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高銘傳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賴怡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天翔
黃婉瑜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銘傳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
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
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銘傳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惟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正式工作,僅靠打零工維生,業據聲請
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現無勞保投保單位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1-47頁聲請
人勞保投保明細表),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消費者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於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
,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
戳、第95頁、第115-11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
為199萬1,533元,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可認聲請人
之實際債務至少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166萬7,40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7萬
9,00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6萬2,59
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35萬6,864元、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8萬7,989元、債權人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萬3,310元、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萬1,229元(見本院卷第71頁、
第163頁、第169-170頁、第173頁,司消債調卷第85頁、第1
01頁、第113頁),合計705萬8,396元,未逾首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限制。
㈣聲請人之財產迄本院裁定前,僅有存款約數百元及英屬百慕
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5,021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
之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友邦人壽保單變
更完成通知(批註書)等件影本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
最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95-103頁、第181頁)。由是足認
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甚微,不足清償前揭債務。
㈤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6,00
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
符之證據,爰以此為據,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
。至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尚需支出其子高有志扶養費3,000
元,惟高有志為91年次,現已成年,且自113年7月30日起在
「羿鑫商行」任職,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高有志勞保投保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第124頁),堪認高有志顯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固另主張其目前需按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稱健保署)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1,524元(按:此
部分債權俟本件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再行
通知債權人健保署陳報債權),惟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
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
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聲請人向健保署清償之金
額扣除,況聲請人履行債務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
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
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應將上開費用每月1,
524元列計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云云,即難採據。職此,
本院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
,而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
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
㈥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後1萬7,076元,聲請人每月僅餘可支配所得8,924元得用以
清償前揭債務;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705萬8,396元,
聲請人至少需791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66年,方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終其餘生均無清償前揭債務之望,另慮及
通貨膨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是
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即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消債更-60-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