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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王姿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固YOHOETC統包公司盜帳者(盜ID者)」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 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訴,提出之起訴狀既 附件之內容與撰寫字體詳如本件裁定附件所示。原告起訴並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所提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華固 YOHOETC統包公司盜帳者(盜ID者)」,並未特定具體當事 人,難以確定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壹、訴之聲明」欄位 則空白,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為 何;「貳、事實及理由」欄位僅載「如附件」,惟其起訴狀 附件係期自行填寫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 律諮詢申請書」之影本,該附件的「案件內容」欄位是以潦 草字跡撰寫、摻雜過多不明意義的英文簡稱與符號,並無可 理解且具有一貫性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起訴程式 有所欠缺,亦導致法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三、本院乃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裁定命原告 在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工整可辨認的正楷字跡或電腦 打字具狀表明本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及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該請求金額計算 補繳裁判費。本院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其附件「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諮詢申請書」所記載「北市○○ ○路○段○巷○號」之住所地址寄送前開裁定,經該址大樓之管 理委員會以「原址查無其人」退還文件。本院遂再以原告書 狀暨附件留存之「0922-******」行動電話聯絡原告查詢是 否有變更住居所送達地址,然接聽電話之人並非原告,電話 之主人稱自己為曾經處理原告案件的法扶律師,之前承辦過 原告案件後就遭其在外亂留此電話號碼等語,顯然並無受原 告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亦無同意協助其處理本案的意思 ,無從要求該律師提供有關原告進一步資訊或協助聯絡原告 。本院另觀察書狀中是否有其他資料可查得原告實際住居所 (應為送達之處所),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會法律諮詢申請書」的「身分證號/護照或居留證號」、「 族群(必填)」欄位間有「3******78」、「(T******442 )→有特殊's卡」兩個號碼的記載,以符合身分證統一編號 格式的後者查詢戶籍資料,查得該號碼為一位45年次的羅女 士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非原告等情,有本院遭退回公文封 、公務電話記錄、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在原告所留資 料均為他人地址、電話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的情況下,本院僅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9日依職權 公示送達前開補正裁定。 四、嗣後本院再檢視前開資料,注意到羅女士配偶為「王○○」, 則羅女士可能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以此關聯性試查詢戶政資 料,方查得原告正確登記之戶籍地址,再對該地址送達前開 補正裁定。 五、經前開不同方式之送達,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裁定補正裁 定最慢已經於114年1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具狀 補正,亦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退回之 公文封、公務電話記錄、公示送達公告與證書、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 。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2025-02-05

TPDV-114-訴-806-20250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0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雲即陳美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美雲即陳美所簽發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陳美雲即陳美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3-司票-31001-20250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6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月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范月秋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年6月3 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3-司票-30961-20250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訓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明訓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劉明訓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3-司票-31042-20250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何順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順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順哲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何順哲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票-35012-20250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59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文武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柯文武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柯文武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159-20250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43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秀貞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魏秀貞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魏秀貞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143-2025020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憶瑄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憶瑄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其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 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3-司票-14711-20250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9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舜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柯舜譯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柯舜譯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2 年6月19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3-司票-31996-202502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184、18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雅玲(兩造以下原則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事件 審理中,反請求訴請確認伊與洪建洺(即原告)間婚姻無效 等(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84號)、以及反請求訴請洪建 洺與反請求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189號)兩事件均併由本院受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反請求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請求原告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洪建洺訴請伊與曾雅玲間婚姻關係存在,113 年度婚字第102號):     一、洪建洺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曾雅玲於109年9月19日結婚,於 11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兩 位證人曾姿菁、黃邦蕾,然其二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具 離婚真意,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律上要件,自始 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兩人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此乃伊實際上並無與曾雅玲離婚之真意,僅係安撫 正在氣頭上的曾雅玲而不得不簽署,惟離婚書上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財產歸屬均係留白,並未填入任何內容,且第一條第 一、二項之內容係曾雅玲未經伊同意而後續自行填入,持向 戶政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與伊原先簽署者,內容有異之故等語 。並提岀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曾雅玲則答辯略以: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 多時,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洪建洺親為離婚登記 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情形,其臨訟於「未」能明確證明自己 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其卻僅斤斤計較於 證人曾姿菁、黃邦蕾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其予以確 認離婚之真意云云,其冒然興訟,實已嚴重戕害曾雅玲於離 婚後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況依 其向丙○○提起本件家事起訴之時間點以觀。兩造既已於「11 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如其認有任 何爭議,為何遲遲未為任何反應?尤有甚者,其尚曾於112 年11月間於訊息中明確向曾雅鈐表示不會再找曾雅玲云云。 詎料至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就其113年1月間毆擊曾雅鈐 友人、及騷擾丙○○之暴力行為,作成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 54號保護令在案。而其得知保護令成立後,竟旋即 於「113 年2月27日」提出本件家事起訴狀,是依其提告之時間,與 其完成離婚登記相距已有多時•然與其被裁定保護令之時間 卻具有高度密接性•合理懷疑其乃係被裁定保護令心有不甘 方挾怨提出本訴•絕非有其臨訟片面揚稱之事甚明!況立法 已明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乃係為了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 性,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因欲再事恣意爭執 或不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 任意以證人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甶 ,而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 效,無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已歷經多時,各自嶄新人生歷程 ,是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二位證人曾姿菁、 黃邦蕾於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 性要件,是見證人曾姿菁、着邦蕾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 證人,更遑論證人曾姿菁、黃邦蕾向來對兩造之間感情發展 及離婚事宜均知之甚詳,且衡情本件證人曾姿菁、黃邦蕾顯 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之情甚明。依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 離婚事宜等一貫脈絡之觀察,證人曾姿菁、黃邦蕾顯見兩造 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其自不得於錙銖其於 家事起訴狀片面揚稱之細節而隨意推翻兩人間業已成立並對 外公示之離婚登記效果甚明。是本件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離婚要件並無不符。尤其,其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 與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 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曾姿菁、黃邦蕾依當時之客觀情事 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 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112年 9月5日 」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 於消滅,應堪認定。原告洪建洺本件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 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 ,雙方 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 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人間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 雙方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 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提 岀戶籍謄本、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 130號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7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反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洪建洺、曾雅玲二人原係夫妻,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嗣 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2年9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 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載有證人曾姿菁、黃邦蕾,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 等情,業據雙方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新竹○○○○○○○○113年6月 13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280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 日期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婚1 02卷第95至99頁),並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 大致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洪 建洺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則兩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其基於私法上各 項身分關係對被告曾雅玲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洪建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洪建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 人因未親自見聞伊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 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 人曾姿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卷第99頁 離婚協議書,你是否有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或是書寫其他文 字?)我有在證人欄上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 和地址。(問:在寫上開妳的名字等資料時,兩造是否已經 在上面簽好名字?)兩造都先簽好自己的名字了。(問:在 寫上開你的名字等資料時,另名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 字?)我沒有印象,但因為有兩張,所以我推測有可能是兩 張同樣協議書,所以可能是我和另一證人交互簽名。(問: 簽兩張同樣離婚協議書時,請確認兩造都已經先簽好名字了   ?)對。(問:妳認識兩造?)我是丙○○的研究所同學的同 學。(問:如何認識?)知道他們要結婚時才認識。(問: 為何在上開兩人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在西元2022 年(按:111年)9月時,我聽丙○○說兩人間有金錢觀和價值 觀不合,當時雙方有離婚的念頭,所以在西元2023年(112 年)時得知男方這邊有不忠事情,被告曾雅玲可能會真的離 婚,丙○○需要我協助簽名,加上簽名時雙方都已經簽好名字 了,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們已經協商好,確定要離婚了,所以 我就簽名了。(問:有無和兩人當面確認過兩人確實有離婚 的真意?)我沒有和原告甲○○確認過離婚的真意,但是有和 被告丙○○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問:如何和丙○○確認離婚的 真意?)她自己親自把離婚協議書遞到我面前,我是這樣確 認她離婚的真意。(問:何時、何地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 提示離婚協議書)在112年9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的咖啡廳 ,店名應該是英文的,在國軍英雄館那條路上,在場人有我 、另名證人及丙○○三人在場,原告甲○○沒有在場。(問:妳 簽名的當天就是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對。(問:有和兩 人一同到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問:是否認識協 議書上另名證人?)認識。(問:她和妳的關係?)她是我 NYUPOLY研究所的同學,這個研究所是美國紐約大學附設的 理工學院裡面的研究所。(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妳在協議 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甲○○、丙○○之離婚而為證 人,方為簽署?)知道。(問: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如何得知?內 容如何?)我知道兩造在價值觀、金錢觀上比較不合。( 提示卷99頁離婚協議書,問:請再確認於此份協議書上簽名 的日期?是否在庭時看到協議書上的登載日期,所以你認為 日期就是112年9月5日?)對。(問:有無可能協議書是在 其上所登在日期之前簽名的?)我不確定。(問:妳當時是 否有參加兩人間結婚典禮?)有。(問:丙○○是否曾經告訴 過妳,早在離婚協議書簽署前一年,兩人就想要離婚?)有 。(問:妳剛剛說原告有不忠行為,妳的意思是說他在婚姻 存續期間出軌、有婚外情?)我知道他有和其他女生見面, 但我不確定出軌和婚外情的意思是什麼,所以我只能說他有 和其他女生見面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9至113頁)。另證人 黃邦蕾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丙 ○○。(問:如何認識?)在美國留學時認識的朋友。(問: 是否認識原告洪建洺?)不太認識。(提示婚102卷第99頁 離婚協議書,問:是否有在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妳的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地址?)是我的字跡。(問:在上 開證人欄簽名時,兩人是否已經簽好姓名?)是。已經簽好 了。(問:在上開證人欄簽名時,另一位證人是否已經簽好 姓名?)是,我們應該是一起簽的。(問:上開離婚協議書 兩位證人在何時何地簽署?)是去年9月,我們在西門町東 吳大學附近的咖啡廳。(問:上開兩位證人簽名時,還有誰 在場?)丙○○、我、和另一名證人,原告洪建洺不在場。( 問:和另一名證人有和兩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沒有。(問:在上開證人欄位上簽名時,有同時或是 事先和兩人間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嗎?)我基本上只有女方的 聯絡方式,我有跟她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我沒有和原告洪建 洺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在剛才所述 離婚協議書簽署時,妳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告洪建洺、被 告丙○○離婚而為證人才簽名?)知道。(問:妳在簽署前, 是否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知悉何 事?)金錢價值觀不合,女方負擔的生活費比較多。(問: 有無參加過兩人的結婚典禮?)有。(問:有無聽聞兩人在 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有。(問:知道何事 ?)我聽聞女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問 :妳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就知道兩人想要離婚?)在西元20 22年(111年)9月他們在金錢、價值觀有爭執在,當時女方 就有離婚的念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4至117頁)。 (五)是以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人間協議離婚無效云云,本 院審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縱使見證人於夫妻雙方協議、立具離婚協議書時 並不在場,而係於協議書作成後方才進行簽章,亦不違反法 定方式而影響離婚效力,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 作成時在場為必要。查原告洪建洺既於雙方離婚後已歷時半 年餘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雙方亦各居其 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 以尊重,是見原告洪建洺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 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 ,故原告洪建洺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   2.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 後,決定兩願離婚」。是以雙方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 確在案。兩人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見同卷第97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人於 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3.又兩人間離婚之上開兩位證人,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兩 人原雖為夫妻,然雙方既有婚姻難以持續之情形,並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狀,依上開證述已為兩位證人所知悉,是已堪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等有向男 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而依一般人理解,倘若夫妻 相處不睦、已有離婚之意,證人並從女方口中及客觀情事、 並參以有男女雙方均已事先簽署其上之離婚協議書,身為離 婚證人衡諸一般人情世事,則在離婚協議書上亦有詳載男女 雙方就離婚事項有明確約定之下,益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 真意,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4號確定判決 意旨,此時如要求見兩位證人面對如此明確之情狀仍必須「 明知故問」、特地開口詢問原告洪建洺,否則即認原告洪建 洺無離婚真意,顯然對於離婚證人簽名之要求過苛,不僅忽 略離婚當事人之外顯行為、倒果為因,更存在解釋上悖於現 行離婚登記制度立意,違背人民對公示登記之信賴,造成雙 方離婚後身分關係混亂之情形。  4.是以上開擔任兩人間之離婚證人,依上說明,當均應認已符 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曾姿菁、黃邦蕾自屬民法 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且衡情本件兩人證人顯應已知悉兩造 有離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顯 見兩人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原告洪建洺自 不得於錙銖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半 年之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5.另本件未見原告洪建洺舉證說明其曾向被告曾雅玲透露其實 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存在,是其心中保留之所謂無離婚真意 ,並非被告曾雅玲所明知,揆諸民法第86條規定,兩人間所 為離婚之程序本不因之無效;遑論原告洪建洺究否有無心中 保留之無離婚真意,亦僅空口無憑,難以遽信。再稽之兩人 既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 兩人間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如前所述,而據以辦理離 婚登記,則原告洪建洺主張其實無離婚真意,實難採信,則 縱原告洪建洺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但未 能證明為被告曾雅玲所知,是原告洪建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 示即不因之無效。準此,原告洪建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其離婚非出於真意,則其主張無離婚真意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洪建洺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洪建洺確有離婚 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 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兩位證人依當 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 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人間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 112年9月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 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洪建洺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 ,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雙方既已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 名其上,兩人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間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 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曾雅玲訴請伊與洪建洺間婚姻無效等(113年 度婚字第184號)及確認洪建洺與乙○○間婚姻關係存在等(1 13年度婚字第189號): 一、反請求原告曾雅玲此等訴求,俱為反請求被告洪建洺、乙○○ 等2人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 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查曾雅玲與洪建洺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在此之前洪建洺與 乙○○於109年1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同卷第15頁),堪予認定。然曾雅玲上開主張,並未 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曾雅玲之此等主張均難憑認,且洪建 洺之本請求既遭駁回,則曾雅玲反請求之備位訴求雙方應予 離婚亦無實益可言。從而,反請求原告曾雅玲之反請求訴求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婚-18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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