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 祺
被 告 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皜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7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其中新臺幣4,21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7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邱文成於民國112年1月2日2
時2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於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西向6.0K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撞擊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台62線西行6.
0K處標誌桿(含牌面)、路燈及鋼板護欄等設備(下合稱系
爭設備,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設備損壞,原告因而受有
如附表「複價」欄所示系爭設備維修費用之損害,並計算零
件折舊後如附表「折舊後價格」欄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2,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支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對原告提
出之報價單及如附表所示「折舊後價格」均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邱文成受雇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印有被告名
稱之被告所有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
撞擊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原告112年4月25日函文、原告112年5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求
償修復費用表、連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等件(
司促卷第13-37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7頁)為證,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7-65頁)在
卷為證,而被告未曾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邱文成為其員
工(本院卷第115-116頁、第131-132頁),且對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明確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16頁、第13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邱文成受雇於被告,駕駛印有被告名稱之被告所有系
爭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求償修復費用表、連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本院卷第111頁、第127頁),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如附表「
複價」欄所載,合計為100萬2,563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原告就零件
部份計算折舊後如附表「折舊後價格」欄所示,合計為38萬
3,712元,並經被告表示對折舊計算如附表「折舊後價格」
欄乙事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則系爭設備之必要回復
原狀費用應於38萬3,7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尚未實際支出維修
費用,然原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即係
原告基於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受到被告侵害而遭受損害,被告
本即應賠償其損害,所謂維修之估價,則是將原告損害具現
為數額之評估方式,此觀前開法規即明,原告自仍得請求被
告賠償,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月5日(司促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萬3,712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4,2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標誌桿(含牌面) 項次 項目 複價 折舊後價格 備註 1 F型懸臂式標誌桿 318,000元 28,909元 2 擠型鋁五堵↗標誌牌面351cm*340cm 175,142元 15,922元 3 牌面用H型鋼(背面結構用)10cm*10cm*351cm 25,680元 2,335元 4 6大華系統出口標誌牌面60cm*240cm 15,000元 1,364元 5 F懸臂桿及標誌牌面安裝 18,000元 18,000元 人工及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6 防撞車及交通維持費 25,000元 25,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28,841元 4,577元 總價 605,663元 96,107元 路燈桿 1 10M路燈桿 25,000元 2,273元 2 路燈基礎(含開挖埋設) 45,000元 4,091元 3 路燈燈具總成 7,000元 636元 4 5.5平方2C XLPE線 20,000元 1,818元 5 路燈線路毀損重設(含既有基礎開挖及回填) 20,000元 20,000元 人工及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6 E31管 22,500元 22,500元 人工費用,不計算折舊 7 配合工 90,000元 90,000元 每日4人,5日,人工費用,不計算折舊 8 標誌車 50,000元 50,000元 每日2輛,5日,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9 緩撞車 60,000元 60,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16,975元 12,566元 總價 356,475元 263,884元 鋼板護欄 1 W型鋼板護欄 17,500元 1,591元 2 標誌車 10,000元 10,000元 每日2輛,1日,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3 緩撞車 11,000元 11,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1,925元 1,130元 總價 40,425元 23,721元 合計 1,002,563元 383,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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