 」字樣之上開藥品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上及科 學上需用時則屬第四級毒品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是其未經 醫師處方允准擅將上開管制藥品轉讓予楊○○使用,主觀上確 具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故意。被告參照援用風紀實施規定第20 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規定而對原告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 年之懲處,在援用結果尚合乎母法即懲罰法第8條、第10條 規定本旨之情況下,就本件而言即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 題,亦難認有原告所稱因此即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原則、論理法則可言。  ⒉又第3次懲罰評議會投票表決前,原告已陳述取得上開藥品合 法等情,由出席委員主要已針對原告違失動機、情節下所呈 現之人格特質、品行,及對軍隊紀律之影響等節進行討論, 斯時所提供評議表決單上列記之懲罰種類,除「撤職」外, 亦可見尚有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選項可 供勾選,並未限制委員除「撤職」外,別無擇定懲罰法第12 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另就停止任用期間若干 ,均可見懲罰評議會之表決過程,當未限於懲罰基準表規定 之唯一撤職處分種類,而仍有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情節,得 為不同懲罰種類決定之裁量行使空間,是懲罰評議會綜合審 酌原告服役期間表現、人格特質等任務狀況,為確保國軍之 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紀律之必要而核予撤職懲處,亦係出於 軍隊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性質考量,若無違法情事,即 當尊重其軍紀、人事管理之空間,縱撤職處分足以影響原告 服公職之權利,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仍主張 第3次懲罰評議會未就懲罰法第8條視違失行為輕重及第1項 各款事項審酌,及未審酌裁量其他懲罰種類云云,容與事實 不符,況第3次懲罰評議會中,委員曾請原告陳述上開藥品 來源、轉讓緣由等,故原告指摘第3次懲罰評議會委員未依 懲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調查釐清對原告有利之上開事證, 與事實有間,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按懲罰法第32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被懲罰人對懲 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 、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第5項)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 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 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審其 立法理由應為避免被懲罰人提起各項救濟程序,因而受不利 益之變更或處分,又參酌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罰,係 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則原行政 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 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 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懲罰法第32條第5 項後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係指被懲罰人提起申訴、訴願等 救濟程序中,各權責長官不得逕自就其不服範圍內,為更不 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並不包括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情 ,查第1次懲罰評議會會議時,原告所涉轉讓上開藥品犯行 ,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有第1次懲罰評議會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在卷可參,則前懲罰處分 所依據第1次懲罰評議會認定之事實為原告客觀上涉轉讓上 開藥品犯嫌(然無法確定其主觀上是否具備轉讓第四級毒品 故意),又前懲罰處分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重為調查 ,依新事證(即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原告主觀上 具備故意等,認定原告確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違失行為而為 原處分,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情形核與懲罰法第32條第5項 後段之規定已有不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懲罰法第32條第 5項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13

TPBA-113-訴-571-20250313-1

訴更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大德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就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提起行政 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就不予續聘部 分發回更審,原告併追加被告內政部核定不得聘任為教師年限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學校或警專) 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仰寧,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113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卷【下稱更二卷】 第51頁、第57、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事實經過一:   ⒈原告王大德原係被告警專學校聘任之專任教師,該校學生 甲女(年籍詳卷)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向被告警專學校提 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下稱性騷擾調查 申請書),指稱原告於100年6月至10月間多次寄發要甲女 當原告的第三者之簡訊內容給甲女,令甲女感到厭煩與不 堪其擾等語,警專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101年1月3日「TPC10 01026專案調查小組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小組報告), 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性騷擾成立 ,經性平會於101年1月13日召開100學年第1學期第2次會 議(下稱101年1月13日性平會議)決議尊重調查小組調查 結果,性騷擾成立,建議自101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 移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等語,並作成10 1年1月20日「TPC1001026專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 會調查報告)。嗣警專學校教評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 1年3月15日決議原告行為符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規定予以解聘,被告警專學校乃以101年3月22 日警專人字第1010601589號書函(下稱101年3月22日書函 )通知原告,並於報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內政部101年7月26 日台內密源警字第10108716032號函(下稱101年7月26日 函)復同意照辦後,再以101年7月31日警專人字第101000 36360號書函(下稱101年7月31日書函)通知原告解聘。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警專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校申評會)於101年11月22日決議:「申訴有理由」 ,請被告警專學校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審查原告「行 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另 為適法之決定。   ⒉嗣校教評會於101年12月24日召開會議,仍決議維持原解聘 處分,並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2年1月9日警專人字第10206 07781號書函(下稱102年1月9日書函)通知原告,然報經 被告內政部以102年5月2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718號函( 下稱102年5月2日函)復略以:教評會並未踐行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程序,對當事人權利保障未盡完備,請重新召開 會議並踐行此項程序後再報部辦理等語。   ⒊校教評會補正程序後,於102年5月16日召開教評會議決議 維持原解聘處分,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2年5月31日警專人 字第1020603191號書函(下稱102年5月31日書函)通知原 告,並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02年7月12日台內密源警字第10 208723931號函(下稱102年7月12日函)同意後,再以102 年7月24日警專人字第1020003810號書函(下稱102年7月2 4日書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原告提起申訴遭駁回後, 提起再申訴,經內政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內政部 申評會)以申訴決定就解聘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一節未 詳加論述,顯有理由不備為由,以103年5月30日再申訴評 議書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警 專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 決定。校申評會爰於103年10月24日決議:「申訴有理由 」,請被告警專學校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審查原告「 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 就內政部申評會評議仍有不備之處詳予審酌,並就有利不 利於原告主張,說明採憑或不足採信之理由。   ⒋被告警專學校乃於103年12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議,決議依 修正後教師法(按:應係指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之規定,維持解聘處分,被告警專學校並以104 年1月7日警專人字第1040600141號書函(下稱104年1月7 日書函)通知原告,然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04年2月9日內 授警字第1040870391號函(下稱104年2月9日函)復略以 :本案有未依修正後教師法(按:應係指103年1月8日修 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併審酌情節重大與否 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限等瑕疵,請被告警專學校重新召 開教評會並補正相關程序後再議。   ⒌被告警專學校於104年3月13日召開教評會議,決議有關原 告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移請性平會審議。案經性平 會於104年3月23日審議評定原告行為屬情節重大,並經教 評會於同年4月2日審議,認定原告行為符合103年1月8日 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節,屬情節重大, 決議同意解聘案,被告警專學校並以104年4月9日警專人 字第1040602299號書函(下稱104年4月9日書函)通知原 告,然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04年5月27日內授密仁警字第10 40871470號函(下稱104年5月27日函)復略以:原告遭解 聘之性騷擾行為,既經性平會確認為情節重大,則本解聘 案應為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之適用,請被告警專學校重新審認後再議 等語。   ⒍校教評會旋於104年6月12日再度召開會議,決議本案依103 年6月1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 後,被告警專學校以104年6月22日警專人字第1040604206 號書函(下稱104年6月22日書函)通知原告,並報請被告 內政部核定。經被告內政部於104年10月20日召開教師審 議小組會議,決議:「104年6月12日召開之教評會,雖僅 為程序補正,無涉具體事實之調查或補充,惟該次教評會 決議事項涉及教師王大德解聘案適用法條變更,為確保審 議程序之周全,請學校就本解聘案再次重新召開教評會, 以補正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之程序,並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一併檢視適用法條是否妥適後再議。」等語,被告 內政部乃以104年11月2日台授密仁警字第1040873237號函 (下稱104年11月2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請被告警專學 校補正相關程序後再議。   ⒎被告警專學校於104年11月13日再度召開教評會議,因認性 平會對於原告性騷擾行為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決議程序有瑕 疵,爰決議請性平會再次審議後再議。性平會於104年11 月27日召開會議重新審議後,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未達情 節重大程度。嗣校教評會於105年2月25日召開會議決議略 以:本案原解聘處分適用102年6月27日(按:於102年7月 10日公布)教師法修正前條文,仍依教師法(舊法)第14 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解聘。惟本校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認定原告性騷擾 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教師法(新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原告於解聘生效後起算逾4年起得聘任為教師等 語,被告警專學校除以105年3月3日警專人字第105060144 0號書函(下稱105年3月3日書函)通知原告外,於報經被告 內政部以105年5月18日台內密仁警字第10508712552號函 (下稱105年5月18日函)同意後,再以105年5月23日警專 人字第1050003525號書函(下稱105年5月23日書函)通知 月23日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警專學校105年5月23日書函 及其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 度判字第381號判決駁回被告警專學校之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並指明原告行為後,教師法第 14條已有修正,自應依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核實認定該當於何款之規定,方能決定應再 依同條第2項至第5項之何款規定,審酌原告之解聘或不續 聘期間;另原告聘約原至101年7月31日即到期且未獲續聘 ,則校教評會於105年2月25日所為之解聘決議,其真意究 何所指?欲解何時之「聘」?被告警專學校105年5月23日 書函未予論明,於法亦有未合。  ㈡事實經過二:被告警專學校依據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於107年 9月13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教評會第1次會議決議略以: 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後不續 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 至105年7月31日止)等語,被告警專學校爰以107年10月15 日警專人字第1070608596號函(下稱107年10月15日函1)通 知原告,並以同日警專人字第10706085961號函(下稱107年 10月15日函2)報由被告內政部召開107年11月20日教師審議 小組會議後,以107年12月5日台內密勇警字第10708735671 號函(下稱107年12月5日函)同意照辦,被告警專學校乃據 以107年12月12日警專人字第1070008298號函(下稱107年12 月12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校教評會議決議不續聘案,業奉 內政部同意照辦等語。原告不服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2月12 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108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 1080420163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4月23日訴願決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844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67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本院,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 第27號判決(下稱更一判決)將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2月12 日函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警專學校上訴後,經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更一判 決廢棄,其中關於不予續聘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原 告之訴駁回確定。嗣原告於訴訟中對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 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6月12日院臺訴5011365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113年6月12日訴願決定)駁回定)駁回後 ,原告於本更二審程序追加內政部為被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在最初接受性平調查時,就指出原告與甲女係自100年6 月間開始有簡訊互動,自100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 原告共傳送230則簡訊給甲女,甲女則傳送188則簡訊給原告 。若甲女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感到不受歡迎,大可不予回 覆或向被告警專學校申請調查,何以持續回傳簡訊給原告? 性平會調查小組未深入調查甲女之真意為何,有調查未盡之 嫌。再者,調查小組只將甲女所提供之無法代表兩人互動真 實情形之10則簡訊(原告所發),列為成立性騷擾之證據,甲 女遂有機會以揀選方式隱匿不利自己之簡訊,只提供呈現不 利原告之證據,不但無法完整了解雙方簡訊對話之脈絡,事 實證據調查更嚴重不足。然調查小組除審酌所有簡訊內容外 ,亦審酌其他所有該當衡量之事實、證據,最後得出原告動 機並非出自惡意之結論,此等結論自應予以尊重。  ㈡調查報告關於原告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屬情節輕微:   ⒈本件調查報告雖有調查小組版與性平會版兩種,但不代表 本件經2次調查,因而有兩種不同之事實認定。調查小組 成員為性平會所挑選之適當人才,亦最了解案情,故除調 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外,性平會通常會採用調查小組 之事實認定。調查小組與性平會既本諸相同事實認定作出 處理建議,處理建議通常也會相同,即便有不同,亦不至 於違反比例原則。懲處建議比例極為懸殊,乃本件與其餘 性平事件真正之差異所在。   ⒉本件調查小組所為事實認定,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一字未 改加以沿用,其中指出原告多以簡訊文字表達追求之意、 其動機並非出自惡意、事後承認過錯,深表悔意等語,故 給予原告「三至五年不得升等、不得晉級」、「接受相當 時數之性別平等教育」之懲處建議;而系爭調查小組報告 之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息息相關,則調查小組關於原告性 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應屬情節輕微無疑,系爭性平會調 查報告既沿用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則校教評會給予原告 不續聘之處分,顯有裁量逾越與濫用之違法,並違反性別 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關於事實認定應依據調查報告 之規定,無異於架空調查報告制度。   ⒊本件處理建議部分,一改再改,從系爭調查小組報告之若 干年不得升等之輕微懲處建議,至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之 不續聘原告,再至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回歸系爭調查小 組報告之事實認定而決議情節未達重大程度,惟校教評會 予以漠視,仍決議不續聘原告並附加4年不得聘任教師之 期限,然性平法並非規定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乃至教評 會會議之決議,而係應依據調查報告。  ㈢不續聘處分有牴觸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具有性平調查專業之調查小組成員,並未建議被告警專學 校解聘或不續聘原告,也不認為剝奪原告教師身分是符合 比例之適當懲處措施,而係提出多項符合教育目的之懲處 建議。事實認定依法「應」依據調查報告,性平會或教評 會會議決議亦不可漠視或牴觸調查報告關於事實認定之部 分。調查小組對於原告行為不檢之事實認定,並未達到可 給予不續聘之嚴重程度,則校教評會未依事實認定做成不 續聘處分,即屬違法。   ⒉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指出多項有利原告之事實,包括資訊 不對等、甲女主動傳簡訊予原告、原告行為動機並非出於 惡意等,本應納入校教評會作成懲處決議時之審酌因素; 另該次性平會議亦指出:「做出解聘的處分過重,乙男多 以簡訊文字表示,連手都沒摸到,做這樣的處分,相當於 警察單位的免職,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校教評會 完全未考量此方面之專業意見,仍對原告作成不續聘處分 ,已違反比例原則,並有故意忽略有利原告因素之裁量怠 惰違法。   ⒊學校對教師作成實質上令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最嚴厲 處分,應適用於涉案教師已難以改正其行為,或需要保護 特殊重大公共利益,方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本件調查小 組、101年11月22日、103年10月24日校申評會均指出原告 事後深表悔意;在歷次校教評會審議過程中,原告多次表 達不但願意接受符合比例之校內懲處,事發後原告也深刻 檢討悔過。校教評會應基於最小侵害手段之比例原則考量 ,依調查小組、性平會議建議,給予原告(修正前)性平 法第25條所列之其他懲處措施。惟被告警專學校卻逕予原 告不續聘之最嚴厲懲處,縱使同時給予原告4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期間,也已導致原告在期間屆滿後,毫無機會再 獲得任何學校之聘任,實質上原告將終身不得再獲聘任為 教師,不續聘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0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02號解釋)。   ⒋縱使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內所列之事實完全無誤,所認定 性騷擾之事實也僅止於動機並無惡意之原告透過間接之簡 訊文字方式與甲女互動,完全沒有直接面對面、口頭言語 等不受歡迎之性騷擾行為,更無任何肢體接觸。觀察目前 實務上諸多被認定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之案例,行為態樣 多屬明確違反被害人意願或不受歡迎程度更強烈之肢體接 觸型態,而原告則是被認定簡訊內容不受歡迎。若前者之 懲處措施多為解聘或不續聘,本件即不宜對原告作成相同 程度之剝奪教師身分之懲處,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又即 使原告確實有為不受歡迎之簡訊行為,實務上已有諸多程 度相類似,甚至行為情節更嚴重之案例,最終學校並未對 涉案教師作成解聘或不續聘等剝奪教師身分之懲處,是對 於教師違反專業倫理、追求女學生之行為,並無必然應予 不續聘之理。被告警專學校未採取可以達到相同目的且侵 害較輕之懲處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⒌迄本件發生時,原告已在警專任教達17年,從未被學生或 第三人指控性騷擾,原告實係因行為時與配偶之婚姻關係 瀕臨破裂,一時迷失而不慎陷入泥淖,原告並非完全欠缺 性別意識、毫無改善可能之不適任教師。被告警專學校若 能避免給予原告解聘或不續聘,而依調查小組建議之懲處 措施,一方面可讓原告悔過、反省,另方面也維護學生權 益,可謂兩全其美,被告警專學校堅持不續聘原告,顯有 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允許不續聘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與法理未合:   ⒈校申評會101年11月22日、103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均 明確要求被告警專學校應另為適法之決定,或要求校教評 會應詳細審查原告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到有損師道之 嚴重程度。校教評會均未提起再申訴,反而重新召開教評 會,審查原告之涉案情節後作成決議,甚至變更法律適用 條款,足見被告警專學校原先作成之解聘決議,確實已被 校申評會撤銷而不復存在,當然發生遮斷解聘處分之效力 。故校教評會在教師法修正前作成之解聘決議,已被校申 評會撤銷、又被被告警專學校依據申訴評議決定重新作成 之解聘決議所遮蓋而歸於消滅。   ⒉又被告警專學校以105年5月23日書函解聘原告,因適用法 律錯誤,經本院撤銷,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亦駁回被告警專 學校上訴確定,最高行前確定判決難道無法遮斷處分效力 ,產生處分被撤銷之法律效果?若不續聘效力溯及既往, 形同讓被告警專學校先前之解聘決議因遭撤銷所生遮斷效 果,重新「死而復生」,在新法公布施行後還回溯適用舊 法之解聘事由。更有甚者,校教評會前後8度作成解聘或 不續聘決議,依被告邏輯,扣除本次爭訟標的之最後一次 不續聘處分,其餘7次解聘決議均未被校申評會或最高行 政法院撤銷,難道全案共有8個仍有效存在之解聘或不續 聘處分?且發回判決意旨已明示發生溯及之結果與意思表 示效力發生之法理顯有未合,自應予以尊重。  ㈤聲明:(更二卷第525頁)   ⒈關於被告警專學校部分:確認自101年8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 警專學校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⒉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確認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 於核定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 至105年7月31日止)部分違法。 四、被告警專學校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警專學校與原告間聘任關係早已於101年7月31日屆滿解 消,被告警專學校未曾為任何續聘之意思表示,兩造自斯時 起聘任關係不存在: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102條 第2項規定,行政契約定有存續期限者,除兩造間有續約意 思表示之合意,或契約訂有自動續期之相關條款,否則契約 效力應於期限屆滿時解消。原告原係被告警專學校聘任之專 任教師,聘期本至101年7月31日止,因性平會於100年10月2 6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對女學生有性騷擾行為,嗣經性平會 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事實。校教評會依 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原告行為不檢,乃決議 予以解聘,難謂有恣意濫權之情事;且事實上於101年7月31 日聘期屆滿後,被告警專學校未曾對原告有續聘之意思表示 ,尤以原告自承自該日起即離開學校,未擔任教職,為最高 行前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於準備程序亦表示:「我原來的 教師聘約於101年7月31日到期,到期後被告就沒有續聘我, 一直到現在。」等語,是雙方自斯時起即無教師聘約之關係 ,原告若認兩造間聘約關係仍存在,自應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所提起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之訴,並 無理由。  ㈡校教評會決議與法規範無違,原告空言泛指懲處過重,違反 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等語,概屬無稽:   ⒈本件校教評會經與會委員綜合參酌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確 認之事實、原告之答辯陳述及懲處建議,並考量被告警專 學校與一般大專院校有異,係教育訓練未來基層執法人員 之學校,學生入校後,除研習專業知識外,並被賦予較高 要求,以養成具團隊精神、服從長官命令、守法、守紀之 基層員警,是教師具有較高威嚴,學生則拳拳服膺教導, 教師與學生之權力不對等情形,於被告警專學校特別明顯 ,因而認為應予以較重之懲處,而作出不續聘及附帶4年 不得聘任之決議,要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資訊。   ⒉再細究甲女於性平會調查會議之陳述,更可認原告有追求 甲女之事實,甲女因礙於師生關係只能隱忍,不敢明確拒 絕,並造成其極度不安之感受。原告一再諉稱雙方只是單 純師生、朋友間互動等語,對於自身利用教師權勢關係滿 足私慾之行為,毫無悔意!而被告身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 之任務,為提升警政素質,使社會治安、警察形象及執法 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因而給予教師較嚴厲懲處,作成不 續聘決議,所選擇之手段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尤以考量原 告性騷擾行為,不只悖離其擔任教師之基本素養及專業形 象,使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及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 響,若任其繼續擔任教職,將使負有維護國內治安之基層 眾多學子,對道德廉恥等滋生認知偏誤,故被告警專學校 做出不續聘及附帶4年不得聘任之決議,實無違誤。至於 性騷擾情節是否重大,係評價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9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抑或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問題,非謂性騷擾行為情節非屬重大即不得 議決不得聘任為教師,是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 惰之違法等節,自非可取。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內政部答辯及聲明:  ㈠校教評會所為判斷及裁量內容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情事,自 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教評會所為之判斷,主要在於教師行為 所表彰之教師專業及應備道德品行,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 評價,法律既授權教評會行使職權,自當予以尊重其按照法 定程序所為判斷,相關處置非基於錯誤事實、亦非出於恣意 、濫用,則對於教評會之決議,即應予以尊重。本件依系爭 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認定,原告確對女學生有不當追求行為, 校教評會亦依此事實為後續之處置決議,此經被告警專學校 107年10月15日函2敘明在案。嗣報經被告內政部教師審議小 組就本件具體事實、校教評會之設置辦法(按: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其審議過程、適用法條 等進行審議,認尚無任何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違法、濫權裁 量等情事,而作成同意對原告不續聘及附帶不得聘任4年(自 101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決議,程序上亦屬適法,被 告內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同意照辦,對於校教評會所為專 業判斷予以尊重,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固辯稱不續聘處分 實質上等同於令教師終身無法任教等語,惟此僅為原告之主 觀感受,決議結果雖不利原告,然校教評會既對原告不利認 定已具體說明之,而被告內政部所為107年12月5日函亦無違 誤,原告前開所述,實應歸咎於原告自身行為不當,要不因 原告之感受而認不續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警專學校前作成105年5月23日書函,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918號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教師法規定而予以撤銷,並經 最高行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因原告陸續爭執不續聘 處分之程序瑕疵而延宕至今,被告內政部作成107年12月5日 函乃係依歷次校申評會之決議、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等,而對 原告所爭執之不續聘及不得聘任為教師年限為4年之決定, 所為程序補正後之最終決定。不續聘之實體事實既與先前處 分相同,且於調查過程中,被告警專學校已訪談原告、充分 給予答辯機會,原告顯非毫不知悉事實內容或全無答辯機會 ,其自有可預測性,是被告內政部所為同意核予原告不得聘 任為教師之時間為4年(不得聘任之起訖時間為101年8月1日 至105年7月31日),要與誠信原則無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為訴之追加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更一審即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聘任事件 中,係訴請撤銷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2月12日函(110年度 訴更一字第27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99頁、第310頁), 而該107年12月12日函主旨欄固僅載稱:「臺端(按:即 原告)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本校( 按:即被告警專學校)107年第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會議決議不續聘案,業奉內政部同意照辦…。」等語, 說明欄第2點至第4點亦僅摘錄相關救濟規定之條文而為救 濟教示(更一卷第135、136頁),然說明欄第1點已載明「 依據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台內密勇警字第10708735671號 函辦理。」等語,而被告內政部係在接獲被告警專學校「 107年10月15日函2」(原處分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之陳報 後,旋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教師審議小組第7次會議決議 :「經各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和投票表決後,通過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9月13日對該校前專任教師 王大德之『不續聘』決議及議決附帶事項(王師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時間為1-4年;不得聘任之起訖時間為101年8月1日 至105年7月31日)案」(更二卷第244頁至第252頁),爰 以107年12月5日函針對被告警專學校「所報貴校專任教師 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符合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予『不續聘』處分案」, 予以同意照辦(原處分卷第139頁);再觀諸前述被告警專 學校「107年10月15日函2」主旨欄雖僅載為:「有關本校 專任教師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 議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節,核予『不續聘』案,請鑒核。 」等語,然該函說明欄第1點已敘明「依據本校107學年第 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等語,該函 所附「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並已詳述本案具 體事實及校教評會審議過程,其中即包括107年9月13日校 教評會議(即107學年第1學期教評會第1次會議)議決情 形為通過「乙男(按:即原告)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 節,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是否予以『不續聘』」之提案 ,並議決附帶事項即原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起訖時間為 101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4年)」等情(原處分卷第135 頁至第138頁),可見不論是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0月15 日函2」、107年12月12日函所稱之「不續聘案」,或被告 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所稱之「不續聘處分案」,應均包 括不續聘原告、原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等事項 ,此由被告警專學校報請內政部核定時,另以「107年10 月15日函1」通知原告「臺端於民國100年間行為違反性別 平等教育法案,業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校園 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案成立,並經本校107年教評會決議 :『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予以不續聘之處分,不得 聘任為教師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並於報請內政部核准後生效。」等語(原處分卷第133 、134頁),亦可印證。   ⒊承上,經原告於更一審指為「原處分」之被告警專學校107 年12月12日函所包含之內容已包含不續聘原告、原告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等事項,其中不得聘任為教師部 分,因本件發回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 號判決關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 規制效果。從而,公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 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為 被告」之意旨,審認本件關於不得聘任處分與該案為同類 爭議,雖係存在於公立專科學校與教師之間,惟法理與公 立大學與教師之間並無不同,自應依照前揭已經最高行政 法院統一之見解,依警察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以內 政部為上訴人(按:即被告警專學校,下同)之教育主管機 關,為本件關於不得聘任處分之作成機關。被上訴人(按 :即原告,下同)應以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又本件訴願機關應為行政院,被上訴人向內政部提出訴 願,顯未完成訴願程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 ,其被告為不適格,縱發回原審闡明被上訴人應變更被告 為內政部,惟本件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自無 發回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起訴前未踐行合法之先行程 序,其起訴不合法,爰就原判決(按:即更一判決,下同 )關於被上訴人受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自為判決,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發 回判決第9、10頁、第16頁)。嗣原告即依前述發回判決 之見解,就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113年6月12日訴願決定以有關警專不予續聘原告部分, 非本件訴願審究範圍;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於原告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尚無違誤等語為由,駁回訴願( 更二卷第147頁至第162頁)。準此,關於不得聘任原告為 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部分 ,本即為更一審訴訟程序中兩造所爭執之標的並在更一判 決審理之範圍(見更一判決第14、15頁),且原告既已就 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踐行訴願程序,則原告於本更 二審程序追加內政部為被告,並因不得受聘為教師之年限 (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4年業已屆滿,而訴 請確認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於核定不得聘任原告 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部分違法(更二卷第525頁),因卷證資料共通,不生延 滯訴訟之問題,且有助於糾紛一次解決,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應屬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就不得聘任為 教師(年限為4年)部分,以警專為被告而訴請撤銷被告警 專學校107年12月12日函,其被告適格性,於法原無不合 ,然因發回判決依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依大法庭徵詢程序獲得一致見解後作成之11 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有被 告不適格之不合法情事,則因實務見解變更而衍生之程序 上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於113年1月12日( 機關收文日)方就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提起訴願(行 政院之可閱覽訴願卷第1頁、第59頁),尚難認有何訴願逾 期而有未經合法訴願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性騷擾調查申請書、甲女所具 之陳述報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卷【下稱844號卷】第 505、506頁、第513、514頁)、系爭調查小組報告(更二卷 第259頁至第279頁)、101年1月13日性平會議紀錄(更二卷 第281頁至第295頁)、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3 頁至第41頁)、被告警專學校101年3月22日書函(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91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90頁至第192頁)、被 告內政部101年7月26日函(前審卷第194頁)、被告警專學校1 01年7月31日書函(844號卷第219頁)、校申評會101年11月 22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196頁至第200頁)、被告警專學 校102年1月9日書函(前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被告內 政部102年5月2日函(前審卷第219、220頁)、被告警專學 校102年5月31日書函(前審卷第224頁至第226頁)、被告內 政部102年7月12日函(前審卷第227頁)、被告警專學校102 年7月24日書函(前審卷第228頁、第230頁)、校申評會102 年11月15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31頁至第235頁)、內政 部申評會103年5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42頁至第2 47頁)、校申評會103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48 頁至第256頁)、被告警專學校104年1月7日書函(前審卷第 257頁至第264頁)、被告內政部104年2月9日函(前審卷第2 66、267頁)、104年4月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其表決單( 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103頁)、被告警專學校104年4月9日書 函(前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內政部104年5月27日 函(前審卷第126頁)、校教評會104年6月12日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被告警專學校104年6 月22日書函(前審卷第127、128頁)、被告內政部104年11 月2日函及所附教師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前審卷第274頁至第 280頁)、校教評會104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3 頁至第119頁)、性平會104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簽到表及 表決單(844號卷第225頁至第233頁)、校教評會105年2月2 5日會議紀錄(內政部訴願卷第72頁至第75頁)、被告警專學 校105年3月3日書函(前審卷第294頁至第296頁)、被告內 政部105年5月18日函(前審卷第302頁)、被告警專學校105 年5月23日書函(前審卷第303、304頁)、校教評會107年9 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被告警專學 校107年10月15日函1、107年10月15日函2及所附事實表(原 處分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被告內政部教師審議小組107年 11月20日第7次會議紀錄(更二卷第244頁至第252頁)、被告 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139頁)、被告警專學校1 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141、142頁)、內政部108年4月 23日訴願決定(844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及行政院113年6 月12日訴願決定(更二卷第147頁至第162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警專學校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並無違誤: ⒈按107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性平法(以下如無特別指明, 所稱性平法,係指107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 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者。」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 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 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 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 否受理。」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 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 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 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 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 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 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 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 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31條第 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 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 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 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 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 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 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 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 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 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報告。」準此,學校於接獲違反性平事件之調查申請 或檢舉時,除有應予不受理之情事外,即應依法踐行調查 處理程序並將處理之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俾行後續救濟程序;學校或主管機關原則上不得要求性平 會重新調查,且鑑於性平會調查小組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 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 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性平會 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 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 事實,再由具處分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依據性平會之調 查報告決定處分內容。決定處分內容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 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處分 ,不應自行調查。次按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前之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 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 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 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 處理。」參諸其訂定理由乃謂:「教師與學生之間,多隱 含因行使專業職責所導致之權力差異,爰於第一項規範學 校教師應謹守專業倫理,以避免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爭議。」等語,可知上開防治準則為防範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之發生,就學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 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規定教師在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之倫理關 係,且負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之義務,以避免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 ⒉經查,本件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小組報告所認定原告對甲女 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其理由略以:「㈠調查小組一致認 為,甲女所申請調查之性騷擾行為成立,理由如下:⒈由 於甲女提出乙男(按:即原告,下同)所傳簡訊,係保留 於手機之中的原始證據,並依其內容可以確認乙男有邀約 甲女進行感情交往的意圖,即以9月23日『在警專跟老師交 往,這就更見生命的活潑』…乙則為例,乙男以『生命活潑 性』為立論,顯有嘗試鼓勵甲女突破所謂『規範性思考』, 而願意與之交往的企圖。⒉然甲女於調查中堅持未與乙男 有所交往,且即使甲女同意乙男依記憶記錄下之簡訊內容 會令『在一般人看到這樣的東西,會認為他們在師生戀』, 但因甲女否認曾收到乙男所指稱於10月16日所傳送的簡訊 內容,因此不可能回應乙男交往之邀約。⒊乙男雖提出民 國100年6月至10月雙方簡訊則數與時間的通聯紀錄,證明 雙方互動頻繁,並以回憶記錄甲女曾經傳送之數則簡訊內 容,欲進一步證明雙方互動,乃至情感交往,並無脅迫甲 女情形。不過,由於乙男業將甲女所傳簡訊全數刪除,而 無法提供直接的證據,自難為調查小組完全採信。⒋針對 乙男指稱甲女於修課結束後仍與乙男有頻繁之簡訊互動, 而甲女以避免得罪乙男之答辯而言,本小組考量學生與教 師之間存在『權力不對等』的身分關係之前提下,認為甲女 所述應可採信。⒌甲女既提出直接證據之簡訊證明乙男有 追求之企圖,且於接受調查訪談時表明不受其歡迎(『我 覺得他對我的簡訊已經到我覺得噁心的狀態』)之意思, 惟因懼於乙男的教師身分,而不敢直接拒絕而已,該當構 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所定義之『性騷擾』;相對 於乙男僅提出證據力較弱的通聯紀錄,以及憑個人記憶所 得甲女所傳簡訊內容的情形下,實不足以反證甲女所提『 性騷擾』行為不成立。㈡其次,即便接受乙男對9月21日13: 58傳給甲女的簡訊提及邀約做小三的交易,『是開玩笑的』 的說詞,但由於甲女提供乙男所傳多封簡訊內容觀之,乙 男所為確有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教職員 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 之追求行為,…。』之情形,至少,乙男亦未曾依據第7條 第2項規定…,做出適當的處置。因此,調查小組一致認為 ,乙男行為已構成『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樣態。」等語, 有該系爭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更二卷第276頁)、系爭性 平會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而上開事 實認定,互核與相關簡訊內容(更二卷第311頁至第339頁 、第371頁至第396頁)、原告與甲女在調查之陳述內容( 844號卷第281頁、第290、291頁、第300頁、第399、400 頁【以上為甲女陳述部分】;844號卷第316頁至第318頁 、第328頁、第332頁、第341頁)相符,原告對於其確有 以簡訊向甲女表達追求之意的事實,亦不爭執(更二卷第 530頁)。準此,原告確有以多則簡訊向甲女表達追求之 意的行為,然不為甲女所接受,並使甲女產生噁心之感, 且老師對於學生表達情愫,不僅有違教師之專業倫理,並 常招致物議,一般人處於與甲女相同之情境,亦可能心生 反感,而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系爭性平會調 查報告上認定原告之舉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難謂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其判斷亦未悖於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應屬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性平會調查小組有調查未盡之嫌等語。然查, 原告所稱自100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原告共傳送2 30則簡訊給甲女,甲女則傳送188則簡訊給原告一情,固 據其提出通聯紀錄為證(參見外放之原告所提「附件1-16 」卷之附件15、附件16)。然此部分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 證明原告與甲女間確有互相以簡訊為通訊之情,然兩人間 之通訊內容,並無從窺知,且原告為甲女之國文老師(84 4號卷第281頁、第313頁),兩人屬師生關係,兩人間於 短期間內有大量簡訊之往來,雖非尋常,究難據此推認確 有原告所指甲女對其有好感、甲女可以接受簡訊戀愛等情 (844號卷第333頁)。再者,甲女於調查時陳稱:我發給 他(按:指原告)的簡訊,我都沒有留,因為手機容量滿了 ,所以我就把簡訊都刪掉了等語(844號卷第304、305頁 ),原告亦於調查時陳稱:她(按:指甲女)寄給我的簡訊 ,我都沒有保留;她回傳我都沒有留下來等語(844號卷 第321頁、第323頁),可見甲女自稱其沒有保留其所寄給 原告之簡訊一節,不論是否可採,原告本於收受簡訊之一 方,亦可提出甲女所傳送之簡訊,作為有利於己之憑據, 其自稱自己未保留相關簡訊,卻反指甲女以揀選方式隱匿 不利自己之簡訊,只提供呈現不利原告之證據,並進而主 張性平會調查小組未深入調查甲女之真意為何,有調查未 盡之嫌等語,均顯無可採。  ㈣被告警專學校不續聘原告及被告內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核 准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 年7月31日止),於法均無不合:   ⒈按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本 文原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 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3項)有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因釋字第702號解釋(於101年7月27日公布)宣 告前開關於「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適用於「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一律禁止終身 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 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 ,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 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依解釋意旨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 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教師法乃於102年7月10 日修正,並增列第6項規定,令於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 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 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 年之教師,有機會再任教師。足見該次修正係因應釋字第 702號解釋而為,經與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內 容比照觀之,可知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時,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 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者。」之規定,因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僅為「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之態樣之一,為確保師生之權益之平衡, 乃將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單獨列款規定,一經 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經服務學校 調查屬實者,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且不得再聘為教師;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尚非重大 之情形,既不符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即無從適用該 款規定處置,而應適用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應經教評會之審議,並 有教評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 ;如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若屬情節輕微者,則依性平 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處理。嗣教師法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 ,於第1項增列第11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 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其 餘款次則依序順延,故第12款順延為第13款,規定內容並 未改變,故應為相同解釋。又參諸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 14條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可知,若教師之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遭為解聘或不續聘之 處分,該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適逢教師法第14條修正 ,則處分機關即應將教師之行為具體涵攝於當時有效之規 定。   ⒉由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可知,被告警專學校原係適用102年 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而解聘原告(105年5月23日 書函),然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指明本案應適用103年1月 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核實認定原告之行 為該當於何款之規定,而駁回被告警專學校之上訴(即撤 銷105年5月23日書函)確定;被告警專學校遂於107年9月1 3日再召開教評會,決議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作成自101年7月31日聘約 到期後不續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 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決議,於報經被告內 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核准後,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7年1 2月12日函通知原告。   ⒊按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涉及教師資格之剝奪,關 係工作權之保障至為重大;所及之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 其判斷應考慮師生關係、學校行政及社會觀感等因素,具 有經驗法則、多元價值及專業性之特性,在此特殊之行政 領域應容許判斷餘地之存在,乃法律規定將此判斷委由教 評會行之,司法審查則受有一定之限制。就此,司法院釋 字第553號解釋提出對於判斷餘地進行司法審查之密度, 有如下各點可資參酌:1.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 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 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 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2.原 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 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3.有 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4.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5.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 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6.是否尚有 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次按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 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 、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其 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又按 警專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委員會職掌如左:一、評審有關教師之新聘、改聘、不續 聘、延長服務、解聘等事項。」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 置委員十五至十九人,除主任秘書、教務主任、訓導主任 及各科科主任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校長就本校具有副教授 以上資格之教師中遴聘之,聘期一年,期滿得續聘。其在 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另行改聘委員補足任期。」第4條 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執行秘書各 一人,分別由教育長、主任秘書及人事主任兼任之」第5 條規定:「本委員會依職掌視需要召開會議。開會時應有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議決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但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委員公出或請假不得由其他人 員代理;遇有關其本人及其三親等內親屬提會評審事項應 行迴避。」(更一卷第163、164頁)。考諸被告警專學校 訂定上開組織規程之依據,乃93年1月14日修正前專科學 校法第24條:「專科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其組織規 程,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備。」之規定,被告警專 學校復考量其學校屬性之特殊,而有不同於一般學校教評 會遴選委員來源及方式之規範,並經內政部報由教育部以 84年7月22日教育部台(84)技035715號函核備(更一卷第2 27頁至第257頁);再參諸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前教師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現行法已提升為法律位階而規定於教師法第3條第2項 ),即容許軍警學校依其特性需要,就其與聘任專任教師 間之法律關係,另定不同於教師法之規定。是被告警專學 校於訂定上開組織規程之初,既有法律為憑,亦基於其學 校性質之特殊性,而裁量訂定由校長遴選教評會委員及其 來源之規範,難謂有何不當。經查,被告警專學校107學 年度教評會委員共有15名,其中男、女各為8名、7名;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分別由教育長、主任秘書擔任,其餘 委員包括教務處主任、訓導處主任、兼任主任之教授、副 教授、教官,以及未兼任主任之副教授,此有警專學校10 7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名冊在卷可查(更一卷第191、192頁 ),經核校教評會之組成符合前揭規定;而本件所涉之警 專學校107年9月13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教評會第1次會議 ,共有13名委員出席,會議進行中有2名委員因事先行離 席,故於表決時在場委員為11名,針對「王大德老師行為 是否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王大德老師自101年7月3 1日聘約到期是否『不續聘』」、「是否同意不得聘任王員 為教師時間為4年?不得聘任王員為教師之起訖時間為101 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4年)」等事項進行表決,均全 數以11票獲得通過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簽到表(更二卷第 169頁)、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附卷可 憑,是就被告警專學校不續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 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等事項 ,亦均經2/3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3以上之同意。   ⒋又本件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維持一審撤銷被告警專學校105 年5月23日書函之結果後,被告警專學校未再經性平會另 為任何調查,即逕由教評會於107年9月13日召開會議作成 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後不續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 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等 決議。該決議所依據者為性平會104年11月27日重新審議 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決議(844號卷 第225頁至第233頁),而此性平會重新審議又係基於系爭 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則後續處分裁量權責單位 自應以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審議結果為基礎作成處分, 而不得自為調查認定。本件被告警專學校考量該校係教育 訓練未來基層執法人員之學校,學(員)生入校後,除研習 學業知識外,並被賦予較高品格要求,以陶養成具團隊精 神、服從長官命令、守法、守紀之基層警(隊)員,是教師 在該校特殊環境下,具有較高威嚴(權),學(員)生則應拳 拳服膺教導,教師與學生之權力不對等情形,於該校特別 明顯等情(原處分卷第138頁),而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自101年7月31日 聘約到期後不續聘原告,且基於其對不續聘事實情節最熟 知之考量,於校教評會議決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 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後,將此議決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內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核准 (原處分卷第139頁)核准,上開處置措施,乃係為了契合 警專之特殊屬性而對於教師品格之高度要求,以利其教育 目的之實現,於原告之聘約到期後不予續聘,自有助於此 目的之達成,且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情節,非經性平會認定 為輕微,自無性平法第25條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 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之規定的適用(此規定所稱前 項規定之必要處置,包括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接受八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是上開處置措施也不是屬於「非最小侵害手段」,故 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為違法裁量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存在。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性騷擾之事實也僅 止於動機並無惡意之原告透過間接之簡訊文字方式與甲女 互動,完全沒有直接面對面、口頭言語等不受歡迎之性騷 擾行為,更無任何肢體接觸,校教評會應基於最小侵害手 段之比例原則考量,依調查小組、性平會議建議,給予原 告性平法第25條所列之其他懲處措施等語。惟依性平會10 4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的記載可知,於會議中有委員表達 「過了暑假後,甲女又主動傳簡訊給乙男(按:即原告, 下同),顯見並非乙男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對於乙男做出 這麼重的處罰確實有失比例原則」(844號卷第229頁)、 「我認為做出解聘的處分過重,乙男多以簡訊文字表示, 連手都沒摸到,做這樣的處分,相當於警察單位的免職, 不符合比例原則」(844號卷第230頁)等意見,可見對於 原告所涉本件性騷擾行為之情節嚴重程度,業經委員於會 議中討論,然最終則決議「未達情節重大」,而非「情節 輕微」,則校教評會本於性平會之審議結果而為不續聘原 告之決議,而未適用性平法第25條第3項、第2項規定,予 以輕微之處置,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有性平調查專 業之調查小組成員,並未建議被告警專學校解聘或不續聘 原告,也不認為剝奪原告教師身分是符合比例之適當懲處 措施,而係提出多項符合教育目的之懲處建議等語。然原 告所指之系爭調查小組報告雖提出「三至五年不得申請升 等、不得晉級」、「接受相當時數的性別平等教育」等處 分建議(更二卷第278頁),然經核此輕微之處分建議, 乃性平會調查小組3人於101年1月3日所出具,並非性平會 101年1月20日調查報告,即前者乃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 成立調查小組協助調查事實之書面報告;後者方是同法第 31條第2項由性平會完成向被告警專學校提出之調查報告 。而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有關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 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非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報告,更 不及於調查小組之處分建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會 。另原告主張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間,已導致原告在 期間屆滿後,毫無機會再獲得任何學校之聘任,實質上原 告將終身不得再獲聘任為教師等語,然如前所述,教師法 第14條第2項、第6項之設,即在於因應釋字第702號解釋 所指原規定有過度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情,而分就案件情節 是否重大以定終身不得聘任及得再受聘為教師之間隔時間 ,原告既經校教評會依性平會所審議認定性騷擾情節並非 重大,而作成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 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被告內政部並依被告警專 學校之陳報而以107年12月5日函予以核准,則在上開期間 屆滿後,原告自仍有再獲聘為教師之機會,至原告實際上 能否順利謀得教職,乃屬另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可採。  ㈤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意思表示應自101年8月1日起生效:     ⒈按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 業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 聘、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予以監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103年1月8日修正 公布教師法第14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 現行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參照 )。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 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 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 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 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評會審 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 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 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 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 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 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 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 行政處分之性質有別,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 判決闡釋甚明。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變更最高行政法 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教 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 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 之見解。又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法法 庭判決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為裁判。    ⒉次按現行教師法第14條前固經多次修正,然該條第1項本文 均規定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本文始規定為「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於92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並增訂第14條之1規定:「(第1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 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 聘任。」(本條規定於現行教師法已變更條次為第26條) 。是教師原聘任期滿,應以續聘為原則,縱教師有108年6 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惟 在學校組成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續聘前,學校仍不得片面 為解聘或不續聘之意思表示,必待由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 續聘,並經教育部核准後,學校始得為解聘或不續聘之意 思表示,主管機關未核准前,不生契約關係消滅,或發生 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再按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警察…教育…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 之,或交由直轄市、縣 (市) 執行之。」第4條規定:「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 衛及縣 (市) 警衛之實施。」已明定以內政部為警察學校 之教育主管機關,是警察學校教評會所為解聘或不續聘之 決議,所陳報核准之機關為內政部。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 ,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 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 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 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蓋最 高行政法院原則上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必因原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始得將之 廢棄,故其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之判斷,受發回或發交之 高等行政法院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不許更持相異之見解 ,以收統一法令見解之效果。本件發回判決係指摘更一判 決未及依契約法理,依教師法之規定論斷被告警專學校10 7年12月12日函所表示之意思並無違法,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誤,並說明略以:依被告警專學校之主張,其不予續 聘原告之意思,經以107年12月12日函送達於原告所發生 之效力,為101年7月31日原告聘期屆滿後,被告警專學校 即不續聘原告,兩造間自101年8月1日起無聘任關係。具 體而言,被告警專學校不予續聘之意思實際上發生溯及之 結果,與意思表示效力發生之法理顯有未合。惟教師與學 校間既有行政契約,彼等間關於教師法之適用或其他解消 聘約關係之效力發生,如另有其他約定而未違反強制規定 ,仍得依約定內容以定之。原審就此關係兩造間聘約得否 溯及解消及聘約存在與否之重要爭點,因未及適用契約法 理而未予以調查判斷,亦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而生 理由未備之違誤等語(見發回判決第14、15頁)。是本件 原告與被告警專學校間之聘約關係是否解消及何時解消, 自為本更二審所應調查判斷之重點。   ⒋經查:    ⑴被告警專學校於99年8月1日聘任原告為專任副教授,其 聘約有效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聘書1紙在卷可稽(內政部訴願卷第5 4頁)。該聘書固約明:「不予續聘時於聘期屆滿一個 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 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然此部 分僅係關於當事人之一方不續聘或不再續行應聘時應履 行之事前通知義務,無涉不續聘之事由或其他關於不續 聘效力之約定;而觀諸被告警專學校所訂定之專任教師 聘任要點(更二卷第121、122頁),亦未有相關解聘或 不續聘事由或其他關於解聘、不續聘效力之明文,故本 件自應本於契約法理,以定被告警專學校不續聘原告之 效力。    ⑵按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其訂約目的在聘請適 任者到校園執教,為莘莘學子傳道授業解惑,滿足人民 依憲法第21條受教權之保障,一般通說認為其性質應屬 行政契約。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於到達相對人時 發生,自此表意人受其所表示意思之拘束。     ⑶查本件被告警專學校早在甲女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 後,即啟動性平調查處理、教評會審議等程序,並報經 被告內政部以101年7月26日函復同意「解聘」原告後, 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1年7月31日書函通知原告,揆諸前 揭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民 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警專學校解聘原告之 意思表示於到達原告時業已發生效力。     ⑷此後本案來回擺盪於性平會、校申評會、教評會、內政 部、法院之間,其事由分別為被告警專學校應審查原告 「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 (校申評會101年11月22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00頁 )、校教評會未踐行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被告內政 部102年5月2日函,前審卷第219頁)、對有利於原告之 主張或說明未敘明何以不足採憑,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之嚴重性是否達到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他各 款事由相當之程度、得否有其他不同處置、本件是否足 認為已達到應予停聘(按:應為「解聘」之誤)之程度 、原告「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 重程度、(內政部申評會103年5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 前審卷第247頁;校申評會103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 前審卷第255頁)、本案有未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規定併審酌情節重大與否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 限等瑕疵(被告內政部104年2月9日函,前審卷第266頁 )、原告遭解聘之性騷擾行為,既經性平會確認為情節 重大,則本解聘案應為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適用,請被告警 專學校重新審認後再議(被告內政部104年5月27日函, 前審卷第126頁)、校教評會決議事項涉及原告解聘案 適用法條變更,請補正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之程序(被 告內政部104年11月2日函及所附教師審議小組會議紀錄 ,前審卷第274頁、第280頁)、原告行為後,教師法第 14條已有修正,自應依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核實認定該當於何款之規定,方能決定 應再依同條第2項至第5項之何款規定,審酌原告之解聘 或不續聘期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等情。可見,被告警 專學校原所為101年7月31日書函之解聘通知,多係因程 序上或說理未臻充分、或請被告警專學校再行考量原告 「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 、有無不同處置之可能等,甚至係因教師法修正而發生 適用法律之瑕疵,而上開瑕疵均經被告警專學校予以事 後補正,尚難認其原解聘之意思表示有何不成立,或因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不依法定方式為 之而無效等情(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參照)。又被 告警專學校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准後所作成之102年7月24 日書函(前審卷第228、230頁)、105年5月23日書函( 前審卷第303、304頁)等通知解聘函,均僅在重申原解 聘之意思表示(被告警專學校101年7月31日書函),此由 原告經以101年7月31日書函通知遭解聘後,即未曾在被 告警專學校任教,而有何須再另以意思表示予以解聘之 情,即可知之;而因過往實務見解係將公立學校所為之 解聘或不續聘定性為行政處分,是最高行前確定判決固 維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將105年5月23日書 函撤銷之結論,然本諸契約法理,意思表示之撤銷應由 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為之,而非第三人所得撤銷,尚難 謂被告警專學校原解聘之意思表示(被告警專學校101年 7月31日書函)因最高行前確定判決而發生撤銷意思表示 之法律效果。        ⑸承上,被告警專學校105年5月23日書函之「行政處分」 ,因前述之適用法律違誤而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 ,107年9月13日校教評會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後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而決議自101年7月31日聘 約到期後「不續聘」原告(另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 限為4年),並由被告警專學校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准後 ,以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141、142頁)通知 原告。「不續聘」與「解聘」於法律上之意義固有所不 同(依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 序,終止聘約;而不續聘則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 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然被告警專學校不 願與原告維持專任教師聘約關係之意則一,且解聘對於 教師之不利程度甚於不續聘,則解釋上應認被告警專學 校嗣後所為之不續聘應可為原解聘之意思表示(101年7 月31日書函)所涵蓋,此由校教評會決議或107年12月12 日函均已表示「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後不續聘」原 告,即可明確知悉被告警專學校所企圖形成其與原告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是自101年8月1日起,其不再與原 告有專任教師聘約關係。原告主張允許不續聘之意思表 示溯及既往,與法理未合等語,除本件並無關意思表示 效力之溯及既往外,其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純屬其一 己之法律見解,尚不為本院所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警專學校業已自1 01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於 核定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 5年7月31日止)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行政院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13

TPBA-113-訴更二-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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