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假扣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張正芬 相 對 人 羅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3年度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3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8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復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1號 裁定、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3年度 存字第68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 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 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8

TCDV-113-司聲-1959-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嘉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杯 相 對 人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21,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執行命 令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1569號、112年度司全聲 字第86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81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 512號及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644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高雄地 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8

TPDV-113-司聲-1260-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陳辛田 相 對 人 李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五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貴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200,000元擔保金,並經貴院112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業經貴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後,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且聲請人已撤 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 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97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民 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8號、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33號、112年度存字第9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 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1-08

TNDV-113-司聲-755-2025010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陳黃呈雲 相 對 人 簾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4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壢全字第80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 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壢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亦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 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 使權利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TYDV-113-司聲-627-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代 理 人 陳姿寧 相 對 人 周家禎即周美琪即宏珅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一六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 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 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 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 、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執 行命令及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 160號假扣押執行卷、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 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1-07

TNDV-114-司聲-5-20250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昌隆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太 相 對 人 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7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17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25 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7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000685號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12月20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94586號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聲-948-2025010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沈健興 相 對 人 吳啟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 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 元擔保金為相對人擔保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兩造間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 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 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ULDV-113-司聲-204-20250107-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 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7年3月9日所出具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 ,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70,000 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 第9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另經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 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本院調取107年度司 裁全字第10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113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3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訴訟成 立調解,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執 行事件,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1-06

TNDV-113-司聲-744-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張碩庭 相 對 人 王詮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之擔保金(即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誤 載案號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47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7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第303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又兩造間之 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12月19日橋院甯文字第1130036200號函附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3

TCDV-113-司聲-1996-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柒佰伍拾參萬陸仟元整,就相對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部 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7,5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 字第1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獲准,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公示送達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99號、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1114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83號及113年度司聲字 第6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3

TPDV-113-司聲-1487-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