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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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林志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517-202411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鄭伃彤(原名鄭瑀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1,259元,及其中 本金321,361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4

ILDV-113-司促-5136-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高銘傳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賴怡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天翔 黃婉瑜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銘傳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 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 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銘傳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惟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正式工作,僅靠打零工維生,業據聲請 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現無勞保投保單位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1-47頁聲請 人勞保投保明細表),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消費者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於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 ,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 戳、第95頁、第115-11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 為199萬1,533元,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可認聲請人 之實際債務至少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166萬7,40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7萬 9,00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6萬2,59 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35萬6,864元、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8萬7,989元、債權人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萬3,310元、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萬1,229元(見本院卷第71頁、 第163頁、第169-170頁、第173頁,司消債調卷第85頁、第1 01頁、第113頁),合計705萬8,396元,未逾首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限制。  ㈣聲請人之財產迄本院裁定前,僅有存款約數百元及英屬百慕 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5,021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 之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友邦人壽保單變 更完成通知(批註書)等件影本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 最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95-103頁、第181頁)。由是足認 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甚微,不足清償前揭債務。  ㈤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6,00 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 符之證據,爰以此為據,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 。至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尚需支出其子高有志扶養費3,000 元,惟高有志為91年次,現已成年,且自113年7月30日起在 「羿鑫商行」任職,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高有志勞保投保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第124頁),堪認高有志顯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固另主張其目前需按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稱健保署)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1,524元(按:此 部分債權俟本件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再行 通知債權人健保署陳報債權),惟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 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 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聲請人向健保署清償之金 額扣除,況聲請人履行債務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 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 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應將上開費用每月1, 524元列計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云云,即難採據。職此, 本院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 ,而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 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  ㈥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後1萬7,076元,聲請人每月僅餘可支配所得8,924元得用以 清償前揭債務;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705萬8,396元, 聲請人至少需791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66年,方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終其餘生均無清償前揭債務之望,另慮及 通貨膨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是 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即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消債更-60-2024110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莊幸輯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邱桂香 江昌勲 江昌祝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江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 九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 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昌達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73,055元暨利息 及相關費用,迄今並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 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 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 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訴外人江能發於民國105年 7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邱桂香(即江能發之配偶)、江昌勳(即江能發之次 子)、江昌達(即江能發之三子)、江昌祝(即江能發之四子等 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同繼承該等不動產。詎被告 等4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 協議方式,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邱 桂香,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桂香名 下。 ㈡、被告江昌達於105年間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等 人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以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致被告江 昌達未能取得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實已侵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及附表一各編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並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塗銷,及將附表二 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 共有。     二、被告均以:被告江昌勳、江昌達、江昌祝等3人自幼均係由 被告邱桂香獨力照顧,故始協議將遺產分配予被告邱桂香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江昌達積欠原告債務273,055元及相關利息、費用迄未清 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 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江能發於105年7月2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 ㈢、被告邱桂香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配偶;被告江昌勳、江昌達   、江昌祝依序分別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次子、三子及四子,   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9月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邱桂香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於10 5年8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於同年9月6日辦畢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41至46、87至101頁)。另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0月 27日申請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後,始知 悉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繼承登記等撤銷原因存在一節, 則有卷附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列印日期 可憑(見院卷第27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到院後勾稽無誤(見院卷第179至181 頁)。依此,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 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江昌達 存有債權,被繼承人江能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財產,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 同繼承上開遺產,然渠等4人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協 議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遺產,無償 移轉予被告邱桂香,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無償移轉予被 告江昌祝,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 桂香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 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5 、33、87至107頁),並有卷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41至46、13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基此,被告江昌達顯有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 權利,透過無償讓與方式處分予被告邱桂香、江昌祝,當無 疑義;其次,被告江昌達於處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期間,除 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無資力可 供清償債務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院卷第225、236頁) ,並有卷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院卷第21 5頁)。依此,足認被告江昌達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被 告邱桂香、江昌勳、江昌祝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 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暨 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財產返還予 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自均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後,被告江桂香應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云云。然被 告間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 份無償讓與被告江昌祝,而非被告邱桂香等情,俱經本院認 定如前。基此,被告邱桂香既非上開股份之受益人或轉得人 ,自不負將該等股份返還之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 5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1 股份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2股 2 存款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310,289元 3 存款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活期儲蓄 490,356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竹南分行 43,129元 5 存款 土地銀行 3元 6 存款 竹南郵局存簿儲金 72,805元 7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部

2024-11-01

MLDV-113-訴-261-2024110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何敏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6,715元,及其中4 7,685元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 之違約金;㈡64,004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250,459元,及自95年8月30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153,758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30

CYDV-113-司促-87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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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龔良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68,218元,及其中5 9,928元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 8.25%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15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600元 之違約金,㈡35,882元,及其中32,201元自95年3月2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300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30

CYDV-113-司促-87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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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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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8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吳坤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12元,及其中50 ,131元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12,770元,及其中103,021元自94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1,835元,及其中56,103元自94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71,672元,及其中66,329元自95年4 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 收600元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7183-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張榮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710元,及其中1 19,817元自民國91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 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7185-2024103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光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126,579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5,134元 ,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9

NTDV-113-司促-6836-202410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何桐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1,516元,及自民 國95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 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㈡80,688元,及其中79,488元自95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71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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