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稚緁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稚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1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進
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北院楓民季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48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
見,並定113年12月3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
述意見,訊問期日僅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到庭,且8位債權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1位債權人以書狀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9至30、33至63、97至107、121至127頁),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3年3月1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有小兒麻痺,且關節退化變嚴重無法走太遠
跟久站不好找工作,自113年3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1
0月止,每月收入僅有社會補助6,449元(計算式:身心障礙
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2,4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
6,449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供參(見本
院卷第71至73頁),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
自113年3月11日迄至113年10月止,共計8個月,可處分之所
得為51,592元(計算式:6,449元×8月=51,592元)。又債務
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10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12,
634元(計算式:三餐費用6,300元+房租、電話、第四台及
水電瓦斯4,334元+生活雜費2,000元=12,634元),衡以債務
人家庭狀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
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
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
是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51,592元-(1
2,634元×8月)=-49,480元),且不足部分尚需哥哥或姊姊
資助,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要件再予審酌。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函、送達證書、民
事陳報狀、債權人陳報狀、函、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33至63、97至107、121至
127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陳報暨免責
聲請狀,且於113年12月3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
65至69、109至117頁)。另就開始清算至聲請免責前之收入
,聲請人除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並於113年12月3日到院陳明(見
本院卷第71至73、91至92、109至117頁)。又本院依職權函
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財產資料、勞保
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43至165頁),未見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入出境紀錄,且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及勞保
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
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
財產等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3-消債職聲免-148-20250203-1