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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 陳莉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務人 第 三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 三 人 郭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陳莉莉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第三人郭 冠麟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4所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含 自動墊繳保費)、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莉莉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3年5月4日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 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即第三人郭冠麟,顯對其財產為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 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 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陳莉莉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 郭冠麟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陳莉莉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025-01-16

KSDV-114-司執消債更-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周沛琳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駁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 度上訴字第1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 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明 確。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沛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經原審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1 13年10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居所「臺灣省○○市○區○○街 00號0樓之00」,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受僱人即前址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正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前述期間之末 日(113年11月2日、3日)為休息日(週六、週日),依法 展延至113年11月4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7日,始提起 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等旨。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請給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俾能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羅文成達成民事上和解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3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濱隍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46、2155、23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7739、19847、19899、20283、21351、22741、22787、23707、 24238、25074、25570、26154、26652、26803、2683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27896、30755、31148、32802、32324、35691、353 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3、7、10、14、21、23所處之刑及所定執 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蔡濱隍(下稱被告)均對原審判 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不爭執,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25 7頁),是認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余金子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就原審論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被告未 曾賠償被害人余金子損失,亦未與被害人余金子達成和解, 參酌現在詐騙猖獗,及被害人余金子損失金額,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賠償款項給多數告訴人、被害人,取 得其等原諒,至於未和解之被告人、被害人,被告亦有和解 誠意,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雖有仍未判決之後案,但 被告仍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人,如被告後案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緩刑宣告也 未必會被撤銷,是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 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1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不得 減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78、163、185頁;本院卷 第199、232頁),堪認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審酌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 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 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不惜為不法份子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使原判決附表一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到庭之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4、5、12、15、17、18、19、20、22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刑事上和解,預先賠償其等各3萬元,均履行完畢,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 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2、4至6、8、9、11至13、15至20、22、24、 2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 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是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 訴人顏靜慧3萬元,又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江進鎮5萬元,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 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205頁;本院 卷第265、267頁);又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10、14、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在本院達成刑 事上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23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2萬3,000元,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被害人余金子3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14、23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 本院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2396號 113年12月11日和解筆錄、被害人余金子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216、221至223頁)。 據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就刑事 部分先行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賠償金額以填補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部分之損害等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 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警惕,審慎保管、 使用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聽從「陳欣玥」指示,貿然提供 帳戶並按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達到為詐欺集團隱匿金流 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去向,更因 此隱匿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 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詐欺、 洗錢犯行,惟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罪,表示反省 悔悟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業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 0、14、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 有支付款項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以填補其等所受部分損 害,另各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1所示之告訴人款項, 可見被告在自身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下,仍積極彌補該等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 本案外,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246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及 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業如前述,是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 人以前詞請求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併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自無可採。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由本院予以併案審 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 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原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判決所處之刑 一 附表四編號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江進鎮)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四編號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被害人余金子)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四編號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被害人賴湄玉)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四編號1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史淑琴)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四編號2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顏靜慧)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四編號2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莊沛紳)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2797-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雨辰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宣告緩刑 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 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雙親長年罹患重病,另就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問題與前妻進行家事訴訟,於家事、工 作等多重壓力短時間內排山倒海襲擊而來,無可負荷,一時 禁不住好奇,不慎接觸毒品,駕車上路致誤觸法網,懇請法 院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家人獲悉此事後亦全力支持,協 助被告早入回歸生活軌道。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荷原 判決高達新臺幣12萬元之易科罰金,被告在科技公司擔任工 程師,工作型態難以配合易服社會勞動,且被告工作需要進 出台積電廠房,若無良民證(按:正式名稱為「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難以繼續工作,請求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願 接受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 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本院考量毒駕行為嚴重 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現今社會所難以容忍 ,並嚴加譴責之行為。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非一般人可輕易在超商或量販店購得之物,被告施用 上開毒品後,尿液濃度顯然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 ,應知悉自己不可在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竟仍犯本案毒駕 犯行,並貿然闖越紅燈,顯見被告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範 ,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 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家庭經 濟狀況,均是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已存在之狀態,被告仍 選擇不顧他人之生命安全而毒駕上路,實難以上開事由認定 被告無再犯之虞。況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法 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入 監執行。至於被告辯護人稱被告為科技公司工程師,工作型 態難以配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交簡上卷第57頁),則本院 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一定時數之義 務勞務,亦可能出現被告工作型態難以配合之問題,難以期 待被告能按時履行,而不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 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 菸內點火吸食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翌日(1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處闖越 紅燈時,為警於同日4時許攔查,經甲○○同意後搜索後,員 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1.81公克)、K盤1個,復經甲○○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 大於20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2660ng/mL,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字第8489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濃度大於20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60ng/mL,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15

TNDM-113-交簡上-209-20250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李逸杰主觀犯意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補充 本案非首次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 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威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收水成員等人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400萬元鉅額財 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 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有 調解意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之態度,兼衡被告年紀 尚輕、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打工 ,月薪約2萬3,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46頁),暨其自述受友人「林威里」拉攏為本案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被告經手金額甚 鉅、素行及自述本案行為後因告知「林威里」其想退出而遭 「林威里」帶回公司遭不詳人士圍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數位資產投資契約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 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偵字卷第11 、72頁,審訴字卷第4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 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李逸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威里」之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收水成員(下稱A男)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林威里」、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加入 「林威里」、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張素玲,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後,再由李逸杰依「林威里」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 時將「數位資產投資契約」等文件交付張素玲,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交付「林威里」, 將其中60萬元交付A男。嗣張素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張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交付其他次款項時收受之「數位資產投資契約」翻攝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林威里」、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數位資產投資契約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張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4時46分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李逸杰 113年3月15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50萬元

2025-01-15

TPDM-113-審訴-206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 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 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編號5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71頁),分別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點鈔機1台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 5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9號   被   告 韓泓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qpp1750000000oud. com」、「宋曉天」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下稱A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qqp 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 qqp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A某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李洙德,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韓泓志依「qqpp175000 0000oud.com」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等文件交付李洙德,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 付A某,事成後則由「宋曉天」發給報酬。幸警接獲線報後 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韓泓志,而未得逞,並扣得點鈔機 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 二、案經李洙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洙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qqpp175000000 0oud.com」、「宋曉天」、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臺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均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李洙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韓泓志 113年8月20日 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155萬4,928元(未遂)

2025-01-15

TPDM-113-訴-1040-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淑芳 被 告 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 訴訟代理人 簡森風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段00號1樓) 被 告 宋玉忠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段00號1樓) 蔡茂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1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18萬5,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地上20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中華路191-1號 ,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甲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在系爭土地南 側之同鄉麟平段55、55-5、55-6、5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工程基地),施作建築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明知 其北側鄰接系爭土地及建物,竟未採取防護措施,以避免系 爭建物傾斜或損壞,且未依照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在開挖處距離北側地籍線未達97.9公分之情況下,向下開 挖深度超過140公分,造成系爭建物地板龜裂、傾斜及結構 受損,且系爭建物北側之大門亦無法正常開合。又系爭工程 施作之排水設施,並未通往公共排水系統,被告甲子公司在 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暗管,將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地,造成 系爭建物周遭瀰漫類似化糞池之沼氣味,且地基進水,造成 房屋不定時搖晃。其次,伊之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亦均 因被告甲子公司施工不慎而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三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 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甲子營造公司賠償新臺幣(下 同)448萬3,901元。又被告宋玉忠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工 工作,被告蔡茂森則為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依建築法第58 條第3款、第6款及第60條規定,各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子公司對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 3,901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則以:  ㈠被告甲子公司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受損,關於地坪龜 裂、鐵欄杆大門上下不合及房屋傾斜下陷部分,均非伊公司 施工所造成;水泥板圍牆部分,位於系爭工程基地內,且與 前開鐵絲圍籬平行,則非原告所有或所設置;又伊公司並未 於系爭土地埋設暗管或將系爭工程之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 地,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伊公司賠償其所受賠償,於法均 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之鐵絲圍籬部分,伊公司承認係因施 作系爭工程所毀損,並願賠償原告5,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甲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宋玉忠、蔡茂森則以:被告宋玉忠為被告甲子公司之受 僱人,擔任工地主任,被告蔡茂森則為並非監造人系爭工程 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均非監造人,縱使原告因被告甲子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亦非其等造成,原告請求其等 與被告甲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宋玉忠、蔡茂森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甲子公司自110年7月 間起,於系爭建物南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施工期間毀損原 告所有之鐵絲圍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及設計圖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7、206至2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甲子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水泥板圍牆及系爭建物出現沼氣味及基地進水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所有水泥板圍牆遭被告甲子公司拆除而受有損 失等語,為被告甲子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建物南側之水泥板 圍牆業經被告甲子公司拆除之事實,為被告甲子公司所不爭 執,並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報 告書第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依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 之相對位置(見前開報告書附件四㈠鑑定標的物壹層平面示 意圖),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相互平行且位於系爭建物南 側,衡情原告既已設置鐵絲圍籬以分隔系爭土地與南側臨地 ,應不致重複於自己土地設置類似功能之水泥板圍牆,況該 水泥板圍牆於原告起訴時即已不存在,其是否確實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而為原告所有,仍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拆除水泥板圍牆,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使排水設施通往 公共排水系統,而將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建 物周遭瀰漫類似化糞池之沼氣味,且地基進水造成房屋不定 時搖晃等語,亦為被告甲子公司所否認,且經本院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謂:系爭建物下方並 無埋有系爭工程房屋之暗管或化糞池等管線,系爭工程房屋 之排水管、雨水管及馬桶汙水管等,均排入公共排水溝,無 排入系爭建物之屋邊排水溝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自難認被告甲子公司有何埋設暗管之行為。此外,原告又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甲子公司就系爭工程 所施作之排水設施,並未通往公共排水系統,而逕將廢水、 廢料排往系爭土地並造成系爭土地及建物受損,亦無可採。  ⒉鐵絲圍籬、系爭建物傾斜、地坪龜裂及北側大門上下不合部 分: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 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 ,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 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毀損其鐵絲圍 籬,為被告甲子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5,500元( 見本院卷二第380頁及本院卷四第8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⑶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建物一層騎樓、客廳、臥室磨石子地坪及一層屋後儲藏室 及屋頂1:3水泥粉光地坪均有裂縫,且一樓向左傾斜3公分 ,傾斜率為111分之1,建物前方鐵欄桿大門可能因大門左側 門柱向左傾斜,致插孔提高而上下不合等語,有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考(見報告書第5至6頁),堪認系爭建物確有地坪龜 裂、傾斜及其北側大門上下不合之情形。被告甲子公司雖否 認系爭建物地坪龜裂、傾斜及北側大門無法開合之結果,係 因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然查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雖僅興建地上3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平房,有建築執照及 設計圖書附卷可參,依設計圖說,其開挖基地深度雖僅有1. 4公尺,惟系爭工程基地周圍尚有屋齡近40年之系爭房屋, 且非處於土質異常堅硬之處所,其開挖地基、打樁時,仍可 能造成鄰近之土地沉陷,或相鄰建物因基地土石鬆動、施工 震動而龜裂受損,自有生損害於周遭建物所有權人之危險性 ,被告甲子公司以興建房屋為業,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 未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就系爭建物現況進行鑑定,亦未於基 礎開挖實施作擋土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建物因基地土方崩 塌、流失而傾斜受損,而不能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但 書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子公司賠償系爭房屋毀損所受之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就之必要,並 予敘明。 ⑷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子公司 應按系爭建物之價值即448萬3,901元賠償等語。惟系爭建物 受損之賠償費用,一層騎樓、客廳、臥室磨石子地坪裂縫面 積約45.6平方公尺,一層屋後儲藏室及屋頂1:3水泥粉光地 坪面積約45.1平方公尺,均有重新鋪設之必要,分別以磨石 子地坪每平方公尺1,090元,1:3水泥粉光地坪每平方公尺3 90元計算,地坪龜裂部分共須修繕費用6萬7,293元;系爭建 物一樓因向左傾斜下陷,以傾斜率111分之1、非工程性補償 率8%計算,受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損失10萬4,070元;系爭 建物前方鐵欄杆大門上下不合,須調整左柱位置或另設插孔 位置,此部分修繕費用為8,300元之事實,有社團法人屏東 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損害賠償費用明細可憑(見報告書 第7頁),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萬9,663元 (計算式:67293+104070+8300=179663)。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子公司賠償18萬5,163元(計算式: 5500+179663=185163)。  ㈡原告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第6款、第60條及民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玉忠、蔡茂森與被告甲子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 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應 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建築法第58條第3款及第6款雖有明文。 然前開規定,僅賦予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於必要時,得勘驗就施工中之建築物,並為勒令停工、修 改或強制拆除等行政處分之法源依據,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 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以此為據請求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  ⒉次按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 人蒙受損失時,於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 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於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 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 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 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建築 法第60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定監造人或承造人之賠償責任 ,均承造人施工不合規定或致起造人蒙受損失,且以經主管 機關認定或勘驗不合規定為構成要件。查原告雖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然非系爭工程起造人,系爭工程亦無經認定或 勘驗不合規定而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之情形,且被 告宋玉忠為工地主任,被告蔡茂森則為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 ,其二人均非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或承造人,原告依建築法第 60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玉忠、蔡茂森與 被告甲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建築法第58條第3款、第6款、第6 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48萬3,901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甲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14

PTDV-111-訴-46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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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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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昱翰 債 務 人 周文成即尚緯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 (二)貳拾肆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624-2025011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文杰 被 上訴 人 黃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文宗、黃朝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及黃文宗應按月匯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至114年10月26日止, 以繳納4人繼承黃沈艷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 :「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新臺幣95萬7060元整,由乙方(即 上訴人)、丙方(即訴外人黃文宗)及丁方(即被上訴人) 3人共同負擔清償且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新臺幣5千 元整匯入甲方(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內 容,既約定為「共同」負擔清償,應係指上訴人、黃文宗與 被上訴人每月各應匯款1667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清償系爭房屋 之銀行貸款債務,原審卻逕認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上訴 人每月須負擔之清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為5000元, 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已代墊上訴人112年1月至同年6月之應負 擔清償款項共3萬元,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背證據法 則。  ㈡況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期間已匯款18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付款收據、玉山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可稽,是上訴人 該段期間匯入系爭帳戶金額額數,顯已大於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於109年1月至112年6月期間應負擔之清償 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7萬14元(計算式:1667元/月×4 2月=7萬14元,上訴人誤植為5萬10元),則上訴人並無原審 認定之欠繳應納款項而有由被上訴人代墊之事實,原審認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違背證據法則 。  ㈢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黃沈豔珠所有,黃沈豔珠於108年5 月3日死亡後,由兩造與黃朝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是 被上訴人於85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乃係基於斯時所有權人黃 沈豔珠同意而有占有使用權源。然依我國社會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系爭房屋於黃沈豔珠死亡後,既由兩造與黃朝 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占用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與黃沈豔珠生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乙 節無涉。被上訴人於黃沈豔珠死亡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就其逾應繼分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 ,當屬無權占用,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自85年即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提出爭議,遽認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間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否認上訴人主張於 109年3月15日至112年5月13日期間之抵銷抗辯,顯已違反經 驗法則。  ㈣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自無可維持,應予廢棄改判。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 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 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 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 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並主張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之違法,惟核其主張之內容,僅透過自行對系爭協議條文 之解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及自行認定房屋所有權人死 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用之經驗法則,是否屬於 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亦非無 疑,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揭示該合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內容為何,實質上僅係針對原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爭執,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業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詳加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 與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 法規條項、法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 依法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4

TCDV-113-小上-48-202501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 祺 被 告 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皜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7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其中新臺幣4,21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7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邱文成於民國112年1月2日2 時2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於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西向6.0K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撞擊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台62線西行6. 0K處標誌桿(含牌面)、路燈及鋼板護欄等設備(下合稱系 爭設備,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設備損壞,原告因而受有 如附表「複價」欄所示系爭設備維修費用之損害,並計算零 件折舊後如附表「折舊後價格」欄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2,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支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對原告提 出之報價單及如附表所示「折舊後價格」均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邱文成受雇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印有被告名 稱之被告所有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 撞擊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原告112年4月25日函文、原告112年5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求 償修復費用表、連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等件( 司促卷第13-37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7頁)為證,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7-65頁)在 卷為證,而被告未曾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邱文成為其員 工(本院卷第115-116頁、第131-132頁),且對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明確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16頁、第13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邱文成受雇於被告,駕駛印有被告名稱之被告所有系 爭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求償修復費用表、連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本院卷第111頁、第127頁),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如附表「 複價」欄所載,合計為100萬2,563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原告就零件 部份計算折舊後如附表「折舊後價格」欄所示,合計為38萬 3,712元,並經被告表示對折舊計算如附表「折舊後價格」 欄乙事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則系爭設備之必要回復 原狀費用應於38萬3,7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尚未實際支出維修 費用,然原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即係 原告基於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受到被告侵害而遭受損害,被告 本即應賠償其損害,所謂維修之估價,則是將原告損害具現 為數額之評估方式,此觀前開法規即明,原告自仍得請求被 告賠償,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月5日(司促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萬3,712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4,2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標誌桿(含牌面) 項次 項目 複價 折舊後價格 備註 1 F型懸臂式標誌桿 318,000元 28,909元 2 擠型鋁五堵↗標誌牌面351cm*340cm 175,142元 15,922元 3 牌面用H型鋼(背面結構用)10cm*10cm*351cm 25,680元 2,335元 4 6大華系統出口標誌牌面60cm*240cm 15,000元 1,364元 5 F懸臂桿及標誌牌面安裝 18,000元 18,000元 人工及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6 防撞車及交通維持費 25,000元 25,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28,841元 4,577元 總價 605,663元 96,107元 路燈桿 1 10M路燈桿 25,000元 2,273元 2 路燈基礎(含開挖埋設) 45,000元 4,091元 3 路燈燈具總成 7,000元 636元 4 5.5平方2C XLPE線 20,000元 1,818元 5 路燈線路毀損重設(含既有基礎開挖及回填) 20,000元 20,000元 人工及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6 E31管 22,500元 22,500元 人工費用,不計算折舊 7 配合工 90,000元 90,000元 每日4人,5日,人工費用,不計算折舊 8 標誌車 50,000元 50,000元 每日2輛,5日,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9 緩撞車 60,000元 60,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16,975元 12,566元 總價 356,475元 263,884元 鋼板護欄 1 W型鋼板護欄 17,500元 1,591元 2 標誌車 10,000元 10,000元 每日2輛,1日,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3 緩撞車 11,000元 11,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1,925元 1,130元 總價 40,425元 23,721元 合計 1,002,563元 383,712元

2025-01-13

LTEV-113-羅簡-27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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