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葉兆森
被 告 周文發
訴訟代理人 黃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定買賣議價委託書/要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
,104萬元,並交付訂金10萬元,惟被告竟於112年5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原告亦於113年1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最遲應於112年5月10日前完成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及點交,但原告無故未繳付價金,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
履約,原告仍無故未履約,拒絕出面處理,是被告於112年5
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沒收訂金1
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要約書、協議切結書、買賣
議價委託書附加協議書、存證信函、房屋租金匯款紀錄、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7頁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惟查,被告就上
開抗辯之事實,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39頁至53頁反),且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前揭抗
辯為真實。從而,系爭房屋買賣為原告無故未繳付價金而違
約,被告沒收原告給付之10萬元訂金,係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0條約定,足見被告取得10萬元訂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TYEV-113-桃小-1032-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