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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純瀅 相 對 人 范綱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5,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113年度 司聲字第825號、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453號及113年度司 執全字第5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0-28

TPDV-113-司聲-1184-2024102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七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肆拾萬元 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400,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 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74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4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桃園及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0-28

TPDV-113-司聲-1039-202410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張澤陽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 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因服兵役而長期不在家,致伊所申 辦之信用卡寄送至家中而遭伊母親之同居男友即訴外人朱煒 強盜用,以該信用卡消費而造成伊經濟上損失,被告對伊為 強制執行,洵屬無據,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未按期還款,經伊於民國113年7月間檢 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伊已於同年8月13日撤回前揭強制執 行之聲請,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因伊撤 回執行而告終結在案,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 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若執行程序已告終 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 排除,均不得提起。從而,倘債權人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 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債務人即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之事實,固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惟被告已 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年月1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和字 第113242號函知債務人即原告前揭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撤回 執行,此有民事聲請狀及前揭函文在卷可查,則被告既已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 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因撤回執行而終結,原告 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簡-2435-20241025-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敏妹即又泰畜牧場 林詠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6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2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66 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128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97 0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 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士林、雲林地 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24

TCDV-113-司聲-1471-2024102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蕭聖芳 張美玲 蕭耀黌 相 對 人 簡語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七、一三九八、一三九九號提存事 件聲請人所各自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535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各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97、1398、139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 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48 號),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本 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10月9 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10835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4

SLDV-113-司聲-361-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呂林秋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昱其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民事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 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後因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 終結,故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對此撤回,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意 撤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呂林秋金、呂昱其(原名呂永昌)與其夫及 父呂道蒸(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死亡),於87年8月24日 共同簽發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交付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經財資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票字第104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臺中地院 以88年度執字第12404號、91年度執字第17963號、91年執字 第43416號、93年度執字第41644號、94年度執字第13096號 、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98年度司執字第60344號為強制執 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 將其本票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並經長鑫公司聲請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 號強制執行終結後,於105年7月7日將其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又先後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號及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為強制執行。惟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10日執行 終結後,被告遲至107年6月11日始再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58406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3年期間,其本 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且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本票債權之本息請求權, 均已歸於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再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 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 件,於102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後,伊之前手長鑫公司應有中 斷消滅時效之行為,伊於105年7月7日受讓上開本票債權後 ,旋於107年6月11日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6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認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據以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 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 ;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 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6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是縱使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事後業因被告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 不得再持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復定 有明文。經查,上開本票債權經被告之前手長鑫公司聲請 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強制 執行,並於102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後,被告遲至107年6月 11日始再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6號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 行使而罹於時效,且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債權之本金 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不得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 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對此,被告雖辯稱其前手長鑫公司有中斷消滅 時效之行為云云,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 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23

PTDV-113-訴-294-2024102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何佩諭 相 對 人 蕭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1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 號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2 年度存字第91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725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 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21

TCDV-113-司聲-1155-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郭祐銘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王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所 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五八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八四一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 被告所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5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換發之95 年度執字第309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728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04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 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北簡卷第9至11頁);迭經原告 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核原告所為, 係就其本件請求所為事實上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俊宏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財資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李俊宏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財資公司 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後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復以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非 適法,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 人責任,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動產交易買賣契約所生債權, 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向原告求償之債權,動產擔保 交易法未定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 5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原 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致電被告表示,已知曉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時效消滅,惟仍有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清償事宜,屬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 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6 9頁):  ㈠原告與李俊宏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財資公司之系爭本票,嗣原 告尚餘新臺幣(下同)25萬14元未清償,經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就該尚未清償部分,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財資公司嗣於95 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 對原告及李俊宏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95 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 爭債權憑證,並於96年1月24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 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被告復於105年7月7日自長鑫公司處受讓上開 債權,被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揭債權讓與情事,該存 證信函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及李俊宏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 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 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 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 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 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 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 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 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又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應自發票日即94年10月 3日起算3年時效(見本院卷二第11頁),於97年10月2日消 滅時效完成,又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10月5日確定,有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卷之士林地院95年度 執字第30958號卷),並經財資公司於95年11月17日執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 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財資公司前揭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 嗣該執行程序於96年1月24日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 重新起算。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揆諸前揭說明,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 即財資公司應於99年1月23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 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財資公司於上 揭期日前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1月23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 時效完成後自長鑫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2年10 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動產交易買賣契 約所生債權,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向原告求償之債 權,該法未定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等語,但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 以票據權利之短期時效即3年為判斷基準,被告前開所辯, 礙難憑採。又被告另辯以:原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致電被 告表示已知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惟有意願與被 告商談和解清償事宜,應屬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原告已 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然查,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譯文,原告係表示:我去法院看系爭 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資料,被告這次聲請執行已時效消滅, 但若要透過法院程序主張則耗時繁複,是否雙方簡單和解, 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該撤銷之部分撤銷後,仍可再向另一位 債務人追償,因為縱透過訴訟結果被告也是要撤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3頁);經被告公司人員回報被告確認後向原告 復以:有協助詢問是否直接撤回執行聲請,但目前無法撤回 ,只能看原告願意提出多少,我們再跟公司報告解除原告部 分之保證人責任等語,原告則告以:沒關係那就麻煩一點提 訴訟,本來想至少讓被告保有跟另一名債務人追償之權利, 所以我才提建議,那我就是直接去法院提訴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5頁),遍觀譯文內容,僅顯示原告係通知被告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提出兩造進 行和解而由被告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俾使被告得循系爭 執行事件繼續向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原告並無何承認系爭 本票債務之行為,被告復未具體舉證究有何直接或足以間接 推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予以承認之事實存在,尚無 從推認原告構成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自難 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既未拋棄時效利益,被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無從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業已於99年1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此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洵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乃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再於時 效完成後之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效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本院卷二第11頁)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26萬元 94年10月3日 李俊宏、郭祐銘(原名:郭玉崘)

2024-10-18

TPDV-113-訴-1104-202410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能 蔡春美 相 對 人 廖耀能 蔡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存字第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 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 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04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書、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 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雲 林、士林、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17

TCDV-113-司聲-1378-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孫秀玲即王新華之繼承人 王宜卉即王新華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賴姝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因被告撤回前開執行程序,原告乃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提出書狀撤回前開聲明(見本院卷第37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間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61 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訴外人王新華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678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然查被告係於88年間取得其對王新華之損害賠償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5年,時效已完 成,且債權憑證中間有間隔逾5年未換發債權憑證,為權利 障礙事由,原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時 效抗辯,自得拒絕清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被告不 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受 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略 以:伊已經於113年9月5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聲 請,則該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執行法院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 撤銷。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 回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 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債務人如僅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債 務人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 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判決參照)。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以該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為由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 執行。嗣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原告原聲明請求撤銷執行程 序部分固已無從實現,其訴難認有據,惟原告已撤回該部分 訴訟;而就聲明求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 行部分,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制度功能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故訴訟繫屬後縱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執行無結果 核發債權憑證等原因終結,仍無礙於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法院不得逕以撤回執行程 序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仍應就原告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調查 審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查,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新華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被告 於88年間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請與王新華離婚,並依同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王新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88年度婚字第91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准被告與王新華離婚,及王新華須賠償 被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確定在案。被告乃於89年間持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換發本 院89年度執戊字第666號債權憑證;又於100年間持前開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 未能執行,經本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1618號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113年7月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13 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情有系爭判決、債 權憑證影本、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57至62頁、司執卷第1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㈢原告固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係損害賠償債權應適用短期時 效為由,主張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為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被告不得再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  1.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 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有明定。 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 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 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 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損害賠償責任, 係因夫妻之一方違背身分契約之忠貞、保護、同居等義務, 致婚姻關係消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之發生原 因,在法律制度之設計上,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為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於請求權之性質、發 生原因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請求 權既無如民法第197條就同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設有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始消滅。  2.查本院88年度婚字第91號判決理由載明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判命被繼承人王新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之前揭 說明,應依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計算15年時效。 又系爭債權憑證係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於89年間持系爭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而換發89年度執 戊字第666號債權憑證;又於100年間持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 制執行,同因未全部受償乃於100年12月18日換發而來。則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消滅時效,均因前開各次強制執行 之聲請而中斷,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由執行 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事由終止,則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 證之翌日起,其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損害賠償債權重行起算 15年消滅時效,迄至113年8月16日本件起訴為止,消滅時效 尚未完成。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應可認定。  ㈣從而,原告以該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據以主張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然原告為 提起訴訟之一方,本件雖受有不利之敗訴判決,然並無從主 張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上開假執行之聲明應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誤載,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以判決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原不適於假執行, 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亦無從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 假執行亦因此失其附麗,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16

CHDV-113-訴-9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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