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暨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 王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暨再審事件,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具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之資格,
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卻遭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確定;又聲
請人持有教育部核發之助理教授證書,惟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99 號(下稱
系爭裁定二)、同年 9 月 26 日同字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三),未適用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 條第 3 項
第 1 款規定,卻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規定,否定聲
請人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爰就法院是否應為
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且得否適用上開憲訴法規定而聲請
釋憲,並依憲訴法第 43 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對系爭裁定一至三有所不服,而向
憲法法庭聲請釋憲,是應認本件聲請人係為裁判憲法審查之
聲請,合先敘明。
三、就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裁定一即此部分聲請之最終裁判,係於 113 年
3 月 5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同年 12 月 9 日
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
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
限。
四、就系爭裁定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
,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其中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
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
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65 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未於書狀內提出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並以聲請人逾期未
補正,以系爭裁定三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
回確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
,至系爭裁定二則非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
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故本件聲請關於就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三)另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
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對於系爭裁定三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
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所定
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之裁判憲
法審查聲請既不受理,則其因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依憲
訴法第 43 條規定所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